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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1:21:18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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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3日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沧源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沧源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云南省管辖区域内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拉祜族、彝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懂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
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
良传统,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享有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以及各项社会事务的权利,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加强文化市场的管
理,禁止和取缔危害人民的违法活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已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佤族成员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并且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佤族公民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正职和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简机构,提高工作效率,要面向基层,深入调查研究,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佤族和其他民族干部以及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要重视从妇女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工、招干中要处理好民族间的关系,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行确定城镇和农村的招收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使用汉语言文字和佤语。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自治县的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和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业、工业、商业和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改革开放,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开发利用各种自然资源,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粮食稳步增长的前提下有计划的发展茶业、甘蔗、橡胶、紫胶等经济作物,建立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和健全产前、产中、产后的各种服务体系,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各种专业户,根据自愿互利原则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固定耕地,改善生产条件,积极推广优良品种,扩大复种面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并从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等方面给予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军队,如需使用土地,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农村承包土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农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集体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贯彻私有私养为主的方针,实行科学养畜,建立健全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种植加工等服务体系,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对进入市场和入境的牲畜及畜产品进行严格检疫,防止疫病的传染。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护林为主,保护现有森林资源,护林和造林结合,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人积极发展林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稳定山权、林权,对已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和已确定的林业生产责任制长期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有林、风景林、水源林、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严防山林火灾,切实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退耕还林还牧,加强水土保持。
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加强对南滚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维护自然保护区的四至界线,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狩猎、采集、砍伐、开荒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管理所要处理好同群众的关系,关心群众生产生活,维护群众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大力发展地方民族工业,在重视经济效益的前提下,根据原料和能源情况,重点发展茶叶、甘蔗、橡胶、紫胶、食品、制革等民族传统工艺品及加工工业;积极发展水电、煤炭、采矿、冶炼工业和木材采运及加工等工业;相应地发展建筑、建材和小农
具加工工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分别情况,在资金、技术和原材料供应上给予必要的扶持,在税收、信贷等方面依法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并积极合理地开发利用,按照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引进资金、技术进行开发性生产中,必须注意保护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企业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企业的主渠道和平衡供求作用,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接的流通体制,根据有利于商品流通和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的优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按照传统的贸易习惯,积极开展边境贸易,搞好边民互市,活跃边境市场,促进物资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方针,加强乡村公路和桥梁驿道的建设,发展民间运输业。
自治县重视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和边沿乡村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营农场办好企业,维护国营农场的合法权益,处理好农场和群众的关系,国营农场要发挥试验和示范作用,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城镇和乡村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城乡建设所需土地,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使用原有的空地、宅基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治污染。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设施,有关单位必须作出计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准试车投产。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边疆补助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审计工作,严肃财经纪律。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善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部分变更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教育事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教育规划,决定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创造条件,创办职业中学,在普通中学附设职业技术班,对中学毕业生和复员退伍军人进行培训,学习工农业生产知识和技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办好民族中学和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时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特别要照顾边沿贫困地区的考生。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学前教育,积极办好幼儿园或幼儿班。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和深造,建设一支数量足够、素质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社会地位,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自治县贯彻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多渠道筹集资金,提倡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推广机构,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图书和档案事业,重视城乡文化馆(站、室)的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文化工作重点放到农村,扶持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业余文艺团体,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内容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城乡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佤族和其他民族语言文字及民族历史的研究;重视发掘、收集和整理文化遗产,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保护古庙、岩画等名胜古迹、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贯彻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培养当地各民族医务人员,有计划地选送在职卫生人员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提高医务人员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办好全民所有制医院,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考试合格的个人行医、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和应用。
自治县加强对各种传染病的防治,严格边境检疫,广泛开展以除害灾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群众健康水平。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禁止近亲结婚,搞好妇幼保健工作,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遵老爱幼的社会风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坚持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教育各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紧密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还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在自治县内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些民族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关系问题的时候,根据有利于团结和共同发展的原则,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妥善解决。
第五十一条 每年公历2月28日为自治县成立的纪念日。
每年农历8月14日为佤族的新米节。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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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7年8月1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和水质监控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保护和整治,加快供水工程的建设,实现多个水源同时供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加强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调配利用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规划涉及自治区管辖的河流、水库等水源的,应当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涉及城市的相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十四条 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50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五条 湖泊、水库、溪潭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周围半径500米范围内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溪潭集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河(泉)集中式饮用水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1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三)地下河(泉)、地下水井水源补给面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七条 江河备用取水口上游 5000米 ,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江河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水库、湖泊、溪潭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地下河(泉)备用取水口和地下水备用井口周围半径 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地下水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三)设立油库、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破坏植被;

(六)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八)设立风景区(点)、居民点;

(九)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三)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监管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

第三十一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淘金、采砂、开山采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淘金、采砂船只和设备。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相关处理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船只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擅自改变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审批、核准饮用水工程及其他项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5]67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诚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严肃国家财经纪律,切实防止设置各种形式的“小金库”,现将《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规定转发所属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担保机构等金融机构,并监督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严肃国家财经纪律,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担保机构等(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金融机构的收入,未纳入金融机构法定会计账簿内(以下简称账内)核算的资产,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
  第四条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统一负责金融机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做好财务会计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禁止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和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严格遵守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将各项收支纳入账内管理和核算,做到账账、账证、账款、账实、账表相符,禁止设置“小金库”。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凡属金融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禁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六条 金融机构各项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计算利息收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应收利息。对转入表外科目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管理。禁止少计漏计、少收漏收。
  禁止将贷款与存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确认和核算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禁止将利息收入转移到其他单位和境外,用于其他支出。
  金融机构系统内各级机构之间相互融通拆借的资金往来,按市场利率或者规定的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计收的利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纳入收入核算。
  金融机构存放在同业的存款,以及拆放给系统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所得利息应当全额入账。
  第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划、汇总办事处处置资产回收的现金,并全部纳入账内核算。禁止在资产处置后故意延期收款,或者将回收资金存放在其他单位、另设账户私存私放,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费率收取各项手续费,并将手续费收入全部纳入账内核算。禁止将手续费收入存放在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收坐支。
  金融机构手续费收入应当按照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按结算业务手续费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手续费收入、信用卡签购手续费收入、股票、债券、基金代理业务手续费收入、代理房地产信贷手续费收入、保管箱业务收入、代征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手续费收入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核算。
  第十条 金融机构投资收益、汇兑收益、证券买卖差价收入及其他营业收入,应当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入账。对收回已经核销的呆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账内核算。禁止以少计漏计等方式截留、转移收入。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营业外收入应当按照形成原因如数纳入对应账户核算,包括盘盈清理固定资产净收入、罚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抵债资产变现净收入高出抵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收入、其他营业外收入等。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经营各项业务所获得的回扣、佣金、好处费等收入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隐匿或者转移、私存私放、坐收坐支、私自用于个人福利。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各项支出,包括成本费用支出、资本性支出和营业外支出,应当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据实列入对应账.户核算,禁止虚列、多列或者作其他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应付利息,并按照规定结息,禁止多提或者少提应付利息。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支付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包括向人民银行借入资金,办理再贴现业务。同业往来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资金的利息支出,以及金融机构系统内部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一律采取转账结算,直接汇划到对方的结算账户,禁止支付现金或者另设账户结算。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各项成本费用支出标准,费用支出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虚列费用支出套取现金,用于其他支出或者转移存放到其他单位和境外。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费用科目,禁止以错用会计科目等手段调配、转移、列支成本费用,通过账外设账的形式私存私放资金。
  金融机构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防灾费一律据实列支,禁止预提。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代理手续费和佣金支出标准的规定。
  除个人代理人外,保险公司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禁止以现金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或者在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中列支与此无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行支付的工资奖金、招待费等费用。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保险中介机构代理手续费。
  保险公司必须要求保险中介机构设置独立的代收保费账户,并由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共同管理,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单独动用该账户上的资金。
  禁止保险公司及其职工向投保人提供保险费折扣、其他利益,或者超范围、超标准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变相设置“小金库”。
  第十八条 禁止保险公司通过扩大保险理赔金额、虚假理赔、编造保险标的及出险原因等,套取现金设置“小金库”。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营业外支出应当按照发生原因如数纳入对应账户核算,包括盘亏清理固定资产净损失,出纳短款、抵债资产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院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违约和赔偿支出、公益救济性捐款支出、其他营业外支出等。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严格资产价值的核算,抵债资产经营和处置获得的收入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抵债资产收取后隐瞒不报,账外设账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控制资本性支出,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则计价和计提折旧。禁止私自处理金融机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购建过程中所获得的回扣、佣金、好处费等收入,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通过任何形式隐匿或者转移、私存私放、坐收坐支。
  金融机构以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取大宗物品、工程和服务时,应当进行集中采购,禁止违反规定进行采购。
  禁止侵占国家和金融机构资产、私揽业务获取账外收入。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制度,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使用,做到库存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禁止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使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利用账户套取现金将资金转移到账外。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往来中收取的回惠、回佣和回扣等必须纳入金融机构账内统一核算。
  金融机构与境外机构签订委托代理等业务合同时,应当要求境外机构将回惠、回佣和回扣等汇回境内,统一作收入处理,禁止利用积分等方式进行境外培训、考察。
  金融机构到境外培训、考察的费用,以及境外业务需要的招待费等正常支出,按规定渠道列支。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境外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禁止通过各种渠道在境外设置“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会监督制度,建立职责分明、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严格各项业务的财务核算,从根源上消除形成“小金库”的各种隐患。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财务的检查、考核力度,强化对业务单证及会计凭证的检查。加大集中出单、集中核保力度。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自办经济实体的管理,禁止利用自办经济实体私存私放资金、坐收坐支自办经济实体经营收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监督制度,明确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明确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明确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管财政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实施财务监督检查。发现金融机构设置的“小金库”要及时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科目,追回资产和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对使用“小金库”资金向个人发放的奖金、实物、津贴、.补贴等,责成金融机构依法追回。
  主管财政部门对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涉嫌违反税收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主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