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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行业经济合同审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7:20:40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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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行业经济合同审计规定

化工部


化工行业经济合同审计规定
1995年10月4日,化工部

第一条:根据《审计署关于健全内部审计的若干规定》,结合化工审计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化工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合同进行审计监督,以保障企业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保障企业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凡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供用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管合同及联营合同、投资合同等均属经济合同审计范围。
本单位领导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经济合同也属于经济合同审计的范围。
第四条:化工内部审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经济合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对合同签订前准备工作的审计:
1.是否经过有关领导的批准,资金是否落实;
2.本单位签约人是否取得法人委托书;
3.对对方的资信情况是否进行了调查。
(二)对经济合同内容的审计:
1.订立的经济合同是否遵守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
2.订立的经济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准确,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是否清楚、明确;
3.订立的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解决以及在何地解决是否进行了约定。
(三)对合同签订后的审计:
1.是否有专人负责合同的履行;
2.应当建立经济合同台帐;
3.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要依法进行,并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经济合同的审计程序:
(一)标的金额较小的一般的购销合同,可采用制发委托书的办法,由业务人员签订后登记台帐,审计人员定期审查经济合同履行情况;
(二)标的金额过大或对本企业有重大影响的经济合同,如:投资、联营、技术引进和转让、对外承包、租赁、基本建设工程等合同,应事先听取审计意见或由内部审计机构参与协商谈判和签订。
第七条:没有经过化工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的重大经济合同不能正式签约。
第八条:对不按期履行合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内部审计机构要进行专项审计。
第九条:各省(市、区)化工厅(局)、总公司、部属单位、地方各化工企业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化学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制定的《化学工业部经济合同审计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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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直接向省税务局报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第三条 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和个人承包经营企业,凡不同时具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实行按劳分配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对乡镇企业中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和个人承包经营企业,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一定集体积累,帐证健全,可暂按集体企业征税办法对待。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纳税年度”,是指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税务机关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计 算 依 据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收益)额、营业外收入(收益)额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收益)额。
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资生产、交通运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项目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等项以及营业外收益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九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交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超标准的工资、津贴、未经注册和税务机关批准的人员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应在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归还改扩建、基建、技措贷款的本息;
八、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加成、减税、免税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即:按应纳所得税额实行分级加征,加征的办法为: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
征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给予减征或免征城乡个体工商业所得税:
一、由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救济款抚养的城镇孤老人困难户,乡镇的“五保户”、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烈属,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按照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三年内给予免征所得税;
二、从事高温、低温、高空、井下笨重体力劳动和危险作业,其月平均收入低于一般标准的,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在一至二年内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对从事肩挑背扛的运输和医疗保健等社会急需行业,以及从事零星手工作业、纯劳务性业务、走乡串户上门为城乡居民生活服务的行业的个体户,由地、市税务机关列举免征所得税;
四、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营商品零售和其他业务,不达所得税起征点的,免征所得税;超过起征点的,应按规定计征所得税;
五、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批减税或免税照顾。

征 收 管 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分月(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月(当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照《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
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当月或当季换算全年应纳所得额超过五万元以上的,还应按规定加成征收所得税。
实行加成征收所得税的,同样用上述公式计算交纳。
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但个别利润多的也可以按一个月计算征收所得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规定:“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地从事经营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外销商品证明单》回原地纳税;超过证明单规定期限或经营范围的部分,在经营
地缴纳。
纳税人必须在月份终了后的七日内,季度终了后的十日内,年度终了后的二十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连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送当地税务机关(遇法定的节假日顺延),由当地税务机关按规定计算应征所得税额,限期缴纳入库。
第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是指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应进行清理,缴清应纳税
款和缴销发票。
纳税人未按定期期限申报生产经营期间和清理期间的纳税事项,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有关资料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建立帐册”,是指纳税人都必须建立帐册,并执行由税务机关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使用统一的会计科目、核算方式进行会计核算。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建立帐册:
一、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个人承包企业生产经营者。
二、雇工生产经营者。
三、资金多、规模大、销售收入或利润大的生产经营者。
四、当地税务机关规定必须建帐的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帐证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盈亏;不能按时提供应纳税所得额,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应纳所得额或者所得税额。并填开缴款书,通知业户缴纳税款。年
终不再办理汇算清交。

监督和奖惩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证件,应对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情况保密。
纳税人应如实提供产、供、销和库存物资等有关凭证、帐册和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和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指“滞纳之日”的起讫时间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到缴清税款的当日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偷税、抗税”:
一、“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者记帐凭证;少报、隐瞒应纳税所得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转移资产、收入和利润等。
二、“抗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拒不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抵制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检查;拒不执行税法规定缴纳税款、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或殴打税务干部等。
唆使、包庇上述违法行为的,也属于抗税行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收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偷漏税款的,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罚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或者错用税率等原因而多交纳的所得税款,可以在生产经营所属年度所得税汇算清交后的一年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予办理退税。税务机关发现有计算错误等情况而多征收所得税款的,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必须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时,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的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答复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税
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的决定执行。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的解释权,属于福建省税务局。
第三十条 本《施行细则》,从《条例》实行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个体工商业户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和加成
征税表
(二)个体工商业户十级超额累进税率和加成征税换
算表

附表一:个体工商业户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和加成征税表

--------------------------------------
|级 别| 全 年 所 得 额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 | (元) |
|---|--------------------|---|-------|
| 1 | 不超过1,000元的 | 7 | 0 |
| 2 |超过1,0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 15 | 80 |
| 3 |超过2,000元至4,000元的部分 | 25 | 280 |
| 4 |超过4,000元至6,000元的部分 | 30 | 480 |
| 5 |超过6,000元至8,000元的部分 | 35 | 780 |
| 6 |超过8,000元至12,000元的部分 | 40 | 1,180 |
| 7 |超过12,000元至18,000元的部分| 45 | 1,780 |
| 8 |超过18,000元至24,000元的部分| 50 | 2,680 |
| 9 |超过24,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55 | 3,880 |
|10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60 | 5,380 |
|加一成|超过5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66 | 8,380 |
|加二成|超过60,000元至70,000元的部分| 72 | 11,980|
|加三成|超过7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78 | 16,180|
|加四成|超过80,000元的部分 | 84 | 20,980|
|-------------------------------------

附表二:个体工商业户十级超额累进税率加成征税换算表

( 年 换 算 月 ) 单位:元
---------------------------------------------------------------------
| 级 |税| \ 级 \月 | | | | |
| | | \ 差 \ | 一 | 二 | 三 | 四 |
| 别 |率|项目\ 数 \份 | | | | |
|------|--|----------------|---------|---------|---------|----------|
| 1 |7 |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83.33 | 166.67 | 250.00| 333.33 |
| | | 速算扣除数 | 0 | 0 | 0 | 0 |
| 2 |1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166.67 | 333.33 | 500.00| 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6.67 | 13.33 | 20.00| 26.67 |
| 3 |2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333.33 | 666.67 | 1000.00| 1333.33 |
| | | 速算扣除数 | 23.33 | 46.67 | 70.00| 93.33 |
| 4 |30|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500.00 | 1000.00 | 1500.00| 2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40.00 | 80.00 | 120.00| 160.00 |
| 5 |3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666.67 | 1333.33 | 2000.00| 2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65.00 | 130.00 | 195.00| 260.00 |
| 6 |40|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1000.00 | 2000.00 | 3000.00| 4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98.33 | 196.67 | 295.00| 393.33 |
| 7 |4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1500.00 | 3000.00 | 4500.00| 6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148.33 | 296.67 | 445.00| 593.33 |
| 8 |50|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2000.00 | 4000.00 | 6000.00| 8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223.33 | 446.67 | 670.00| 893.33 |
| 9 |5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2500.00 | 5000.00 | 7500.00| 10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323.33 | 646.67 | 970.00| 1293.33 |
| 10 |60|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4166.67 | 8333.33 | 12500.00| 16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448.33 | 896.67 | 1345.00| 1793.33 |
|加一成|66|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5000.00 |10000.00 | 15000.00| 20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698.33 | 1396.67 | 2095.00| 2793.33 |
|加二成|72|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5833.33 |11666.67 | 17500.00| 23333.33 |
| | | 速算扣除数 | 998.33 | 1996.67 | 2995.00| 3993.33 |
|加三成|78|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6666.67 |13333.33 | 20000.00| 26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1348.33 | 2696.67 | 4045.00| 5393.33 |
|加四成|84|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6666.67 |13333.33 | 20000.00| 26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1748.33 | 3496.67 | 5245.00| 6993.33 |
|-------------------------------------------------------------------|

---------------------------------------------------------------------------------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十二 |
|---------|---------|---------|---------|---------|---------|---------|---------|
| 416.67| 500.00| 583.33| 666.67| 750.00| 833.33| 916.67| 1000.00 |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833.33| 1000.00| 1166.67| 1333.33| 1500.00| 1666.67| 1833.33| 2000.00 |
| 33.33| 40.00| 46.67| 53.33| 60.00| 66.67| 73.33| 80.00 |
| 1666.67| 2000.00| 2333.33| 2666.67| 3000.00| 3333.33| 3666.67| 4000.00 |
| 116.67| 140.00| 163.33| 186.67| 210.00| 233.33| 256.67| 280.00 |
| 2500.00| 3000.00| 3500.00| 4000.00| 4500.00| 5000.00| 5500.00| 6000.00 |
| 200.00| 240.00| 280.00| 320.00| 360.00| 400.00| 440.00| 480.00 |
| 3333.33| 4000.00| 4666.67| 5333.33| 6000.00| 6666.67| 7333.33| 8000.00 |
| 325.00| 390.00| 450.00| 520.00| 585.00| 650.00| 715.00| 780.00 |
| 5000.00| 6000.00| 7000.00| 8000.00| 9000.00| 10000.00| 11000.00|12000.00 |
| 491.67| 590.00| 688.33| 786.67| 885.00| 983.33| 1081.67| 1180.00 |
| 7500.00| 9000.00| 10500.00| 12000.00| 13500.00| 15000.00| 16500.00|18000.00 |
| 741.67| 890.00| 1038.33| 1186.67| 1335.00| 1483.33| 1631.67| 1780.00 |
| 10000.00| 12000.00| 14000.00| 16000.00| 18000.00| 20000.00| 22000.00|24000.00 |
| 1116.67| 1340.00| 1563.33| 1786.67| 2010.00| 2233.33| 2456.67| 2680.00 |
| 12500.00| 15000.00| 17500.00| 20000.00| 22500.00| 25000.00| 27500.00|30000.00 |
| 1616.67| 1940.00| 2263.33| 2586.67| 2910.00| 3233.33| 3556.67| 3880.00 |
| 20833.33| 25000.00| 29166.67| 33333.33| 37500.00| 41666.67| 45833.33|50000.00 |
| 2241.67| 2690.00| 3138.33| 3586.67| 4035.00| 4483.33| 4931.67| 5380.00 |
| 25000.00| 30000.00| 35000.00| 40000.00| 45000.00| 50000.00| 5500.00|60000.00 |
| 3491.67| 4190.00| 4888.33| 5586.67| 6285.00| 6983.33| 7681.67| 8380.00 |
| 29166.67| 35000.00| 40833.33| 46666.67| 52500.00| 58333.33| 64166.67|70000.00 |
| 4991.67| 5990.00| 6988.33| 7986.67| 8985.00| 9983.33| 10981.67|11980.00 |
| 33333.33| 40000.00| 46666.67| 53333.33| 60000.00| 66666.67| 73333.33|80000.00 |
| 6741.67| 8090.00| 9438.33| 10786.67| 12135.00| 13483.33| 14831.67|16180.00 |
| 33333.33| 40000.00| 46666.67| 53333.33| 60000.00| 66666.67| 73333.33|80000.00 |
| 8741.67| 10490.00| 12238.33| 13986.67| 15735.00| 17483.33| 19231.67|209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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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累进计算公式: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应纳税款



1986年8月2日

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改善外贸出口经营环境,鼓励我省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规模,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发展后劲,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建立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和出口奖励金制度
(一)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制度
1、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省政府筹集并用于补贴部分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所需银行贷款的利息。
2、贴息资金的来源:动用省财政出口风险资金3000万元,并由省财政厅在1998年、1999年两年内安排专款1600万元,共4600万元。贴息资金在1998年、1999年两年内安排使用。
3、贴息资金的使用对象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外贸出口企业(不含厦门市),其当年新增的出口额部分,按每美元定额人民币标准予以贴息:(1)年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省外贸专业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年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的省工贸公司和地市外贸公司;年出口额10
0万美元以上的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和县(市、区)外贸公司。上述企业的当年出口实际增长幅度达到全省出口计划增长幅度(今年为13%)以上。(2)当年出口实际增长幅度达到20%以上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
4、贴息资金使用时,由企业提出贷款的贴息申请,经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核,报省政府审定后,由省财政厅拨付。
5、金融部门要大力鼓励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请各商业银行尽最大努力保证企业对出口信贷资金的需求。
(二)出口奖励金制度
1、出口奖励金主要用于奖励对出口创汇、扭亏增盈等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外贸出口企业及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2、出口奖励金的来源:由省财政厅在1998年、1999年两年间,每年统筹安排200万元。
3、出口奖励金由省财政厅专户存储。对实施奖励的企业和个人,由同级外经贸部门推荐,经省外经贸委审核,报省政府审定。
(三)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和出口奖励金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外经贸委、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各级政府应根据本款规定,制定相应措施,鼓励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
二、返还出口大宗农产品征收的农业特产税
(四)对确定为省定重点扶持出口的农副土特产品,在享受国家统一退税政策的同时,各县市政府财政要对外贸出口企业缴纳的农产品特产税在1998年、1999年两年内予以全额返还。
(五)省定重点扶持的大宗农副土特产品包括:1、单项商品全省年出口累计5000万美元的产品;2、该产品的全社会产量主要用于供应出口;3、以农产品为产要原料的加工品,其产品出口对工农业生产有全局影响的。
今年确定的具体产品如下:活鳗鱼、烤鳗鱼、干(鲜)香菇、水煮笋、松香、磨菇罐头、芦笋罐头、桔柑橙、黑木耳、茶叶、竹制品、冰鲜鱼、冻鱼、冻鱼片、活梭子蟹。以上品种可视出口及生产发展情况,报经省政府批准后适当调整。
(六)农产品特产税返还可采取按委申报预付,年终清算的办法。具体返还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研究制定。
三、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七)各有关部门、各外贸出口企业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努力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外经贸部门应检查、督促外贸出口企业进一步健全出口退税岗位责任制,及时、准确地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出口退税,并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出口退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税务部门在加强出口退税审
核的前提下,对应退税款要在规定时间内及时退给外贸出口企业。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应简化内部工作程序,及时提供各类单证,录入相关信息,确保及时、完整、准确地将有关电子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
(八)在国家改进、简化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出台前,税务部门可选择部分出口额大,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规范,出口退税未发生过重大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作为出口退税试点企业。出口退税试点企业申报退税时,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收缴款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主管出口退税的
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即可办理退税。对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发票凭证,可以不按月附送但需装订成册备查。
四、用足用好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
(九)建立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分配使用的激励机制,奖优罚劣,用足用好有限的配额。省外经贸委每年拿出部分出口商品计划配额和主动配额,奖励给出口规模大、效益好、配额使用好的外贸出口企业。
(十)根据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实际情况,省外经贸委每半年对配额许可证的使用进行一次调整。获得奖励配额的外贸出口企业,若无该项商品经营权,可委托有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
(十一)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分配使用的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外经贸委研究制定。
五、大力发展加工贸易
(十二)改善经营环境,强化配套服务。
1、在加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的单证正确无误的情况下,外经贸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海关在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7个工作日),中行在1个工作日内,国税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企业申报材料中存在的问题,各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一次性予以指出。
2、各类来料加工装备服务公司和加工贸易代理公司要为加工企业和外商提供从加工贸易的合同拟稿、审批、申领报关手册、台帐、托收直至结汇一条龙服务。
3、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加工贸易的支持力度。全省各海关实行周六验货加班制,特殊情况下给予周日验货预约。海关实行按合同核发手册数量,放宽对企业核销手册发放数量的限制。外管部门要改进“差额核销率”办法,根据企业实际进料货值对其出口实行差额核销。各金融机构对
有创汇能力和还贷能力的加工贸易企业,要增加本外币贷款,同时对加工贸易企业开证押汇和远期结汇提供方便。
(十三)重申对外加工装备企业工缴费所得税实行由各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的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
(十四)积极鼓励外商来我省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根据国家外经贸部《来料加工装备项目分类指导目录》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限制类甲来料加工,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各地市各部门应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积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各类
来料加工业务。
六、减少对国有外贸企业的收费
(十五)比照省政府《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若干规定》(闽政〔1998〕11号)的有关规定,对国有外贸企业目前应缴交的各项税外费区别情况予以减免。
1、省政府规定的对国有外贸企业征收的各项收费(不含社会事业发展费)一律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2、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
3、对年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省属出口企业,500万美元以上且达到全省出口计划增幅(今年为13%)以上的地市县企业,当年出口增幅达到20%以上的各类国有外贸企业,其应缴交的社会事业发展费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个案优惠。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