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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52:57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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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博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继续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批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博茨瓦纳医务人员共同进行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密切合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由十三名医生(外科二名、内科二名、麻醉科二名、小儿科二名、针灸科二名、妇产科一名、放射科一名、眼科一名)和六名辅助人员(译员、厨师、司机各二名)组成。其中五名医生(内科一名、外科一名、小儿科一名、麻醉科一名、针灸科一名)和译员、厨师、司机各一名在哈博罗内玛利娜医院工作,其余人员的工作地点是弗朗西斯敦新建成的医院。一九八六年三月来博的在洛巴策医院工作的两名针灸医生和一名译员在博工作延长一年,属第四批医疗队成员。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博方供应。如为了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中方提供医疗设备和器械等时,则该医疗设备和器械等应免除进口税。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博茨瓦纳的国际旅费和他们的国内工资,由中方担负。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博茨瓦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由博方免费提供。因工作需要用车和在哈博罗内及弗朗西斯敦市区合理的因私用车由博方免费提供,经卫生部批准后亦可在哈博罗内及弗朗西斯敦以外因私免费用车。并付给每人每月(不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九百一十普拉的税后薪金和一百五十四普拉加班补贴费。并同其他外国专家一样,按博茨瓦纳政府规定的比例,兑换外汇。中国医疗队的薪金(不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将按博茨瓦纳文职人员工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不断进行调整。
  上述费用,由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博茨瓦纳大使馆经商处。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不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享有博方为博茨瓦纳医生规定的假日,并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薪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博方的法律和博茨瓦纳人民的风俗习惯。博方为他们提供与在博茨瓦纳工作的其他医生相同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博茨瓦纳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博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在哈博罗内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德政             哈伍拉蒂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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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包括地基处理和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

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在上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部门在我省设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省各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的建设中,应当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鼓励建造优良工程,并实行按质论价。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和检测活动,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核验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者监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的资料。
第九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的质量以及施工的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进行质量等级核定,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并对签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责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向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

理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按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达到竣工标准后,建设单位必须组织预验收,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定质量等级。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等级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开发建设的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合同约定由其负责采购、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河北省建设监理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监督的内容和深度与不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相同。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实施监理,并对监理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实施监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扣除税金后监理酬金的总额。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未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评价准确,数据可靠,全面反映建设场地的地貌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文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任务书及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三)施工图应当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四)选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分别情况注明规格、型号、性能和色泽等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经销单位。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质量的验收,必要时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国家和本省的重点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并对承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工程质量标准、遵守操作规程,并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和计量检测、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质量检验员、特种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1997年6月17日

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66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4日第二十三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省有关部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性意见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鹤政〔1999〕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人员、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包括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等。

第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提出申请,参加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的体检(体检费用自理)。体检符合条件(具体条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人事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也可以由个人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若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保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资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方式可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度缴纳。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按我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规定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在就医、用药、转诊、报销等方面,均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与单位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能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连续缴费满2年后,经鉴定符合长期慢性病条件的,方能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

第八条 在原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60日内按本办法办理医疗保险接续关系的,自缴费之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0日以后参保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保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为其接续参保。

第十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破产、撤销企业职工,重新安置工作的,随同接收单位参保;从事灵活就业的,按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保;已退休人员按鹤政〔1999〕8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欠费次月起暂停其医疗保险有关待遇。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内的,补齐欠缴金额及滞纳金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办理,执行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制度。最低缴费年限男职工不低于25年,女职工不低于20年。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指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累计年限,期限须满10年。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规定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未分别达到上述标准的,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2%一次性足额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已达到上述标准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依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运行情况可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参保和医疗费用的结算,减轻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的事务性负担。要加强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做好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信息记录,建立并逐步完善个人缴费基础档案资料,不断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