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关于在清明节期间开展纪念革命烈士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8:06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在清明节期间开展纪念革命烈士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在清明节期间开展纪念革命烈士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四十五周年。无数革命先烈为中华民族的解放、独立、富强献出了他们宝贵的生命,在今年清明节前后广泛深入地开展缅怀纪念革命烈士活动,对于教育全国人民特别是广大青少年学习烈士的革命精神,发扬革命传统,继承先烈们的未竟事业,对于全面贯彻
党的十四大和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步伐,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深入开展宣传、纪念革命烈士活动,用烈士们的革命精神和崇高的思想品德向广大群众和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清明节前后,各级民政部门和所属的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革命烈士的爱国主义

和共产主义精神;宣传革命烈士为建立和建设新中国立下的丰功伟绩;宣传革命烈士坚持真理、英勇奋斗、艰苦创业、大公无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高尚情操和优秀品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各界群众、青少年学生和部队官兵到所在地烈士陵园、烈士纪念馆开展形式多样的瞻仰和悼念
活动,并认真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二、搞好烈士陵园绿化、美化,加快实现烈士陵园园林化步伐。各级民政部门和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在清明节前后,组织学生、青年和部队官兵到所在地烈士陵园植树、栽花,绿化美化环境,整顿园容园貌。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要主动与所在地工厂
、机关、学校、部队等单位开展共建共育活动,也可运用巡回展览、组织报告团等多种形式,宣传烈士的光辉事迹,共同把烈士陵园建成既是褒扬革命烈士,向广大群众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的阵地,又是广大人民群众观光、游览的场所。
三、按照《县级以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考评细则》要求,全面加强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建设。今年1月21日我部办公厅颁发了《县级以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考评细则》和《县级以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争创管理工作
先进单位考评办法》的通知,这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全面加强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建设所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各级民政部门要提高对开展这项活动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务求扎扎实实地把此项活动开展好。



1994年3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24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厦门市调整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闽交财〔2005〕5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道路(公路),系指厦门市行政区域内贷款建设的道路、普通公路、桥梁、隧道。

  第三条 凡在厦门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市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厦门市行政区域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分为车辆通行年费(以下简称年费)和车辆通行次费(以下简称次费)。

  本市机动车辆每年应按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缴纳年费。外地机动车辆进出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站时,可按次缴纳次费,也可自主选择缴纳年费。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年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年费征收机构征收和管理。次费由各收费道路(公路)的征收机构征收和管理。

  市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年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次费的收费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以下范围的机动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三)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免缴车辆。

  第八条 已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车主可凭报停、报废或过户凭证以及缴费凭证到年费征收机构办理有关退费,退回从次月起计算的剩余期限的年费。

  整车运载重点农副产品的本市车辆,车主可于次月持有关凭证到年费征收机构办理有关退费。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应督促其到指定的年费征收站(点)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条 年费征收机构收取年费,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年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年费征收机构对已缴纳年费的车辆,应当发给车主与车牌号码、车型类别相一致的电子标签。电子标签由年费征收机构负责贴在车辆规定位置。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本市免缴车辆通过年费专用车道,必须到指定的站点免费安装电子标签,未安装电子标签的车辆必须从次费车道通过。

  第十二条 已缴通行年费且安装电子标签的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过,禁止从次费车道通过。其它车辆应从次费车道通过,禁止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过。

  年费车辆的电子标签遗失或者损毁的,车主必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年费征收机构补办。

  第十三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贷款道路(公路)的建设、债务本息偿还及道路(公路)管理养护经费开支。次费征收机构和年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等制度,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市财政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四条 征收机构应当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开收费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出入收费站以及停放在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机动车辆缴纳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机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按规定缴纳年费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自缴费截止日的次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年费总额2‰的滞纳金;

  (二)冒用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的,责令其补缴年费。并自缴费截止日的次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车辆通行年费总额2‰的滞纳金;

  (三)次费车辆强行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征收机构严格按规定征收车辆通行费,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征费,提供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2004〕158号)同时予以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8月26日印发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1号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公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应用文献信息资源,服务于公众的公益性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图书、期刊、报纸、视听资料、电子媒体等出版物及网络信息资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所需经费;扶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并参加各级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共图书馆事业。
  财政、计划、规划、人事、价格、建设、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电、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是本行政区域图书馆网络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服务、学术研究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建设与经费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省、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乡镇、街道应当在文化站内设立图书室,有条件的也可单设公共图书馆。
  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市、县(市、区)设立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有条件的高校、中学实行共建共享。
  鼓励在社区、村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区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公共图书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并优先安排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保证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适应现代化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其具体建设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文献资料购置费和设施、设备添置修缮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需要予以增加。
  公共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鼓励单位、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设备、文献资料。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和文献资料,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的用途。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服务与读者权益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免费进行文献检索;(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普通书刊;(三)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四)参加各种读者活动;(五)向公共图书馆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六)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二)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阅文献资料,超过借阅期限的,按规定交纳滞还费;(三)遵守公共图书馆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一)省图书馆,杭州、宁波、温州市图书馆74小时以上,其他市图书馆64小时以上;(二)县(市、区)图书馆56小时以上;(三)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48小时以上;(四)少年儿童图书馆43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8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的日常开放时间应当公告;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事先公告;因特殊情况确需闭馆的,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完备的书目数据库,逐步实现自动化、网络化检索和开架、网络化借阅,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良好、便利的条件。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通道,并根据条件设置残疾人阅览室或者阅览专座。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文献展览、知识讲座和组织群众性读书等活动,向读者推荐优秀读物,指导读者阅读。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采取多种服务方式提高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提供服务。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为农村、农民提供科技文化服务。
  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书刊资料等服务时,可以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标准应当合理制定,并予以公示。服务费收入用于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封存文献资料;但对珍本、善本以及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限制使用。

  第四章 文献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积极采用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自动化管理技术,有步骤地实现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不断拓展虚拟馆藏资源。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化、自动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方文献资料的征集工作,建立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制度。地方文献资料的呈缴范围: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和其他单位编撰、绘制、印刷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省图书馆是全省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样本收藏单位,各市、县(市、区)图书馆是所在地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样本收藏单位。
  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单位应当在地方文献资料出版、编印之日起30日(非合订本报纸在出版之日起7日)内向省图书馆及所在地市、县(市、区)图书馆送缴样本一册(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各种类型、各种载体文献资料的收藏工作,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或专题系列。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文献资料管理制度,加强文献资料的保存和防护工作。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资料,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分编和整理,并在文献资料到馆之日起30日内投入使用。对严重破损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文献资料,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之间以及公共图书馆与其他系统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联系,在文献资料采编、利用和开发等方面进行协作,实现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五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省、市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县(市、区)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与图书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省、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的专业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乡镇、街道图书馆(室)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应缴出版物样本定价的5至10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其他资料样本送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遗失、损毁所借文献资料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