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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2:58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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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87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密切两国间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法规,努力加强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和鼓励彼此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包括工业、能源、贸易、农业、投资及其保护、运输通讯、建筑、相互交流技术经验、培训干部以及将来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本国农产品、工业品和自然资源产品的互相进出口业务,但不包括本国规章禁止进出口的产品。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国营和私营公司企业在贸易往来以及互派贸易、经济团组方面的合作。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业务,均以双方商定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和展销会,彼此允许对方在本国举办展览会,并在本国现行法规许可下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因加入其他集团、联合会或地区性、半地区性或国际性组织所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为执行好本协定,将由两国政府委任的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其任务是:
  1.就执行协定讨论并提出建议。
  2.为扩大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开辟新领域提出建议。
  3.为已商定的合作项目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
  委员会每年或应缔约一方要求并经对方同意轮流在北京和阿布扎比召开会议,会议作出的建议经两国有关当局批准后即行生效。

  第九条 如果缔约双方或其国民对根据本协定所签合同在执行或解释时发生争议,则有关个人的权利由被告方主管法院解决,财产上的争议由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自互换批准通知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顺延一年。本协定终止时,有关协定实施中的未尽事宜,仍按本协定规定办理,以便双方在商定的必要时间内清理完毕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阿布扎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协定条文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姚 依 林             哈姆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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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工作的补充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2008年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工作的补充通知

信计监检字[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便于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数据的统计,经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称部资质办)研究,对年度监督检查填报材料进行了调整,具体内容补充通知如下:

  一、使用新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表》

  为了便于数据库统计查询,2008年度监督检查使用新版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年度监督检查表》(以下简称《年度监督检查表》)。新版《监督监督检查表》的格式和内容进行了调整,电子版可从信息产业部网站(http://www.mii.gov.cn)或部资质办工作网站(http://www.ceecm.gov.cn)下载。

  2008年5月30日前,地方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将参加自查单位报送的《年度监督检查表》(电子版),按照等级分列不同的文件夹,用电子邮件(电子邮箱:sio@mii.gov.cn,xujia@mii.gov.cn)或邮寄光盘形式统一报部资质办。

  二、取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电子版)的填报

  新版《年度监督检查表》可导入数据库中进行汇总,各地方信息产业管部门不再填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电子版)。

  三、监督检查工作总结要求

  地方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年度监督检查结束后,要认真总结本年度监督检查工作,并于2008年7月30日前将书面总结报至部资质办。总结中要包括按级别统计的应参加监督检查的单位数量、实际参加监督检查的单位数量和未参加监督检查的单位数量,其中未参加监督检查的单位还应列出单位名称、级别和获证日期。

  地方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首先应认真阅读《年度监督检查表》的填表说明,掌握《年度监督检查表》的填报方法,如有疑问请及时与部资质办沟通。另外还要通知应参加监督检查的单位下载《年度监督检查表》,准确填写,按时上报。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撤职、决定代理职务以及通过人选、接受辞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相应的素质和能力,忠实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群众的监督,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或者免去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

  (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五)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推选、决定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代理职务: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的职务。代理省长的人选不是副省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为副省长后,决定其代理省长的职务。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的职务。代理院长的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的职务。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下列委员会人选: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律师担任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的职务。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三)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四)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六)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免职。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职能已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需重新任命;新设立、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书面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免案,并报送材料。

  提请任命案的材料,应当客观、全面写明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德才表现、任职理由等内容。新设立的机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机构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提请批准免职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撤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撤换的,须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提请任免案及其材料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个别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提名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当次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人机关应当及时报送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人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到会或者书面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副职领导人须到会作任免案的提请说明。由主任会议提名的,应当确定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作提请说明。

  第十六条 审议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采用全体会议与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审议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任免案可以暂不付表决。所提问题交有关机关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人选,可以对每一项人选合并表决。

  同一职务同时有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任命案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就同一人选再次表决。如果提名人认为必要,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出同一人选担任同一职务的任命案;如果再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担任同一职务。

  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通过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通过后,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委托提名人代为颁发。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四条 任免案通过后,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书面通知提名人机关。任免名单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省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提名人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任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视察、检查、调查、质询、评议和听取汇报、要求工作述职等方式,了解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受降职处理或者撤职、开除处分的,处理机关须报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