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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21:27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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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日两国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5日)

 一、中国国务院成员和日本国内阁成员级会议(简称“中日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自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日至五日在北京召开。
  中国方面出席会议的有副总理兼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主任谷牧、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黄华、对外贸易部长李强、煤炭工业部长兼国家能源委员会副主任高扬文、铁道部长郭维城、财政部长王丙乾、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顾明、国家经济委员会副主任马仪、国家农业委员会副主任杜润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兼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谢北一、交通部副部长陶琦及驻日本大使符浩等。余秋里副总理兼国家能源委员会主任会见了日本方面有关政府成员。
  日本方面出席会议的有外务大臣伊东正义、大藏大臣渡边美智雄、农林水产大臣龟冈高夫、通商产业大臣田中六助、运输大臣盐川正十郎、经济企画厅长官河本敏夫及驻华大使吉田健三等。

 二、日本方面政府成员于十二月四日拜会了中国共产党副主席邓小平和国务院总理赵紫阳。日本方面转达了铃木总理大臣对赵紫阳总理的访日邀请。赵紫阳总理表示中国政府邀请铃木总理大臣访问中国。

 三、会议以下列事项为议题进行了讨论:
  (一)国际形势和中日关系总的评价;
  (二)双方的经济、财政政策;
  (三)两国间的合作和交流问题。

 四、双方就国际形势特别是柬埔寨问题以及亚洲地区的形势,坦率地、认真地交换了意见,确认中日两国要从各自的立场出发,为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继续作出努力。

 五、双方认为两国间的和平友好关系自一九七二年邦交正常化以来,通过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缔结正在愈益扎实地发展,并对首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在这种中日友好的高潮中召开表示满意。双方确认,中日两国尽管社会制度不同,但是应该进一步增进交流,不断加深相互理解和相互信赖,发展和加深两国间的持久的、不可动摇的和平友好合作关系。

 六、双方就两国的经济形势交换了意见。
  中国方面就中国当前的经济形势和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的方针政策,以及今后发展的重点等方面进行了说明。
  日本方面就战后日本经济发展的过程、最近的经济形势和政策运用、财政政策、中期经济计划等进行了说明。

 七、双方对迄今两国间贸易的顺利发展表示满意,并确认今后继续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贸易的重要性。
  双方对两国间在开发石油、煤炭等能源领域中的合作正在进展表示欢迎。日本方面希望中国方面长期稳定地对日本供应能源,中国方面说明了目前努力加强石油和煤炭开发的实际情况,表示愿尽量做出努力。

 八、双方高度评价两国间迄今为止的经济合作对两国关系的全面发展作出了贡献。双方对中日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期间进行的关于一九八0年度提供不超过560亿日元贷款份额的换文,以及“中日友好医院”建设计划的顺利执行表示满意。
  双方并且确认迄今在铁道、港湾等社会基础设施领域,以及在医疗保健、企业管理、水力发电等方面进行的各种技术合作的成果,希望这样的合作关系今后继续得到发展。与此相关联,日本方面认识到农业在中国经济建设上的重要作用,表示准备在农业领域中对中国东北地区三江平原开发计划进行新的技术合作。
  中国方面高度评价日本方面在这个领域中的积极态度。

 九、双方认为,为了中日间经济关系和人员往来的顺利发展,缔结租税条约及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是有意义的,一致认为应早日开始为此目的的谈判。

 十、双方对中日间海运关系的扎实发展表示满意,并同意今后继续为促进中日间货运定期航线的开设而努力。

 十一、双方高度评价中日间文化交流近年来正在广泛的领域内扎实、活跃地进行,并一致认为应充实在此领域内的交流和合作,以进一步增进中日两国各阶层人民间的友好和相互理解。

 十二、日本方面对中国方面为至今在中国居留的许多日本孤儿寻找亲人,为实现他们的临时回国所作出的合作表示感谢,同时,希望今后进一步给予照顾。对此,中国方面表示理解,并表明今后也将给予合作。

 十三、双方同意,下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在日本召开,具体时间今后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日本方面对中国方面为召开首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所给予的照顾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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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通知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计价检[2002]17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涉农价格和收费及农民负担情况调查报告的通知》(国办发[2001]62号)的精神,各地要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进一步加强农村价格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要以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依托,在乡(镇)设立价格监督站,在村(庄)聘请价格监督员,形成县(区)、乡(镇)、村(庄)三级价格监督网络,全方位覆盖农村市场。

  二、设立乡(镇)价格监督站,应当征得地方政府同意,可单独设置,也可设置在乡镇政府有关行政机关。机构编制和人员可自行调剂解决,也可以实行兼职的办法。

  三、聘请村(庄)价格监督员应当坚持义务、自愿的原则。可从以下人员中聘请价格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代表;离退休干部、教师;机构改革中机关分流回乡人员;农村价格成本调查员、会计员;其他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文化素质、能坚持原则并热心价格监督工作的人员。

  四、乡(镇)价格监督站、村(庄)价格监督员的工作职责是: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落实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调查、反馈涉农价格和收费政策的执行情况,并协助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协调价格矛盾;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确保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2号文件精神真正得到落实。必要的经费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

  六、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要因地制宜,稳步推进。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全面推广。已经建立网络的,要进一步完善。

  七、地方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把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作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减轻农民负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减轻农民负担,加强农村价格管理的重要举措,高度重视,加强指导,不走过场,力求抓出成效。

  八、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定期向(乡)镇价格监督站和村(庄)价格监督员布置工作,认真查处他们调查、举报的违法行为。组织对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定专人进行工作指导并与他们保持经常性联系,解决他们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做出成绩、贡献突出的价格监督员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九、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面向农村,面向农民,在农业结构调整、利益分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方面,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各地要认真总结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经验,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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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


 
 
印发《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绍兴市区范围内的供水企业、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市区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同时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对冷却、洗涤等用水要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用水大户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改。
  第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装表计量,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七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基建等临时用水,必须向市节水办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由供水企业计量收费。
  第八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加强各自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九条 市节水办应加强对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帮助和指导其改进节约用水工作,对维护管理不善或设备陈旧造成浪费的,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治,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条 市区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型工艺、设备,其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节水办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由公共供水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需要增加供水量的用户,须经市节水办核准,取得供水许可后,方可办理接水扩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同时实行总量控制,列入用水计划,超过核准用水量的,按超计划用水处理。
  增容费标准及征收范围,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城建委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市区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节水办要加强对用水定额的管理,根据用水定额和市区水资源情况及供水能力,定期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指标,并进行严格考核。
  地表水自建设施取用定额以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为基数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按累进加价计费。
  超计划水量在10%以下(含10%)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一倍计费;超计划水量在10%以上、20%以下(含20%)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两倍计费;超计划水量在20%以上、30%以下(含30%)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计费;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五倍计费。
  地表水自建设施取水超计划用水的,依法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节水办代收。
  第十四条 增容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收取。其中增容费由市自来水公司代收,上交财政,纳入城市共建专项资金,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专款专用。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节约用水奖励和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等方面的开支。
第十五条 市节水办就做好市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月向市节水办填报节约用水表。
  供水企业为用户安装的总水表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安装的水计量设备,是考核计划用水量的依据。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水计量设备的新装、调换、校正、修理、抄码等到工作,同时每月向市节水办报送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所需数据。
  第十六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的,按《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绍兴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试行办法》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