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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胡绩伟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35:53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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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胡绩伟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胡绩伟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的公告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通过决定罢免胡绩伟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的规定,相应撤销胡绩伟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会委员的职务。特此公告。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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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抵押物登记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抵押物登记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下列财产设立抵押权的,应依本办法进行抵押登记: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依法可转让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及半成品,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依法可转让的权利,法律允许转让流通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 抵押物法定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前条的抵押物登记项目。
第五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应向登记机构提交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和抵押贷款合同影印件,并交验当事人身份证明。
登记机构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除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在三日内办理登记,不得推诿。以附加各种条件或借故其他原因不予登记的,由登记机构主管部门对其直接领导和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条 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应在抵押物登记卡片上记载以下事项:
(一)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名称;
(二)抵押贷款合同号;
(三)抵押贷款合同签订日期;
(四)抵押物名称、数量、价值;
(五)担保金额;
(六)登记日期。
第七条 抵押物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事宜后,应发给抵押物登记证明书。抵押物登记证明书应载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事项并注明登记号数及加盖抵押物登记机关的印章。
第八条 变更登记应由抵押贷款当事人向原登记机构共同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抵押人应当自抵押贷款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持还款凭证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持合法证明向登记机构查阅、抄录或复印抵押物登记卡片。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可收取不高于人民币二十元的登记费。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不得对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作同质等价的重复抵押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4日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28 号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6月1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承受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条例》、《细则》所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契税税率统一为3%。





第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除按《条例》、《细则》规定执行外,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  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六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九条 减征或者免征契税除按《条例》、《细则》所规定执行外,对土地、房屋被国家征用、占用后,按相等面积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部分仍需征收契税。

《细则》第十二条第六款所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具体范围,由区市县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重庆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十条 契税的减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契税减免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区市县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超过10万元减免额的,由区市县财政部门提出减免方案报重庆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条件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合法凭证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证明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证明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及时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资料,包括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所支付的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成交价格、土地出让费用及其他与契税有关的资料和数据,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成事实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应当准予退税。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在征收机关征收力量不足的地区,经重庆市财政局批准,可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等有关单位代征契税。

  代征单位应当向委托机关申报领取代征的有关税票和凭证,定期报送契税征收的有关资料。代征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参照重庆市财政局印发的《重庆市农业四税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契税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税收 管理 命令





  报送:国务院,市人大常委会。





  分送: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8年6月24日印发





  (共印35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