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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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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以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经营计量器具和使用计量单位,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从事其他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公布的执行。
凡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均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藉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所制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方可销售。
第九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因故不再从事计量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家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从事工作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但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免予资格审查的除外。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进行资格审查确认的,不得进行重复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国家、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经营、修理或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
(四)使用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检定、校准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五条 各单位建立的最高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
第十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检方法;
(四)计量检定、校准人员持有与检定、校准专业相符的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和许可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印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的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九条 使用国家规定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必须将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接、判定法定责任或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新型计量器具,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目录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纳入强制检定范围。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测项目的,应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考核有效期内,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后应按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对未作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第五章 工业、商贸计量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确认。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和完善计量基础工作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建立计量检测设备管理目录。对检测设备、测试技术和测试数据以及测量、校准过程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以量值为结算单位的商品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现场计量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第二十七条 用户使用的用能计量器具(如水表、电表等)应当经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应当按用户使用的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
经营以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时,以及以时间计量单位提供的各种服务,其结算值必须与实际值相符。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计费与超量计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定量包装的商品,包装物上必须用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其商品净含量的偏差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或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二十九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中介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
第三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计量公证数据可作为房屋面积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六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计量年度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但被检查单位有提供样机和试验条件或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下列涉及计量收费的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费用;
(一)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申请考核的;
(二)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的;
(三)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的;
(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的;
(五)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的;
(六)其它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缴纳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执法证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活动场地或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或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计量违法行为有关的凭证、帐册等资料;
(四)依法封存、没收违法计量器具并依法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封存的计量器具。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或下级依法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人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和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安装、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限期补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三)项、(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1—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罚款金额在个人50元以下,法人或其它组织1000元以下,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被处罚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或协商的期限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的,应当及时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并免收检定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部队系统及军工国防企事业单位从事民品生产中的计量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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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辆交易行为的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的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辆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机动车辆交易的管理工作。
公安、农机、商品流通、海关、商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机动车辆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小轿车应当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专营规定,以出租、租赁等形式,变相经营小轿车。
第六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当进入经市政府批准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不得场外交易。
第七条 设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当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经交易双方同意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人员进行评估,作为旧机动车辆交易的参考价格。
第九条 机动车辆交易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交易验证手续,未经交易验证的,公安、农机部门不予办理落户或者过户手续。
第十条 办理新机动车辆交易验证手续,应当由车辆交易的买方提供有关身份证明及下列证明材料,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验无误后,在原始发票、有关证件上盖章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一)国产机动车辆应当提供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
(二)进口机动车辆应当提供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商检单;
(三)没收的机动车辆应当提供国家指定经销部门的发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任一部门出具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商检单。
第十一条 办理旧机动车辆交易验证手续应当由交易双方提供有关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和公安、农机部门出具的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验无误后,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抵债的机动车辆办理交易验证,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债权债务人协议书或者有关部门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举办机动车辆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买卖机动车辆《产品质量合格证》、销售发票、商检单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下列机动车辆禁止交易:
(一)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车辆;
(二)无合法、有效的车辆合格证或者商检单、发票等有关证明的车辆;
(三)无证照、军队退役或者不符合国家车辆安全标准的旧机动车辆;
(四)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者在2年内(含2年)即将报废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登记从事机动车辆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变相经营小轿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旧机动车辆未进入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交易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易机动车辆未经验证的,责令补办交易验证手续,可对旧车交易的双方或者新车交易的买方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进口车辆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举办机动车辆展销会未经登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社会、经济管理过程中所收取的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和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规
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事先必须征得省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审批、核定。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应事先征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务,不得收费。
国家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利用职权变相收费。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省政府规章设置。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属于管理性收费的,必须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需要,本着取之适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属于证照性收费的,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核定;属于资源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
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提供专业服务及管理所需的成本费用,结合受益程度、受益期限、技术繁简程度,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依据而又没有具体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行政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
批、核定;事业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并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县(市)、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提出贯彻意见后,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转发执行或会同有关部门转发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项目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的,收费单位应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继续收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必须适时向社会公布新设、废止、变更的收费项目、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收费单位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持有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一律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票据)。
第十五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按收费单位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
行政性收费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事业性收费和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收费资金要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进行收费;
(二)未经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核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收费或延长收费期限进行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调整,仍依据原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四)不使用国家或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或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五)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
(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拒绝缴纳违法收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法收费的,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一)项行为的,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予以取消收费项目,并由财政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五)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物价主管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收费行为,除按本条例规定对收费单位进行处罚外,并由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使用开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并由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4日福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87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