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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1:11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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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解释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解释


(2004年2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请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自2004年3月1日起,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上海市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二、区、县消费者协会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后,区、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区、县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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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统一规范本省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处罚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决定对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山东省人民政府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按原规定执行。



1996年10月14日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及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及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保荐机构: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以下简称"新《股票上市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2年修订本)同时废止。为做好新旧《股票上市规则》的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每股净资产低于面值但为正数的ST公司,暂不能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特别处理。该等上市公司在披露2004年年度报告时如果不存在新《股票上市规则》第13.2.1条和第13.3.1条所述情形的,方可向本所提出关于撤销特别处理的书面申请。对不存在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特别处理情形的上市公司,本所将撤销相关特别处理。

二、上市公司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签署《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在2005年1月31日之前报送本所。

三、上市公司现任董事会秘书尚未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的,应当在2005年6月30日之前参加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否则,本所将建议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

四、对于2004年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可以根据情况自愿选择是否执行新《股票上市规则》第10.2.10条的规定。

五、根据现行《股票上市规则》第9.3.4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因进入破产程序其股票在每个交易日上午交易的,自2004年12月10日起改为每个交易日全天交易。

特此发布并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见:
http://www.sse.com.cn/ps/zhs/sjs/xw/temp2004112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