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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98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1:58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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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98年)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98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以互利互惠为基础的双方科技合作有益于两国人民,同时也加强了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
  考虑到双边科技合作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对两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起重要作用;
  考虑双方在发展科技关系中积累的积极的经验,并认识到扩大科技合作的需要;
  决定投入更大努力发展和扩大这种合作;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遵照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基础上,在平等和互惠的条件下,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发展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考虑各自国家科技优先领域,双方将根据本协定第一条开展合作,特别涉及下列领域:
  --农业、渔业和畜牧业以及食品工业
  --地学、海洋学和气象学;
  --基础科学(数学、化学和物理学等);
  --计算机和信息技术;
  --能源和环境;
  --先进材料和超导体;
  --空间和天文学;
  --卫生健康、生物医学和生物技术;
  --工程学和通信;
  --用于文化遗产保护的技术;
  --其他双方同意的领域。

  第三条 在本协定内进行的科技合作将按以下形式进行实施:
  --专家、科学家和研究人员交流;
  --科技信息交换;
  --科技知识和经验的转移;
  --科技研究项目和其他联合活动;
  --技术开发和示范项目;
  --建立联合研究中心、实验室和研究队伍等;
  --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组织专题会、研讨会、大会和展览会;
  ——培训班;
  --科技资料的翻译和出版;
  --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一、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问题将由双方在商定的合作计划中另行确定。
  二、双方通过适当的方式鼓励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团体、科学院、大学、科研中心和公司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三、在某些特定科技领域的合作协议可根据本协定制定,这些协议需通过适当方式阐明包括合作的主题、步骤、资金安排和其他有关内容。

  第五条
  一、双方应促进中意双方共同参加欧洲联盟和其他多边组织的计划。
  二、双方将促进与其他国际计划有联系的合作项目的开展,双方应积极促进两国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和专家执行这些计划。

  第六条
  一、为了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将成立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以协调和检查协定规定的合作活动。若有必要,可建立分委会,分委会负责管理专门领域的合作并向混委会汇报。除非双方另外规定,混委会和分委会至少每两年分别在中国和意大利举行定期会晤以讨论决定下一个两年的合作计划。
  二、两国使馆的科技处负责与对方指定的机构的联络并促进计划的完成和建立新的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关系。

  第七条 双方应:
  为对方参与本协定项目和计划的有关人员和设备进出境提供便利;
  促进组织联合活动的计划、会议和实地参观;
  为对方在本协定下进行的联合活动中所需要的材料或设备进入本国提供免税便利。

  第八条 本协定合作活动执行期间产生或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分配条款在附件中规定,该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在罗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即行终止;根据一九七八年签署的协定签订的协议或执行计划将隶属本协定。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完成各自国家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协定期满后,如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经双方同意,双方可以书面的形式通过外交途径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三、在本协定生效以前根据前协定制定的尚未完成的合作项目或项目执行计划应按照原计划执行,不受本协定影响。
  四、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下确定的正在执行中项目的完成。
  双方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邓 楠          帕特里齐亚·托娅

 附件:         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双方保证对上述协定和有关安排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双方同意及时通知另一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任何事件,特别是在本协定下产生的发明、工业样品、植物新品种和版权作品,并根据本国法律法规对这种知识产权寻求保护。本附件规定这种知识权的分配。

  第一条 范围
  一、本附件适用于根据该协定开展的所有合作活动,除非双方或者其指定人另有协议。
  二、根据该协定的宗旨,“知识产权”的定义系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第二条的规定,并增加植物新品种的权利。
  三、本附件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利、利益和使用费的分配。一方应保证另一方能得到根据本附件应享有的知识产权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其合作参加者通过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获得。本附件不另外改变或偏袒某一方与其国民间在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决定权利归属和分配。
  四、在该协定下出现的关于知识产权的争议应通过有关参与的机构协商解决,如有必要,可通过双方或者由双方指定人讨论解决。
  五、该协定期满或终止将不影响本附件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权利的分配
  一、一方有权获得在本协定下合作中直接产生的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并有权在所有国家翻译、复制和传播的科技刊物文章、报告和书藉。根据此条款公开发行的版权作品应注明作者的姓名,除非作者明确拒绝署名。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述以外的,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将按如下所述分配:
  (一)访问研究人员和进修访问的科学家在知识产权方面享有东道研究所国家的国民待遇。每位命名为发明者的访问研究者在任何使用费、奖励和其他应得的好处享有东道国国民待遇的权利。
  (二)共同研究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参加的每一方在其各自国家一样分享成本和利益,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与第三国分享权利和使用费通过有关的共同活动的管理计划确立。这个管理计划应考虑各参加方在有关经济、科学和技术方面对知识产权的贡献。如果这项研究没有在各自的协议中被确定为合作研究,其知识产权将按本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分享。发明者或者作者在可预见的东道国机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奖励、使用费或其他利益方面享有国民待遇。
  (三)除本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外,如果某一种知识产权在一方国家法律中被预见而在另一国未被预见,除双方就权属分配另有约定外,来自产权给予保护国家的参加者应在所有保护这种产权的国家享有全部使用费和权利。对这类知识产权发明家和作者在给予保护的国家应享有在本条第二款(二)项涉及的奖励、专利使用费和其他有关的利益的权利。

  第三条 商业秘密信息
  在执行本协定时产生的被确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每一方及其参与者将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惯例加以保护。可以被确认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是:如果某人拥有此信息可以带来经济利益或者可以比没有此信息的人得到竞争优势,这种信息一般不为人知晓或者不能从其他公开来源得到,并且信息所有者从未将信息公布且没有在未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使其为他人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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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追究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追究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凡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本办法予以追究。
第四条 本办法追究的对象为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的单位、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主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有权对辖区内任何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检查中,发现治安隐患,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或给单位下达《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治安隐患通知书》,并限期改正。
第七条 单位在安全保卫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完成上级部署的安全保卫工作任务;
(二)健全安全保卫工作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单位管理目标;
(三)定期进行法制、保密和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
(四)落实帮教措施,化解内部矛盾;
(五)加强对现金、票证、设备、文物等重要物资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搞好对要害部门、重点部位的防范;
(六)定期对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检查,发现治安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七)为安全保卫工作提供必需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八条 有关人员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应当负下列责任: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负总的领导责任;
(二)单位分工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为主管领导,对安全保卫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三)单位下属机构负责人对本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单位保卫人员对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特点,对安全保卫工作要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书面警告,并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安全保卫工作制度不完善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保卫机构或配备相应保卫人员的;
(三)未按要求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安全保卫工作任务的。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实施警告处罚时,应当向单位出具《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行政处罚决定书》。
单位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建议其主管行政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问题,隐情不报、弄虚作假的;
(二)单位职工年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三)单位发生罢工、罢课、非法游行等影响社会安定的行为,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出建议时,应当向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出具《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行政处分建议书》。
单位主管部门或单位自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向提出建议的公安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按第十二条规定处理外,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按责任大小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罚款不得从单位经费中报销。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安机关限期整改的治安隐患未在限期内整改,也未来取临时性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单位发生重大盗窃、诈骗或哄抢国家物资及其他严重治安问题的;
(三)单位发生重大爆炸、火灾等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罚款时,应当出具《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被罚款个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应于十五日内依法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予以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治安隐患通知书》、《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行政处分建议书》、《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2-8-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

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2〕第277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授权是什么性质的授权,有关部门认识不一致。我局认为这是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授权,不是法律法规条文直接明确的授权,因而属于行政授权。由于各地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任务的轻重不同,情况差别很大,为保护执法的严肃统一,我局拟不在全国范围内授予某一部门行政处罚权。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和人员状况,就某一案件进行授权。

授权要有正式文件,并明确授权范围。查处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由查处单位负责。同一案件不能重复处罚。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