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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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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才市场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才市场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四)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协助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应当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工作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双向选择、招聘或应聘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提供中介和服务的机构。
第九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3名以上经培训并持《人才服务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服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规章及管理制度;
(四)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分别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报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属于事业单位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跨县(区)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抚顺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报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
中、省直驻抚单位,外埠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后,须到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市、县(区)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材料,说明人才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市、县(区)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按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由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未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工商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向各用人单位及个人提供人才咨询服务;
(二)组织举办各类人才交流洽谈会;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四)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五)组织有关人才培训;
(六)组织人才智力开发等活动;
(七)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八)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除前条规定的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的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三)办理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审批;
(四)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五)负责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六)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七)代办流动人员社会养老、失业保险;
(八)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县(区)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择业期间尚未安置工作以及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含大中专毕业生);
(六)外资企业驻抚机构的中方人员;
(七)其他流动人员。
第十七条 除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外,其他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接收和保管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不得从事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业务。
第十八条 人才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提供服务,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办法按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人才服务机构不得超越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各类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于每年度末提交年审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招聘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进行,或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经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亦可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须向人才服务机构出具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外地用人单位到我市招聘人才,须持有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介绍信(函)、用人单位的有效证件、承办人员身份证以及授权或委托证明等,经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服务机构在我市各类新闻媒体刊(播)发人才招聘启事,须以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文稿为准。
未经审核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任何新闻媒体和广告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刊登和播发。
第二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县(区)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全市性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区域性人才交流会,由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举办各类人才招聘会,须提前30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举办人才招聘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应聘者考核或考试,择优聘(录)用后,应将聘(录)用结果报批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与所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就聘用岗位、聘用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保守技术或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并可以通过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与原单位未解除聘用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在招聘过程中,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人才流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应在优先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及地方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
第三十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择业应当向招聘单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以及其他有效证件等,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三十一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30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单位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单位逾期不予答复视为同意。
所在单位同意或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流动:
(一)担负国家及地方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保密期限未满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正在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流动的。

第五章 人才开发和培训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才开发和培训是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据人才市场的需求,进行紧缺人才的培养和为各类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知识更新,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能力的社会化教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 人才开发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有关院校或社会助学单位联合开展人才开发和紧缺人才培养;
(二)接受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对转岗、待岗、待聘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更新、岗位资格考评以及急需专业的相关培训;
(三)对补充国家公务员以及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前的培训;
(四)接受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委托的其他培训。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人才服务机构委托各类高、中等院校培养或定向委托培养取得毕业证书或合格证书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推荐,单位接收后可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七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和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班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开展人才开发和培训活动,应当到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培训质量的监督和验收。

第六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或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四十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现行国家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管理政策办理,房屋管理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办法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四十二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县以上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根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九)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机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三月抚顺市人事局印发的《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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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发[2002]179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措施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措施的质量,参
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通告”、“意见”等。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授权制定的行政措施,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行政措施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严谨,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措施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三条 行政措施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修改、废
止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项起草

第四条 行政措施实行年度立项制度。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
编制本年度的行政措施制定计划。政府的工作部门向市政府报请制定行政措施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对各部
门报送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订政府行政措施制定计划,报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行政措施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
调整。对于当年拟增加或者取消的项目,由政府有关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说明理由,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后,报政府决定。
第七条 行政措施由政府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重大复杂的行政措施也可由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八条 承担行政措施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明确1名负责人主
持起草工作,并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由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行政措施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和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和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行政措施,应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
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行政措施草案,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报送行政措施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行政措施起草任务完成后,其草案经起草部门的主要
负责人签署后报政府法制部门。由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由共同起草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草案还应当包括:起草说明(包括制定依据、制定的必要性、文件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协调情况),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二)其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措施草案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政
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超出行政措施的制定权限;
(三)是否与其他行政措施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相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无明显内在矛盾、漏洞,语言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可
以缓办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退回原报送部门:
(一) 制定行政措施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二) 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的;
(三) 草案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四)有关部门对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草案发给政府有关部门、下级
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书面征求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会签。接到文稿的部门和下级政府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或者政府法
制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和会签,并加盖本部门、单位印章。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或未予会签的,视作无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
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外出调研、考察。
第十五条 草案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
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对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
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主持协调。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
门协商后,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措施送审稿和对送审稿的说明。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措施送审稿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
议审议,或者直接提请政府审批。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措施送审稿时,由政府法制部门作审查说明。
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的行政措施送审稿,可以采取传批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领导人对
行政措施送审稿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以政府文件或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行政措施签署公布后,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或政府指
定的专门载体予以刊登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政府公报刊登的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 行政措施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关系到
社会安全和稳定及其他特殊情况的,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从事行政措施和其他规范性文
件起草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立法知识和立法技术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行政措施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
案。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措施的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措施的修改、废止和政府其他涉及行政管理
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措施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对于行政工作中
具体应用行政措施问题,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经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研究答复。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27日市
政府印发的《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镇政发[1991]77号和1991年9月24日市政府
印发的《关于改进政府行政措施发布工作的通知》镇政发[1991]19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新闻文化部议定书

中国文化部 阿拉伯也门新闻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新闻文化部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23日)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新闻文化部叶海亚·侯赛因·阿尔希部长于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访问北京期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黄镇部长进行了友好的会谈,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同意签订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文化合作议定书。条文如下:

 一、中方将派出文化代表团赴也进行回访。

 二、根据也方的需要和中方的可能,中方将派遣文化、艺术和新闻方面的专家赴也进行培训工作。

 三、中方将派出三至五人的舞蹈家小组去也方考察学习二至三周。

 四、双方相互举办艺术品展览。

 五、双方互派新闻、广播、电视代表团。

 六、双方互换广播、电视资料。

 七、双方互派广播、电视采访组。

 八、双方鼓励播放反映对方社会、文化、经济生活以及民族和国家节日的新闻和电视节目。

 九、本计划所涉及的人员互访的国际旅费,由派遣国负担;接待国负担国内的接待费用。中方派遣的专家,往返旅费由也方负担,在任教期间的生活待遇,按也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十一、本议定书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文 化 部 长              新闻文化部长
    黄 镇             叶海亚·侯赛因·阿尔希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