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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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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住房[2004]1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物业管理条例》,推动建立业主自我管理与自我约束的机制,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我部制定了《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供建设单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参考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六日



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本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本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对本临时公约予以的书面承诺,表示对本临时公约内容的认可。
第三条 本临时公约对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与本临时公约一致。
第二章 物业基本情况
第五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 ;
座落位置 ;
物业类型 ;
建筑面积 。
物业管理区域四至:
东至 ;
南至 ;
西至 ;
北至 。
第六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业主享有以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
1、由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包括该幢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户外墙面、屋面、 、 、 等;
2、由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该幢建筑物内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水泵、电梯、冷暖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避雷设施、 、 、 等;
3、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围墙、池井、照明设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管理用房、 、 、 等。
第七条 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物业买卖合同,以下部位和设施设备为建设单位所有:
1、 ;
2、 ;
3、 ;
4、 。
建设单位行使以上部位和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不得影响物业买受人正常使用物业。
第三章 物业的使用
第八条 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妨碍其他业主正常使用物业。
第九条 业主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在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通风、采光、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妥善处理与相邻业主的关系。
第十条 业主应按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在征得相邻业主书面同意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业主应按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从事装饰装修行为,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不得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 业主应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得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公共场所。
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为 ,其他时间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水、电、气、暖等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拆改。
第十五条 业主应按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未预留设计位置的,应按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并按要求做好噪音及冷凝水的处理。
第十六条 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使用电梯,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和停放车辆,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行驶和停车规则。
第十八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1、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
2、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擅自移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
3、违章搭建、私设摊点;
4、在非指定位置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
5、违反有关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标噪声;
6、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所悬挂、张贴、涂改、刻画;
7、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8、 ;
9、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动物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并应遵守以下约定:
1、 ;
2、 。
第四章 物业的维修养护
第二十条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行为不得妨碍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的进行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紧急情况,必须及时进入物业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但无法通知相关业主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相邻业主说明情况,在第三方(如所在地居委会或派出所或 )的监督下,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事后应及时通知相关业主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因维修养护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拒绝修复或拖延修复的,业主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规定缴存、使用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全体业主同意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授予物业管理企业以下权利:
1、根据本临时公约配合建设单位制定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2、以批评、规劝、公示、 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临时公约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3、 ;
4、 。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用于张贴物业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应告知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通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酬金制)方式。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
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是物业服务活动正常开展的基础,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积极倡导欠费业主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
第三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业主违反本临时公约关于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约定,妨碍物业正常使用或造成物业损害及其他损失的,其他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据本临时公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业主违反本临时公约关于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导致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受损的,其他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据本临时公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能履行本临时公约约定义务的,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根据本临时公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临时公约所称物业的专有部分,是指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并具有排他性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
本临时公约所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单个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属于多个或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或使用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提前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要求物业继受人签署本临时公约承诺书或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承诺遵守本临时公约。
第三十六条 本临时公约由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和每位业主各执一份。
第三十七条 本临时公约自首位物业买受人承诺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制定的《业主公约》生效之日终止。













承诺书
本人为 (物业名称及具体位置,以下称该物业)的买受人,为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本人声明如下:
一、确认已详细阅读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以下称“本临时公约”);
二、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临时公约;
三、本人同意承担违反本临时公约的相应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的使用人违反本临时公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人同意转让该物业时取得物业继受人签署的本临时公约承诺书并送交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收到物业继受人签署的承诺书前,本承诺继续有效。



承诺人(签章)
年 月 日




《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使用说明

1、本示范文本仅供建设单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参考使用。
2、建设单位可对本示范文本的条款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
3、本示范文本第三条、第三十七条所称业主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受人,其他条款所称业主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建设单位和房屋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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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1年11月7日,国务院

国务院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已有大量年老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办理了退休、退职,从而使企业的劳动力得到了更新。许多退休、退职工人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和其他义务工作,发扬了工人阶级的优良传统,受到各方面的赞扬;有的到街道或农村社队企业作技术、业务指导和帮助待业青年举办各种集体所有制的生产服务事业,为四化建设作出了新的贡献。
但是,也发生了一些严重问题。主要是一些部门和单位,由于没有严格执行《暂行办法》规定,随便放宽退休、退职的条件,任意扩大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范围,致使一些不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办了退休、退职,不合招工条件的工人子女进了工厂、机关、学校;而一些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则没有退休、退职。上述情况很不利于生产和企业管理。有的单位还聘用了不合条件而退休、退职的工人,并给他们高工资、高福利,影响了职工队伍的稳定,也不利于待业青年的安置。为了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更好地贯彻执行《暂行办法》,进一步做好退休、退职工人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掌握退休、退职的条件。
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可以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
凡是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不得退休、退职。对伪造证件退休、退职的,要追究本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适当处分。
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按照规定办理退休、退职的工人,必须经过县以上医疗部门认真检查,出具诊断证明,并且要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方能退休、退职。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按鉴定标准,认真做好鉴定工作。
二、必须加强对于退休、退职工人的聘用管理。
工人退休以后,一般不要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其他单位如果确实需要聘用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工人作技术和业务指导的,必须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聘用单位和退休工人三方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能聘用。过去已经聘用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合同,履行审批手续。
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和第五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人,一般不能留用、聘用,但对其中少数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确为社会所需要的,如省、市、自治区认为需要聘用他们时,经过当地劳动部门严格审查批准,可以允许其签订合同受聘工作。但是,在本通知下达后,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退休、退职的,一律不得聘用。
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
三、必须加强对于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待遇的管理。
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后,聘用单位除了发给“补差”(即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差额)外,还可视其工作成绩适当发给奖金。
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一)、(二)两项规定退休的工人受聘后,其退休待遇一般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继续发给。
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和第五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人受聘工作后,其退休、退职待遇由聘用单位发给,省、市、自治区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规定某些待遇由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发给。
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到以安置青年就业为主,经济条件又比较困难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后,其退休、退职待遇由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发给。
退休、退职工人在受聘期间,因工伤残、因工死亡时,其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负担。
受聘的退休、退职工人,聘用期满解除合同以后,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应该恢复其原来的各项待遇。
跨省、市、自治区聘用的退休、退职工人,其退休、退职待遇一律按发给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退休工人个人开业的审批办法和退休待遇,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规定。
四、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必须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执行,不得违反和扩大。
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在职职工和在校学生的,不得招收。招收的子女必须符合招工条件,要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不符合条件的,不准招收。招工考核和工作分配,由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五、必须做好对退休、退职工人的教育。
退休、退职工人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关怀他们。要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要宣传退休、退职工人的先进事迹,表扬好人好事。要教育退休、退职工人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保持和发扬工人阶级的优良品质;教育他们顾全大局,正确认识和对待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拒绝高薪引诱,继续发扬革命精神,为四化多作贡献。
六、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发布了这方面的规定并认为可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严格执行工人的退休、退职办法,加强对退休、退职工人的教育和管理,关系到发展经济和安定团结,涉及到退休、退职工人的切身利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对本地区贯彻执行《暂行办法》的情况认真检查,总结经验教训,采取积极措施,解决好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要坚决制止违反国家劳动政策和弄虚作假的不正之风。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于明年二月底以前将检查执行情况,写一个报告给国务院,同时抄告国家劳动总局。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12年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可以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答复代表。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所需经费,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保证。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本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协助代表了解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为代表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代表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事一议,填写联系方式,本人签名,字迹清晰可辨。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司法案件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法律或者政策咨询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不属于本省管辖范围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代表提出前款所列事项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由受理机构告知代表。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经本代表团过半数代表同意,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名。

第九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条 代表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办理工作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办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代表要求为其本人或者当事人保密的;

(三)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遭受打击报复等行为侵害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其中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送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再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部门职责分工,交由有关单位承办,并负责具体协调工作。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机关应当将确定的具体承办单位及时书面告知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闭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机关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交办机关应当确定分别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对受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实行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的分级负责制。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联络人,并告知相关代表以及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确定为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研究。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讲求实效。对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对应当解决但在答复期限内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应当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

承办单位对代表承诺在确定的期限内解决的问题,应当认真组织实施,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及时书面向代表说明原因,并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对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并向代表说明情况,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及时办理的,交办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对代表团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及代表团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收到答复后,应及时转复其他代表。

对于内容相同或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为政府工作部门的,还应当将答复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分步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跟踪督办,直到办结为止。
第二十五条 对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为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跟踪督办,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督办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被约见的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向代表汇报有关情况,听取代表意见。组织、协调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给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或领衔代表附寄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代表或领衔代表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答复之日起30日内填写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分别寄送承办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为政府工作部门的,还应当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的意见和要求。承办单位收到代表不满意意见后,应当联系代表,听取代表意见,在二个月内再次研究并答复代表。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督办,并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商议处理;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办理答复后不按计划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三)办理工作弄虚作假的;

(四)对督办检查工作拒不配合的;

(五)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行为。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