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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41:24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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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李鹏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认为,1996年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积极进取,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取得新的成就,为实现“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开了一个好头。报告对过去一年工作的总结是符合实际的,指出的当前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是实事求是的,提出的新的一年的任务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指出,1997年是我国历史发展上的重要一年。全国各项工作都要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牢牢把握大局,再接再厉,同心同德,开拓前进,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坚持稳中求进的原则,切实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努力完成本次会议确定的各项任务,坚定不移地把邓小平同志开创的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继续推向前进。
会议要求,要继续把加强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深化农村改革,全面发展农村经济。要采取有力措施,巩固和发展农村经济的大好形势,确保粮棉油糖肉等主要农产品的稳定增长,促进农林牧副渔各业全面发展。要坚持农科教相结合,抓好农业技术的推广。要认真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增加水利建设投入,下决心把水利建设搞上去。要做好防灾减灾工作。要坚持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进一步改革农产品流通体制,建立并完善重要农产品保护价制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确保农民增产增收,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要积极促进乡镇企业、特别是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发展。要加大扶贫攻坚力度,确保完成年度脱贫任务。
会议指出,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是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重大经济问题,也是关系到社会主义制度命运的重大政治问题。要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大胆实践,继续推进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务求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方面取得实效。要集中力量抓好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进一步放活国有小企业;规范破产,鼓励兼并,推进再就业;多渠道增资减债;加强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和管理,整顿和建设好企业的领导班子,认真抓好企业扭亏增盈工作,大力提高企业素质和效益。要积极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要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转变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实现保值增值。
会议要求,要保持宏观经济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必要的灵活性,提高国民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要保持合理的投资规模,加快投资体制改革,加大经济结构调整的力度。要重视支持中西部地区经济的发展。要破除地区封锁和条块分割,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要继续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货币政策,完善税制,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控制财政支出,控制物价涨幅,严格整顿财经纪律和金融秩序。要努力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继续发挥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和其他开放地区的作用,促进对外贸易持续增长,加强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要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基本方针,在搞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城乡集体经济,继续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和其他经济成份健康发展。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继续改善城乡人民生活,积极解决就业问题。
会议要求,要继续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要继续坚持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的方针,加速科技进步,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的进程。要优先发展教育事业,继续深化各项教育改革,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都得到发展,全面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要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全面繁荣。要积极发展卫生体育事业,提高人民健康水平。要继续认真实行环境保护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控制人口增长。
会议强调,要巩固和发展团结稳定的社会政治局面,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继续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深入持久地、扎扎实实地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建设。要大力发扬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优良传统。要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族特别是国家公务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要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反对浮夸作风。要继续完善和发展基层民主制度,保障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管理自己事务的权利。要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强勤政廉政建设。要认真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继续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经济犯罪活动。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定不移地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要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进一步增强国防实力。
会议强调,要认真做好香港政权交接的各项工作。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将坚持“一国两制”的方针,认真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保证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实行港人治港,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我们相信,“一国两制”一定能够成功,香港一定能够长期保持繁荣稳定。要继续做好我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的各项准备工作。要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全面贯彻江泽民主席关于发展两岸关系、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的八项主张,在一个中国的原则基础上,通过两岸政治谈判解决双方的分歧,逐步走向和平统一。坚决反对任何制造分裂、企图把台湾从中国割裂出去的图谋。
会议指出,我们将继续坚定不移地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进一步加强同周边国家的友好关系,加强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继续改善并发展同西方国家的关系。继续坚定不移地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同世界各国的经贸合作。中国人民愿意与世界各国人民一道,为建设一个和平、稳定、繁荣、进步的新世界而努力。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继承邓小平同志的遗志,高举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伟大旗帜,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万众一心,艰苦奋斗,夺取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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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为履行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在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保证资金 (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证金的存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证金专项用于因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征占使用林木、土地、草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保证金的管理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八条 采矿权人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应本着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和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该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保证金,由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存储证明;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必须按该矿山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保证金,由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存储证明。

  第十条 保证金的存储数额,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提出的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确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适用年限根据矿山服务年限和开采计划确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当5年修订一次,分期开采的矿山可按分期年限修订。

修订后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作为保证金存储数额变更的依据。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单位的资质,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相关条件。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标准,按照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 (DZ/T0223—2011)的规定执行。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在5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扩大矿山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按照重新核定的工程经费概算存储保证金。

  第十三条 保证金在50万元 (含50万)以下或采矿许可年限少于5年 (含5年)的,应当一次性存储;保证金超过50万元的,采矿权人向负责出具该矿山保证金存储证明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分期存储保证金承诺书后,可以分期存储。

  分期存储保证金的,按分期开采年限或者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平均划分存储额,分期存储。分期次数不得超过4期,首期存储的数额不得低于50万元。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其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与受让人。保证金尚未存储的部分,由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存储。

  受让人自获得采矿权之日起,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第十五条 矿山在关闭、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任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取全部或相应部分的保证金,通过招标方式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企业代替采矿权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工程:

  (一)采矿权人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满60天仍不治理恢复的;

  (二)采矿权人进行部分治理恢复后,声明放弃继续治理恢复的;

  (三)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不合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采矿权人拒绝实施治理恢复或治理恢复后仍未达到标准的。

  第十七条 保证金及其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采矿权人追缴不足部分的费用;

  保证金及利息有剩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完成分期治理恢复工程或者全部治理恢复工程后,应当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

  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替采矿权人完成治理恢复工程的企业,应当在完成治理恢复工程后,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工程验收。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部分或者全部验收合格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采矿权人办结提取相应的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手续。

  经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采矿权人,并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治理标准继续实施治理恢复。

  第二十条 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证金存储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7日颁布的 《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案情】

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相某纠集薛某等人与被害人邹某等人实施斗殴,邹某在斗殴中被薛某持水果刀刺死。案发后,相某、薛某等人均逃逸,公安机关数次组织抓捕,均未果。后相某于同年6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表示其与薛某系同乡,能够与薛某家人联系,希望公安机关通知其妻李某及友王某,由李某及王某通过薛某家人设法劝说薛某投案。李某及王某在接到公安机关转达的讯息后,多次与薛某家人联系,希望薛某家人劝说薛某投案。在家人的劝说下,薛某经反复考虑,于同年7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分歧】


本案的分歧焦点在于被告人相某是否构成立功,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穷尽了所有手段仍不能将薛某缉捕归案,相某主动自荐,嘱其亲友极力劝说薛某投案并终有所获,相某的行为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薛某投案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相某的亲友,而非相某本人,相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评析】


是否构成立功,应当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协助抓捕型立功进行了细化,其中虽未涉及到本案这种具体情形,但《意见》的规定对化解本案分歧具有启发意义。


一、构成立功的必要条件


从《意见》对协助抓捕型立功细化的四种情形可以归纳出如下结论:构成立功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必要条件,其一,立功行为必须来自于犯罪分子本人,而不能来自于他人;其二,犯罪分子的协助抓捕行为对于司法机关的抓捕工作而言必须要具备实质性作用,这种实质性作用可以理解为一种绝对的必要条件,即“如无A,则无B”,易言之,如果没有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则其他犯罪嫌疑人就不可能在本次被缉捕到案。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相某并不具备上述立功的必要条件。其一,相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意义上的“行为”。从本案各方人员的行为来看,依循着一条“相某——相某亲友——薛某家人——薛某”的行为关系因果链。薛某投案在多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家人的规劝姑且不论,单看这种规劝来自于何人,即便将“薛某家人”这一环节去掉,也只是来自于相某的亲友李某与王某,而非相某本人。就是说,相某实际上并没有实施规劝行为,其所实施的行为只是一种对亲友的鼓动行为。立功是一种行为,是一种直接来自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行为,这是一个根本性条件,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性条件。在规劝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情况下,规劝行为才有可能成为立功所指向的“行为”,相某嘱其亲友去规劝的行为充其量只是相某的一种意愿而已,而非立功所要求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本案中的规劝行为来自于相某的亲友,如果认为这种规劝行为可以称之为一种“功”的话,也只能是《意见》所明确予以排除的所谓“帮助立功”的情形。


其二,相某的行为根本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因为薛某是否投案的决定权其实取决于薛某自身,而非相某或其亲友的规劝。相某在案发后即与薛某失去联系,既不知薛某的确切藏身地,也没有薛某的联系方式,无法与薛某本人联系。因而,相某对亲友的鼓动行为对薛某投案所起的作用很小,其亲友是否会去与薛某的家人进行联系,相某既不知情,也无法左右;即便其亲友与薛某的家人联系了,薛某的家人是否会与薛某本人联系,相某仍不知情,仍无法左右;即便薛某的家人与薛某联系了,薛某是否愿意去主动投案,相某依然不知情,依然无法左右。故而,相某的鼓动行为与薛某的投案之间并不存在着“如无A,则无B”式的必要条件关系,因而其对于亲友的鼓动行为对于薛某的归案并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由此,相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