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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消防十年发展规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6:17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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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消防十年发展规划

铁道部


铁路消防十年发展规划
铁道部



为充分发挥铁路消防工作在铁路运输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中的重要保障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的精神,结合铁路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从中国国情和铁路的实际情况出发,坚决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进一步改革和加强铁路消防工作,努力增强消防安全意识和抗御火灾的能力。
(二)总体目标。经过十年的努力,逐步做到铁路消防法制健全、监督管理有效、基础设施完善、自防自救能力增强,遏制住火灾大幅度上升的势头,不发生群死群伤的旅客列车火灾事故,基本适应保障安全的需要。
二、火灾预防工作
(三)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是铁路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和义务,必须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和法规,自觉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努力消除火险隐患,改善防火条件,落实防火措施,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和职工的法制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
保证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四)旅客运输防火工作。客车防火是铁路消防工作的重点,必须高度重视。客车制造要严格执行部颁防火技术标准,客车使用的非金属材料必须达到部颁有关标准的阻燃要求,保证客车的整体防火性能。进一步完善列车防火组织管理、设备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各项规章制度,列车防火
管理达到规范化、标准化。争取三年内实现在旅客列车上禁止吸烟的目标。
(五)货物运输防火工作。在货物运输的承运、装卸、编解、运行和仓储等各个环节上,制定严格的防火规章制度,把防火责任落实到每一名干部和职工,减少因违章作业造成的火灾事故。加强危险品专办站的防火管理,杜绝危险品运输中的火灾爆炸事故。五年内,全路各类货运仓库
的耐火等级、安全用电要达到国家规范要求。十年内,危险品仓库、1000平方米以上的货运仓库都要增设自动报警、灭火装置。新建危险品专运车站应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设在相对安全的地区,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六)厂段、机关内部防火工作。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铁路企业内部的消防安全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把消防安全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的全部活动之中。在引进国外新技术、新工艺的同时,要引进相配套的安全可靠的消防新技术、新设备。
(七)铁路公共场所的火灾预防。车站候车室、售票厅以及铁路开设的宾馆、饭店、商场、俱乐部、歌舞厅等公共场所,要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五年内,这类场所的装修装饰、电气安装和紧急照明、紧急疏散及其他消防设施的设置,要达到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
(八)林区铁路防火工作。地处林区的铁路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防火的有关法规,加强林区运用的机车、车辆和设备的火源管理,做好铁路职工和入山旅客的护林防火宣传教育,严格控制野外用火。积极配合地方森林防火部门,做好扑救森林大火的准备工作。
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九)将铁路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铁路工程建设规划之中。铁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设计规范。争取到本世纪末,全路的消防基础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十)铁路沿线消防点的建设。远离城镇、交通不便、缺少水源的沿线车站要按《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消防点。在五年内,力争使三等以上车站都具备扑救列车火灾的能力。
(十一)努力解决客车停留场所消防设施不足的问题。对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不足的客技站、车辆段车库,要分期分批进行更新改造,五年内达到能够自救的要求,其他长期大量停放客车的场所也要逐步完善消防设施。
四、消防监督
(十二)进一步改革和理顺铁路公安消防监督体制。各铁路公安局、公安处(分处)的消防监督机构,要配齐配强消防监督人员,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履行监督职责。
(十三)加强消防监督队伍建设。铁路公安局、处的消防监督机构,应配备三分之一以上具有消防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对现有的消防监督干部要分期分批地进行业务培训,五年内具有消防技术职称的人员达到50%,十年内达到95%。
(十四)加强防火审核工作。铁路公安机关对铁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项目设计都要进行防火审核,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机车、车辆制造的防火设计要在三年内纳入审核范围。
(十五)加大消防监督力度。各级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对客货列车、客运站、客技站、货场仓库、油库、公共娱乐场所等防火重点单位,要严格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对拒不整改的要采取果断措施,依法查处。
(十六)强化消防监督技术手段。五年内,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防火检测、交通、通讯、火灾统计等技术装备,逐步实现科学化、现代化。
(十七)依法查处火灾事故。逐步完善火灾原因的科学技术鉴定手段,提高火灾原因查清率,依法对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员严肃处理。健全规范火灾报告和统计办法,纠正隐瞒、虚报现象。
五、消防教育和宣传
(十八)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消防安全培训的新路子。在全路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特别是各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专兼职防火人员,从事客运、货运人员和在易燃易爆特殊岗位工作的人员都要经过防火安全培训。
(十九)进一步提高消防监督人员的执法水平。铁路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健全消防技术职称考核晋升制度,有计划、有步骤地举办多层次的消防专业技术培训,三年内对全路消防监督人员普遍轮训一次。
(二十)把消防安全纳入铁路院校的教育之中。今后,铁路高、中等院校要结合专业特点安排消防教学内容,公安院校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增设消防专业,为铁路培养消防专业人才。
(二十一)各单位在做好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的同时,特别要认真组织好每年的“119”消防日、“五·一”、国庆、春节等重点时间的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宣传手段,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干部职工的消防意识。
六、消防队伍
(二十二)积极推进消防工作群防群治,提高防御、扑救火灾的整体效能。各单位都要按照《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要求配齐消防专(兼)职干部,并要组建职工义务消防队,特别是旅客列车和车站、车辆段,还要结合制定“处置火灾事故工作预案”,对职工进行扑救列车火灾的训练

(二十三)加强铁路专职消防队伍建设。远离公安消防队的大型仓库、油库、编组场等防火重点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企业专职消防队,并定期进行灭火演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二十四)各单位要保证专职消防人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对在消防方面做出贡献的消防人员,应给予记功表彰或奖励。
七、铁路消防科技
(二十五)积极开展铁路消防科技攻关,力争五至十年内,在长隧道、油龙列车和机车、特种车辆以及易燃货物的防火、灭火等方面有所突破,并逐步加强对火灾事故特别是危险品火灾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的调查监测、处置等方面的研究。加强与国外同行的业务考察与交流,结合中国
铁路消防实际,学习借鉴其经验,为我所用。以消防应用技术研究和高科技开发为重点,有计划、分步骤地采用国内外消防新技术、新产品。
八、增加消防资金投入
(二十六)各单位在防火宣传教育、科研、消防技术改造等方面,都要有计划地逐步增加资金投入,保证专款专用。对车站、货场仓库、客车的电线老化,编组站场缺乏消防设施等重大火险隐患,要下决心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专项治理,力争五至十年内全部解决。
(二十七)保价运输设备投资要把消防设施列为重点投资项目,予以考虑安排。
九、逐步完善铁路消防法规体系
(二十八)进一步修改完善《铁路消防管理办法》,逐步建立以《铁路消防管理办法》为主体,包括其他相关规范和标准的铁路消防法规体系,使铁路防火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力争三至五年时间,制定出旅客列车、机车、发电车的防火技术标准和铁路新线建设防火技术规范及
相应的消防审核管理规定。
十、加强对铁路消防工作的领导
(二十九)要不断调整、充实、完善各级防火委员会(或防火领导小组)。各铁路局、分局的防火委员会要定期召开会议,及时研究解决防火工作存在的问题,保证防火工作顺利开展。
(三十)各单位都要全面推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层层签约,包保到人,齐抓共管,在全路形成消防安全网络。
(三十一)各单位要把消防安全指标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安全成绩考核。对严重忽视消防安全或发生火灾的责任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199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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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影响独立审判的原因与对策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周顺保


一、我国当前影响独立审判的原因
尽管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被确立已有40多年的历史,但这一原则在实施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以致影响了审判的独立性,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了独立审判的实行。由于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未得到真正落实(与同级政府平行),法院的人、财、物都由地方党委、政府控制管理,上级法院只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上的指导监督。由于人、财、物受地方控制,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端人碗、受人管”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很难抛开地方利益,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有些党政机关的负责人法治观念不强,存在特权思想和家长制作风,把法院当作其一个下属部门看待,要求法院千方百计维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当法院的做法不合其意时,便百般刁难,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预案件的审理,强令法院作出于法相悖的裁判。另外,法院在执法中还要受来自社会不良风气、群众舆论和部分新闻媒体的不当报道等各方面的压力,甚至还要时时面对形形色色的暴力抗法事件。据不完全统计,江西法院系统自1998年以来共遇到各类暴力抗法事件700多起,350名干警被殴打,至少有38台车辆被损毁,人民法院的执法环境不容乐观。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难以超脱地做到独立审判,以致影响了司法的公正。
(二)审判权的分散破坏了审判权的专属行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要求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专属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拥有和行使,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的这一专属权力受到了侵犯。比如,个别地方的党政领导机关或领导人,授意或强令法院就某个案件作出某种判决,实质上就是对审判权的侵犯。又如79年刑诉法规定的免予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有罪但依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被告人免予起诉的权力,这种确认被告人有罪然后免予起诉的制度,实际上是未经法院审判即确定被告人有罪,显然侵犯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96年新刑诉法取消了这一制度,并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新刑诉法同时规定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这种“不起诉”也是在“有罪”前提下的,也是未经审判就确定被告人有罪的一种形式,也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侵犯。另外,实践中还有个别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出于各种目的,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把本应由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办理,也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侵犯。
(三)人民法院传统的审判机制制约了独立审判的实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表现在具体案件上,就是独任庭、合议庭对案件的审判,审判委员会虽然也是审判组织,但在现行工作机制下,它只判而不审,笔者认为这是一个不完整的审判组织,或者说其行使的是不完整的审判权。就独任庭、合议庭审判案件来说,长期以来,由于对审判工作的特性认识不够,一直沿用行政管理的方式管理审判活动,在案件审理中实行庭长、院长审批定案的做法。独任庭、合议庭作出决定后,要层层报请庭长、院长审批,有的还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有的案件还要向上级法院请示。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甚至上级法院不参与案件审理,却要为案件的处理“把关”、“提出意见”,导致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合理现象,这实际上是对审判组织的独立审判权的分割,破坏了独立审判原则,影响了审判组织的积极性,使得在案件的处理上权责不分,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另外,人民法院传统的审判方式也影响了独立审判的执行,特别是有些法院和法官不会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过多地承担了调查取证的任务,庭前过多地接触当事人,甚至先入为主,以至于不能保持中立地位,作出有损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裁判。可喜的是,现在法院改革的力度越来越大,特别是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机制的改革,已经取得了实际效果,许多地方通过还权于审判组织,使独立审判原则得到了实际执行。但是,在如何规范审判组织与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方面,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法官的素质不适应独立审判的需要。法官是审判组织的最小构成单位,每个审判组织,都是由法官组成的,因此,审判组织能否做到独立审判,法官的素质是关健。而目前我国法官数量过多,且整体素质不高,以江西法院为例,虽然法官大专以上学历的占到了80%以上,但许多法官的学历是进法院后参加业大学习而得到的,真正受到系统的高等法学教育的法官较少。许多法官是“半路出家”,最终也当上了法官。由于法院不能掌握进人问题,以致该进的进不来,不该进的退不了。特别是有些法官的政治素质不高,加之思想政治工作的松懈,一些法官在权势、金钱、女色面前站不稳脚跟,被拉下水,成了某些人捞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败坏了法院和法官的形象和声誉。让这样的法官来行使审判权,独立审判就很可能成为“水中花”、“镜中月”。
二、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对策
实践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还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与配合;不仅要从改革审判工作运行机制上下功夫,还要从改革法院管理体制等方面做文章,为实现独立审判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
(一)改革司法体制,实行法院系统的垂直领导。目前我国法院实行的是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法院在业务上受上级法院指导、监督,在工作中受同级党委领导,在人、财、物上由地方党政部门管理。在这种管理体制下,特别是在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政部门的情况下,要想实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地方党政机关和领导人的法治意识的高低以及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坚定性和抗干扰能力的强弱。而事实上,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涉及到地方和部门利益时,不受干预、干扰的情形几乎没有;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某些案件时,也不可能完全不考虑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人的实际,因而给审判工作带来或多或少的不良影响,甚至会左右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要确保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必须落实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特别是在人、财、物的支配上,赋予法院更多、更大的权力,使其不致因某些方面受制于人而影响司法的独立和公正。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金融、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机构体系,实行法院系统的垂直领导。这种体制可以较好地摆脱地方上对法院执法行为的不良影响,解决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使人民法院更超脱地审判各类案件,特别是在牵涉地方利益时不会像以前那样顾虑重重。同时,通过上级法院在人、财、物上的领导和业务上的指导、监督,也更有利于下级法院提高执法水平,改善执法条件。当然,即使实行了这种体制,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完全不受地方的干预干扰,但人民法院在抵制这些干扰时腰杆会比以前硬,效果也会比以前好。
(二)改革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机制。要通过不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公开裁判理由和结果,确保一切案件都是在众目睽睽之下,完全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处理,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要理顺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审判长与合议庭、院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既要保证审判组织的审判权,又要发挥好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监督指导职责。要确保不同审级之间的独立,不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如何,其对案件的裁判都应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独自作出,确保审判独立。
(三)完善法官管理制度。法官管理的关健在于打破论资排辈的选人用人制度,建立一种能激发法官的责任心和工作积极性的优胜劣汰的机制,使优秀人才能脱颖而出,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目前,在全国法院推行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就是一种较好的法官管理制度。它通过严格的程序,把那些优秀法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了其聪明才智。同时,通过对审判长实行动态的、能上能下的管理,也调动了其他法官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在工作和学习中形成一种人人争先、个个恐后的良好氛围,从而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只有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提高了,其严格执法、公正裁判的能力和自觉性才能提高,从而才能确保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四) 加强和规范监督机制。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完善有效的监督,是独立审判原则得以实现的保障。对人民法院来说,监督不外乎两种,即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就内部监督来说,当前最紧要的是加强审判流程各环节之间的监督,特别是下一环节对上一环节从审判质量和时限等方面的监督,并要把这种监督与奖惩严格挂起钩来,使这种监督真正收到实效。要借改革审判方式、还权审判组织之机,实现院、庭长职能的转变,由以前的忙于审批定案转到以监督指导为主,依法履行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为审判组织提供业务上的指导和咨询服务。就外部监督来说,首先要规范各种外部监督的程序和方式,特别是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以权力机关的监督为例,今年以来,江西省人大改变了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方式,特别是在案件的批转方面,改变了以前“多头”批转的做法,由内务司法委员会督查处统一办理,增强了监督的严肃性和有效性,支持了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在外部监督中,现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不客观,有的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这有待于通过新闻立法来加以规范。在监督这个问题上,人们似乎只关心法院是否有违法行为,而不关心是否有干扰执法活动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监督。对法院的监督是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不仅要监督法院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做到了公正司法,也要监督是否有其他不当干预影响了法院的执法活动。要寓支持于监督中,通过有力的监督来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五)加强党的领导。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作用决定了其无论何时何地都必须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这也是确保独立审判的最有力的保障。不论法院的组织体系如何改革,作为各级法院,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一切工作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来进行,确保法院工作不偏离方向。同时,要依靠党的领导,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严惩各种暴力抗法事件,以党的领导作为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坚强后盾。


国家物价局、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有关物价大检查的规定

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税收 财务


国家物价局、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有关物价大检查的规定
1992年9月19日,国家物价局、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通知的精神,为了今后能顺利开展物价大检查工作,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地物价部门进行大检查时,应尽量与税务、财政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进点检查。受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委托,由各地大检查办公室检查出中央单位的物价违法问题,应及时移交同级物价检查部门,由物价检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被处罚单位对物价检查部门处罚不服的,可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
二、在大检查中,物价部门单独对中央单位进行检查时,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提出被检查的单位名单,向国家物价局物价监督检查司备案,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检查部门的介绍信进点检查。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检查、处理无效。
三、物价部门在大检查中要注意与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协调,防止重复检查。处理违法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及时报告国家物价局物价监督检查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