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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线飞机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28:53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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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线飞机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财政部 国家


支线飞机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财政部 国家计委
民航财发(2000)177号



为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调整支线飞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通知》(财规〔2000〕28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凡乘坐70座(含70座)级涡桨飞机和50座(含50座)级以下涡扇飞机飞行航班的旅客,其缴纳机场管理建设费从现行每人50元调整为每人10元。具体机型由民航总局对外公布。
二、旅客乘坐上述机型以外航班缴纳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仍为每人50元。
三、在同一城市中转旅客的机场管理建设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在隔离区中转航班的旅客免收机场管理建设费。
(二)乘坐国内航班在24小时内中转的旅客,两个航班起飞时刻(以机票上的起飞时间为准)间隔在8小时以内,在中转机场免交机场管理建设费;超过8小时的,如中转航班由上述支线飞机飞行的,中转机场按每人10元标准收取机场管理建设费,如中转航班由干线飞机飞行的,中转机场按每人50元标准收取机场管理建设费。
四、航空公司因故临时更换飞机,由支线飞机改为干线飞机的,应按航空公司原对外公布航班的支线机型执行,旅客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仍按每人次10元标准收取;乘坐干线飞机改乘支线飞机,尚未进入隔离区的旅客,其机场管理建设费按每人次10元标准收取。
五、各机场应安排专项柜台出售10元机场管理建设费,并在机场公告当日收取10元机场管理建设费的航班号和所飞机型,以方便旅客购买。
六、旅客购买机场管理建设费时,应出示当日有效机票。各机场应在支线飞机机票旅客联上加盖印章,以备查验。
七、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仍按《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467号)的规定执行。
八、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现行支线飞机机型
1.国产的运—7.新舟—60、运—12
2.进口的冲—8.萨伯—340、美多—23.多尼尔—328.CRJ—200、ERJ—145.ATR—72(涡桨型)


20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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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四月五日


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与职工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行为,保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全体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经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双方应当按照平等、合作的原则依法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和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不得与集体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抵触。
第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集体合同管理工作,并承担本省行政 区域内的中央直属、省直属企业集体合同的核准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所属企业集体合同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集体合同核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企业与职工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七条 企业与职工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应当进行集体协商。
第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一般每方人数为3名至10名,并各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分别由企业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企业工会主席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组织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协商代表,并经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
第十条 企业一方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协商要求;
(二)参加集体协商的全过程并对协商内容等事项发表意见;
(三)参与起草集体合同文本等相关文件;
(四)接受委托,代表本方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并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对方协商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并根据对方的要求提供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代表的担任期限由双方商定,但不得超过劳动合同终止期限。
第十四条 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规章制度;(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三)泄露本单位商业秘密;(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其他个人严重过失。
第十五条 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可以就与劳动关系相关的问题提出与企业进行协商的书面要求,企业应当在15日内与职工协商代表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双方在集体协商前,应当共同商定协商的时间、地点、程序和内容。
第十七条 集体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过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不得超过60日。具体中止期限以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变更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应当共同起草集体合同草案。集体合同草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
(五)生活福利待遇;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九)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职工下岗的条件;
(十)因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通过集体协商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集体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草案确定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并表决通过。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应当一式5份,由集体协商的首席代表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集体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并在7日内与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10日内,企业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并抄送企业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组织;有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法履行。
集体合同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依法履行集体合同。集体合同部分内容无法履行,不影响其他内容效力的,其他内容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条款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可以变更:
(一)经过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集体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
(三)集体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变更集体合同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集体合同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应当就续订或者重新订立集体合同进行集体协商,并在原集体合同终止前续订或者重新订立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可以解除:
(一)经过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集体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经集体协商不能就变更集体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集体合同订立时的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经集体协商不能就变更集体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解除集体合同的情形。
解除集体合同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企业与职工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企业和职工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企业和职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或者向全体职工通报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职工代表大会和全体职工应当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的上级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行使企业集体合同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处罚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处罚规定的通知

芜政〔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处罚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芜湖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规划准确、顺利实施,严格查处违反城乡规划要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是指:

(一)擅自改变建筑物功能的;

(二)擅自改变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平面尺寸、定位和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和高度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立面、色彩和外墙材质的;

—3—

(五)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的;

(六)未按规划审批要求配套建设公共设施的;

(七)其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性开发项目,实际容积率超过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容积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改正,并按前条规定处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关于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确认和超建面积处理的若干意见》和《芜湖市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第五条 在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处罚,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九条 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工程申请。

第十条 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不合格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与租赁备案。对利用不符合规划审批功能的建(构)筑物进行营业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