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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风杆菌密度及形态指数计录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6:35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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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风杆菌密度及形态指数计录标准

卫生部


麻风杆菌密度及形态指数计录标准

1982年5月14日,卫生部

一、密度计录标准:
φ整个涂膜未查到菌;
1+平均每100个视野内菌数为1—10条;
2+平均每10个视野内菌数为1—10条;
3+平均每个视野菌数为1—10条;
4+平均每个视野菌数为10条以上;
5+平均每个视野菌数为100条以上;
6+平均每个视野菌数在1000条以上。
二、细菌密度指数(BI)
密度指数是指各个涂膜细菌密度(菌团所含菌数亦应包括在内)“+”数总和的平均值。
计算时φ=0 1+=1 2+=2……余类推。
计算公式:
各涂膜细菌密度“+”数总和
---------------=密度指数
涂膜数(包括φ涂膜)
例如:6个涂膜,各涂膜细菌密度分别为3+、
3+、2+、2+、1+、φ、则
3+3+2+2+1+0
-----------=1.83
6
密度指数(BI)即为1.83(取小数点后二位)
三、细菌形态指数(MI)
形态指数(MI)是指涂膜中被计数的总菌数中完整杆菌所占的百分率。
1.计算方法:
计数时,只数分散菌,不数菌团,记下总菌数和完整菌数。
计数总菌数时,若
细菌密度≥3+,要计数100条菌。
细菌密度≤2+,应尽可能计数50条菌,不足50条菌时,则有几条数几条。
细菌少时,可直接在镜下计数,细菌多时,可在目镜内加一个带孔片,将视野缩小,使利于计数。
2.计算公式:
各涂膜完整菌总和
-------------=形态指数
各涂膜完整菌与非完整菌总和
(%)
例如:6个涂膜计数的结果是:
19+20+25+12+11+2 89
-------------------=----=22%
100+100+100+50+50+7 407
形态指数(MI)=22%(不留小数)
3.说明:
麻风杆菌形态分为完整菌和非完整菌两类。
完整菌是指菌体完整,着色均匀菌,但有时菌体内稍有浓染或长度不小于正常菌一半的杆菌,亦属完整菌。非完整菌:除完整菌外的各菌形均属此类。如:断裂状、哑铃状、串珠状、颗粒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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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交通、建设、教育、农机、质监、安监、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信息。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非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货物运输30日以上的,应当到营运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倒置号牌或者非法安装两副以上号牌的;
  (二)使用残缺号牌或者在号牌上自行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三)擅自增加搭乘人员座位的;
  (四)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五)擅自安装和使用干扰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第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有警示标志,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前款规定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必须保持完好、有效。
  第九条 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营运单位名称、准载人数、核载质量,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
  第十条 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后,在车身喷涂或者粘贴统一设计的标志和准载人数;在接送学生时,交通警察应当为其提供特殊通行便利。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定的项目、方法进行。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使用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不得使用已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对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主要部件进行破坏性拆解,并将车辆拆解、报废情况及时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报废机动车及其零部件。
  第十四条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与常住人员相同准驾车型种类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机动车及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知识学习。
  个体营运车辆所有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参加当地交通安全群众组织开展的交通安全学习和教育活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八条 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并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安全防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增设、调换、变更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经交通、公安、建设等部门共同论证,并在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就是否影响交通安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单位外的道路停放车辆。
  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在停车泊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机动车停放方向,设置警示标志。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单位交通车临时停靠站和出租车入厕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临时停靠站、入厕点。
  出租车、单位交通车在临时停靠站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三条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划出作业区,并设置路栏,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穿戴反光服饰。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物品散落,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予以清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道路从事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打谷晒粮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道路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开设道口进行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上行驶,但按照规定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不得在主路上行驶;
  (三)在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需要借用车行道通行时,应当避让行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没有交通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最高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城市未封闭的机动车道路最高车速为每小时60公里;公路上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为每小时70公里。
  在道路设定限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营运时间内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但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的公共汽车,遇前方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第三十条 机动车遇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号催促。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按照顺行方向紧靠道路右侧停放,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二条 禁止大、中型营运性客运车辆在22时至次日6时通行三级以下道路。
  第三十三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由实习期满的驾驶人驾驶;
  (二)同方向设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四)拖斗车、载运危险和剧毒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
  (二)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六)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应当开启转向灯;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在人行道上骑行,制动器失效的、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的,不得骑行;
  (八)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1名儿童。
  第三十五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将牲畜赶入高等级公路;
  (三)不得在行车道上兜售、发送物品;
  (四)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应当在距离道路边缘线1米的范围内行走。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载客汽车,应当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
  (二)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不得乘坐;
  (三)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
  (四)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五章   高等级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速度:
  (一)一级公路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50公里;
  (二)二级公路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7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40公里;
  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设有道路限速标志的,应当在道路限速标志前1000米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行驶速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压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六)开启后照灯。
  第四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到紧急停车带上,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离开车辆和行车道。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行车道上修理车辆。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无法正常行驶时,不得占用最左侧车道或者对向车道。
  第四十四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规程。道路养护车、作业车不受最低车速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具备的场所、设施,与高等级公路同时设计、建设。
  已建成的高等级公路,未建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场所、设施的,应当完善。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特大交通事故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卫生、安监、建设、环保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以上交通事故或者载运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查阅、复制有关监控设施记录或者其他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一方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当事人逃逸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五)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六)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
  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不认定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主要责任承担80%;
  (二)同等责任承担60%;
  (三)次要责任承担40%;
  (四)在高等级公路及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正常停驶或者停放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同等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省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聘用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时,应当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抄告执法,必须在清晰、醒目、完整、有效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路段进行。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手机短信、邮寄等方式及时告知,但不得转嫁告知的成本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加强管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检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严格罚缴分离制度,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上缴国库。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对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交通违法罚款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汽车处以500元罚款;其它机动车处以1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没收非法装置。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1000元罚款。
使用已擅自改变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销售、使用报废机动车及其零部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5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对行人、乘车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高等级公路上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和事故时,驾驶人、乘车人未按照规定离开车辆和行车道的,处以10元罚款;
  (二)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6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条第(一)至(五)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施工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采矿权市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依法组织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鼓励、限制、禁止勘查的区段、矿种,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初审。

第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前,必须到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开工报告单。除保密项目外,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在60日内向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勘查项目阶段或最终成果报告。

第十一条 自治州保护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所探矿种的优先采矿权。

探矿权人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勘查成果,也可将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为选冶实验而开采的矿石实行总量控制,并报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边探边采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分布跨县(市)行政区域的。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在15日内向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书外,还应当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采矿权人从事采矿活动,必须办理土地使用证。在林地、草地或河道中开采矿产资源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和要求、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开采的,不得授予采矿权。

第十六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定期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报送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因输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及地面塌陷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因采矿权人自身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矿山企业开采矿山资源实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

第十九条 仍有资源储量的矿山停产时,除不可抗力外,原采矿权人必须采取措施将矿山保持在可以继续开采状态。

第二十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主要矿区矿产品运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

第四章 采矿权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的出让均应有偿,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进行。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采矿权出让工作。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具备采矿权转让条件并申请转让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手续。

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时,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评估和确认。

第二十五条 具备采矿权出租条件并申请出租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签定采矿权出租合同,自签定之日起30日内,报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二十六条 申请采矿权抵押的采矿权人,应向受抵押人提交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矿山开发经营现状报告,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

采矿权抵押应当签定抵押合同。抵押与受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定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期间宣告矿山解散、破产的,受抵押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法受偿。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与受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告知原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活动的;

(三)采矿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变更、延续登记手续进行采矿活动的;

(四)非法转让采矿权的;

(五)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

(六)擅自改变矿床开拓方式和开采方法的;

(七)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监督检查,对其不当或违法的行为有权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审批程序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采矿许可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贪污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罚没款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