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8:39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28日 财税〔200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从2001年7月1日起,国家决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逐步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后,国债的结算价格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另一部分是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为促进国债全价交易向净价交易的转变,有利于国债二级市场的发展,现就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二、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仍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陆运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陆运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0〕266号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一日)
 

各地商检局:

  为加强陆运口岸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工作,在去年下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基础上,针对陆运口岸进出口商品的贸易、运输、检验等方面的特点,制定了陆运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补充规定,现下发试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陆运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补充规定(试行)

 

  为加强对陆运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工作,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陆运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工作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陆运口岸”是指铁路、公路线上承担进出口商品过境、转运的国境站(以下简称口岸)。

  本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是指属于《种类表》内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及外贸合同规定必须经商检检验出证的商品。

  二、对于铁路、公路国际联运进、出口商品,由商品到达站、发运站商检机构按《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接受登记或报验、检验、签证等工作。对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对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签发商检证书或办理放行手续。

  三、对于原车过轨(过境)的出口商品,由发运站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接受报验、检验、签证等工作,对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签发商检证书或办理放行手续。

  四、对鲜活或易腐易变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有权在出境前进行查验。如发现商品已腐败变质或其它重大质量问题,有权制止出口。

  对于口岸查验发现不合格的商品,经落地加工整理,并经口岸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可由口岸商检机构签发商检证书或办理放行手续。

  五、对苏联出口合同规定在苏方口岸由双方商检人员进行质量、重/数量等交接的商品,由发运站商检机构按规定办理接受报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货物,签发商检证书放行出口。

  六、对于实行食品卫生注册或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以及国家局规定必须实施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产地商检机构签发“换证凭单”,口岸商检机构不得接受报验。

  凡需口岸换证的出口商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换证凭单”正本、合同或信用证以及其它有关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查验,经商检机构查验合格后换发检验证书或办理放行手续。

  七、其他陆运进出口商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八、在出口商品出境前,产地商检机构发现所签发的证单差错、货证不符、漏验、错发等问题,应及时将处理意见通知口岸商检机构。由口岸商检机构进行妥善处理。

  九、在出口商品出境前,口岸商检机构如发现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证单差错、货证不符、漏验、错发等问题,应及时联系产地商检机构进行妥善处理。处理结果通知产地商检机构。

  口岸商检机构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或产地商检机构的重大工作差错、证单差错事故,应每月一次汇总向国家商检局报告,并将有问题的证单复印报国家局。

  十、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北京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规定
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对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作如下规定:
一、中外合营企业使用本市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按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本规定所指土地使用费系中外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中外合营企业的征地、拆迁费用,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投资,均不包括在土地使用费内。
二、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中外合营企业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三、凡按规定批准的中外合营企业,并完成基建占地审批手续的,应即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签订使用土地合同。
四、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土地的用途和地理环境条件确定,按土地单位面积计算,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费标准表附后)。
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自签订使用土地合同之日起五年内不变。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可予调整。
五、根据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收土地使用费。
六、中外合营企业从签订使用土地合同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
七、企业基建期内,按核定的标准缴纳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土地使用费。基建期的具体时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核定。
八、中国合营者以场地作为投资的,由中国合营者负责缴纳土地使用费。租赁房屋开办的中外合营企业,由房屋出租者缴纳土地使用费。
九、市房地产管理局征收的土地使用费,按年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管理。
十、本规定发布前已开办的中外合营企业,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补签用地合同,补缴土地使用费。合营时,在合营合同中对土地使用费作了规定的,按原合同规定的数额缴纳。
十一、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各种形式投资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予以优惠。
十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和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暂不对外公布,作为合营谈判的依据。
十五、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表。
北京市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表
──┬────────────┬─────────────────────────────
土地│ │ 土地使用费标准(元/平方米年)
│ 地 区 范 围 ├────┬────┬────┬────┬────┬────
│ │旅游饭店│商业服务│办公住宅│工 业│娱 乐 场│科研教育
类别│ │用 地│用 地│用 地│用 地│用 地│用 地
──┼────────────┼────┼────┼────┼────┼────┼────
一类│东西长安街、王府井、前门│120~│70~ │45~ │30~ │20~ │15~
│外(含大栅栏)、地安门外、 150│ 80│ 60│ 50│ 30│ 20
地区│西单北(局部)等大街两侧。 │ │ │ │ │
──┼────────────┼────┼────┼────┼────┼────┼────
│市区规划区二环路两侧以内│90~ │50~ │30~ │20~ │15~ │10~
二类│除一类地区的土地 │ 120│ 70│ 45│ 30│ 20│ 15
│建国门外、朝阳门外、安定│ │ │ │ │ │
│门外、德胜门外、新街口豁│ │ │ │ │ │
│口外、西直门外、阜成门外、 │ │ │ │ │
地区│复兴门外、广安门外、永定│ │ │ │ │ │
│门外等大街两侧。 │ │ │ │ │ │
──┼────────────┼────┼────┼────┼────┼────┼────
三类│市区规划区二环路至三环路│60~ │30~ │20~ │15~ │10~ │6~
│两侧之间除二类地区的土地。 90│ 50│ 30│ 20│ 15│ 10
│县城、镇规划(行政)区中│ │ │ │ │ │
地区│心地区内的土地。 │ │ │ │ │ │
──┴────────────┴────┴────┴────┴────┴────┴────

──┬────────────┬─────────────────────────────
土地│ │ 土地使用费标准(元/平方米年)
│ 地 区 范 围 ├────┬────┬────┬────┬────┬────
│ │旅游饭店│商业服务│办公住宅│工 业│娱 乐 场│科研教育
类别│ │用 地│用 地│用 地│用 地│用 地│用 地
──┼────────────┼────┼────┼────┼────┼────┼────
四类│市区规划区三环路至四环路│ 30~│20~ │15~ │10~ │ 5~ │ 4~
│两侧之间的土地; │ 60│ 30│ 20│ 15│ 10│ 6
│县城、镇规划(行政)区中│ │ │ │ │ │
地区│心地区以外的土地。 │ │ │ │ │ │
──┼────────────┼────┼────┼────┼────┼────┼────
五类│市区规划区四环路以外的土│20~ │15~ │10~ │ 5~ │ 5~ │ 1~
│地; │ 30│ 20│ 15│ 10│ 10│ 3
│县城、镇规划(行政)区以│ │ │ │ │ │
地区│外的土地。 │ │ │ │ │ │
──┴────────────┴────┴────┴────┴────┴────┴────
注:种植、养殖业用地可参照工业用地标准执行,也可按年营业收入的1-3%提取。



198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