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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37:06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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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



为推动盲人医疗按摩事业的发展,加强盲人按摩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素质,充分发挥盲人平等参与社会、服务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现将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是对盲人(含低视力者)在从事医疗按摩技术工作中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是需要具备一定程度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担负的职务,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二、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属于临床医疗专业技术职务。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任职条件,要符合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规定的基本要求。并坚持从实际出发,体现盲人医疗按摩岗位和人员特点。盲人按摩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技术职务聘任不同,它是技术服务质量管理的重
要内容与基础,其认定要与将来颁布的《医师法》相一致。
三、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岗位设置,根据盲人按摩医院、诊所的经费来源,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各类各级(档)职务工资标准和增资额,分别按国家相应的工资制度和政策执行。
四、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聘任制度。由单位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符合相应任职条件或通过相应职务任职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中聘任。行政领导应与受聘人员签定聘约。聘约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期限和辞聘、解聘条件等事宜。双方一经签订
聘约,都应忠实履行。聘约双方出现纠纷,由上级主管部门裁决。
五、获得国家承认的正规院校颁发的中等以上医学按摩专业毕业证书的盲人,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盲人医疗按摩工作。盲人医疗按摩人员通过考试和评审结合的方法取得任职资格。中、初级职务以考试为主,包括书面考试、答辩以及临床测试等形式,侧重对基础理论
和基本技能、手法的检验。高级职务以评审为主,也要辅之答辩和临床测试等形式,侧重对学术水平和解决复杂疑难杂症能力的评价。
六、各级评审委员会的设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建条件、审批程序进行。评审委员会应客观公正地测定申报人的任职条件和履行职责的能力、水平,切实保证评审质量。
七、聘任单位要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工作。通过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对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工作要以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包括职业道德和工作态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的依据。
八、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人员,达到规定离休、退休年龄的,除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可按有关文件规定延缓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以外,应执行国家有关离休、退休的制度,不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九、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必须实事求是,严格按照政策办事。对于借聘任或考试之机侵犯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合法权益的,应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弄虚作假,骗取专业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的,应予解聘或取消其资格,免除其担任的专业技术
职务、收回证书,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聘书或证书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在各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当地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残联组织实施。有关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日常工作,由中国残联所属中国盲人按摩中心负责。各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要关心、支
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工作,切实做好服务。
十一、在盲人医疗按摩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中的盲人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行。
附:1.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实施办法
2.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考评办法



为客观公正地评价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绩贡献,调动广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积极性,加强盲人按摩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推动盲人医疗按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岗 位 职 责
(一)主任(副主任)按摩医师
1.在本单位院长领导下,负责本科的医疗、预防、教学、科研的组织与指导工作
2.指导下级医务人员,对疑难病例进行会诊,明确诊断,确定治疗方案,提高医疗质量,严防差错事故,协助领导调查、分析、处理医疗事故。
3.负责本科专业人员的业务学习,开展学术交流,指导所属的按摩专业人员,总结临床经验,撰写学术论文,并对其进行业务考核。
4.了解国外医学新动态,学习和掌握国内外新知识、新技术,熟悉或掌握一门外语(或医古文)。
(二)主治按摩医师
1.在上级医师指导下,承担本科的医疗、预防、教学和科研工作。
2.参加门诊和病房的会诊,并对下级医生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其解决医疗中所遇到的难题。
3.积极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不断积累资料,指导实践,提高医疗按摩技术水平。
4.承担临床教学和带教实习、进修生。
(三)按摩医师(士)
1.在上级医师指导下,进行治疗、科研、教学工作。
2.对患者检查、诊断、治疗认真仔细,按规定书写病历。
3.制定诊断、治疗方案,并报上一级医师。
4.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严防医疗事故发生。
5.积极参加业务学习和科研工作,及时总结临床经验,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6.遇有疑难病症,及时向上级医师提出会诊,并制定新的治疗方案。

二、任 职 条 件
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一)初级
1.按摩医士:了解中医按摩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按摩技术操作能力;在上级专业医务人员指导下,能治疗常见病;盲人按摩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2.按摩医师:熟悉中医按摩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按摩技术操作能力;能独立治疗常见病;盲人按摩中专毕业,从事医士工作五年以上;盲人按摩大学专科(含中、西医大学专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后,从事按摩工作二年以上;盲人按摩大学本科(含中、西医大学本科)毕业
,见习一年期满。
(二)中级
主治按摩医师:
——熟悉中医按摩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国内按摩先进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具有较丰富的临床工作经验,能对下一级盲人按摩技术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具有一定的教学能力。
——盲人按摩大学本科(含中、西医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医师工作四年以上。
——发表过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
(三)高级
1.副主任按摩医师:
——具有较系统的中医按摩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并了解与专业相关的西医医疗知识。
——具有较丰富的临床和技术工作经验,能治疗部分疑难病症。
——具有较高水平的、独特的手法技巧,有较强的教学能力,能指导和培养下一级盲人按摩专业人员。在国家级盲文刊物及其它中医专业刊物上发表过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或临床经验总结。
——盲人按摩大学本科(含中、西医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主治医师五年以上。
2.主任按摩医师:
——精通中医按摩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国内外按摩新技术发展情况,并用于指导本专业科研工作;
——具有丰富的临床工作经验和突出的工作成绩;有高水平的、独特的手法技巧,在诊治疑难病症方面有突出贡献;
——有高水平的专业论著,能设立实用性科研项目,并成为本项目科研带头人。能开设高水平的专业讲座,具有培养中级以上盲人按摩专业人员的能力;
——具有按摩大学本科(含中、西医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副主任医师五年以上。

三、资 格 评 审
(一)评审委员会组建
各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别由初级、中级、高级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
——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由省辖市人事(职改)、卫生部门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组建。
——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人事(职改)、卫生部门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组建。
——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由人事部委托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组建。
——各级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具体组织工作,由中国残联所属中国盲人按摩中心和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承担。
(二)评审程序
——个人申请;
——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进行申报条件审查;
——考试(包括口试、答卷、手法操作等方式);
——评审委员会审定。
(三)经评审委员会审定,获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由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颁发相应的任职资格证书,任职资格证书由中国盲人按摩中心统一印制。
(四)各级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及评审结果,报同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四、职 务 聘 任
(一)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聘任制。
(二)盲人医疗按摩机构按照岗位、职数的需要聘任获得相应任职资格的盲人按摩专业技术人员,其它医疗机构的按摩岗位应优先聘任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人员。
(三)由聘任单位的行政领导颁发职务聘书,双方签订聘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四)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限,一般为五年,根据需要可连续聘任。
(五)聘任期间,应对受聘者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
(六)被聘用的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职务的中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管 理
(一)人事部、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委托中国盲人按摩中心,负责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聘任的管理工作。
(二)中国盲人按摩中心对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提出计划并进行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统计工作。
(三)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考试、评审、培训、发证等工作费用的收取,必须经当地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核准,并报中国盲人按摩中心备案,严禁乱收费。

六、附 则
(一)各地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在当地人事、卫生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地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评聘工作。
(二)本办法适用于个体、集体和全民所有制盲人按摩医疗单位中从业的医疗按摩人员。



为加强对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规范化管理,客观公正地评价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学识水平,调动广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盲人医疗按摩事业不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全民、集体、个体的盲人按摩医院、门诊部及诊所等。
二、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考评是根据盲人按摩技术工作特点,通过考试(答辩)方式,检验申请人相应理论基础和学识水平的规定程序。
三、考试科目:
鉴于盲人医疗按摩的特点,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申报任职资格评审考试科目如下:
(一)按摩医士、师:
《人体解剖学》、《生理学》、《中医基础》、《中医诊断》、《按摩学基础》、《经络学》、《腧穴学》。
(二)主治按摩医师:
《解剖学》、《生理学》、《中医基础》、《中医诊断》、《推拿学》、《医古文》,要有撰写的论文(省级以上刊物发表过的)。
(三)副主任按摩医师、主任按摩医师:
《推拿学》、《医古文》、(在省级刊物上发表过两篇以上的论文),论文答辩。
四、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考核推荐(个体从业者可由当地残联推荐),持报名登记表,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五、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会同人事(职改)部门推荐培训单位,中国盲人按摩中心审批。坚持考、培分开,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考生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费用由个人支付。收费标准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报中国盲人按摩中心备案,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六、具体考务工作由各地人事(职改)卫生部门会同盲人按摩指导中心组织实施。
七、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19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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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党[201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宣传部、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宣传部、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党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建设高素质高校学生党员队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高校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

  高校学生党员是学生中的骨干分子,学生党员队伍建设是高校党的建设的基础工程。做好新形势下的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对于提高学生党员队伍整体素质,培养造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实现“两个100年”目标、实现中国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长期以来,各地各高校高度重视学生党员队伍建设,认真做好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学生入党意愿持续高涨,学生党员数量逐步增长,思想政治素质不断提高,先锋模范作用得到发挥,有力促进了学校改革发展稳定。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有的高校党组织对发展学生党员把关不严,发展党员质量需要提高;一些高校对学生党员教育培养不够系统规范,教育形式和内容的针对性实效性不强;不少高校对学生党员管理服务方式方法比较单一,流动党员管理机制还不健全;个别学生入党动机不够端正,少数党员政治素养不高、组织纪律不强,等等。这些问题影响了学生党员的作用发挥,影响了学生党员队伍的生机活力,必须切实加以解决。

  各地各高校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高校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为主线,以提高发展学生党员质量为核心,以加强教育培养为重点,以完善管理服务为基础,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素质优良、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纪律严明、作用突出的高校学生党员队伍。

  二、严格坚持标准,提高发展学生党员质量

  (一)始终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严格按照党章规定,结合高校学生特点,从思想政治、能力素质、道德品行、现实表现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学生党员具体标准,着重看发展对象是否具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和良好的道德品行,是否自觉为党的纲领而努力奋斗,是否在学习和生活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坚持把综合素质作为发展学生党员的重要考察内容,注重把学生的一贯表现和关键时刻表现、自我评价和群众评议、学习情况和社会实践情况相结合,防止把学习成绩作为发展党员的主要条件。

  (二)严格发展程序和纪律。坚持成熟一个发展一个,认真履行入党手续。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推荐确定、培养教育,发展对象的政治审查、公示,预备党员的接收、教育、考察、公示和转正等每一个环节,都要严格程序、严格把关。采取团组织推优、党员和群众推荐等方式,在申请入党学生中确定入党积极分子和发展对象。健全和落实发展对象政治审查制度,凡没有通过政治审查的,一律不能发展入党。院(系)党组织在支部大会讨论接收预备党员前,要对发展对象的条件、培养教育情况和入党手续进行全面审查。党支部在讨论接收预备党员和预备党员转正时,要在适当范围内对发展对象和预备党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并在支部大会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强化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制,上级党组织对不坚持标准、不履行程序和培养考察失职、审查把关不严的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对违反规定吸收入党的,一律不予承认。

  (三)加强发展党员工作宏观指导。按照慎重发展、均衡发展的要求,积极稳妥地对发展学生党员数量和结构进行调控,保持高校学生党员队伍适度规模。巩固本科生“低年级有党员、高年级有党支部”的格局,重视在研究生中发展党员,切实做好民办高校发展学生党员工作,注重发展优秀少数民族学生入党。高校党委要根据学生党员队伍建设现状和发展需要,研究制定发展学生党员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报上一级党委审批。高校院(系)党组织要定期向学校党委报告发展学生党员工作情况,高校党委每年就发展学生党员工作向上级党委写出报告。建立发展学生党员工作定期分析和指导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发展党员工作中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临毕业前突击发展、长期不发展、发展数量大起大落等现象。

  三、加强教育培养,提高学生党员思想政治素质

  (四)加强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坚持早教育、早发现、早培养,在高校新生中开展党的基本知识教育,提高学生对党的认识,引导学生积极向党组织靠拢。把对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作为发展学生党员工作的着力点,重视做好思想上入党工作。建立健全分层培养、分步衔接的入党积极分子教育体系,以校级党校和院(系)分党校为主阵地,开展党的历史和优良传统、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任务教育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梦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探索实行党校培训与社会实践、志愿服务、谈心谈话等相结合的学生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方式,帮助入党积极分子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修养,端正入党动机。健全入党积极分子动态管理机制。在入党积极分子所在党组织发生变动时,注意做好培养教育工作的互相衔接。

  (五)强化党员教育培训。以增强党性、提高素质为重点,针对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等不同类型学生特点,构建多层次、多渠道的学生党员经常性学习教育体系。注重集中学习与日常教育相结合、组织学习和自我教育相结合,学生党员每年参加集体学习时间一般不少于16学时。以重大节庆日、重要活动、重要节点为契机,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教育活动。运用读书讲座、主题报告、知识竞赛、学习标兵评选等教育载体,激发学生党员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发挥党员榜样的教育作用,通过选树先进典型,用身边人、身边事教育影响学生党员。

  (六)拓宽党员教育培养途径。坚持理论学习与实践锻炼相结合,组织学生党员广泛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进基层服务型党组织建设,引导学生党员牢固树立宗旨意识,探索学生党员服务同学、服务群众、服务社会的方式,注重教育寓于服务,服务体现教育。开展学生党员承诺践诺、志愿服务活动,设立党员先锋岗、党员责任区,推动学雷锋活动机制化、常态化,为学生党员加强党性锻炼、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搭建平台。

  四、健全管理机制,增强学生党员队伍活力

  (七)严格党内组织生活。落实“三会一课”制度,根据学生党员特点和需求,丰富组织生活内容,创新组织生活形式,开展开放式、互动式党内活动,进一步提高组织生活效果。坚持和完善民主评议党员制度,结合每年一次的专题组织生活会,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党员工作。改进和完善民主评议方式,注意听取群众意见,发扬党内民主,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健全党员党性定期分析制度,定期集中开展学生党员党性分析评议活动。严肃组织生活纪律,院(系)党组织要经常检查学生党员参加组织生活情况,对无故不参加组织生活的党员,及时进行批评帮助。

  (八)加强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理顺党员组织隶属关系,确保每个学生党员都能纳入党的一个基层组织的管理之中。对毕业生党员,已经落实工作单位的,应将党员组织关系及时转移到所在单位党组织;工作单位尚未建立党组织的,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本人或父母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对在转移和接收党员组织关系过程中推诿扯皮、无故拒转拒接的党组织及其负责人,上级党组织要批评教育,及时纠正。对伪造党员身份证明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九)改进流动党员管理。探索新形势下学生流动党员的有效管理方式,保证学生党员无论流动到哪里,都能纳入组织管理,参加组织生活。对外出学习、实习的学生党员,学校党组织要在其外出前进行教育并提出要求,外出期间及时向其通报党内重要情况,配合流入地党组织共同做好教育管理工作。毕业生党员其组织关系保留在原就读学校党组织的,学校党组织要承担对其教育管理责任,党员本人要主动与学校党组织保持联系,按规定交纳党费。加强对出国(境)学生党员管理工作,完善出国(境)学生党员与党组织联系制度和组织关系管理制度。

  (十)及时处置不合格党员。健全党员能进能出机制,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的学生党员,按自行脱党处理,并予除名。对理想信念不坚定、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学生党员,党组织应对其进行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处置不合格党员要按照稳妥、慎重的要求,做到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处理恰当、手续完备,不定比例、不下指标,认真执行规定,严格审核把关。对被劝退和除名的学生党员,党组织和有关人员要做好思想引导等工作。

  五、完善服务机制,促进学生党员健康成长

  (十一)关爱帮助学生党员。坚持以人为本,从政治、思想、学习和生活上关心爱护学生党员。建立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基层党组织负责人、党员教师联系学生党员制度,经常进行谈心谈话,及时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听取意见建议。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广泛开展结对帮扶等活动,帮助解决学生党员在学习、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十二)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尊重党员主体地位,落实学生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推进学校党务公开,健全党内情况通报、情况反映、重大决策征求意见等制度,发挥学生党员在班级、院(系)和学校事务管理中的作用。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扩大选举工作中的民主。推行学生党员旁听学校党组织会议等做法,健全党组织向党员大会定期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制度,不断拓宽学生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途径。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十三)完善工作机制。各地要高度重视高校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党委组织、宣传和教育工作部门要切实加强工作指导。高校党委要将这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作为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和党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高校党委统一领导,党委组织、学生工作等部门协同配合,院(系)党组织贯彻落实的工作机制,完善学校党委、院(系)党组织、学生党支部相互衔接的工作体系,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十四)强化工作保障。高校党委应配备足够数量的专兼职组织员,加强教育培训,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条件。选好配强学生党支部书记,注重从优秀辅导员和优秀学生党员中选任。加强学校党校建设,有条件的高校建立院(系)分党校。聘请在学生中有影响、有威望的党员教师、党员专家、先进模范人物、离退休老同志充实学生党员教育师资力量。高校党委书记要带头给学生党员讲党课、作形势报告。通过设立党建专项经费、党费补助等方式,保障工作正常开展。为学生党员开展活动提供必要场所,建立多种形式的学生党员实践服务基地。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媒手段,建好用好党员教育管理服务网络平台。

  (十五)推动工作创新。通过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座谈研讨会等方式,及时总结推广高校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针对学生党员队伍建设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新思路新举措,加大工作创新力度。重视和加强对工作全局性、前瞻性、规律性问题的研究,推进工作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高校党建工作整体水平。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

2013年7月2日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1999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公务员、职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仲裁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市和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组建。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相应的组成人员;
(四)有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规章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政府人事部门、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专家学者担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仲裁员可以专职或者兼职。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的;
(二)任审判员满三年的;
(三)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的;
(四)从事人事管理五年以上的;
(五)其他从事法律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收支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择仲裁员。没有选择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有关人事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人事任免、奖惩、人员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在法院、检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保密机关从事保密工作的机要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争议。

第四章 案件管辖
第十六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市级社会团体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受委托管辖的中央在渝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跨区、县(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当事人工资关系或者当事人住所在本市的跨省(自治区、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七条 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除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以外的其他人事争议案件。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被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与证人的姓名、地址。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七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在仲裁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和当事人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送达调解书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仲裁庭应于开庭五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可以不公开开庭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应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
争议双方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延期一个月。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并重新约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有权调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公民调查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期间,当事人各方不得扩大争议,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各方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保障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逾期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重新仲裁。
申请重新仲裁期间,仲裁裁决应当暂停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仲裁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和撤销原仲裁裁决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当事人或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提请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予以解聘,并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其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