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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31:19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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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使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地方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的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提出调整意见。
第五条 需要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在审议通过之前,制定机关应将该草案及有关资料,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需要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提请批准的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通过的决议。
第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市、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到会作说
明。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主要就其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议。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采取无记名方式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批准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作出批准的决议,并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
对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请批准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公布。
第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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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林木资源,防治林木病虫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的林木、苗木和花木(以下统称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林业局主管全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县、区林业局负责本地区的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市、区、县林业保护站负责农村林木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林业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林木病虫害防治的技术服务,其职责是:
(一)定期调查并及时向区、县林业保护站报告林木病虫害的发生和为害情况;

(二)宣传普及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农药安全使用的知识和技术。
(三)组织指导开展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检查林木病虫害防治效果;
推广防治林木病虫害的技术,乡、镇林业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技术服务。
第五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等营林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市、区、县林业局的要求,设立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凡面积在100亩以上的林木发生病虫害,或不论面积大小发现本市从未发生过的林木病虫害,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应
当立即报告所在区、县的林业保护站。
第六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其林木病虫害防治,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
属于几个部门或单位共同营造的林木,应当以合同的形式规定各方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
第七条 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和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地跨区、县、乡的林区,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和分工负责的责任区,共同防治林木病虫害。
第九条 水库周围水源涵养林的病虫害防治,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防止因施用农药污染水源。
第十条 以点燃烟雾剂薰蒸方法或者施用剧毒农药防治林木病虫害,防治单位应当在防治区域外围设置明显的警戒标志,飞机喷洒农药之前,防治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喷药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措施,保障人、畜安全。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部门不得出售过期、变质、失效、质量低劣的和假冒的农药,确保用药效果。
第十二条 林木病虫害的防治人员、预测预报人员和检疫人员,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区、县、乡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于不及时防治林木病虫害,致使病虫害蔓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营林单位或承包经营林木的责任方,比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的赔偿标准,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林木的营林单位,因不及时防治致使林木病虫害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部门出售过期、变质、失效、假劣农药,造成防治林木病虫害单位和个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保护部门的林木病虫害防治人员、检疫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防治林木病虫害技术规范,致使林木病虫害蔓延,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林业保护部门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6日

司法部关于加强境外人员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管理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境外人员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管理的批复
司法部


天津市司法局:
你局律师管理处《关于可否安排外国学生来我市律师事务所实习的请示》〔津司律管(96)4号〕收悉。经研究认为,境外学生和律师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有利于推动我国律师与境外律师的交流,促进我国律师事务所与境外律师事务所的协作,因此,可以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人
员来我国律师事务所进行研修。但是,必须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境外人员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报司法部备案。
境外人员通过我国律师事务所联系的,由该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报,然后逐级报批;境外人员自己联系的,由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然后逐级报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对研修人员以及所属的境外律师事务所进行审查。对于对我国持不友好态度或政治背景复杂的应当拒绝。
二、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的人员应当是律师或正在境外法学院校就读的学生。其他人员一般不予接受。
三、接受境外人员研修的我国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两名以上能够熟练运用外语工作的专职律师;
2.律师事务所的各项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3.律师事务所具有较好的办公条件。
四、有境外人员研修的律师事务所要遵守外事纪律,做到内外有别,注意保守秘密;要加强对研修人员的管理,指派专职律师,指导研修人员进行学习;要帮助解决研修人员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对于不服从管理或违反有关规定的研修人员,律师事务所应与其解除关系。
五、境外研修人员在研修期间,可以学习和了解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制度、律师制度,学习和了解律师实务,了解律师事务所的内部运行情况。
研修人员不得以律师或律师助理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接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可能会对国家安全、国家形象、对外贸易造成损害的案件。研修人员出庭旁听必须事先征得法院的同意。
研修人员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遵守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任何有损我国主权、危害公共安全的活动。
六、境外人员研修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加强对研修人员的管理。要帮助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研修管理制度,解决研修人员遇到的具体问题。对于违反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应进行处罚。
七、研修人员或接受境外人员的律师事务所要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研修人员出入境、居留等审批手续。
此复。



19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