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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8:27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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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2002年11月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区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有关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科技、计划、财政、经贸、外贸、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促进发明创造,推动专利技术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发明创造活动,组织申请、实施专利。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具有较高创造性及经济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专利项目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明创造,促进专利产业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保护与管理职责:

(一)宣传专利法律、法规,培训专利工作人员;

(二)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专利信息服务;

(三)帮助推广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技术,促进专利产业化;

(四)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并协助办理有关申请事宜;

(五)应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跨市的专利纠纷;

(六)查处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

(七)组织专利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

(八)其他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保护与管理职责:

(一)宣传专利法律、法规;

(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三)开展专利执法,发现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四)应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协助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跨市的专利纠纷;

(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协助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布置的其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前款(一)、(二)、(三)、(六)项规定的职责;协助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履行前款(四)、(五)项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本款规定的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权入股的,应当从其股份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九条和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或者国有企业投入资金进行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成果适宜申请专利的,应当申请专利。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项目涉及专利的,其协议中应当有专利保护的内容:

(一)与自治区外、国外技术合作研究开发的项目;

(二)委托自治区外、国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三)聘请自治区外、国外专家参加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四)与自治区外、国外企业合作的生产项目。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进行重大科研项目、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立项开发的;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和专利设备的进出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或者接受外国和地区委托进行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四)进行科技成果评价,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处分的;

(三)以专利资产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实施其专利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类型的企业的;

(五)许可实施专利技术时,需要进行专利技术评估的;

(六)以专利权出质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依照前款规定形成的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报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非国有专利资产占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审查中的职务发明专利和已授权职务发明专利的管理,防止权利丧失。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本自治区的专利标记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贩卖专利标记。

第十七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登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对未提供合法有效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与处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对前款第四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专利纠纷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专利纠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依照下列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撤回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资料、帐册等有关文件;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六)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专利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查处下列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仿造或者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查处下列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将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五)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对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移送部门。

假冒他人专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仍假冒他人专利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贩卖专利标记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一切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冒充专利方法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被假冒和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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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赡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赡养问题的批复

1953年8月6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浙江省人民法院:
你院7月20日浙法宣字第6020号报告收悉。关于束三囡与吴翠弟赡养一案的处理办法,经我们研究:如在被告家庭经济状况较好有赡养扶助的能力,而原告确系生活困难情况下可同意你院处理意见,但在方法上,应尽可能不采用硬性判决的办法,而抓住双方思想情况,找出矛盾的症结,予以说服教育解决以免影响被告与家庭间的团结和夫妻关系。如被告家庭经济情况亦属困难无力照顾而原告生活又确属困难,则应从扶助其生产或从社会救济中予以解决。

附:浙江省人民法院报告 浙江宣字第6020号
湖州市人民法院请示束三囡与吴翠弟赡养一案的处理办法。我院意见: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虽系家庭妇女,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之规定,纵然在法律上不应强迫被告丈夫对被告之母(女婿对岳母)负担赡养义务,但被告亦有权将家庭财产的一部作为担负赡养义务之用,故如经指出,而仍说服无效,调解不成,可以依法判决。以上意见,是否有当,特请予核示。
1953年7月20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建议(一)-关于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的确定

郑书宏 卢宇


  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就该条例的完善征求社会意见。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不得低于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而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明确如何确定决定生效日。笔者认为,条例中应当明确规定确定该决定生效的具体条件。

一、确定征收决定生效时间的意义

1、确定物权变动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一旦征收决定生效,则被征收标的的所有权就直接的发生变化。若无判定该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的标准,原权利人所有权消灭的时间就无法确定,由此易导致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继承、房屋买卖以及物业管理等领域的纠纷。以买卖为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并没有规定征收范围公告后房屋不得买卖(且规定不得买卖也不合法),在征收范围公告后原所有权人可能在征收决定做出或者征收决定公告后将房屋出卖。如不能确定征收生效的时间,则无法认定其买卖合同的效力,从而影响交易的安全和对买受人权利的保护不周。

2、确定市场评估价格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从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开始实施以来,各地因拆迁引发的纠纷,绝大多数均因补偿金额不一致而发。前车之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应当完善立法以尽量避免在此问题上导致纠纷发生。若按照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且未明确规征收决定生效日期的情况下,无疑给确定补偿价格又增加了难度,从而导致纠纷发生。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考察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就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确定,目前有以下几种方式:

1、告知之时生效。即行政行为的效力在告知行政相对人之时发生。目前,各国的立法例有:《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97年)》第43条第1项规定:“行政行为以对相对人或涉及的人通知的时刻开始生效。行政行为内容的有效以通知为准。”《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15条第1项,《荷兰国基本行政法典(1994年)》(行政程序法部分)第三章第40、41条等。同时,虽然有的国家在法律上规定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效力,但实际上仍然是以告知之时为生效时间的(见: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另外,国外判例也支持了以告知之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如: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29年8月24日和昭和57年7月15日的判决,都确认了这一生效制度(见:[日]盐野宏:行政法[M] 杨建顺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然而,告知生效却面临理论障碍。行政行为生效后,即具有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假设,行政主体作出某行政行为后告知了相对人,该行政行为即生效,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这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确是不周到的。

2、附款规定之时生效。即为行政行为附款中所定法律事实发生或者规定的时间届至之时。法律事实的发生,有时是事先能够确定或预定的,有时则是事先无法完全预定的。例如,《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角鲨烯胶丸、龙珠软膏、小儿广朴止泻口服液等药品价格的批复》规定:“以上价格从1999年9月30日起执行”(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湖北版),1999,(11)。)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等杂志定价的批复》规定:“上述定价从2000年第一期起执行” (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湖北版),1999,(11)。 。

3、受领之时生效。即,是指行政行为须为相对方受领,才开始生效。而受领是指行政机关将行政行为告知相对方,并为相对方所接受。但是对于受领却有不同理解:第一种理解是,受领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已被置于相对人可得而知之状态”,也就是知悉。我国台湾学者张载宇对此解释说:“在口头告知时,告知即为受领;以文书告知时,文书交付时已为受领;对不在一地之相对人为文书送达,以文书送达于相对人之住所或居所为已受领;如相对人住所居所均不明,或其人数过多,无从使其受领时,得以公告或揭示而为告知,其处分自公告或揭示时即生效力;至于对无特别相对人的处分,或对于多数不特定人的处分,如道路通行的禁止,则不须送达经其受领,仅以公告方式,即可发生效力。”(见:张载宇:行政法要论[M] 台湾:台湾省汉林出版社,1977。) 如果以知悉来解释受领,那么告知或知悉与受领并没有什么区别,二者完全可以合二为一,单独将受领作为行政行为的单独的生效形式并没有实际意义。第二种理解是,将受领理解为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接受、同意。也就是说,只有经相对人接受或同意后行政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拒绝接受或同意的行政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这种理解确是与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相抵触,在现实中也不太可能。那也由此可见,在存在告知生效规则的前提下,受领生效规则是没有意义的。

4、即时生效。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效力,对相对方立即生效。目前,国外的立法例主要有:《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57条第1项规定:“受行政法约束的公共行政机关的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即为有效并产生效力,除非另有规定。”《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127条,《澳门行政程序法(1994年)》第109条也规定,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但是,从法理和立法来看,作出即生效多有不妥之处:首先,作出即生效而不需告知相对人在实践中是很难的。原因在于,做出的决定要确实执行不得不告知相对人。其次,行政行为生效应当有法律依据,而在我国法律上,我们找不到不经告知就可以立即执行的规定。第三,不经告知就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法治的要求。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不经当事人知晓就生效且具有强制力,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三、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确定

  根据前文“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考察”,我们现在可以假设确定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为:作出之日起生效、公告(告知)之日起生效、送到被征收人之时生效或者在征收决定中确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时间。
  对于以作出之日起生效、公告(告知)之日起生效和送到被征收人之时生效而言,我们认为不可取。除前文原因外,还有一个原因值得注意,即:征求意见稿第14条同时规定了征收决定应当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等权利,倘若作出即生效,该生效的行政决定的确定里和执行力就与该14条发生矛盾,也就是说该决定的确定力和执行力是软的。因此,最好的方式还是以在征收决定中确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时间方式来确定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当然,在选择该方案后,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以及本征求意见稿的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整。即,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公告征收决定后不提起诉讼也不申请复议的,决定生效。而在发布公告中,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明确告知公告之日起六十之日内有权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新华网四川法制频道:http://www.xhwfz.com/2010-3/26/891-2321-138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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