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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41:37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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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 平衡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 促进农业生产的协调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 取得农林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
一、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 收入, 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二、原木收入, 税率为8 %。
三、淡水养殖(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等淡水产品) 收入, 税率为10%。
四、桑、花卉、苗木、药材等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 税率为5 %。
按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四条 农林特产税按农林特产品生产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实际收入难以掌握的,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 按亩核定不同农林特产品的年平均产量, 依照当地产品中等收购价格具体确定实际收入, 大宗农林特产品按亩核定年平均产量的最低限。
一、干鲜果品收入。按照产地划分不同产量水平的地区类别。不同类别地区的各种果品每亩年平均产量最低限标准, 由市财政局规定。
二、淡水养鱼收入。按照池塘养鱼、网箱养鱼的不同产量水平确定每亩年平均产量最低限标准。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规定。
三、花卉收入。外购花卉销售收入, 凡有完税证明或财政部门开具外运证的销售收入, 扣除购入成本后计算征收; 租摆花卉收入, 减半征收; 自产出售花卉收入, 扣除间接费用后计算征收。
四、苗木收入。荒山造林用苗木, 扣除包装费、起苗费用后计算征收。
五、果用瓜等来年倒茬产品, 除征收农业税外, 加征农林特产税。农林特产税的税额, 按照应征农林特产税税额减去应征农业税税额后的余额计算。
第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 由纳税人向区、县财政机关提出申请, 按照有关减免税审批权限的规定, 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免农林特产税。
第六条 农林特产税由区、县财政机关征收。纳税人必须向当地财政机关主动申报纳税, 并接受财政机关的审核。
第七条 隐瞒收入偷漏税款的, 由财政机关限期追补偷漏的全部税款,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1985年3 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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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06〕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
二○○六年六月一日







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严肃行政纪律,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行为规范的行政运行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不作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却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等,以致影响机关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质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 第三条 实施行政不作为问责,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办理,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履行法定义务;
(四)扣减目标责任制考核分值;
(五)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六)通报批评;
(七)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
(八)免职或辞退。
第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进行问责,超出其权限范围的问责方式,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或报请有管理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政不作为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对依法应办理和上级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却不对公开内容作出说明和解释,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其他组织行使相关行政职权,却不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或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五)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六)行政机关不履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承诺及其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行政义务的;
(七)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行为 ,或因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八)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十)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给国家、集体或公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在工作时间工作人员脱岗,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十二)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三)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按时限办结的;
(十四)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十五)其他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政不作为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问责:
(一)推拖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
(二)未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办事的依据、程序和所要求的全部申报材料;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行政机关拒绝许可或不予答复的;
(四)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依据,而不予说明或答复的;
(五)对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办理的事项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七)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九)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十)对来办事人员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冲突发生的;
(十一)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
 第八条行政不作为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不履行或拒绝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和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工作部门的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管理不严、视而不见,不纠正、不制止或放任自流、任其发展,导致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应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单位本部门发生行政不作为行为,应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受到行政不作为问责达到2次以上的,扣减该单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分值,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做出以下处理:
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辞退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投诉。
投诉人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投诉可采取面谈、信函和电话方式。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具体、客观、真实;投诉人应留有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的处理:
(一)面谈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信函投诉应逐件认真登记审阅。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者,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到相关部门投诉;
(三)承担投诉件处理的行政监察机关,要认真及时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者;
(五)投诉人对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询问或质询,调查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解释或答复,对质询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处理。质询人利用质询故意刁难无理纠缠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投诉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时,有权依法要求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投诉人必要时应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 第十五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人构成违纪的,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十六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行政监察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 第十七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结果,应当作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 第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抚顺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8)39号文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提高统计工作水平,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二章统计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全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制度方法;完成国家、地方各项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地区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统计基础工作及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编制的原则下,建立以统计助理为核心的综合统计办公室,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负责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乡、镇的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统计台帐,组织乡、镇以下的统计业务工作,贯彻、检查、监督统计法规和本规定的实施,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村民委员会要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办公室或统计助理的领导。
  城市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街道的各项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区统计局的领导。
  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健全原始统计凭证、统计台帐,管理本单位报表,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完成各项统计任务。





第四条 各级统计机构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并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凡本规定第 二条所列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时间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拒绝填报统计资料。


第六条 上报统计资料要准确。发现上报统计资料有误时,要及时订正,并附有统计负责人签字(盖章)的订正表和订正情况说明。月、季、半年报表,要在三日内订正;年报表,要在五日内订正。


第七条 市、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教育统计人员,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支持统计人员工作,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的统计人员,不准打击报复;吸收统计人员参与讨论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决策和计划的会议,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监督作用。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对统计人员的调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区、县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统计师的调动,应征得市统计局的同意。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县、区统计局的同意。
  (三)各单位统计师以上专业职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同意。
  (四)助理统计师以上专业人员的调动,应征求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
  (五)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当有能够担当规定职责的人员接管,并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九条 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单位承担的各项统计任务,必须向有关接替单位移交。因交接工作失误影响统计工作正常进行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者的责任。要保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相对稳定,使统计网络不乱,信息不断,保证统计工作的统一性、系统性和连续性。


第十条 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对未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都要进行统计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对国家、地方和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的统计资料,要分别由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并按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移交、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公布全市性统计数字。市直各部门公布有密级的统计数字前,要先报市统计局审核,再经市政府批准;对外提供或发表市统计局尚未正式公布的全市性非机密统计数字,要经市统计局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区、县以上机关使用综合性统计资料时,一般要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如统计部门不掌握又确需直接调查时按《统计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升级工作涉及的统计数字,要以上报市统计局的数字为准,不得随意更改或重报。


第十五条 新建、撤销或改变隶属关系的部门、单位必须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十五日内到当地统计局备案,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统计报表,统一由市统计局管理。市直各部门制发统计报表时,要报市统计局审批和备案。





第十七条 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规定,市统计局设法规制度科,县、区统计局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其职责是: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检查处理违反统计法规行为,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个人或单位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或单位提出表扬或奖励的建议。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应定期进行考核、评比,对在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同违反统计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各款处罚:
  (一)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按规定时间报送统计资料的,每迟报一日,对部门或单位处三十至五十元罚款,对部门或单位的统计负责人处五元以下罚款;经催报仍不报送的,加倍处罚。
  (二)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除由主管机关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外,对部门或单位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对部门或单位的主管领导处三十至五十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十至三十元罚款。
  (四)个体经营户不按规定报送或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以暂停经营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五)新开业单位逾期不到政府统计机构登记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罚款的收缴办法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使统计检查权,有权处理违反《统计法》的行为和案件。
  (二)违法单位和个人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交的,由各专业银行在被罚单位的存款户中扣缴,个人拒付罚款,由单位财会部门代扣。
  (三)违法单位或个人对经济制裁的决定有争议时,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统计部门提出申诉,经复议,确属处理不当的,应予改正。
  (四)执行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所罚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个人被罚款项,不准由单位报销;单位被罚款项,不准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