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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8:52:32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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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9号)的要求,对各地拖欠的国有企
业(以下简称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要一次性予以补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发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北京、上海、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7省(直辖市)由地方政府自行解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1999年6月底以前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基本
养老金,包括原行业统筹企业移交地方前和移交地方后拖欠的基本养老金。1999年6月底以后地方企业发生的基本养老金拖欠,由各地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以各地1999年6月底统计上报的累计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数额为基础,并结合1998年6月份以来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的工作情况,确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拖欠养老金的补助数额。
三、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与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相关资金一并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的“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第1901款)中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项”级科目列支。
四、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用于补助下级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不得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拨款手续。
用于补发本级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全部由同级财政从国库拨付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及时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账户。
五、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在认真检查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补发方案,确保在1999年9月15日前,将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基本养老金补发给离退休人员。暂未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区,可由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
组织发放,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制定委托企业补发基本养老金协议书,并与企业签订代发协议。企业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发拖欠的基本养老金,要填表造册,补发金额和对象要张榜公布,并将补发情况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统筹项目以外的拖欠,由企业自行解决,不得从
财政补助资金中支付。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在1999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补发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情况报送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享受中央补助的地区,需将中央拨付资金的分配和落实情况(包括分地区数、拨款文件、预算拨款单编号)作为其中数,单独报
送,并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七、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违规使用资金以及筹措资金不力、拨付不及时的地区,将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八、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中央补助资金拨付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对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对下拨到地、市的资金进行跟踪检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也要组成联合检查小
组,对各地补发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九、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政策落实到位,使广大离退休人员真正感受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报告。同时,各地应加大工作力度,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基金收缴率,加大清理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按期回收被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并加强基金管理和调剂,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要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算方式由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不出现新的拖欠。



19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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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第八条修改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有异地安置和回迁安置的,应有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受托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删去第二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为依据;改变使用性质的,其用途认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拆迁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六、条例中的“拆迁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拆迁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6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1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受托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有异地安置和回迁安置的,应有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第九条 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号,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地域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经鉴定为危房的,拆迁人应当先予拆除。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和指定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托拆迁人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受托拆迁人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受托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对持有房屋安置证明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为其办理粮食、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楼层、部位、建筑面积,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为依据;改变使用性质的,其用途认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侨房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拆迁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原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和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第三十一条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拆迁人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已作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被拆除的违法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实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其中生产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付给。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的补助费,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必须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手续。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腾退过渡用房。

第四十二条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第四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受托拆迁人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合作开发建设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引起房屋拆迁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因防洪赈灾工程需要拆迁房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证据交换使用率低的原因及对策

郭辉


摘要
  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则》第三十七条中明确将证据交换作为一项制度加以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我院在证据规则实施后笔者就我院使用证据交换的基本情况和使用证据交换低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
证据交换;原因;对策;质证;

  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则》第三十七条中明确将证据交换作为一项制度加以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不可否认,该制度的建立对推进民事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将起到重要作用。
  一、我院使用证据交换的基本情况
  自《证据规则》实施以来,我院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比例比较低,在抽查今年第二季度的100件民商事一审结案的案件中,仅占2%,且开展证据交换的两件案件分别为医疗事故纠纷、建筑承包合同纠纷、。
  二、我院使用证据交换低的原因
  证据交换在我院审判实践适用率如此之低,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目前多数当事人的不配合,担心将所有证据在庭审前全盘托出会产生对己不利的后果,有的审判人员对证据交换所产生的功效不重视,认为耗时费力,不如一步到庭省心省事。另外,对《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理解的误差,也影响了证据交换工作的开展。大多办案法官认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百分之八九十都是适用简易程序,一般一次开庭审理即可解决纠纷,没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中引入证据交换。近几年法院诉讼案件调撤率的提高,特别是立案和庭审前的调解结案的比例增多也使审判人员对证据交换使用率较低的一个原因。但经过调查,审判一线的法官对该条的理解存在模糊认识,不会使用、不愿使用证据规定是我院适用证据交换低的重要原因,
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律理解存在争议不敢用。比如证据交换确定日期的与举证时限届满的关系问题,在证据交换的研讨中,大家对《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存在争议,《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对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应该怎么理解,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意味着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确定的证据交换日晚于举证期限届满日,即使举证期限届满但在证据交换之日前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旧认可它的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是指证据的交换必须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庭审前这段时间内进行。当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不一致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就已失权。第三种观点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是要求法院将证据交换之日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如果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两者约定的期日应当相同,并经法院认可;如果两者都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日也应当相同;如果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中的一个是当事人申请,另一个由法院指定,两者的期日应由法院确定。后经过专题讨论,大多数法官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证据交换之日应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二是实践尚无规范标准不会用。座谈讨论中许多法官认为,既然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固定争点,如果不让双方当事人就交换的证据发表任何看法,无疑难以达到应有的目的,这与案件的送达程序又有何本质上的区别?在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适当地发表自己的看法,此举又与庭审有何区别?后经座谈讨论,大多数法官认为主张证据交换应包含一定程度的质证,并不是认同将庭审质证引入证据交换之中,二者应加以区别。座谈讨论中许多法官认为,应在实务中统一认识和规范证据交换的规范标准非常重要
  三、改变我院使用证据交换低的对策
  一是要加强对《证据规定》的宣传尽可能让当事人了解和熟悉该规定,让当事人配合和遵守法院组织的诉讼活动。
  二是要提高审判人员组织证据交换的意识,确保证据交换的顺利开展。要鼓励审判一线的法官多使用证据交换,不怕失误,在实践中检验证据交换是否适合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
  三是要正确把握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不只是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再审和简易程序案件仍可进行证据交换,对于法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是指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但二者具备其一即可适用。如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有的案件法律关系虽不复杂,但证据较多,就应进行证据交换。实践中如有多份医疗证明、交通票据等证据材料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多份合同或其他证据、往来账目、结算凭证繁多的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有多份财产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以及其他证据的所有权纠纷案件;集团性诉讼案件等等。
  四是规范证据交换的统一标准。证据交换主要通过两种形式进行:一种是书面交换,另一种是当面交换。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应提倡第二种做法,因为只有当面交换证据,才能真正实现证据交换的功能—整理争点、固定证据。而前一种做法一般应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在外地的案件。
  五是正确区分证据交换与庭审质证的功能。在实际操作中,让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进行适当的质证(说明)并不意味着审判人员参与对证据实质性的审查判断,证据交换只是从程序控制的角度,在形式上对当事人的交换行为加以管理。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庭审中不再举行质证,但应予以宣读和认定。证据交换的完成,一定要形成对当事人和法官均有约束力的笔录,从而形成当事人对某些事实的自认,并凸显出争议焦点。同时不要忽视证据交换促进和解重要功能。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自己的看法和见解的机会,当事人对案情、双方在掌握证据方面的强弱态势以及诉讼结果的预测都会有更清醒的认识,这可以帮助当事人重新评估自己一方的主张和立场,从而使和解有可能在更明确的案情事实基础上较容易地达成。而这一点在开庭审理那种双方争锋相对的场合中是很难实现的。



北安法院 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