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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39:15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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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含民办康复医院、疗养院,下同)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使其真正成为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有益补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系指医务人员个体办或两人以上联办的医疗机构。有条件的联合诊所可设少量观察床。
民办医院系指除国家核定的全民、集体医疗机构外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个体开业行医、开办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必须遵守本规定,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归口实行行业管理,引导其执行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
第五条 严禁无证行医。不得转让、出借或买卖行医《执业许可证》。不得以行医为名从事药品倒买或诈骗活动。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六条 有专用房屋和必备的医疗器械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办联合诊所:
(一)社会上闲散的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务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军队离退休、退职、停薪留职的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务的卫生技术人员。
(三)祖传中医、中医学徒出徒、自学成才及有一技之长(如牙科、按摩、针灸等),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试、考核合格者。
(四)取得乡村医生以上技术职称证书者。
第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开业行医,不得参加联合诊所、民办医院:
(一)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等疾病及不适宜作医疗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服刑的人员。
(四)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取消行医资格者。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开办医院:
(一)设病床二十张以上并有相应的房屋、场所、门诊和分设的病房。
(二)病床与工作人员(不含在本院业余服务或兼职人员)之比不低于一比O点六,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应在75%以上,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药、护、技术人员和主治、主管技术职务以上的医疗护理技术骨干。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做卫生技术工作。院长必须由懂业务、会管理的
人员担任。
(三)有供治疗、抢救用的药品、器械及其他相应设备。
第九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在完成门诊、出诊、住院病人的诊疗和急救、急诊等医疗工作的同时,应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章 审批与管理
第十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开办联合诊所者,须写明执业地点、开业条件、业务范围、业务用房和医疗仪器设备情况,提供有关人员技术职务的证件,并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执业许可
证》。
凡申请开办医院者,须由申报人或申报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医院名称、地址、规模、业务范围、主要医疗器械设备及资金来源、房屋情况,并提供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和职务证书、工作履历等(属于联合办院须附双方协议书)。一百张病床以下的医
院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超过一百张病床的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批准后发给《执业许可证》。
个体开业行医、开办联合诊所、民办医院,暂不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医院名称要区别于国家核定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由省、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不得任意冠以“中国”、“河北省”、“××中心”等名称。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经审核批准后,应刻制与其名称一致的印章和牌匾。印章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并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同时应接受公安、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须按规定办理验照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更换负责人、增减病床、变更名称或迁移地址等,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手续。停业者,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到缺医少药的地区开办医疗机构。异地个体行医、办联合诊所或民办医院,须提供原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证件,由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乡村医生只限于在农村开业行医。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必须健全各种财务手续。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须在指定地点、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应诊。
民办医院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从事所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必须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必须严格执行各种医疗操作规程,保证医疗质量,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按规定报告疫情。
民办医院要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制度和规定。采用全省统一的医用表格记载病历,按规定报送医疗报表。
所有医疗文书应妥善保存,保存期内不得丢失或销毁。
第十九条 民办医院应设置医疗和辅助科室,病床较多的应划分病区,一百张病床以上的医院应设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应加强医疗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可设药柜,民办医院设药房,凭本单位医生处方调剂,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
严格药品管理,合理安全用药。禁止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变质或淘汰药品。
自制药剂须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验收,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许可证》,只限在本院使用,不得流入市场。
不得经营非医疗商品。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规定发布各种医疗卫生广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认真执行政策法规,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违反本规定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或吊销行医《执业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对民办医院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和诊所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民办医院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对民办医院按上月业务总收入的20-30%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者,按《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对非就诊病人售药或经营非医疗商品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商工商管理部门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亦适用于社会团体、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等所开办的民办性质的门诊部、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也适用于民办性质的体检、咨询、功能检查、检验、急救等诊疗、救护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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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的通知

青政[2005]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表:1、青海省一等城镇(西宁市)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2、青海省二等城镇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3、青海省三等城镇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4、青海省四等城镇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5、青海省五等城镇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6、青海省城镇规划区外建设用地(工业用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一月四日


青海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发[2004]第28号)及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按照有利于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原则,对全省州(地、市)、县政府所在地城镇进行了分等,并对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城镇规划区外的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价格评估、测算,制定了我省城镇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及城镇规划区外建设用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见附表1—6)。
一、适用范围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适用于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和工业项目用地有两个以上用地者,必须由当地政府组织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供地。
具体适用地域为:全省州(地、市)、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建设用地可协议出让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
州(地、市)、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城镇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标准,由各地参照本标准执行。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内涵
(一)本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仅包含国家土地所有权收益,不包括土地取得费等其他费用。
(二)本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城镇内的实际开发程度为:宗地外达到三通至五通,宗地内达到土地平整。城镇外建设用地实际开发程度为未达到三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应用和管理
(一)严格标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是对基准地价的补充和完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公布后,对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必须坚持地价评估,集体决策,结果公开的原则。本标准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协议出让土地出让金的最低限度,而不是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出让金,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在土地条件高于设定条件时,应当修正。此外,未编制基准地价的城镇须加紧制定各城镇的基准地价。
(二)动态管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价格实行动态管理,今后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监督检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价格公布后,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禁止以低于本次公布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规定的将由上一级国土资源、监察和价格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查处。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附表1:
青海省一等城镇(西宁市)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 土地级别│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六级 │ 七级│
├──────┼────┼────┼────┼────┼────┼────┼───┤
│ 商业用地│ 555 │ 421 │ 254 │ 236 │ 163 │ 115 │ 90│
├──────┼────┼────┼────┼────┼────┼────┼───┤
│ 住宅用地│ 375 │ 260 │ 168 │ 123 │ 116 │ 90 │ 68│
├──────┼────┼────┼────┼────┼────┼────┼───┤
│ 工业用地│ 202 │ 140 │ 116 │ 98 │ 78 │ 67 │ 56│
└──────┴────┴────┴────┴────┴────┴────┴───┘

  注:1、此出让金不包含拆迁、安置等土地取得补偿费,仅为上交政府的纯土地收益金。
2、使用范围为州、地、市、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




附表2:



青海省二等城镇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 │ │ 商 业 用 地 │
│ │ ├───┬────┬────┬────┬───┬───┬───┤
│ 土地级别│ 状 态│ │ │ │ │ │ │ 互助│
│ │ │格尔木│ 平安 │ 大通 │ 民和 │ 乐都│ 湟中│ │
├─────┼────┼───┼────┼────┼────┼───┼───┼───┤
│ 一 级 │ 熟地 │ 150 │ 168 │ 161 │ 164 │ 150│ 141│ 141 │
├─────┼────┼───┼────┼────┼────┼───┼───┼───┤
│ 二 级 │ 熟地 │ 99 │ 101 │ 121 │ 100 │ 92│ 93│ 84│
├─────┼────┼───┼────┼────┼────┼───┼───┼───┤
│ 三 级 │ 熟地 │ 70 │ 72 │ 91 │ 71 │ 66│ 69│ 42│
├─────┼────┼───┼────┼────┼────┼───┼───┼───┤
│ 四 级 │ 熟地 │ 55│ 53 │ 71 │ 52 │ 49│ 47│ 39│
├─────┼────┼───┼────┼────┼────┼───┼───┼───┤
│ 五 级 │ 熟地 │ 35 │ │ 61 │ │ │ │ │
└─────┴────┴───┴────┴────┴────┴───┴───┴───┘

┌─────┬────┬──────────────────────────────┐
│ │ │ 住 宅 用 地 │
│ │ ├───┬────┬────┬────┬───┬───┬───┤
│ 土地级别│ 状 态│ │ │ │ │ │ │ 互助│
│ │ │格尔木│ 平安 │ 大通 │ 民和 │ 乐都│ 湟中│ │
├─────┼────┼───┼────┼────┼────┼───┼───┼───┤
│ 一 级 │ 熟地 │ 113 │ 122 │ 112 │ 117 │ 113 │ 97 │ 120 │
├─────┼────┼───┼────┼────┼────┼───┼───┼───┤
│ 二 级 │ 熟地 │ 77 │ 73 │ 87 │ 66 │ 67 │ 65 │ 67 │
├─────┼────┼───┼────┼────┼────┼───┼───┼───┤
│ 三 级 │ 熟地 │ 60 │ 51 │ 73 │ 48 │ 46 │ 45 │ 47 │
├─────┼────┼───┼────┼────┼────┼───┼───┼───┤
│ 四 级 │ 熟地 │ 45 │ 43 │ 62 │ 42 │ 39 │ 31 │ 33 │
├─────┼────┼───┼────┼────┼────┼───┼───┼───┤
│ 五 级 │ 熟地 │ 30│ │ 49 │ │ │ │ │
└─────┴────┴───┴────┴────┴────┴───┴───┴───┘

┌─────┬────┬──────────────────────────────┐
│ │ │ 工 业 用 地 │
│ │ ├───┬────┬────┬────┬───┬───┬───┤
│ 土地级别│ 状 态│ │ │ │ │ │ │ 互助│
│ │ │格尔木│ 平安 │ 大通 │ 民和 │ 乐都│ 湟中│ │
├─────┼────┼───┼────┼────┼────┼───┼───┼───┤
│ 一 级 │ 熟地 │ 75│ 73 │ 81 │ 77 │ 66 │ 86 │ 80 │
├─────┼────┼───┼────┼────┼────┼───┼───┼───┤
│ 二 级 │ 熟地 │ 50│ 44 │ 56 │ 43 │ 40│ 61│ 42│
├─────┼────┼───┼────┼────┼────┼───┼───┼───┤
│ 三 级 │ 熟地 │ 35│ 32 │ 52 │ 31 │ 30│ 42│ 33│
├─────┼────┼───┼────┼────┼────┼───┼───┼───┤
│ 四 级 │ 熟地 │ 30│ 29 │ 46 │ 30 │ 27│ 29│ 28│
├─────┼────┼───┼────┼────┼────┼───┼───┼───┤
│ 五 级 │ 熟地 │ 25 │ │ 39 │ │ │ │ │
└─────┴────┴───┴────┴────┴────┴───┴───┴───┘
注:1、此出让金不包含拆迁、安置等土地取得补偿费,仅为上交政府的纯土地收益金。
2、使用范围为州、地、市、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




附表3:


青海省三等城镇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 │ │ 商 业 用 地 │
│土地│状态│ │
│级别│ ├───┬───┬───┬───┬───┬───┬─────┬───┬───┤
│ │ │德令哈│ 共和│ 循化│ 同仁│ 湟源│ 贵德│ 门源 │ 尖扎│ 化隆│
├──┼──┼───┼───┼───┼───┼───┼───┼─────┼───┼───┤
│一级│熟地│ 83│ 88│ 87│ 90│ 78│ 76│ 67 │ 80│ 79│
├──┼──┼───┼───┼───┼───┼───┼───┼─────┼───┼───┤
│二级│熟地│ 50│ 55│ 53│ 55│ 47│ 47│ 48 │ 47│ 48│
├──┼──┼───┼───┼───┼───┼───┼───┼─────┼───┼───┤
│三级│熟地│ 36│ 36│ 36│ 40│ 38│ 34│ 38 │ 25│ 32│
├──┼──┼───┼───┼───┼───┼───┼───┼─────┼───┼───┤
│四级│熟地│ 28│ 27│ 27│ 31│ │ │ 18  │ │ 24│
└──┴──┴───┴───┴───┴───┴───┴───┴─────┴───┴───┘
┌─────┬────┬───────────────────────────────────┐
│ │ │ 住 宅 用 地 │
│土地级别 │状 态 │ │
│ │ ├───┬───┬───┬───┬───┬───┬───┬───┬───┤
│ │ │德令哈│ 共和│ 循化│ 同仁│ 湟源│ 贵德│ 门源│ 尖扎│ 化隆│
├─────┼────┼───┼───┼───┼───┼───┼───┼───┼───┼───┤
│ 一 级 │ 熟地 │ 55│ 59│ 57│ 56│ 56│ 55│ 60│ 54│ 51│
├─────┼────┼───┼───┼───┼───┼───┼───┼───┼───┼───┤
│ 二 级 │ 熟地 │ 33│ 34│ 34│ 31│ 34│ 36│ 42│ 32│ 35│
├─────┼────┼───┼───┼───┼───┼───┼───┼───┼───┼───┤
│ 三 级 │ 熟地 │ 24│ 25│ 24│ 23│ 30│ 24│ 28│ 19│ 25│
├─────┼────┼───┼───┼───┼───┼───┼───┼───┼───┼───┤
│ 四 级 │ 熟地 │ 20│ 20│ 21│ 20│ │ │ 20│ │ 20│
└─────┴────┴───┴───┴───┴───┴───┴───┴───┴───┴───┘
┌─────┬────┬───────────────────────────────────┐
│ │ │ 工 业 用 地 │
│土地级别 │状 态 │ │
│ │ ├───┬───┬───┬───┬───┬───┬───┬───┬───┤
│ │ │德令哈│ 共和│ 循化│ 同仁│ 湟源│ 贵德│ 门源│ 尖扎│ 化隆│
├─────┼────┼───┼───┼───┼───┼───┼───┼───┼───┼───┤
│ 一 级 │ 熟地 │ 36│ 36│ 35│ 34│ 33│ 31│ 35│ 32│ 32│
├─────┼────┼───┼───┼───┼───┼───┼───┼───┼───┼───┤
│ 二 级 │ 熟地 │ 25│ 25│ 21│ 20│ 20│ 20│ 25│ 25│ 25│
├─────┼────┼───┼───┼───┼───┼───┼───┼───┼───┼───┤
│ 三 级 │ 熟地 │ 20│ 20│ 16│ 16│ 17│ 15│ 20│ 15│ 20│
├─────┼────┼───┼───┼───┼───┼───┼───┼───┼───┼───┤
│ 四 级 │ 熟地 │ 15│ 15│ 15│ 15│ │ │ 15│ │ 15│
└─────┴────┴───┴───┴───┴───┴───┴───┴───┴───┴───┘
注:1、此出让金不包含拆迁、安置等土地取得补偿费,仅为上交政府的纯土地收益金。
2、使用范围为州、地、市、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





附表4:


青海省四等城镇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 │ │ 商 业 用 地 │
│土地│状态│ │
│级别│ ├───┬───┬──┬──┬──┬──┬──┬──┬──┬──┬──┬──┬──┤
│ │ │西海镇│大柴旦│乌兰│都兰│海晏│兴海│贵南│同德│刚察│祁连│玉树│玛沁│茫崖│
├──┼──┼───┼───┼──┼──┼──┼──┼──┼──┼──┼──┼──┼──┼──┤
│一级│熟地│53 │53 │ 52│ 52│ 51│ 51│ 51│ 51│ 50│ 50│ 49│ 49│ 50│
├──┼──┼───┼───┼──┼──┼──┼──┼──┼──┼──┼──┼──┼──┼──┤
│二级│熟地│ 32 │ 32 │ 32│ 32│ 31│ 31│ 31│ 31│ 31│ 31│ 30│ 30│ 30│
├──┼──┼───┼───┼──┼──┼──┼──┼──┼──┼──┼──┼──┼──┼──┤
│三级│熟地│ 23 │ 23 │ 23│ 22│ 22│ 22│ 22│ 22│ 21│ 21│ 21│ 22│ 22│
└──┴──┴───┴───┴──┴──┴──┴──┴──┴──┴──┴──┴──┴──┴──┘
┌──┬──┬────────────────────────────────────────┐
│ │ │ 住 宅 用 地 │
│土地│状态│ │
│级别│ ├───┬───┬──┬──┬──┬──┬──┬──┬──┬──┬──┬──┬──┤
│ │ │西海镇│大柴旦│乌兰│都兰│海晏│兴海│贵南│同德│刚察│祁连│玉树│玛沁│茫崖│
├──┼──┼───┼───┼──┼──┼──┼──┼──┼──┼──┼──┼──┼──┼──┤
│一级│熟地│ 36 │ 36 │ 35│ 35│ 35│ 35│ 34│ 34│ 34│ 34│ 34│ 34│ 34│
├──┼──┼───┼───┼──┼──┼──┼──┼──┼──┼──┼──┼──┼──┼──┤
│二级│熟地│ 22 │ 22 │ 22│ 21│ 21│ 21│ 21│ 21│ 21│ 21│ 20│ 20│ 20│
├──┼──┼───┼───┼──┼──┼──┼──┼──┼──┼──┼──┼──┼──┼──┤
│三级│熟地│ 15 │ 15 │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4 │ 14│
└──┴──┴───┴───┴──┴──┴──┴──┴──┴──┴──┴──┴──┴──┴──┘
┌──┬──┬────────────────────────────────────────┐
│ │ │ 工 业 用 地 │
│土地│状态│ │
│级别│ ├───┬───┬──┬──┬──┬──┬──┬──┬──┬──┬──┬──┬──┤
│ │ │西海镇│大柴旦│乌兰│都兰│海晏│兴海│贵南│同德│刚察│祁连│玉树│玛沁│茫崖│
├──┼──┼───┼───┼──┼──┼──┼──┼──┼──┼──┼──┼──┼──┼──┤
│一级│熟地│ 24 │ 24 │ 24│ 24│ 24│ 23│ 23│ 23│ 23│ 23│ 23│ 23│ 23│
├──┼──┼───┼───┼──┼──┼──┼──┼──┼──┼──┼──┼──┼──┼──┤
│二级│熟地│ 15 │ 15 │ 15│ 14│ 14│ 14│ 14│ 14│ 14│ 14│ 14│ 14│ 14│
├──┼──┼───┼───┼──┼──┼──┼──┼──┼──┼──┼──┼──┼──┼──┤
│三级│熟地│ 10 │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 10│
└──┴──┴───┴───┴──┴──┴──┴──┴──┴──┴──┴──┴──┴──┴──┘
注:1、此出让金不包含拆迁、安置等土地取得补偿费,仅为上交政府的纯土地收益金。
2、使用范围为州、地、市、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



附表5:
           青海省五等城镇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 │ │             商 业 用 地 │
│土地│状│ │
│ │态├─┬──┬──┬──┬──┬───┬──┬──┬──┬──┬──┬──┬──┬──┤
│级别│ │天│  │  │  │  │   │  │  │  │  │  │  │  │  │
│  │ │崆│泽库│河南│冷湖│称多│曲玛莱│治多│杂多│囊谦│玛多│甘德│达日│班玛│久治│
├──┼─┼─┼──┼──┼──┼──┼───┼──┼──┼──┼──┼──┼──┼──┼──┤
│一级│熟│ │  │  │  │  │   │  │  │  │  │  │  │  │  │
│  │地│29│29 │29 │29 │29 │ 29 │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
│二级│熟│ │  │  │  │  │   │  │  │  │  │  │  │  │  │
│  │地│19│ 19│ 19│ 19│ 19│ 19 │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
┌──┬─┬─────────────────────────────────────────┐
│ │ │ 住 宅 用 地 │
│土地│状│ │
│ │态│ │
│ │ ├─┬──┬──┬──┬──┬───┬──┬──┬──┬──┬──┬──┬──┬──┤
│级别│ │天│ │ │ │ │ │ │ │ │ │ │ │ │ │
│ │ │峻│泽库│河南│冷湖│称多│曲玛莱│治多│杂多│囊谦│玛多│甘德│达日│班玛│久治│
├──┼─┼─┼──┼──┼──┼──┼───┼──┼──┼──┼──┼──┼──┼──┼──┤
│一级│熟│ │ │ │ │ │ │ │ │ │ │ │ │ │ │
│ │地│20│ 20│ 20│ 20│ 20│ 20 │ 20│ 20│ 20│ 20│ 20│ 20│ 20│ 20│
├──┼─┼─┼──┼──┼──┼──┼───┼──┼──┼──┼──┼──┼──┼──┼──┤
│二级│熟│ │ │ │ │ │ │ │ │ │ │ │ │ │ │
│ │地│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
┌──┬─┬─────────────────────────────────────────┐
│ │ │ 工 业 用 地   │
│土地│状│ │
│ │态│ │
│级别│ ├─┬──┬──┬──┬──┬───┬──┬──┬──┬──┬──┬──┬──┬──┤
│ │ │天│ │ │ │ │ │ │ │ │ │ │ │ │ │
│ │ │峻│泽库│河南│冷湖│称多│曲玛莱│治多│杂多│囊谦│玛多│甘德│达日│班玛│久治│
├──┼─┼─┼──┼──┼──┼──┼───┼──┼──┼──┼──┼──┼──┼──┼──┤
│一级│熟│ │ │ │ │ │ │ │ │ │ │ │ │ │ │
│ │地│12│12 │12 │12 │12 │ 12 │ 12│ 12│ 12│12 │ 12│ 12│ 12│ 12│
├──┼─┼─┼──┼──┼──┼──┼───┼──┼──┼──┼──┼──┼──┼──┼──┤
│二级│熟│ │ │ │ │ │ │ │ │ │ │ │ │ │ │
│ │地│ 8│ 8 │ 8 │ 8 │ 8 │ 8 │ 8 │ 8 │ 8 │8 │ 8 │ 8 │ 8 │ 8 │
└──┴─┴─┴──┴──┴──┴──┴───┴──┴──┴──┴──┴──┴──┴──┴──┘
注:1、此出让金不包含拆迁、安置等土地取得补偿费,仅为上交政府的纯土地收益金。
2、使用范围为州、地、市、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


跗表6:


青海省城镇规划区外建设用地(工业用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
│等 别│ 名 称 │ 出让金价格│
├───┼────────────────────────────────┼──────┤
│ 一等│西 宁 │ 49 │
├───┼────────────────────────────────┼──────┤
│ 二等│格尔木、大通、平安、乐都、民和、互助、涅中 │ 25 │
├───┼────────────────────────────────┼──────┤
│ 三等│德令哈、共和、循化、同仁、贵德、湟源、门源、尖扎、化隆 │ 12 │
├───┼────────────────────────────────┼──────┤
│ │西海镇、大柴旦、乌兰、都兰、海晏、兴海、贵南、同德、刚察、祁 │ │
│ 四等│ │ 8 │
│ │连、玉树、玛沁、茫崖 │ │
├───┼────────────────────────────────┼──────┤
│ │ 天峻、泽库、河南、冷湖、称多、曲玛莱、治多、杂多、囊谦、玛多、│ │
│ 五等│ │ 5 │
│ │ 甘德、班玛、达日、久治 │ │
└───┴────────────────────────────────┴──────┘
注:1、此出让金不包含拆迁、安置等土地取得补偿费,仅为上交政府的土地收益金。
2、以上名称指州、市、县政府所在地械镇以外的地区。



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1989年11月1日,建设部

一、公有房屋登记发证有关产权确认
1.凡产权来源清楚,无产权纠纷,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但证件不全,又无法查找的房产,经调查属实,由申请单位书面具结保证,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机关证明情况属实,房地产登记机关认可后,可予登记。
2.由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产权归属已经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予以登记。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出具证明,经审查核实,确认无产权纠纷后,由现房屋管理单位登记;产权有纠纷的,由其主管部门裁定;经房地产管理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3.对单位之间合建的房屋,按双方建房时的协议或按投资比例双方协商划分产权后予以登记,也可由双方议定产权占有比例,作为共有房产登记。
4.对统建开发小区的商业、服务业、锅炉房、人防,或其它公用房屋,登记确认产权的原则是:(1)各省市已有文件规定的,按文件规定办理;(2)没有文件规定的,由投资建房单位登记;(3)投资建房单位不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登记。(4)由各级财政部门投资兴建作为地方政府资产的,也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登记。
5.现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管理的单位统建或购买的房屋,按当时政府的文件规定或单位与房地产管理机关协议议定的有关权属意见办理。
6.过去由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调拨给单位免租使用的拨用房产,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其中,如有单位新建、扩建、加建的,凡不属于整幢、整门不能划分产权的,一般应无偿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如当地政府另有规定者,可按规定办理。
二、宗教房产登记有关产权确认
1.宗教团体的教学、寺院、庵堂、宫观及其他房屋,不论自用、出租(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包(经)租),出借、被占用和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应退还的均由宗教团体登记。尚未发还产权的暂缓登记。
原外国教会房产,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解放后已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
2.解放以来,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由政府接管、接办的原教会办的学校、医院、慈善事业的房产产权归接管后的单位登记。
3.宗教团体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原房已给宗教团体作了补偿的,重建房屋归建房单位。凡未作补偿的暂缓登记。
4.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由主管机关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可由有关宗教团体登记。
5.信徒个人购建的带有家庙性质的小寺庵,主要用于自住和修行,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的,其房屋产权仍属个人所有。
三、历史上遗留的“借地(或租地)建房不拆屋”的房产,凡过去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过产权处理的,按处理结果登记;未作过处理的,其契约内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按契约规定予以登记。
四、关于会馆、祠堂、善堂、书院,行帮等房产,已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策的规定接管的,由原接管单位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