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舟洋渔业合营公司为捕捞出口海水产品进口柴油减免税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19:20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舟洋渔业合营公司为捕捞出口海水产品进口柴油减免税的批复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舟洋渔业合营公司为捕捞出口海水产品进口柴油减免税的批复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杭州海关:
你关4月27日传真电报收悉。关于舟洋渔业合营公司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柴油,要求减免税一事,经研究认为,对该公司捕捞出口水产品所需使用的进口柴油,应比照(86)署货字第1183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即按照其实际内、外销水产品的数量比例进行核销,
并对内销部分所需耗用的进口柴油照章补税,不宜按照内外销产品的价值予以核销。
此复。



1989年5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0〕12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煤矿企业除外,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职业卫生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规划,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会组织对职业卫生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要依法反映劳动者职业卫生方面的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职业卫生工作,为从业人员创造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卫生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二章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保障

  第七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检测检验仪器和个体防护用品,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职业卫生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个体防护用品发放、使用和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二)控制职业危害措施、计划和实施方案;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九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业卫生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

  (一)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

  (三)生产工艺流程和职业危害因素分布图;

  (四)原辅材料清单;

  (五)职业卫生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人员清单;

  (六)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数据汇总表;

  (七)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清单;

  (八)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清单;

  (九)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评价报告;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从业人员离开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要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一)从业人员职业史;

  (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因素接触史;

  (三)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资料;

  (四)职业病患者职业病诊断、治疗资料;

  (五)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症者处理、安置记录;

  (六)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一)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预评价,在竣工验收前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负责职业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对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区域、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职业危害个人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更换,确保防护用品有效。

  第二十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护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性而采用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要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培训计划,落实职业卫生培训经费,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一)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考核工作按考培分离原则,由第三方组织。

  (二)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作业前职业卫生培训、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卫生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及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其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未经职业卫生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用人单位应当具备职业卫生培训能力,可以承担除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工作;不具备职业卫生培训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五)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职业卫生培训大纲,指导全省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在岗期间职业健康体检,要根据其所在岗位职业危害状况确定体检周期。职业健康体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体检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性从业人员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事故报告制度,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一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部门及工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开展职业病防治有关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及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和职业危害检测,调阅有关资料,采集有关样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违反职业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重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除前,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重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建设和使用;

  (四)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相应资质认定,并按照审核同意的相应资质范围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等工作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的结果负责。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发现和确诊职业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的被检查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书面记录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以及检查中发现问题和提出的整改要求等情况,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因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整改不及时、不到位而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统计的数据显示,2006年上半年,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为2793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占21%,其中竟有67%的和解协议最终没有履行。据笔者了解,其他法院的情况也与之相差不离。执行和解自动履行率之所以如此低下,原因虽多样,但其缺乏可诉性当是滋生该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执行和解协议应否具备可诉性的问题,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在争论不休,由此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原债权债务基础上所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是具有实体法上效力的合同,如有违反,相关当事人可以此为据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或执行过程中履行方式的变更,其依附于原生效法律文书,若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依据,实际上是对同一个案件的第二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笔者认为,从法院执行实践以及维护执行和解协议权威性等方面来考量,应支持第一种观点。因为,其一,第二种观点易助长规避执行的歪风。被执行人在违反和解协议而又无需担责的情况下,易将执行和解制度当做迟延履债和规避法院执行的工具。其二,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新合同构成的基本要素,当具备独立诉权。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原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所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其无论是在成立的时间还是履行的期限等方面,都较原债权债务有所不同,完全符合一个新的合同要件。故,尽管和解协议与原合同债务具有密切联系,但仍然可以认为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执行和解协议既然能够作为一个新的合同,那么其自身所本应拥有的诉讼地位便无需再依附于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理应保障其诉权的独立性,法院即不得以一事不再理为由拒绝对其进行裁决。

另外,若将确认之诉的配套与设计赋予执行和解之诉,则既能达成增强执行和解协议的约束力,又能有效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之双重目的。即法院只需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确认合法有效的,再审查相关各方是否对此存在违约行为。确认有违约行为的,法院则依此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若存在和解内容中担保无效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则应审查和解各方对此有无过错,以及确认各自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等。

如此一来,使得执行和解之诉完全独立于原执行案件。执行和解协议未予自动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决定恢复执行后,与之并行不悖的是,申请执行人还可同时提起执行和解之诉。因执行和解之诉的裁决结果,系有违执行和解协议而新生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其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所含权益,无论是在时间节点上还是在所依附的法律关系上,都具有其完全的独立性,两者之间不会产生交叉替代性,既不会出现重复执行的尴尬,也不会出现申请执行人败诉所可能带来的法律文书上的冲突。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