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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38:33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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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99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 生育医疗保险费用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用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区直驻玉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职工)意外伤害的康复和生育,根据《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参加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都要参加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用统筹。
第三条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统筹和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第四条工伤医疗保险统筹金每人每年缴纳15元,生育医疗保险统筹金每人每年缴纳10元,属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由财政列支,差额、自收自支的单位( 包括中区直驻玉单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工伤、生育医疗保险统筹金于当年1月一次性缴清。
第五条参保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害的,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㈠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领导、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的;
㈡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㈢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对单位有利的工作的;
㈣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㈤在本单位区域内从事与本职有关的工作时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㈥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第六条参保职工因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残的,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㈠自杀、自残、斗殴打架、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和机动车辆等行为的;
㈡本人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七条参保职工属下列情况的,可享受生育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㈠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允许生育的;
㈡因子女死亡,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允许再生育所需施行的取环术、输精管和输卵管复通术。
第八条参保职工属下列情况的,不享受生育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㈠女职工引产、自然流产、人工流产、葡萄胎、宫外孕的;
㈡超计划生育的。
第九条参保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含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输血费等)、挂号费、就医路费和住宿费的报销办法按下表执行:







第十条参保职工生育医疗费的报销办法:
㈠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正常顺产的,报销限额为800元; 难产或多胞胎的报销限额为1500元(医保机构负担)。
㈡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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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永恒的主题,案件质量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强化案件质量效率评查,把质量效率评查当作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管理手段,达到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的目的,是人民法院强化审判管理工作的目标所在。
  一、案件质量评查对审判工作质量既是监督也是管理
  审判权作为一种生杀予夺大权,应依法行使,并依法应受严密的监督,不得乱用,否则后果不可设想。我们之所以要进行案件质量效率评查,首先是由审判权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审判权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司法活动也应该受公平、公正的考量,在评价和监测中发展。案件质量效率评查正是对审判权行使的是否公正高效的自我评判,其目的是通过自我考量和评价,使司法活动保持一种优质高效向前的推动力,实现自我超越和不断发展。从审判实践上看,案件质量效率评查机制在审判工作中积极推行有着非常现实的司法意义。随着法院改革工作的不断深化,法院一改过去由院长、庭长层层把关,事无巨细,一律由庭院长审批把关的案件质量保障模式,而是审判权前移,还权合意庭和独任审判员。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也由以讨论个案为主逐渐向以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为主转移,辅之以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的推行,法官逐渐拥有了相对完整的裁判权,屏弃了过去审的不判,判的不审的弊端。但由于过去法官的选任渠道相当宽泛,门槛过低,客观上造成了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在还权、放权的改革完毕之后,法官素质就成为了审判质量保障的一大薄弱环节。传统的审判质量保障机制在不断缩小,法官审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的不断增大,案件质量保障就成了薄弱环节。如何确保案件质量就成了当前迫切解决的问题。案件质量效率评查机制恰恰契合了审判质量保证的需要,它的产生本身就是填补对案件质量监督机制的不足和对法官办案质量效率的督导,通过质量效率评查来弥补因个别法官素质不高可能造成的案件质量差错和错案,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件质量效率评查是一种监督机制。
  案件质量效率评查又是法院对所审理的案件进行审判质量评价的监督管理方式,体现出了司法监督和司法管理的两个方面。是法院利用内部机制主动进行的案件质量效率的监管。是非程序法规定,是案件审判活动之外的监督管理。是通过评查机制发现问题和进行补救的案件保障方式。具有对审判工作质量进行管理的特征,能够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案件的整体质量状况,为案件监督管理者提供监管的信息平台。由此可见,案件质量效率评查机制是兼具监督和管理的双重特征。作为监督角度存在的评查,主要是针对案件中是否存在质量差错所进行的查找,侧重的是纠错和对责任者的惩戒,落脚点是通过对质量差错的通报处理来推动案件质量的提高。而作为管理制度存在的评查,则主要是指案件质量的检查和评比,其侧重点是对案件质量进行评价,落脚点是通过褒奖优秀和督促后进来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
  案件质量效率评查的意义在于获取质量的最新信息,全面了解审判工作质量情况,发现案件质量差错,及时纠正。全力打造铁案工程。通过褒奖优质处罚劣等,统一质量标准和办案尺度,促进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质量效率评查是进一步加强司法管理,评查发现管理方面的漏洞,可随时有针对性地调整管理模式。易于发现违法违纪现象并及时纠正,有力的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我认为,将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定位于管理制度比定位于监督制度效果更为理想。因为从效能上分析,监督重在纠错、防错,能够及时发现问题,提出对策,防止类似的差错和瑕疵再次出现,制度功效主要表现在检验质量上;而管理则重在评价,可以充分利用评查所提供的各种质量信息,辅之以其他手段,带动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功能发挥更为宏观、长远。而从运行上分析,监督强调纠错、防错,容易造成评查人与被评查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客观上加重了机制的运行阻力,使评查功能在对立关系中悄然虚化;而管理则强调纠错与评优并进,可以通过评优消减纠错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增强被评查人员对评查的理解,确保评查工作顺利进行。
  二、以人为本,构建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
  案件质量评查机制要真正运转自如,发挥功效,关键在于抓管理,促落实。规章制度是靠人去执行的,人的因素是起决定作用的。传统的评查模式将广大法官排除在监督管理者之外,仅依靠评查部门的力量,既无法保证拥有充足的评查力量,也难以发挥广大法官对评查的主观能动性。因此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的构建思路必须是在发挥评查部门作用的前提下,让其他庭室合理分担一定的监督管理权能,赋予广大法官参与监督管理的权利,建立起全员参与、齐抓共管的质量评查模式。我们要将审判质量管理对象由部门转变为全院每一个审判人员,管理主体由单一的评查责任部门扩展为以评查责任部门为主体、其他业务庭室密切配合,最终建立起全员参与的互动式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创新管理思路,着力化解认识矛盾。在全员参与的评查模式基础上,为进一步争取广大法官的理解和支持,使他们变被动被查为主动自查,在充分发挥评查责任部门的主体作用前提下,通过开展自查、互查,赋予法官一定的监督管理权能,着力培养法官自我监督、互相监督的自觉性,提高评查工作的透明度,变重处罚为奖惩并重,在查找差距的同时,强调发现优秀,表彰优秀,努力消减评查人与被评查人的隔阂,着力改变评查部门“只挑刺不栽花”的不当看法;变重差错数为客观评估,妥善解决好质量和数量的矛盾。由于承办案件多,出现差错的绝对数就多,致使部分法官不愿多办案,据此要改变过去只考虑差错的单一作法,将案件质量的差错数放在法官承办案件数中考虑,相对合理地解决这一矛盾。要让法官从害怕评查逐渐向欢迎检查转变,初步形成全院人人讲质量、个个把好关的良好氛围。
  三、提高评查效能,构建科学的评查管理系统
  单纯的案件质量评查,它影响的是个案。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就等于是秤上的定盘星,定盘星不准,大家对称出来的结果就会有意见。案件质量评查机制作为一项具有监督功能的管理制度,要确保评查效能,评查本身也应该作为管理对象,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为此,我们要将评查作为管理手段和管理对象同时考虑,通过整合管理资源,真正建立起以制度为保障的案件质量评查管理系统,才能克服评查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偏离标准问题,有效提高评查的整体效能。我们还要着力优化各个管理子系统,实现案件质量管理的整体效益。由于各管理子系统总处于发展变化之中,难免会有某一子系统的发展相对迟滞,我们应该随时梳理质量评查的各个运作环节,努力消除制度规定上的相互抵触及责任不清、职权不明的管理“空白地带”,使之相互协调、有序运行,最终构建起以程序规范自律,以评估监督他律,用标准鉴别质量,用考核奖惩优劣的案件质量保障机制。要建立起完善的评查管理的子系统,一是建立监控主体系统,成立以质量评查责任部门为中心、审委会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的复合主体,充分发挥各主体的职能作用。二是建立程序运作系统,对整个评查流程规定严格的运行规则和时限要求,确保审判质量监督的实效。三是建立评价标准系统,制定明确、规范、细致的涵盖案件质量评查各个环节的具体量化标准,使评查工作有章可循。四是建立信息处理系统,负责准确处理好与案件质量相关的各种信息,为管理决策提供参谋指导。五是建立反馈解决系统,对个案,通过通报、整改,努力将差错的再发生率降至最低;对于普遍性、典型性的问题,要建立起评查与调研互动的机制,集中精力予以解决。六是建立奖励惩处系统,评查结果要与法官评优、奖励、晋升、降职、处罚挂钩,使之成为保证和提高办案质量的驱动力。
  四、运用案件质量评查成果,促进案件质量提高
  一切管理活动都是以提高效益为目的,以评查为中心的案件质量管理也不例外。但如何提高案件质量管理效益,不仅要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还要建立科学完善的案件质量评查管理系统,更要用好用活评查结果。因为评查终归是一种手段,是否用好用活评查结果,最终关系到管理的效能。我们应该从三方面予以解决,一是把准创优的命题,正确处理好纠错、防错和创优三者之间的关系,在注重纠错、防错的基础上,更注重创优,积极发现质量好的案件,为全院办案树立质优的标准,积极发现办案质量高的法官,予以表彰和肯定。并且以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为依据,通过组织评优活动,认真开展好每年一次的质量竞赛活动,评出本院的质量高手、办案快手、调解能手、执行强手、文书优手、庭审佳手等,激起法官对评查的渴望和争先创优的激情。 二是建好质量档案,在建立审判质量档案基础上,扩展升级为庭室审判质量档案和法官审判质量档案,法官只要多办案,出精品,其审判实绩就会不断增大,借此实现法官由消极被动地接受严控向积极主动地办铁案,出精品转变。并把评查结果作为各审判庭的重要考核内容,作为庭室评先和法官评先、立功、晋升的重要依据,彻底改变以往评先评优、竞争上岗侧重民意测评的不科学做法,使有限的奖励资源得到最合理的配置。以案件质量评查为突破口,带动审判质量管理的规范化发展、法院改革的理性化发展和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发展。通过建立具有较强实用性、稳定性和长效性的审判质量管理系统,强化审判人员的质量意识,逐渐形成业务竞争氛围,使各项审判活动的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桂云


论我国的夫妻财产权

作者:鹿峰伟


摘要:我国的民法典即将出台,为突出财产关系的重要性,财产关系单列为民法典的一编,顺应了社会的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其财产的处分直接关系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家庭的稳定,也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 财产权 交易安全 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夫妻对财产的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身关系开始弱化,财产关系逐步加强,因此,夫妻的财产权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为此,笔者就个人对我国的夫妻财产权的浅薄认识,发表一些个人见解。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
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对夫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其涉及到夫妻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各国法律所重视,更是我们婚姻法的中心内容。
所谓夫妻财产权的内涵,是指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权与夫妻身份关系有着密切的关系。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夫妻财产权是夫妻身份关系发展的必然产物,对夫妻身份关系有着重大的影响,即影响到夫妻身份关系的延续或终止。
(二)夫妻财产权的特征
1、以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为前提。没有结为夫妻关系,也就无所谓的夫妻关系,更没有夫妻财产权的存在。在某些国家(如荷兰)承认同性恋的合法性,并以夫妻关系处理他(她)们之间的关系,但我国不承认同性的“婚姻”,故而,必须以男女两性结为夫妻为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
2、须以共同生活为基础。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后,才为夫妻。但法律都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果男女仅结为夫妻关系,而未共同生活,即没有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如此时让双方享有均等的财产权,对一方或双方不公,这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相违背。只有双方在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后才能享有夫妻间的财产权利,承担对等的义务。
3、夫妻财产权的平等性。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而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其调整的主体也应是平等的。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女性主内,男性主外,夫妻之间存在着收入的差异,存在着表面上的不等。但男性的收入是因为有妻的支持:帮助丈夫操持家务,使丈夫能安心地工作,再说,妻的付出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如我国先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请求权。也体现了夫妻权利义务的统一。所以说双方在权利和义务上是平等的基础上,夫妻的财产权也是平等的。
4、遵循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法律渊源之一,其与法律一起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也是法律的辅助工具,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行为,要那道德来平衡自己的心,做到不偏不倚。如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的时候,不能不顾子女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5、保护交易安全。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行为直接涉及到社会的利益。夫妻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时,不能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
二、规范夫妻财产权的法律原则
我国没有专门的财产法,而是在民法基本原则下,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妇女权益保护法》中体现出来。从这些法律中,可以看出对夫妻财产权的规范原则。
1、坚持男女平等。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我国〈民法总则〉也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在社会主义的中国,男女是平等的,夫妻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的平等主体,其在行使财产权时,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彼此尊重,才能体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
2、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保护弱者。“民主,公平,正义”是法的最高要求,我国民法也强调民主、公平合理、维持正义。但我国还是一个年轻的国家,刚从具有“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走到现在,封建的不良思想还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活动。妇女在家庭里仍处在弱者的地位,保护弱者是法律的任务。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9条 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的享有平等的权利。只有保护里处于弱势的群体的合法利益,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
3、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现行《婚姻法》也是为了家庭的平等和睦,稳定和谐。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夫妻对其财产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
4、符合中国的国情。各国的法律制定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乃至家庭的结构和规模有着密切的关系。正是这个特点,我们对国外的成功的夫妻财产权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国情,理性地借鉴。
5、保护交易安全①。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夫妻对财产的处分,开始商业化,交易逐渐增多,这必然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利益,夫妻有按照市场规则行为的义务。
三、我国夫妻财产权的类型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在此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权的类型可以分为:法定夫妻财产权、约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法定夫妻财产权是法律强赋予婚姻家庭当事人所享有的权能;夫妻约定财产权是法定财产权派生出的一项全能,并与法定财产权处于同等地位,其兼有法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的内容。特有财产权是夫妻对各自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全能。
四、夫妻财产权的内容
夫妻财产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不仅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关系到夫妻婚姻外的财产关系。“全面规范夫妻对财产的权利与责任,既是平衡夫妻相互关系的需要,也是减少和避免夫妻财产纠纷的必要,有利于保护涉及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的安全。” ②财产权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无论中外的何种夫妻财产制都包含这些财产权内容,并确定夫妻财产对外责任的清偿及分割。对财产权的五种全能,将借助法定夫妻财产权给予阐述,现仅就贯穿于三种夫妻财产权类型的权能进行阐述。
1、所有权。夫妻对财产的所有权是夫妻为方或双方财产权的前提。涉及到所有权的始终间和方式。如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夫妻对法定财产的全能开始于结婚,婚姻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决定共有关系的开始。婚后,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变更共有关系。
2、使用权。夫妻对财产的使用,直接体现夫或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配偶他方的个人财产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享有使用权。如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配偶他方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即使用权)。
3、家庭生活费的负担。婚姻家庭的生活是有夫妻共同管理的,夫妻以其个人或共同财产对家庭的开支负担。夫妻的对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关系到婚姻家庭的利益。在共同共有财产制下,先用夫妻共同财产负担,不足部分有个人财产分担。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以其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分担。在某些地区,一方婚姻当事人专门从事家庭事务,无婚后所得财产,其完成的家务劳动,视为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
4、对外财产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涉及到夫妻财产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家庭债务现象较为普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家庭债务只会增加不会减少。为了保护民事交易安全和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要求夫妻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我国现行《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婚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的、裁定的、调解书已经发生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及第25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个人所负债务,应有个人财产来清偿,但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应有共同财产来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婚姻当事人利用财产制逃避责任。但用共同财产清偿后,对配偶他方所造成的损失,有损失方给予补偿。
五、法定财产制中的财产权
(一)法定财产权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长期按照“男尊女卑”、“同居共财”、“夫权吸收妻权”的封建思想,有家长掌管家庭的一切事务。无所谓的夫妻平等,更无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尽管在太平天国时期出现夫妻对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它仅仅主流思想中昙花一现。但这种平等的思想对后世有很大影响。中华民国政府于1930年颁布的《民法•亲属编》里规定夫妻财产制为联合财产制,妻的财产有夫管理,孳息也有夫所有。其片面维护夫权,也没有实际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在中共苏共区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共同经营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有夫妻双方共同处理,离婚时平均分割。同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强调男女平等,财产平等。至此我国才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分权。”(其把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归为共同财产,是由于当时的生产力决定的)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没有体现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自治原则。修订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原则,此时的夫妻财产关系才比较完善。
(二)夫妻享有的财产权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定财产制还处于主流地位,尽管现行《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平等。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并强调对财产的处分权。这是因为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形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地17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照这些法律规定,夫妻对法定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1、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占有是指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实际管领和控制的事实。对物的占有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占有权可以在所有人的同意下并不消灭所有权的前提下为他人占有。否则为非法占有,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有损失人赔偿。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占有是平等的,也是夫妻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如购买的家庭用品,为夫妻共有。
2、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使用是指特定权利主体根据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在不损坏物的本身或其性质的前提下对财产加以使用。对物的使用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其是所有权的核心权利。使用权以对的物的占有权为前提。夫妻行使使用权不受他方的阻碍或排斥。比如对夫妻共有的摩托车,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
3、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的平等的管理权。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则上有夫妻共同管理,但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由一方单独管理或双方轮流管理。这是因为婚姻当事人在管理能力、管理时间及方式和从事的职业不同。如配偶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一方长期在外工作等。在农村,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有妇女管理,因为男性多长期在外务工,没有时间和精力来管理。在一方代管共有财产时,如管理方做出不利于共同财产的,配偶他方有权要求管理方停止行为。如因管理方的故意不当管理所造成的损失,应有管理方以个人财产补偿。
4、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收益权。收益是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其新增利益的权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愈来愈商业化,从而取得更多的财产收益。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孳息与利润,享有平等的收益权。如夫妻将共有的房屋租赁出去,所得租金为夫妻共有。
5、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处分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进行处理。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和基本权利,为所有权的最高形式。其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对物的消灭,法律上的处分是对物所有权的转移。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主要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也存在通过交换获得利润。依据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如果是为了日常生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如不是为日常生活,进行处分时,应协商一致,否则处分行为无效,由此行为损害共同财产的,损害人应以个人财产补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负对等的义务,即不阻碍或干扰配偶他方平等地行使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否则,配偶他方可以侵权起诉或以其他方式要求阻碍方停止不当行为,恢复其应有的权利。
六、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