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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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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已于1997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台湾同胞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计划与经济、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身份确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投资的范围、方式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来样以及来件(单)加工;
(三)购买、承包、兼并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交通、能源、原材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或者优良品种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业基础设施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新兴产业;
(四)技术先进、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的生产性项目;
(五)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七)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八)环境保护项目;
(九)旧城改造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十)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投资下列领域的项目:
(一)在本省金融对外开放试点城市设立金融机构;
(二)兴办合资、合作商业贸易企业;
(三)参与旅游设施开发建设,在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内合资、合作举办国际旅行社;
(四)设立合资、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广告公司等中介服务机构;
(五)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设施建设;
(六)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领域。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也可以用投资获得的利润、股息和其他合法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领批准文件、许可证和申请工商、税务登记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告知所需文件和要求,并必须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招收、聘用员工,企业与员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或者境外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以依法携带出境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五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为集中的市(地),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违反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意愿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调制度,协调员工和企业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和合作。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外汇自行平衡的,可以不设定产品出口比例。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产业和项目,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的,或者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其他生产性项目的,其所需的水、电、气以及运输条件、通讯设施应当优先予以提供,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当地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经批准可以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者与该项目相应的配套性、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按土地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符合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缴五年至十年的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符合本省有关规定的,按土地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金可以减免五年至十年。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的生产性项目,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国家鼓励投资的项目,经批准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按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优先提供配套生活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商投资区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省级经济开发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章 居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办理各类年审、年检的费用,按照本省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支付。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多次往返本省的,可以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往返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在本省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十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因商务活动需要前往国外的,可以持《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办理暂住手续的,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住宿、医疗、游览、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以及子女入托、就学等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省申请换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并发给验证证明。

第五章 投诉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向投诉受理部门递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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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医发[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对精神药品临床应用的管理,保证精神药品安全、合理使用,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部组织中华医学会、中国医院协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和中国药学会医院药学专业委员会编写了《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现予发布施行。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临床诊疗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告我部医政司和中华医学会。



附件: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前 言



药物滥用已经成为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构成重大威胁的全球化问题,引起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药物滥用是指与医疗目的无关,由用药者采用自我给药的方式,反复大量使用有依赖性的药物,利用其致欣快作用产生松弛和愉快感,从而逐渐产生对药物的渴望和依赖,由于不能自控而发生精神紊乱,并产生一些异常行为,经常会导致严重后果。

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这类药品具有明显的两重性,一方面有很强的镇静等作用,是医疗上必不可少的药品,同时不规范地连续使用又易产生依赖性,若流入非法渠道则成为毒品,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国际《精神药物公约》,对于精神药品的医疗和科学价值给予充分肯定;滥用这些药物会产生公共卫生、社会和经济问题;必须采取严格管制措施,只限于医疗和科研应用;需开展国际合作,以协调有关行动。公约要求各缔约国限制这类药品的可获得性;需要者必须持有医师处方;对其包装和广告宣传加以控制;建立监督和许可证制度;对其合理医疗和科研应用建立评估和统计制度,限制这类药品的贸易;各国向联合国药品管制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加强国家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药物滥用。

为加强对我国精神药品的管理,国务院于1988年颁布了《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这类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运输和进出口管理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2005年8月,国务院重新修订并颁布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受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中国医院协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和中国药学会医院药学专业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起草了《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选取了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临床常用的精神药品,从适应症、应用原则、使用方法、慎用及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等几方面作出规定,指导医务人员在临床诊疗工作中合理使用精神药品。









中华医学会

中国医院协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

中国药学会医院药学专业委员会









概 述



精神药品是指对中枢神经系统具有抑制作用的镇静催眠药或具有兴奋作用的中枢兴奋药物。

镇静催眠药是一类对中枢神经系统具有抑制作用的药物。镇静药和抗焦虑药能减轻焦虑症状,安定情绪。然而,在促进和维持近似生理睡眠的同时,一些催眠药物会影响睡眠时相的正常比例,产生一定的不良反应。多数镇静药加大剂量即可产生催眠作用,催眠药过量可引起全身麻醉,更大剂量可引起呼吸和心血管运动中枢抑制进而导致昏迷,甚至死亡。老年人及有呼吸、肝肾功能障碍者,使用镇静催眠药更易发生不良反应。

中枢兴奋药是指能选择性地兴奋中枢神经系统、提高其机能活动的一类药。该药是在中枢神经处于抑制状态、功能低下和(或)紊乱时使用。

许多镇静催眠药和中枢兴奋药物具有潜在的依赖性,长期使用可产生耐受性,以及躯体和心理依赖性,临床医生应予注意。

一、镇静催眠药物的分类

镇静催眠药按化学结构分为苯二氮 类、巴比妥类和其它类三类。苯二氮 类包括地西泮、氯氮 、氟西泮、硝西泮、氯硝西泮、阿普唑仑、艾司唑仑、劳拉西泮、奥沙西泮、三唑仑、咪达唑仑等。巴比妥类包括长效巴比妥,如苯巴比妥;中效巴比妥,如异戊巴比妥;短效巴比妥,如司可巴比妥。其它类:包括水合氯醛、甲丙氨酯、唑吡坦、佐匹克隆和扎来普隆。

1.苯二氮 类药理作用:(1)抗焦虑作用,小剂量应用时可改善患者烦躁、不安和紧张等症状。(2)镇静、催眠作用,使用较大剂量时可产生镇静、催眠作用。(3)抗癫痫作用,如地西泮可用于治疗癫痫持续状态。(4)肌肉松弛作用,可缓解肌肉痉挛和肌张力增高等症状。

2.巴比妥类药物在催眠剂量时,可诱导近似生理的睡眠,在伴心血管和呼吸功能抑制的同时,出现轻度血压下降和呼吸减慢;增加剂量时,则开始对全脑神经元无选择性抑制。

3.其它类药物一般用于入睡困难的患者。如水合氯醛是一种氯化的乙醇衍生物,系安全和有效的催眠药。但因其大剂量时可抑制呼吸,故仅限用作睡眠诱导剂。

二、镇静催眠药物的选择

失眠的表现形式为入睡困难、过早觉醒和睡眠中断等。其中多数表现为入睡困难,即从清醒状态进入睡眠的潜伏期长,易引发烦躁不安。使用催眠药物应注意全面分析病情,对与躯体疾病有关的睡眠障碍,如关节疼痛、溃疡病、甲状腺功能亢进、心绞痛、低血糖等,应针对躯体疾病进行治疗;以疼痛为主的睡眠障碍,可加用镇痛药。

镇静催眠药的选择应根据临床需要。有效的催眠药应具有吸收快、作用时间短、在体内清除快、无蓄积等特点。目前,大量的药理实验和临床应用证明,苯二氮 类药较巴比妥类药安全,依赖性小,长期应用戒断症状轻,过量时也易被唤醒。对入睡困难者应选用吸收快、起效快的药物,如咪达唑仑;对早醒者应选用吸收较慢、作用时间长的药物,如氯硝西泮;上述两种症状并存者可选用氟西泮。对睡眠中断者可选用扎来普隆。对处于焦虑状态的睡眠障碍患者,可选择抗焦虑药中的阿普唑仑、氯硝西泮或劳拉西泮。

三、镇静催眠药应用注意事项

本类药物均在肝内经微粒体酶代谢进行生物转化,形成水溶性更高的代谢产物。药物半衰期取决于代谢的速度。肝功能障碍患者及老年人的代谢速度下降,药物半衰期延长,如给予同等剂量的镇静催眠药,可发生中枢神经系统蓄积或中毒。因此,对肝功能障碍患者和老年人应减少剂量。长期服用镇静催眠药,可增加微粒体酶代谢活性,加速药物代谢速度,容易产生耐药性。在用药期内,还应注意避免使用其它对中枢神经系统产生抑制的药物,以避免增强镇静催眠作用。

四、镇静催眠药不良反应

常见不良反应表现在对呼吸和心血管功能的影响。通常剂量对健康人不致引起明显的不良反应;但对严重慢性阻塞性肺病患者,一般治疗剂量即可引起呼吸抑制而导致死亡。对低血容量、充血性心力衰竭或心功能不全者,通常剂量也会引起心血管功能抑制,导致循环衰竭,静脉给药时更加明显。因此,对急性酒精中毒、昏迷、休克及肝肾功能不全者应慎用。此外,对各种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及机器操作者应特别注意用量。禁止用于对本药过敏、青光眼、重症肌无力、新生儿及孕妇。儿童因其中枢神经系统对本药异常敏感,易导致中枢抑制,故需慎用。老年人静脉注射本药易出现呼吸暂停、低血压、心动过缓甚至心脏停搏。本药可通过胎盘,妊娠早期对胎儿有致畸的危险,故除抗癫痫外,妊娠早期应避免使用。哺乳期妇女使用可导致药物在母乳喂养的婴儿体内蓄积,引起婴儿嗜睡、喂养困难、体重减轻等,应避免使用。

五、镇静催眠药应用原则

首先,应详细询问失眠原因,根据不同症状对症治疗,切忌盲目使用镇静催眠药物。躯体疾病影响睡眠者应首先治疗原发病;有精神因素者以心理治疗为主,并合理应用抗焦虑的苯二氮 类药物。如拟使用,应以短程为宜,待失眠原因解除后尽快停药。一般以单一用药治疗为主,应试用2~3天,无效后再考虑加量或换药。老年人用药应注意观察,如第一天服药导致次日清晨醒后仍有药物延续作用,须从小剂量开始。镇静催眠药的剂量和用法应以临床需要为准,最理想的是入睡时间缩短、睡眠较深、晨醒后药物作用消失。如果使用巴比妥类药物改善睡眠,应根据药物作用时间长短选用适宜的药物:(1)对入睡困难者,可选用快速作用的药物,如司可巴比妥;(2)对能入眠但持续时间短暂者,可选用中效的药物,如异戊巴比妥、戊巴比妥等;(3)对睡眠不深、多梦、易醒者,可选用长效的药物,如巴比妥等。

用药期间避免饮酒,尽可能不使用其它中枢抑制剂,以免引起毒性反应。

六、镇静催眠药在精神科常见疾病中的应用

镇静催眠药是精神科临床的常用药,在不同的疾病中都可能使用此类药物。在临床用药中,应根据疾病特点、病情的严重程度、躯体情况和合并症,合理使用,避免滥用和减少不良反应。

1、器质性精神障碍

此类精神障碍包括:阿尔茨海默病、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颅内感染所致精神障碍和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它们共同特点是具有中枢神经系统器质性改变,精神障碍与原发病的严重程度有关,病情多变,治疗常须根据病情发展对症治疗。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发生行为改变、兴奋躁动,对治疗不合作等情况可以短期使用镇静催眠药。巴比妥类药物有中枢镇静作用,在此类精神障碍时不宜使用,而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能够改善患者上述症状,可以小剂量、短期使用。症状缓解后尽快停药或改药,避免发生药物依赖。注意患者是否存在意识障碍如谵妄等表现,此种情况尽量不使用镇静催眠药,以免加重意识障碍。

2、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导致精神障碍的活性物质有阿片类、酒精、苯丙胺类中枢兴奋剂等。阿片和酒精急性中毒时不得使用镇静催眠药物,中枢兴奋剂中毒如发生惊厥、行为激越可用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对抗。在上述活性物质成瘾后戒断症状期可以合并使用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以减轻症状,特别是焦虑,但不能长期、大剂量使用,以免引起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依赖。

3、中毒所致精神障碍,指各种有害物质进入体内引起机体中毒,导致脑功能失调产生的精神异常。中毒后急性期多不宜使用镇静催眠药物,以免加重中枢镇静作用和意识障碍。肾上腺皮质激素长期使用或急性停药出现的精神障碍,在确定无意识障碍而有焦虑症状时,可短期、小剂量使用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

4、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是以感知、思维、情感和行为紊乱等多种症状和精神活动的不协调为主要症状的一组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急性发作可表现为兴奋冲动,攻击性和对治疗不合作。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使用抗精神病药物的同时合并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以增强镇静作用。兴奋控制后应尽早减量,停用。精神分裂症的不同亚型和各个病期都可伴随失眠或睡眠节律紊乱,此外还可存在焦虑抑郁症状。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可以用于改善睡眠和缓解焦虑。但长期使用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容易导致依赖,应尽量坚持小剂量和短期使用。已经发生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依赖,可以用其中半衰期长的药物替代半衰期短的药物,或使用有镇静作用的非典型抗精神病药物替代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

5、抑郁症:失眠是抑郁症最多的主诉症状,抑郁症伴随睡眠、焦虑以及对失眠本身的焦虑都容易导致患者服用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特别是某些患者认为一旦改善睡眠,抑郁的症状就能够缓解,因此在不进行抗抑郁药系统治疗的情况下单独使用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来治疗失眠和焦虑。这极易造成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过量使用和形成依赖。抑郁症患者如有严重失眠,可选择具有镇静作用的抗抑郁药解决失眠障碍,早期抗抑郁治疗中可以小剂量使用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但尽量在2-4周内停用。

6、双向情感障碍:在躁狂发作期和抑郁发作期都可以使用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作为辅助治疗。但应以非典型抗精神病药物和情感稳定剂作为治疗基础。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必须短期内减量、停用,以免形成药物依赖。

7、神经症中的各种形式的焦虑障碍:常见的焦虑障碍形式有广泛性焦虑、恐惧症、惊恐障碍、强迫症、躯体形式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适应障碍等。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从药物归类时已被归于抗焦虑药物,因此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一度在各种焦虑障碍中作为主要的治疗药物。由于抗焦虑药物的依赖性越来越受到关注,而且它们治疗焦虑障碍通常不能达到痊愈,因此抗焦虑治疗的首选药物从2000年后发生明显变化。各种抗抑郁药成为治疗各种焦虑障碍的首选药物,归类于抗焦虑药的5-羟色胺部分激动剂丁螺环酮一类被作为抗焦虑治疗的强化药,而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退为短期、小剂量使用的辅助药。各种焦虑障碍仍然可以合并使用苯二氮 类镇静催眠药,但必须坚持短期小剂量原则,尽量在2-4周内停药。

七、中枢兴奋剂在精神科的应用

中枢兴奋剂在精神科使用适应证很有限,最多用于儿童注意缺陷多动障碍、成年注意缺陷多动障碍。此外可以用于发作性睡病。



巴比妥类药物



1.司可巴比妥 Secobarbital

【概述】

本药属于短效巴比妥类催眠药。对中枢神经的抑制作用,随着剂量的加大而表现为镇静、催眠、抗惊厥及抗癫痫。大剂量对心血管系统和呼吸系统有明显的抑制。过量可麻痹延髓呼吸中枢而导致死亡。镇静催眠机制尚不明确,可能由于抑制脑干网状结构的上行激活系统,阻断传至大脑皮质的冲动,使大脑皮质细胞由兴奋转入抑制,出现困倦、镇静和催眠。抗惊厥作用为抑制中枢神经单个突触或多个突触传递,提高大脑皮质电刺激的阈值。

本药起效快,服后15分钟生效,持续约2~3个小时;消化道易吸收,脂溶性较高,易通过血脑屏障进入脑组织。本药与血浆蛋白结合率约为46%~70%。在肝脏代谢,与葡萄糖醛酸结合由肾脏排出,未结合的原形药物仅少量(约5%)经肾脏由尿液排出。成人半衰期为20~28小时。

【适应证】

(1)入睡困难的患者。

(2)抗惊厥(如破伤风等)。

(3)麻醉前给药。

【应用原则】

(1)巴比妥类可引起皮疹、多形红斑及剥脱性皮炎;个别患者可发生粒细胞减少症或缺乏症,应密切观察。一旦发现应停止服用,进行对症处理。

(2)本药可引起心、肝、肾等脏器的功能损害,注意监测肝、肾功能。

(3)长期应用可引起药物依赖,故凡需长期服用者,应以不同类别的药物交替服用为宜。

(4)因本药可促使肝脏的药物代谢酶增加,使自身或其它药物的代谢加快,进而导致药效减弱,故必须增加剂量方可有效。为此,本药物不宜久用。与其他肝代谢药物合用时注意调整剂量。

(5)老年人对本药较敏感,可出现药物反常反应,如兴奋、睡眠障碍等,用量宜减小。

(6)长期应用可导致慢性中毒,出现意识混乱、眼球震颤、步态不稳等症状,应逐渐停药。若突然撤药,可出现戒断症状,如焦虑、兴奋、厌食、恶心、无力、晕厥及上肢震颤等,应缓慢减量。

【使用方法】

(1)口服:催眠,50~200 mg,睡前1次顿服;麻醉前用药,200~300 mg,术前1小时服。成人极量1次300 mg。

(2)肌肉注射:催眠,1次100~200 mg;抗惊厥(用于破伤风),1次5.5 mg/kg,需要时可每隔3~4小时重复给药。

【慎用及禁忌】

慎用:

(1)有药物滥用或依赖史者。

(2)高血压、心脏病或低血压者。

(3)轻微脑功能障碍患者。

(4)注意缺陷多动障碍(ADHD)患者。

(5)糖尿病患者。

(6)甲状腺功能亢进或功能减退者。

(7)肾上腺功能减退者。

(8)胃溃疡患者。

(9)有哮喘病史者。

(10)疼痛不能控制者。

(11)轻、中度肝、肾功能不全者。

(12)高空作业、驾驶员、精细和危险工种作业者。

(13)孕妇(特别是妊娠晚期和分娩期)和哺乳期妇女。

禁用:

(1)对本药过敏者。

(2)贫血患者。

(3)糖尿病未控制者。

(4)严重肝功能不全者。

(5)严重肺功能障碍者。

(6)哮喘持续状态者。

(7)有卟啉病史或急性间歇性卟啉病患者。

【不良反应】

(1)常见头晕、步态不稳、共济失调。

(2)对巴比妥类过敏的患者,可出现皮疹及哮喘,也可出现意识模糊、抑郁或反常的兴奋,多见于老年人、儿童和糖尿病患者;严重者发生剥脱性皮炎和Stevens-Johnson综合征,甚至可致死亡。

(3)偶见或罕见不良反应有:粒细胞减少、血小板减少、血清胆红素降低、血栓性静脉炎、低血压、皮肤环形红斑、水肿(眼睑、口唇、面部)、幻觉、肝功能损害、黄疸、骨痛和肌无力等。

(4)长时间使用可发生药物依赖性,突然中断用药后易发生戒断综合征。

【注意事项】

(1)对一种巴比妥药物过敏者,可能对另一种本类药物过敏。

(2)作为抗癫痫药应用时,可能需10~30天才能达到最大效果,需按体重计算药量,如有可能应定期测定血药浓度,以达最大疗效。

(3)轻中度肝功能不全者,用量应从小量开始。

(4)长期用药可产生精神或躯体依赖性,停药需逐渐减量,以免引起撤药症状。

(5)与其他中枢抑制药合用,对中枢产生协同抑制作用,应予注意。



2.异戊巴比妥 Amobarbital

【概述】

本药为中效(3~6小时)巴比妥类催眠药、抗惊厥药。对中枢的抑制作用随着剂量加大,其效能为镇静、催眠、抗惊厥及抗癫痫。大剂量时对心血管系统、呼吸系统有明显抑制。过量可麻痹延髓呼吸中枢致死。治疗浓度剂量可降低谷氨酸的兴奋作用,加强γ-氨基丁酸的抑制作用,抑制中枢神经系统单突触和多突触传递,抑制癫痫灶的高频放电及其向周围扩散。本药可减少胃液分泌,降低胃张力;可产生依赖性,包括精神依赖和躯体依赖。

本药口服后在消化道吸收迅速,15~30分钟起效,维持3~6小时。吸收后分布于体内各组织及体液中。因脂溶性高,易通过血脑屏障,进入脑组织,起效比较快。血浆蛋白结合率约为61%。半衰期为14~40小时,血药浓度的达峰时间个体差异大。在肝脏代谢,约50%转化为羟基异戊巴比妥,主要与葡萄糖醛酸结合后经肾脏由尿液排出,极少量(<1%)以原形由尿液排出。

【适应证】

主要用于催眠、镇静、抗惊厥(小儿高热惊厥、破伤风惊厥、子痫、癫痫持续状态)和麻醉前给药。

【应用原则】

(1)作为抗癫痫药应用时,可能需10~30天才能达到最大效果,需按体重计算药量,如有可能应定期测定血药浓度,以达最佳疗效。

(2)肝功能不全者,用量应从小量开始。

(3)不宜长期用药,如连续使用达14天可出现快速耐药性,常用量不再显效。

(4)长期用药可产生精神或躯体的药物依赖性,停药需逐渐减量,以免引起戒断症状。

(5)用量过大或静脉注射过快易出现呼吸抑制及血压下降,成人静脉注射速度每分钟不超过100 mg,小儿不超过60 mg/m2。

(6)不宜在表浅部位作肌肉或皮下注射,可引起疼痛,产生无菌性脓肿或坏死。



【使用方法】

成人用量:

(1)口服:催眠,100~200 mg,睡前顿服。极量,1次200 mg,1日600 mg。

(2)肌肉注射(深部肌肉):催眠,1次100~200 mg。极量,1次250 mg,1日500 mg。

(3)静脉注射:抗惊厥(常用于治疗癫痫持续状态),缓慢静脉注射300~500 mg。极量,1次250 mg,1日500 mg。老年人需减量使用。

儿童用量:

(1)口服用量个体差异大,催眠时按需给药。

(2)肌肉注射,催眠或抗惊厥,每次按体重3~5 mg/kg,或按体表面积125 mg/m2。

【慎用及禁忌】

慎用:

(1)注意缺陷多动障碍(ADHD)患者。

(2)低血压或高血压患者。

(3)甲状腺、肾上腺功能减退者。

(4)呼吸功能不全或轻中度肝、肾功能不全者。

(5)有药物滥用史者。

(6)对老年、青少年、儿童不推荐使用;对上述患者伴有抑郁症状的不推荐使用。

禁用:

(1)对本药过敏者。

(2)贫血患者。

(3)哮喘病或糖尿病未控制者。

(4)严重肝、肾、肺功能不全者。

(5)卟啉病或有卟啉病史患者。

【不良反应】

(1)较多见的不良反应:笨拙或共济失调,眩晕或头昏,嗜睡或醉态。

(2)较少见的不良反应:头痛、关节或肌肉酸痛,恶心、呕吐、腹泻、言语不清。

(3)偶见或罕见不良反应:①耐药性差者,用量稍大易导致精神错乱或抑郁;②呼吸抑制,易导致气短和呼吸困难;③过敏反应可出现皮疹、荨麻疹、口唇或面部肿胀、喘息、胸部发紧感;④注射后可导致血栓性静脉炎,引起局部红肿或疼痛;⑤可引起粒细胞减少,咽喉疼痛或发热;⑥血小板减少可引起出血异常或瘀斑;⑦低血压或巨细胞性贫血而出现异常疲乏和衰弱;⑧中枢性反常反应而致过度兴奋;⑨中枢抑制而致心动过缓;⑩肝功能障碍引起巩膜或皮肤黄染。

(4)停药后不良反应:表现为惊厥或癫痫发作、幻觉、多梦、梦魇、震颤、入睡困难、异常不安或乏力。

【注意事项】

(1)对其他巴比妥过敏者,可能对本药过敏。

(2)本药可通过胎盘,妊娠期长期服用,可致新生儿撤药综合征。

(3)应用本药可使维生素K含量减少而引起新生儿出血;妊娠晚期或分娩期应用,由于胎儿肝功能尚未成熟可引起新生儿(尤其是早产儿)的呼吸抑制。

(4)用于抗癫痫可能导致胎儿畸形,哺乳期应用可引起婴儿的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在以上情况下,应尽量避免使用本药。

(5)儿童可能引起反常的兴奋,应予注意。

(6)老年人对本药的常用量可引起兴奋、精神错乱或抑郁,因此用量宜较小。

(7)本药为肝酶诱导剂,不但加速自身代谢,还可加速其他药物代谢。如饮酒、全身麻醉药、中枢性抑制药或单胺氧化酶抑制药等与本药合用时,可相互增强效能。与乙酰氨基酚类合用,会增加肝中毒的危险性。

(8)与口服抗凝药合用时,可降低后者的疗效。应定期测定凝血酶原时间,从而决定是否调整抗凝药的用量。

(9)与口服避孕药合用,可降低避孕药的效果;与雌激素合用降低雌激素作用;与皮质激素、洋地黄类(包括地高辛)、土霉素或三环类抗抑郁药合用时,可降低这些药物的效应。

(10)与环磷酰胺合用,理论上可增加环磷酰胺烷基化代谢产物,但临床上的意义尚未明确。

(11)与奎尼丁合用时,由于增加奎尼丁的代谢而减弱其作用,应按需调整后者的用量。

(12)与钙离子拮抗剂合用,可引起血压下降。

(13)与氟哌啶醇合用治疗癫痫,可引起癫痫发作形式改变,需调整用量。

(14)与酚噻嗪类和四环类抗抑郁药合用时,可降低抽搐阈值,增加抑制作用;与布洛芬类合用,可减少或缩短半衰期而减少作用强度。

(15)如与其他中枢抑制药合用,可对中枢产生协同抑制作用。

(16)本药注射液不稳定,使用前用无菌注射用水或氯化钠注射液溶解成5%溶液后应用,如5分钟内溶液仍不澄清或有沉淀物,不应使用。



3.苯巴比妥 Phenobarbital

【概述】

本药是长效巴比妥类药物的典型代表。对中枢的抑制作用,随着剂量加大而表现为镇静、催眠、抗惊厥及抗癫痫。大剂量时对心血管系统、呼吸系统有明显的抑制。过量可麻痹延髓呼吸中枢而致死。其机制可能是抑制脑干网状结构上行激活系统的传导功能,从而减弱冲动对大脑皮质的传入,有利于皮质抑制过程的扩散。使用睡眠剂量时能缩短入睡时间,减少觉醒次数,延长睡眠时间。体外电生理实验可见,苯巴比妥可使神经细胞的氯离子通道开放,细胞超极化,似γ-氨基丁酸(GABA)的作用。治疗剂量的苯巴比妥,可降低谷氨酸的兴奋作用,加强γ-氨基丁酸的抑制作用,抑制中枢神经系统单个突触和多个突触的传递,抑制癫痫灶的高频放电及其向周围扩散。具有抗惊厥作用,对癫痫大发作、局限性发作及持续状态有效,但对精神运动性发作和小发作则疗效差。可减少胃液分泌,降低胃张力,通过诱导葡萄糖醛酸转移酶结合胆红素而降低胆红素的浓度。本药可产生依赖性,包括精神依赖和躯体依赖。

本药口服后在消化道吸收完全但较缓慢,0.5~1小时起效,一般2~18小时血药浓度达到峰值。吸收后分布于体内各组织,血浆蛋白结合率约为40%(20%~45%),表观分布容积为0.5~0.9 L/kg,脑组织内浓度最高,骨骼肌内药量最大,并能通过胎盘。有效血药浓度约为10~40 mg/L,超过40 mg/L即可出现毒性反应。成人半衰期为50~144小时,小儿为40~70小时,肝肾功能不全时半衰期延长。苯巴比妥约有48%~65%在肝脏代谢,转化为羟基苯巴比妥。本药为肝药酶诱导剂,提高药酶活性,不但加速自身代谢,还可加速其他药物代谢。大部分与葡萄糖醛酸或硫酸盐结合,经肾脏由尿液排出,有27~50%以原形从肾脏由尿液排出。肾小管有再吸收作用,使作用持续时间延长。

【适应证】

(1)镇静:用于焦虑不安、烦躁、甲状腺功能亢进、高血压、恶心、小儿幽门痉挛等。

(2)催眠:偶用于顽固性失眠。

(3)抗惊厥:中枢神经兴奋药引起的惊厥,或破伤风、脑炎、脑出血等疾病引起的惊厥。

(4)抗癫痫:癫痫大发作、局限性发作及癫痫持续状态。

(5)麻醉前给药。

(6)治疗新生儿高胆固醇血症。

【应用原则】

本药为肝药酶诱导剂,可提高肝药酶活性,长期用药不但加速自身代谢,还可加速其他药物代谢。长期服用巴比妥类药物者如应用氟烷、恩氟烷、甲氧氟烷等麻醉剂,可增加其代谢产物而增加肝脏毒性。巴比妥类与氯胺酮(ketamine)同时应用时,特别是大剂量静脉给药,可增加血压降低、呼吸抑制的危险性。

【使用方法】

成人剂量:

(1)口服:镇静,1次15~30 mg,1日3次。催眠,1次60~90mg,睡前服用。抗癫痫,1次15~30 mg,1日3次。极量,1次250 mg,1日500 mg。

(2)肌肉注射:催眠,1次100 mg。抗癫痫,1次100~200 mg,必要时每4~6小时重复1次,24小时内不超过500 mg。抗惊厥,1次100~200 mg,必要时可重复,24小时内总量可达400 mg。麻醉前用药,1次100~200 mg。妊娠呕吐,1次100 mg,必要时6小时重复1次。极量,1次250 mg,1日500 mg。

(3)静脉注射:用于癫痫持续状态,1次200~250 mg缓慢注射,必要时6小时重复1次。肝功能不全时减少初始剂量。

儿童剂量:

(1)口服:镇静,1次2 mg/kg,或按体表面积60 mg/m2,1日2~3次。抗癫痫,1次2 mg/kg,或按体表面积60 mg/m2,1日2~3次。

(2)肌肉注射:镇静或麻醉前应用,1次按体重2 mg/kg。抗惊厥或催眠,每次按体重3~5 mg/kg,或按体表面积125 mg/m2,1日2~3次。

(3)术后用药,1次8~30 mg。

【慎用及禁忌】

慎用:

(1)肺功能不全者。

(2)老年患者。

(3)有药物滥用史者。

(4)糖尿病、甲状腺功能亢进、肾上腺功能减退已处于临界状态者。

(5)高血压、心脏病患者。

(6)注意缺陷多动障碍(ADHD)患者。

(7)疼痛不能控制者。

(8)妊娠及哺乳妇女。

(9)高空作业、驾驶员、精细和危险工种作业者。

禁用:

(1)对本药过敏者。

(2)严重肝、肾功能不全及肝硬化患者。

(3)严重肺功能不全、支气管哮喘、呼吸抑制患者。

(4)血卟啉病患者。

(5)贫血患者。

(6)糖尿病未控制患者。

【不良反应】

(1)用于抗癫痫时最常见的不良反应为镇静,但随着疗程的持续,其镇静作用逐渐变得不明显。

(2)可能出现认知和记忆的缺损。

(3)长期用药,偶见叶酸缺乏和低钙血症。

(4)罕见巨幼红细胞性贫血、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白细胞减少、粒细胞缺乏症、巨红细胞症、高铁血红蛋白血症、淋巴细胞增多。

(5)大剂量时可产生眼球震颤、共济失调和严重的呼吸抑制。

(6)用本药的患者中约1%~3%出现皮肤反应,多见者为各种皮疹,严重者可出现剥脱性皮炎和多形红斑或Stevens-Johnson综合征,中毒性表皮坏死极为罕见。

(7)有报道用药者出现肝炎和肝功能紊乱。

(8)长时间使用可发生药物依赖,停药后易发生戒断综合征。

(9)血凝功能障碍。

(10)罕见骨软化。

【注意事项】

(1)对任一种巴比妥过敏者,可能对本药过敏。

(2)作为抗癫痫药应用时,可能需10~30天才能达到最大效果,需按体重计算药量,如有可能应定期测定血药浓度,以达最佳疗效。

(3)停药阶段应逐渐减量,以免导致癫痫发作,甚至出现癫痫持续状态。

(4)肝功能不全者,用量应从小剂量开始。

(5)长期用药可产生精神或躯体依赖性,停药需逐渐减量,以免引起戒断症状。当用其他抗癫痫药替代本药时,本药用量应逐渐减小,同时逐渐增加替代药的用量,以控制癫痫发作。

(6)静脉注射苯巴比妥时每分钟不应超过60 mg,注射速度过快可导致严重呼吸抑制;肌肉和缓慢静脉注射多用于癫痫持续状态,临用前加适量灭菌注射用水稀释。

(7)本药注射应选择较粗的静脉,以减少局部刺激,否则有可能引起血栓形成。切勿选择曲张的静脉,应避免药物外渗或注入动脉内;外渗可引起组织化学性损伤;注入动脉则可引起局部动脉痉挛、疼痛,甚至发生肢端坏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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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发布《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公安部


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发布《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贸易)、公安厅(局):
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加强旧货流通行业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正常的旧货流通秩序,促进旧货业规范、健康地发展,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在深入调查、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旧货流通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有关建议、意见,请及时函告国内贸易部、公安部。


(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 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货流通的管理,维护旧货流通秩序,规范旧货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旧货流通产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旧货市场、经营旧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是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或者定期性的旧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评估、结算、加工翻新、保管、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四条 旧货市场按其业务活动范围,可分为全国性旧货市场和地方性旧货市场。
全国性旧货市场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商、经营的旧货市场。
地方性旧货市场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招商、经营的旧货市场。
第五条 旧货流通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
旧货流通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稳步发展,起步阶段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
旧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旧货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旧货业的行业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对旧货流通行业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第七条 旧货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旧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旧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的注册资金;
(二)有与业务活动范围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营业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
(四)法定代表人无故意犯罪记录;
(五)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连锁经营的基本条件。
旧货连锁店,是指经营旧货、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管理经营模式,或者授予特许权等方式,实现规模效益的经营组织形式。
第十条 设立旧货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资金、场地、配套服务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
(二)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统一规划与布局;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旧货企业和旧货连锁店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需经企业总部、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开办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在市(地)和市(地)所属县(市)内经营的旧货企业,按其业务活动范围不同由当地市(地)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立全国性旧货市场需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立地方性旧货市场须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部门的直属企业设立旧货市场,需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四)资金信用证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营业设施情况;
(五)法定代表人和专职执业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具有若干个门店的证明和总部关于设立全资及控股收购、加工翻新中心、门店的决定,或者总部与参股及无资产联系门店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市场,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发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和市场领导、管理机构组成方案以及市场交易规则。
第十八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对批准设立的旧货企业颁发《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对批准设立的旧货市场颁发《旧货市场批准证书》。
《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和《旧货市场批准证书》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旧货企业和旧货市场,申请者应当持批准文件和证书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手续后,持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旧货企业以及其分支机构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旧货连锁店登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旧货市场登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经营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旧货的个体工商业户直接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手续后,持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金及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旧货企业、旧货连锁店和旧货市场因停办或者破产而经营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可按照旧货的分类,实行综合性或者专业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旧货企业可以采用购销、代理(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易货或者与生产、流通企业联合收旧卖新等方式开展业务,也可以对旧货进行加工修理、改制翻新和二次包装。
第二十六条 旧货市场可以对外招商、开展自营、组织民间交易和捐赠,可以提供鉴定、评估、保管、储存、运输、修理、翻新、包装、信息、咨询及代社会福利机构处理受赠物品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旧货经营:
(一)赃物、走私物品、来历不明物品及抵押中的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
(二)严重损坏且无法修复的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国家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交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旧货经营者和旧货市场开展旧货经营、加工翻新等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旧货经营者开展定时定点收购、电话预约上门收购等流动性收购业务,其业务人员和旧货企业的委托收购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取得上岗执业资格,并佩戴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寄卖的旧货进行查验。对价值超过100元的旧货应当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
第三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旧货经营者接受委托代理销售或者代为保管旧货的,应当建立严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偿付制度,明确有关责任,避免发生纠纷。
第三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旧日用品、旧家具进行必要的清洗、除尘和整理,保证所售物品清洁、卫生和安全。销售旧服装必须按卫生部门有关标准进行严格消毒。
第三十五条 旧货经营者出售旧办公设备、旧大件家用电器(不含拆件商品),应当进行必要的检修,出具有关证明。保修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三十六条 同时开展经销、寄售、代理、租赁等服务业务的旧货企业以及兼营新货的旧货企业,应当分别核算营业额,分别申报纳税。
第三十七条 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有义务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走私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应当及时予以扣留,并开具收据。经查明不是赃物、走私物品的,应当及时退还;确属赃物、走私物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旧货交易实行归行纳市,经营者必须在旧货市场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交易场所销售旧货。
第四十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经营者档案,其管理人员有权监督旧货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其经营劣绩作如实记载,并按有关章程、细则对违反规定的经营者实行警告或者提请原批准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相应的结算系统,旧货成交后由市场委派的专职人员开具销售货款票。销售货款票应当包括旧货品名、数量、单价、货款总额、供货人、买货人等项内容。
第四十二条 旧货成交后,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的,应当持购买发票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旧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被取消旧货经营资格未满五年的旧货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旧货经营业务。
第四十四条 跨省运输旧货,凭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出具统一的准运证明和有效票据,公安机关检查后予以放行。
第四十五条 旧货经营网点拆迁需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意见。同意拆迁的,要按有关规定在条件相当的地点予以补建。
第四十六条 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旧货交易会,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地方性旧货交易会,需经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旧货行业执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及执业资格认定工作。
公安机关对旧货行业执业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 旧货业的主要执业人员(估价师、估价员)必须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旧货行业执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九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其批准的旧货企业、旧货市场及旧货经营者进行年检(具体年检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取得《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办理有关证照后,6个月内仍不开展业务的;
(二)旧货市场、旧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申报年检材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旧货市场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严重失控的。
第五十一条 年检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三个月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旧货业经营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凡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旧货经营者和旧货市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整顿,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