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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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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1年6月7日)

(2000年 4月 1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 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1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5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建设和管理,确保常年蔬菜基地面积不减少和蔬菜生产持续发展,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蔬菜基地,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和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调整退出长期保留范围、逐步安排开发使用的蔬菜基地,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农牧局是全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市农牧局所属的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县、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指导。
第四条 蔬菜基地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界定范围为准。
第五条 凡需在蔬菜基地所在乡、镇征、占用耕地的,必须先持相关图纸向所在县、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耕地类别认证单》,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发《耕地类别认证单》,并说明理由。
乡、镇政府依据《耕地类别认证单》审核征地协议书。
土地管理部门依据《耕地类别认证单》按规定办理征、占用地手续。
未取得《耕地类别认证单》的,乡、镇政府不予审核征地协议书,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占用地手续。
第六条 经批准征、占用的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在征拨地文件经市政府批准后,必须先到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缴费证明方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证。
蔬菜基地范围内的国有耕地在转让前,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缴费证明方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和红古区范围内征、占蔬菜基地1亩以上的(含1亩),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征收;征、占蔬菜基地不足1亩的,由县、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后上交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
(二)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团区和安宁区范围内征、占蔬菜基地,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征收。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减、免缴。
第八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下列标准收缴:
(一)长期保留的蔬菜基地,每亩缴纳1万元;
(二)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和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调整退出长期保留范围、逐步安排开发使用的1.3万亩蔬菜基地,即:七里河区崔家崖乡郑家庄、马滩、崔家大滩等河滩菜地4000亩,安宁区安宁西路以南、迎门滩以北及十里店黄河桥北端、西侧沿黄河以北菜地共4000亩,城关区雁滩乡政府东西干道两侧5000亩,每亩缴纳1万元;
(三)严格控制征、占用的蔬菜基地和规划确定发展蔬菜新基地的耕地,每亩缴纳0.5万元。
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菜地,按转用前的菜地类别计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需征、占用蔬菜基地的,不分菜地类别,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均按每亩10元缴纳;征、占用蔬菜基地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认定。
第九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老蔬菜基地的挖潜改造、基础设施配套、新技术引进和科技培训。实用技术推广、超前性开发研究以及其他与蔬菜基地开发建设相关的项目;
(二)各县、区及各有关单位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年度的蔬菜生产项目计划报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经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后,列入次年基金使用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执行;
(三)蔬菜基地管理工作所需管理和业务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核拨。
第十条 新蔬菜基地的建设与发展,应当按照征、占用与补建一比三的比例,由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根据全市蔬菜基地征、占用和蔬菜需求情况以及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缴情况提出规划方案,经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新蔬菜基地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积极引进和推广、应用新技术,努力降低菜地建设成本、提高菜地生产效益。
第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或以不正当手段征用蔬菜基地,以及准予临时占用但逾期未恢复种菜的,由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为承包菜地农户的,所在乡、镇政府可以收回其承包菜地;责任人有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已经占用无法收回种菜的,由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补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逾期不办理手续不缴纳基金者,每年每亩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为征、占用耕地向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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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交通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国省道路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交通局


徐州市交通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国省道路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交法[2003]116号


各县(市)、贾汪区交通局,市公路管理处:
为贯彻落实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规范我市国省道路政许可行为,提高路政管理水平,
深化行政审批改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市交通局制定了《徐州市国省道路政许可管
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徐州市国省道路政许可管理办法》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徐州市国省道路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国省道路政许可行为,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路政许可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路政许可申请人的
申请,依法准许申请人从事某一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路政许可申请人是指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包括
建设项目的业主、设施的所有权人、车主等。
第三条徐州市公路管理处和各县(市)、贾汪区公路管理站、三环路公路管理站(以下简
称基层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辖区内路政许可管理工作。各级
公路管理机构相应设立路政许可委员会,负责讨论、研究重大或疑难的路政许可事项。
路政许可委员会委员由各单位负责人以及分管路政、公路工程技术、法制工作的领导和相关
科室负责人担任,分管公路工程技术的领导和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技术顾问小组。
第四条公路路政许可事项包括: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
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三)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
(四)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八)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九)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条本市国省道路政许可事项实行二级审批制,各基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初审,徐州市
公路管理处负责审批。
国省道上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由徐州市公路管理处直接负责审批。
第六条路政许可申请人申请路政许可,事前应根据许可事项的类型准备相应的申办材料(一式两份),具体规定如下: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是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是法人的提供法人证明;
2、申请书,内容一般包括:主要理由、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
界桩的距离)、安全保障措施、施工期限、修复或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3、设计图纸;
4、相关部门的文件依据;
5、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
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是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是法人的提供法人证明;
2、申请书,内容一般包括:主要理由、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
桩的距离)、安全保障措施、施工期限、修复或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3、设计图纸;
4、相关部门的文件依据;
5、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
1、车辆或机具的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
2、申请书,内容一般包括:主要理由、行驶路线及时间(事先经公安机关批准)、行驶采取的
防护措施、补偿数额。
(四)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是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是法人的提供法人证明;
3、申请书,内容一般包括:主要理由、标志的内容、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标志设置地点
(公路名称、桩号)、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4、设计图纸;
5、相关部门的文件依据。
(五)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是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是法人的提供法人证明;
2、申请书,内容一般包括:主要理由、地点(公路名称、桩号)、施工期限、安全保障措施;
3、经过有资质的单位设计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图纸或平面布置图;
4、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是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是法人的提供法人证明;
2、申请书,内容一般包括:主要理由、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
桩的距离)、安全保障措施、施工期限;
3、设计图纸;
3、相关部门的文件依据;
4、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七)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是个人的提供身份证,是法人的提供法人证明;
2、申请书,内容一般包括:主要理由、地点(公路名称、桩号)、树木的种类和数量、安全
保障措施、时间、补种措施、补偿数额。
3、相关部门的文件依据。
(八)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是个人的提供身份证,是法人的提供法人证明;
2、申请书,内容一般包括:主要理由、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
界桩的距离)、施工期限、安全保障措施、房屋结构、面积;
3、原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4、相关部门文件依据。
第七条路政许可的许可时限为受理之日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其中初审为五个工作日,审
批为十个工作日。
第八条 路政许可程序包括五个环节,即:申请、受理、初审、审批、告知。
(一)申请
申请人申请路政许可事项,需要到所属基层公路管理机构路政许可受理部门领取统一格式
的申办表格,按照要求填写,并提供规定的申办材料。
(二)受理
各基层公路管理机构路政许可受理部门负责登记、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办材料,凡申办材
料齐全、规范、有效,受理人员应及时受理,并签发《受理通知书》,申办材料不齐全或不符
合要求的,受理人员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初审
一般路政许可事项,受理部门将申办材料和《受理通知书》及时提交路政部门;
涉及到工程技术验算、鉴定的路政许可事项,受理部门将申办材料先提交路政许可委员会的技
术顾问小组,待其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后,再转至路政部门。
路政部门负责人认真审阅申办材料后,确定具体承办人员,认为许可事项比较重大、疑难的,
提交路政许可委员会集体研究、讨论决定。
承办人员对申请事项认真进行现场勘察,并以书面形式提出勘察意见,部门负责人在全面审
查的基础上依法提出初审意见,然后报领导批示。
(四)审批
徐州市公路管理处路政许可受理部门负责统一登记初审材料,及时提交路政部门;涉及到
工程技术验算、鉴定的路政许可事项,应将申办材料先提交路政许可委员会的技术顾问小组,待
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后,再转至路政部门。
路政部门负责人认真审阅申办材料后,确定具体承办人员,认为许可事项比较重大、疑难的,
提交路政许可委员会集体研究、讨论。
承办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并作出书面意见,然后部门负责人结合初审意见,提出审批意见,
报领导批示。对予以批准的,签发《公路路政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制作《公路路政许
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分别连同一份初审材料退交审批受理部门,由其负责转交初审受理
部门。
(五)告知
初审受理部门根据审批结果,对审定批准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待其履行完有关义务后领取
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将《公路路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对申请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申请人在领取交通部门核发的《公路路政许可证》后,
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凡路政许可项目进入各级政府行政审批中心办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路政许可部门必须分工明确,层层负责,严格审批,凡法律、法规、规章明
文规定不得许可的,不得随意审定批准。凡发现违法、违规许可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 第十条公路部门对路政许可事项在许可期限内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应该在
批准期限内实施,逾期不实施的,视为放弃该项许可(不可抗力情况除外)。申请人未按批准的
事项或范围实施的,由许可部门依法查处,引发路产损失的,还应按《江苏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
偿费标准》进行赔(补)偿。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徐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日实施的《徐州市公路路政许可审批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沉 默 权 的 立 法 思 考
作者:刘?

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根据美国学者的解释,沉默权的特定含义包括三项基本内容 :1.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3.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关于争夺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早期。正如美国学者莱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一文中指出:“沉默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产生的,一边是支持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普通法,它逐渐发展形成公民不得被迫回答导致自我归罪问题的权利;另一边是罗马法传统以及适用审讯制度的英国教会法庭,它的执法者们强烈反对沉默权。”也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与教会法混合形成的大陆法对于沉默权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英国特权法庭和宗教法庭受到这种法律的影响,沉默权首次提出是在宗教法庭。教会法认为,人们只应向上帝承认他们的罪过,而不应该向其他任何人坦白罪行。故教会法有一条原则:没有人可以被迫自证其罪,因为没有人必须揭露自己的耻辱。普通法的支持者们正是通过迫使宗教法庭遵守教会法中关于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逐步确立了沉默权 。
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沉默权规则,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外,一些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法律文件也对沉默权予以承认。如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重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立场。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另外,世界各国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保障机制,这些保障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讯问前的告之义务,如美国的“米兰达规则” ;2.讯问中的保障程序,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有权自由地会见犯罪嫌疑人等;3.证据采纳的排除规则,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实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4.无不利后果的裁判原则,即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单独的事实而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承认和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并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虽然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建立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相衡对抗的控辩式庭审方式 。但是《刑事诉讼法》依然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负有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拒绝陈述或作虚假陈述的权利。而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我国学术界对是否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观点:
一、引进说。认为将沉默权引进我国的条件已经具备,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
二、否定说。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在当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沉默权,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
三、折衷说。它是引进说和否定说的综合,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同时应对沉默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对于上面的三种观点,本人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折衷说。虽然在立法上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加强控方的举证责任,可以遏制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沉默权是绝对的、没有任何限制的。因为即便是在实行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西方国家,沉默权也是相对的,就沉默权而言有利亦有弊,即使在英、美等国家对沉默权也是有争议的。20世纪70年代初,英国就开始了对限制沉默权问题的讨论。1971年,刑事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一项报告建议 :“如果被告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当对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1994年英国颁布《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时对沉默权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新修改的内容实质在于在一些法定情况下,被告人的沉默可以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这集中体现在《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35、36、37条的规定之中。这些对沉默权的限制有如下内容 :1.被告人在受到讯问或指控时,如果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是他赖以进行辩护的任何事实,而期望这种事实由他提供是合理的,或者被告人没有提供事实的场合包括他被起诉之前的讯问阶段,这种讯问则需要警察事先向他作出警告,以及在被提起公诉或者被正式告知他可能受到起诉以后;那么,法庭或陪审团可以在法定的场合下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这里实际是指对被告不利的推论);2.如果被告人已年满14岁,他被指控的犯罪有待证明,并且法庭认为他的身体和精神条件适于提出证据,而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则法庭或陪审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的时候,可以从该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3.警察在被逮捕的人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了任何物品、材料或痕迹,并且确信这些物品、材料或痕迹系被捕者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过程中所形成,并要求被捕者对此进行解释,而该被捕者没有或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4.如果警察发现被他逮捕的人在被指控的犯罪发生前后的时间出现在某一地方,并合理地相信该被捕者在那一时间出现于那一地方可归因于他参与实施了该罪行,而且警察要求被捕者对此作出解释,而该被捕者没有或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另外,在美国,1984年由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规则”也提出了有关公共安全的例外的规定。
由此可见,虽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是加速我国法制建设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但是我国在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时候,“切不可造成一种假象,似乎在西方国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足以无限对抗司法机关的沉默权,不能把国外已经修正了的旧‘轨道’作为我们‘接轨’的标准” ,而应该考虑到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项基本任务,考虑到国家、被害人、被告人三者的利益平衡,考虑到法的公平、效率、秩序等价值的综合实现。正如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所说,沉默权实际上使被告人和司法机关处于公开对抗的位置,仅仅确认一些法治理念是不够的,如果没有这些程序性的制度有效保证的话,反而会使被告人面临更大的危险。我国有些学者对于在立法、司法上设置和完善沉默权制度提出了以下设想 :
1.在案件侦查阶段。这一阶段应做到:第一,设置沉默权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第二,在讯问内容上,对侦查人员提出的关于是否有犯罪行为、陈述有罪的情节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第三,认为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骗供等行为的或希望得到律师帮助的,在得到帮助前有权保持沉默。第四,严格限制讯问时间,禁止夜间讯问,讯问时不得随便变换地点,对讯问手段进行监督和控制。第五,犯罪嫌疑人对本案外的人的犯罪行为有沉默权。
2.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有向检察机关陈述辩解的权利,检察机关有义务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一旦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沉默,检察机关应立即终止讯问。
3.在法庭审理阶段。在这一阶段应做到:在检察机关宣读起诉书后,由审判长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也要同时一并告知被告人有替自己辩解的权利。
在设置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亦应该设置其例外,我国沉默权的例外应包括以下内容 :
1.在侦查阶段。第一犯罪嫌疑人陈述有关犯罪发生时间不在现场的证明人;损害结果之发生是因意外,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及证据等内容时,不应享有沉默权。第二,犯罪人正在实施犯罪,或其身上找到相关证据,此时,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
2.在审判阶段。第一,对法官提出的程序性问题,如表明其身份的年龄、单位、住址等问题,以及是否行使法定权利的问题,如是否申请回避等,不应享有沉默权。第二,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必须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的澄清时,此时,被告人仍坚持沉默,法庭可以根据案情认定控方指控成立。
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我国不应该建立沉默权制度,理由如下 :
1.沉默权不适合我国的诉讼模式。沉默权产生于英国、流行于美国不是偶然的,在对抗制诉讼中,诉讼被视为政府与个人的争讼,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并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该诉讼模式注重攻击与防御的作用与反作用。而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是兼顾法官纠问式与对抗式,其与对抗式诉讼模式有着明显的基础性差异,不科学的引进,只能对基础功能造成破坏。
2.沉默权的科学性尚需研究。如英国1994年颁布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改变了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传统做法,代之以要求嫌疑人回答讯问,否则允许法官和陪审团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推断。因而我国对设立沉默权应持慎重态度。
3.我国刑事诉讼法不能过分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而付出太多的社会代价。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有以下积极意义:(1)可以使有罪、无罪的证据公平地得以被发现,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有效保证;(2)是否如实陈述,反映了被追诉刑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悔改程度,因而成为定罪量刑时的酌定情节之一,可以体现出我国刑罚的评价和引导功能。
综上所述,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以及应当建立什么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学术界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从上述英国对于沉默权的限制中我们可以看到,沉默权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保护无辜,又可以被真正的罪犯利用来逃避司法制裁。而目前我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不足,特别是人员的缺乏,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人员素质等方面的严重不足,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另外,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缺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如果因沉默权制度设置不当而导致口供大量的减少,对于犯罪控制将十分不利。此外,因为沉默权制度是一个通过其他制度配合才能发挥效用的制度,它涉及到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伦理价值观念和社会治安状况等方方面面,而我国是一个广阔的国家,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法律民主观念也随地域而有差别,警察、检察机关等司法人员素质不尽相同,因此我国要在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制度还任重而道远。
基于这些原因,我认为:虽然我国建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是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但由于目前国内的刑事侦查手段和技术的不足,以及我国证据制度的不完善,我国在现阶段还不适宜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主要参考资料:

1. 《证据法学》 刘金友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 《论沉默权在中国确立》 作者不详 新浪网
3. 《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作者不详 北大法律信息网
4. 《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 龙宗智 《法学》2000年2月
5. 《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 陆文洪 法律之星网站
6. 《应逐步确立沉默权规则》梁欣 法制日报1999年9月9日第七版
7. 《再谈沉默权》 宋英辉 北京青年报
8. 《简论沉默权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 曾耀林 《人民司法》199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