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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盲聋哑学校班主任津贴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0:09:58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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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盲聋哑学校班主任津贴试行办法

教育部


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盲聋哑学校班主任津贴试行办法
1981年3月17日,教育部


为了鼓励中等专业学校、盲聋哑学校班主任做好本职工作,提高教学质量,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在中等专业学校、盲聋哑学校班主任中试行津贴制度。办法如下:
一、班主任应挑选工作好、思想好、作风好,具有一定教学水平、管理学生经验和组织能力的教师担任。班主任按照择优任用的原则,每学年经过教师评议一次,由学校领导批准。
二、班主任应履行关于班主任工作要求(原则上参照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要求),完成规定的教育和教学工作量,方能发给津贴。
三、班主任津贴标准:
中等专业学校、盲聋哑学校,每班设班主任一人。
中等专业学校原则上以每40名学生为一个教学班。班主任津贴:每周任课时数在10学时以上(含10学时)的,每月7元;每周任课时数在8学时以上的,每月6元;每周任课时数在6学时以上的,每月5元。教学班人数在40人以下,和每周任课时数不足5学时的,可酌情减发。
盲聋哑学校,小学每教学班学生11人以下的,每月4元;12人至14人的,每月5元;15人以上的,每月六元。中学每教学班学生11人以下的,每月五元;12人至14人的,每月六元;15人以上的每月7元。
班主任从任命之月起,按月发给津贴。免去班主任应从不担任班主任下月起停发津贴。
四、班主任因病、事假、生育及因公出差等,每月超过10天的,按当月津贴标准的半数发给;超过20天的不发给津贴。因班主任病、事假、生育及因公外出,而临时代理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和其他人员,当月工作超过10天不满20天的,按班主任津贴标准半数发给,超过20天的按全月津贴标准发给。
五、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班主任要批评教育,以至停发津贴;情节严重者要及时调换。
六、班主任津贴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中等专业学校经费”和“其他教育事业费”项目的“补助工资”目内列支。
七、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会同劳动局(厅),可结合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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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粉煤炭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粉煤炭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26日


第一条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
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
排出的灰渣。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在建筑、市政、公路、
水利、铁路等土木工程中直接使用或替代原材料的技术
开发和推广i粉煤灰制品的开发和生产,粉煤灰制品的
研究、设计和施工,利用粉煤灰回填造地、改良土壤以及
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排放、利用、
储运、治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
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用为主,鼓励利用。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相关单位技术改造目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市粉煤炭综合利用管理
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环保、土地、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科
技、交通、建材、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
职责,对粉煤炭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六条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
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染防治的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排放粉煤灰项目的单
位,应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现有粉煤炭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单位,
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造。
第八条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由以储为主逐步达
到以用为主,逐年增加利用量。凡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
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审批扩建粉煤灰堆放场地。
粉煤炭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如实地向综合利用主_
管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综合利用情况。
第九条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到储存堆放场一
按指定地点自行取用本经加工的粉煤灰,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向其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粉煤炭储存堆放场
周围及沿途村镇和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过路费、
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条排放粉煤炭的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给办
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排
放粉煤炭的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或装车服务和
运输服务的,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承担工程建设设计的单位在进行工程
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凡有条件综合
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而不予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初步设计,不得审批开工报告。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
计。
第十二条建材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利用粉
煤灰及其制品,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
施工,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检测中心应当建立
粉煤灰制品和建筑工程的监督检测制度,严格按有关技
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三条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与有关
科研、设计和大专院校等单位主动合作,研究、运用国内
外先进科学技术,解决生产、应用中的问题,不断扩大其
综合利用领域。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推广项目,
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科研经费或贷款。
第十四条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
筑路、筑坝,以及建筑工程中建筑砂浆、素混凝土、垫层、
底回填等应接用粉煤灰。
[在距粉煤炭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现有实心粘
土砖厂在生产实心粘土砖时必须接用 30%以上的粉煤
灰。
第十五条粉煤炭排放单位应每季按排放量扣除
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
一元的专项资金。
火力发电厂按照实际发电量折算排放量,扣除本企
业综合利用部分后,每季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
一元的专项资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
拖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大经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 ti不得随意扩
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
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严格使用
审批手续。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
治理、开发利用等。
第十七条综合利用粉煤炭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
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批后,经有关部门批。
准,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产品试制、鉴定7
计划的粉煤炭综合利用科研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3
研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及投产后,可以按照
国家税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低
息贷款;
(四)单位和个人运送粉煤灰时,粉煤灰专用车可以E
免缴养路费;。
(五)国家和地方的其他优惠规定。
屯第十八条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
成绩的生产、设计、建设、施工、科研、管理等单位和个
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
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分:
(一)弄虚作假,少缴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全
部资金,并处以一千元到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
节轻重处以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使用粉
煤灰及其制品处以工程直接资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砖厂生产实心粘土砖掺用
粉煤灰比例达不到要求的,应限期改造,逾期仍达不到
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生产。
第一十条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河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简析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模式

张世琳


  〔摘要〕 侵权行为法自身在民法典的体系构成中究竟如何安排,归纳起来有五种模式可供选择。本文简要介绍了这五种模式,认为应该采绝对独立模式中的一元责任模式。

  〔关键词〕 模式 相对 绝对

  考量立法的历史与现实,比较有关法典形式的学说和争议,侵权行为法自身在民法典的体系构成中究竟如何安排,归纳起来有五种模式可供选择。将这些模式以是否独立成编为标准分门别类,又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一是非独立模式(也可以称为传统模式),包括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模式和我国的传统模式。其二是独立模式,因独立程度的不同可再细分为相对独立模式和绝对独立模式。尽管独立模式本身也存在不同的独立方式之争,但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呼声最高。

  一、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非独立模式综述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非独立模式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它以其发达的民法体系和辉煌的法典化成就而著称于世。尽管大陆法系各国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位置和条文数量有所差异,规定所涵盖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侵权行为始终是被作为债的一个发生原因而规定在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债法当中。换言之,大陆法系国家侵权立法传统模式的特点是在债法体系下建构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法在逻辑和结构上始终统摄于债法体系之中。虽然《法国民法典》在形式上没有明确的债编,但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一编实质上涵盖了债法的内容,其侵权行为法也正是规定在该编之下“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之中。尽管不甚典型,但也并未超出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模式的范畴。

  侵权行为法是否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民法典制订中的一大热点,也是确立民法典体系的主要内容。目前主要有赞成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与反对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两种观点。从大陆法系的传统来看,一直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将其归属于债法之中。此种模式的合理性极少受到学者的怀疑并一直被赋予其高度评价。[1]

  但现代社会发展及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已使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因此,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步骤,也是侵权行为法得以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条件。[2]

  (二)我国的传统非独立模式

  我国至今尚未颁布民法典,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是我国的民事一般法。该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在民事责任体系下构筑侵权行为法体系,从而确立了我国侵权立法的传统模式。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一章(第6章)共分四节,即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四个部分,其中以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条文最多,初步建构了我国的侵权行为法规范群,基本将实现了债与责任的分离。因此,有学者认为,我们确定民法典的体系构成时,可以仿照民法通则的做法,单独设立一编“民事责任”,规定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

  将原本由物权、债法、亲属法中的民事责任统一于“大民事责任”下的民事立法是不现实的,民法典侵权编只能规定侵权法的一般规则,包括侵权行为的一般确认规则和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则。

  首先,由于立法法典化的主要目标就是给社会的长期发展提供一个稳定的规范基础,因此,保持法典的稳定性是对法典的首要要求。民法典中的侵权法编要实现这一要求,就应该将其自身定位于“原则法”,对那些能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成为时代尺度”[3]的社会基本体制和基本伦理价值做出反映。因此,侵权法所包含的规则应该主要是“一个文明社会里一直需要并且未来也将需要”的那些基本规则,除此以外的则交给特别法和判例来提供。

  其次,侵权行为特别法规范不仅数量众多,而且所涉及的往往都是一些在保护对象、归责原则和损害赔偿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事项,如交通事故为主的危险责任、以环境侵害为主的生态保护责任、以建筑物侵害为主的占有人责任、以医疗事故为主的专家责任和以产品为主的消费者保护责任等。对此,法典只能提供基本的思路构建出一个大框架,使得每一类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都能够按照这种框架的指引得到民法的救济,而对每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事项具体的明确规定,只能有待于特别法或者单行法来提供,民法典侵权法编毕竟容量有限,不可能事无巨细全部做出规定。此外,这些为了适应社会的现代性变迁,特别是现代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特别法,虽然大多是基于衡平考量而对民法典中的侵权规范做的修正,但也有不少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而制定的,如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等。[4]在一定意义上讲,这些被附加了特定时期公共政策的特别法已经成为了实现特定政策目的的工具,是不适宜规定在价值中立的民法典之中的。

  简言之,侵权特别法所调整的事项不仅复杂多样,而且多带有明显的政策性,如果将这些规范全部纳人民法法典,民法典体系就会变得庞杂芜乱,使其原有的基本价值和精神面貌趋于模糊,进而给民法典的稳定性造成极大的损害。正因如此,欧洲各国在具体危险责任方面都坚持了“非法典化”的做法,“非法典化描述的是这样一个过程,现代大多数关于由物所致的损害的责任的法律规定都是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中建立起来的。”[5]如德国将这个领域完全交付给了特别法,即使在20世纪进行债法整编时也没有将其纳人法典。同样,在危险责任法典化方面走得比较远的荷兰新民法典,也从一开始就放弃了将其全部法典化的野心,而是将大量的特别法留在了法典之外。

  民法典侵权法编应该做的,只能是对于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一般的权利义务规则做出明确规范,并对比较成熟、确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通过简要列举的方式明确其相对特殊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至于具体的操作规范则应留给特别法或者单行法来解决。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法典与特别法互相补充协调,在保持法典稳定性的同时,为特别法的发展保留足够的空间,以便使侵权法能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快速变迁。[6]

  二、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独立模式综述

  所谓独立模式,是指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独立的模式并不唯一,形式上共同的独立并不能掩盖独立程度上的实质的差别。以独立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相对独立模式和绝对独立模式,绝对独立模式下还可以再细分为一元责任模式和二元责任模式。

  (一)相对独立模式

  所谓相对独立模式,是指在法典内部体系上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但其内容实质仍受债法制约,侵权行为法总体仍旧居于债法总则的统属之下的独立模式。形式的独立并未改变侵权行为法在逻辑上仍受制于民法典内某一编的状况,此种独立至少在程度是上不完全、非绝对的,故而此模式又被称相对独立模式或形式独立模式。采此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中国社会科学院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该草案共设七编,八十一章,一千九百二十四条,七编的顺序为依次为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该草案对传统债法的处理采用了“总则-分则”的方式,即在“债权总则”编之下,再专设“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对此,起草者的解释是:“鉴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各种新的合同类型和新的侵权行为类型,致债权编条文数剧增而与其他各编不成比例,遂参考荷兰新民法典将债权编分解为债权总则、合同和侵权行为三编,形成法典‘双层’结构。”[7]所谓“双层”结构,自然是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一起作为民法典中债法层次之下的又一层次而言,在该草案侵权行为法一编的理由说明当中,起草者再次强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本质相同,因此同属于债权法,称为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区别在于,前者为法定之债,后者为意定之债。但两者本质相同,均属于相对权和请求权,具有共同的本质和效力……本法的双层结构:第一层是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五编;第二层是债权编内部的划分,债权总则与作为债权分则的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可见,本编内部不构成与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的并列关系,只是在债权总则之下与合同编构成比例关系。”[8]由此可见,社科院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采取了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立法模式

  主张将侵权行为纳入债法体系者主要从物权与债权区分的角度立论,认为社会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两类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若不进行相对法律关系的处理,权利就不具有可实现性。合同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虽有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区别,但权利性质相同,均属于请求权,其履行、移转、变更、消灭以及多数当事人债权债务、连带债权债务等适用相同的规则,所以有将侵权行为纳入债编的必要。[9]

  这种主张的立论角度存在逻辑缺陷,侵权行为并不是局限于物权和债权的,对任何权利进行侵犯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从物权和债权区分的角度出发来讨论侵权行为,得出的结论是不具有说服力的。权利的可实现性最终落脚点在责任,没有责任保障的权利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权利,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应受谴责的行为,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侵权行为人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责任。

  侵权行为发生后的确会产生请求权,但这不是将侵权行为归入债的理由,因为请求权不等于债。物权请求权也是请求权,我们都不会将它归入债,又有什么理由认为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之债呢?

  (二)绝对独立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