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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分、支行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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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分、支行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分、支行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管理力度,增强各级行行长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意识,完善干部管理制度,保障建设银行各项业务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是指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本行的规章制度,对确定将要离任的行长在其任职期内该行发生的经济行为进行稽审的一项制度。

第二章 稽审对象和组织管理
第三条 建设银行系统内各级分、支行行长(含履行行长职责的副行长)为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的对象。建设银行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所属公司经理、营业部主任、办事处主任的离任经济责任稽审,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在行长工作变动(包括提升、降职、免职、辞职、离退休、岗位调动)时进行。
第五条 凡已确定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稽审的行长,实行“先审后离”原则,在未完成经济责任稽审之前,原则上不得提拔、调动、辞职和办理离退休手续。如遇特殊紧急情况,经任免行党组决定,可采取“先免后审”的办法。
第六条 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按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实施,下审一级”的管理原则。总行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行长的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所辖中心支行行长的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各地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
辖县(市)支行行长的离任经济责任稽审。下一级行长提升到上一级行担任行领导职务时,由拟提拔干部的管理行先对其进行经济责任稽审,然后将提拔干部的请示报告连同稽审报告一并上报上级行党组。任免行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复审。
第七条 建设银行稽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行长离任稽审的实施,提出稽审报告,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稽审内容
第八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长任职期间该行发生的经济行为构成离任经济责任稽审的内容:
(一)控制能力的分析和评价:对行长在任职期间对所辖行和机构控制能力进行综合的分析和评价;
(二)工作业绩:对行长在任职期间该行完成上级行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真实性、合规性进行稽审,主要稽审存款、信贷资产质量、实现利润三项指标;
(三)业务经营情况:主要检查行长在任职期间内该行各类资产、负债及其他业务的合规合法性、风险性和效益性;
(四)遵守金融财经法纪情况:主要检查行长在任职期间该行遵守《商业银行法》、国家的金融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财务制度和上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行长在任职期间发生的其他需要稽审的事项。

第四章 稽审程序
第九条 按本办法对下级行行长进行离任经济责任稽审,须由人事部门提出并填制《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提请书》(附件一),经行长批准后,送稽审部门。
第十条 稽审部门接到《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提请书》后,组成稽审小组,拟定实施方案,填制《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通知书》(附件二)。下发给受审人所在单位和受审人,并抄送同级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受审人所在单位要按照《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受审人要做好任期内的述职准备,写出述职报告。
第十二条 稽审小组在听取受审人述职、有关部门和干部职工意见、并查证核实有关资料的基础上,写出《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报告》。稽审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受审人应在稽审报告上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报告》经派出行稽审部门研究后,报派出行党组,做出稽审结论。如受审人在重大问题上与稽审结论意见不一致,可向上一级稽审部门申请复审。上一级稽审部门应在3个月内派出小组进行复审,做出复审结论。上一级稽审部门的复审结论为最终稽
审结论。
第十四条 稽审中如发现受审人有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需追究法律责任或应受到纪律处分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稽审纪律
第十五条 实施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时,受审人所在单位、受审人及有关人员应向稽审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数据和资料。对提供假情况、假数据、假资料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人员,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在实施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时,稽审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守机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稽审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公务、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和蓄意诬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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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几点思考

大田县司法局均溪司法所 叶正镗

2002年9月,中办、国办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颁发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这三个文件的颁布,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使新世纪的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通过近年来的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避免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贡献。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和社会矛盾纠纷的新特点,给人民调解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面对新形势、新要求,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三个文件精神,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已成为一个重要而现实的课题。为此,笔者结合自身所从事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实践谈几点看法。
一、必须从健全网络体系上抓好组织建设规范化
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是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是规范化建设的核心。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纠纷发生、发展的情况,本着科学、合理、管用的原则,按照“五有”、“四落实”的建设标准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形成以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导,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纠纷信息员为触角的多层次、宽领域、规范化的新时期调解组织网络体系。(1)积极建立和完善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是完善立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居)委员会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区域性、行业性调委会)的设立依据仅有司法部规章,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立法,依法赋予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区域性、行业性调委会更高的法律地位。二是针对前几年成立的乡镇司法调解中心(矛盾纠纷调处办)在性质、构成、工作范围和运行机制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民调解,也不属于法定的行政调解,应当将其名称更改为“XX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防止办事相互推诿的现象发生。二是明确乡镇调委会的工作范围,即负责调解本辖区内村、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村、跨单位的民间纠纷。(2)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法定组织形式。实践表明,大量的民间纠纷是通过村级调委会解决的,村级调委会解决纠纷的方式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首选方式,它是人民调解的工作基础,是广大人民群众民主自治的较好形式之一,要给予巩固规范,增强活力。(3)积极稳妥地发展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新时期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生产生活中的各种矛盾纠纷、工人下岗引发的劳资纠纷、企业与周边地区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建立和发展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势在必行。我们要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积极学习推广借鉴在企业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好做法、好经验,在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同时,要在消费者协会、大型集贸市场等区域性、行业性单位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联合调解委员会。(4)进一步完善农村基层调解小组、调解员或纠纷信息员的调解网络。在设置调解小组、调解员或信息员上应不拘一格,建议以自然村(片)、车间、工区为单位设置调解小组,以生产组、楼院为单位设立调解员或纠纷信息员。这样既使网络的设置切合实际,又便于组织管理。
二、必须从完善内部管理上抓好制度建设规范化
制度建设是依法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保障,也是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之一。人民调解组织必须建立起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内容的纠纷排查、登记、学习、廉洁、考评、例会、统计、文书档案、回访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运行。尤其要针对目前统计工作中存在的统计标准不一,漏报、甚至不报的现象,要通过规范化建设促使登记制度和统计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同时在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方面,也存在纠纷信息反馈不及时,信息渠道不畅的问题,必须通过发展信息员队伍、建立纠纷信息报告有功人员奖励制度,切实改变这种状况。
三、必须从提高人才素质上抓好队伍建设规范化
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是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效果以及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这需要有一批具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文化水平、年富力强的人员加入到人民调解队伍中。但是,目前已建立的村级人民调解队伍素质状况不尽人意,有相当一部分村调委会调解员素质较差,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改革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因此在今后工作中,要切实按照部颁规章的要求,从提高人才素质上下大力气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一是把好调解人员选配关,要把一些具有与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素质(主任的文化程度至少在高中以上且要先通过法律常识考试)、为人公正、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吸收到人调队伍中。二是推广“首席调解员制”、“调解人员等级制”、“调解员聘任制”和“持证上岗制”等好的做法和经验。三是通过举办培训班、组织交流、经验演讲、以会代训、现场观摩等多种方式,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政策水平和道德水平、文化水平和调解工作技能。
四、必须从增强工作实效上抓好调解工作程序规范化
依法调解是民调工作的生命所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牢固树立依法调解、规范调解的意识,实现调解纠纷程序的规范化,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公信力。一是调解纠纷的整个过程要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切实保障依法调解,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三项原则的落实。二是要特别重视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规范化水平,必须从深化民调改革的总体要求出发,改进并规范调解协议书的表述方式,使之与民事合同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力求一致,为实现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衔接创造有利条件。在具体制作上要把握好针对性、逻辑性、规范性,遵行评判说理原则,达到有理有据,以理服人的效果。三是各级法院、法庭、司法行政部门要通过培训和检查评比等方式加强对各调委会的指导,避免调解纠纷违反程序,调解协议书说理不清、表达不充分,制作要件残缺等问题的发生,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水平。
五、必须从落实专项经费上保障实现调解工作规范化
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经费保障是一切工作的基础,而对于调解不收费的人民调解工作来说更是迫切需要。省、市《实施意见》对办公设施的达标、经费保障落实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要求各级政府要把人民调解工作各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但都缺少了对经费落实的督促检查机制。根据县《实施意见》,各调委会必须在明年全部实现规范化,但目前存在部分调委会连办公室都没有,调解员的工作报酬也无法落实,严重制约着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为此,笔者认为上级的综治委、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关心与支持,把调委会主任的工作报酬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同时要建立健全经费落实的督促检查机制,把办公设施、经费落实以及专项使用情况作为综治工作考评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重分考评,以使经费得以保障落实。


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4]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公民园林绿化和环境意识。城区义务植树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部署,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五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双线”控制,即规划部门划定规划红线,园林部门划定绿化“绿线”。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以下指标执行:
㈠人均公园绿地面积9平方米;
㈡城市绿地率37%;
㈢城市绿化覆盖率39%;
㈣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㈤城市公园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并按公园的定位和内部的功能分区搞好公园建设。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面积的比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㈠中小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㈡高等院校、宾馆不低于40%;
㈢企业单位不低于30%;
㈣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不低于20%;
㈤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其中集中绿地不低于10%;
㈥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低于30%。
㈦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厂矿绿地率不低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第九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条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由建设方或业主提出招标申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工、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企业依法参与投标、竞标。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报建时必须提交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绿化设计图。未提交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对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
外地单位在我市承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的,必须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服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配套建设,在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项目的土建部分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所缺面积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统一组织异地绿化建设。补偿费收取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交存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建设等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㈠市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道路绿化带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和管理;
㈡单位自建的公园、防护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㈢居住区绿地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也可由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㈣苗圃、花圃、草圃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㈤铁路、公路沿线两侧及江、河、湖岸的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㈥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花草树木由居民自行负责管理。
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化和规划已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破坏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调整幅度较大的,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确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园林绿化无关的设施。确需设立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业主限期拆除;对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业主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业主,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茂盛,园容园貌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花草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㈠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国家所有;
㈡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㈢单位的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的树木花草属该单位所有;
㈣由个人或集体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属个人或集体所有;
㈤居住区、居民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属个人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10米内严禁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架设网线,3米内禁埋任何地下管线。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㈡在树木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㈢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丢弃废弃物;
㈣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㈤损坏园林绿化的设施;
㈥采石、取土、葬坟和封砌地面;
㈦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列入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专用资金,由财政监督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所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占用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以及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维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