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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25:58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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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删去第四款“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刑事、法纪、监所、经济等检察厅,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立其他业务机构。”和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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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委内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

  为了提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我们制定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五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国资委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以下简称国资监管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资委在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国资监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资监管信息,是指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对其授权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按照《条例》的有关要求,国资委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办公厅),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以下称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另行制订。

  第四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 国资委发布信息涉及其他部门或者企业的,应当与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及时沟通、确认。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 国资委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形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第七条 国资委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以下信息:

  (一)国资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办事程序;

  (二)国资委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国资委拟发布需征求意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国资委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所出资企业董事会试点、法制建设、履行社会责任、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有关工作情况;

  (五)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有关情况;

  (六)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总体情况;

  (七)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有关统计信息;

  (八)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业绩考核总体情况;

  (九)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职务变动及公开招聘有关情况;

  (十)突发性事件的处置情况;

  (十一)国资委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

  (十二)国资委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十三)国资委办公地址、总机电话;

  (十四)投诉、举报、信访途径;

  (十五)国资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的信息。

  国资委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已经解密的国资监管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资委申请获取相关可以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

  第九条 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反映国有资产监管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国资委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通过下列途径公开: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二)国资委网站;

  (三)新闻媒体;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汇编;

  (五)国资委规定的其他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资委有关保密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国资委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国资委国资监管信息提供方便。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

  第十三条 拟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应当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国资监管信息,一般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组织编制、定期更新适用本办法的国资委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国资委信息公开指南,包括国资监管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国资委信息公开目录,包括国资监管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国资委申请获取国资监管信息的,应当填写《获取国资监管信息申请表》,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机构代为填写。

  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明确;

  (四)依法不属于国资委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收到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国资委依申请提供有关国资监管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保障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编写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立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对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国资委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资委相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国资委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二)未按规定及时更新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三)在公开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五)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假肢行业深化管理改革,加快技术进步经验交流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假肢行业深化管理改革,加快技术进步经验交流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1988年8月25日至31日,我部在沈阳市召开了《全国假肢行业深化管理改革, 加快技术进步经验交流会》。这次会议明确了假肢生产单位的性质、发展方向和深化改革的措施,讨论通过了《假肢企业发展计划》(1989年—1991年),在假肢行业发展道路上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现将会议
纪要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全国假肢行业深化管理改革、加快技术进步经验交流会纪要(1988年8月31日)
1988年8月25日至31日,我部在沈阳市召开了全国假肢行业深化管理改革, 加快技术进步经验交流会。参加会议的有部分省、市民政厅(局)城福处处长、公司经理、假肢厂(站)负责同志及有关单位的代表,共127人。
会议前夕,崔乃夫部长曾就假肢行业的深化改革问题,召集有关业务部门的同志进行座谈,作了重要指示。会议期间,张德江副部长作了重要讲话,社会福利司吴忠泽副司长做了总结发言。会议以改革假肢行业体制为中心,交流了经验,提出了改革措施,讨论了假肢企业发展计划。与
会代表一致反映,通过这次会议,不仅明确了假肢生产单位的性质和发展方向,而且增强了做好假肢工作的信心。

会议认为,从1979年第一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以来,假肢行业为适应新的形势,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取得了一定成绩。1987年同1979年比,企业数增加了4.9%,职工数增加了27.6%,总产值增长了169.6%,劳动生产率提高了111%。 这些成绩来之不易,它是全国广大假肢工作者努力奋斗
的结果。
我国的假肢行业,与过去相比,虽然有了较大的发展,但与形势发展和实际需要相比,与国外假肢的发展相比,还有不少差距,存在不少问题。其主要表现在:
1.行业结构不合理,厂点少。在已有的39个假肢厂中,还没有真正形成骨干企业。特别是假肢厂与装配站的结构很不合理,出现了“月亮多,星星少”的怪现象。
2.设备陈旧,人才匮乏,技术落后。有相当数量的厂,厂房简陋,设备大部分是五十年代的。只有少数产品接近或达到国际上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的水平。技术人员严重不足,我国国营企业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5%,而假肢行业只占7.4%。
3.产品单一,标准化程度低,企业素质差。全国有肢残人员755万, 假肢装配率不足30%。而且现有的假肢材料原始,工艺落后,结构笨重,代偿功能差, 不论品种和数量,都与实际需要有很大差距。全国国营企业劳动生产率为16,625元/人,而假肢行业只有6,697元/人。全国企业? 司蠢?,305元, 而假肢行业人均创利只有1,243元。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上,与全国社会福利企业相比,假肢行业已落后一大截。

会议认为,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体制问题。长期以来,把假肢企业限制在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内,一切由国家大包大揽,束缚了企业的手脚,没有用武之地,影响了假肢事业的发展。与会代表一致感到,时至今日,假肢行业必须勇敢地迈出关键性的一步,坚决地改革那些束缚
企业发展的旧观念、旧体制,使假肢行业摆脱落后和踏步不前的局面,迅速走上发展之路。迈出这一步总的指导思想是:简政放权,引进竞争机制,增强企业活力。
第一,要明确假肢是商品,按价值规律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过去,假肢行业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基本上没有把假肢当成商品,而只是当成社会福利品。这样做的结果,带来很多弊端:产品不计成本,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甚至出现亏损,生产越多,亏损越大。事实已经证明,假肢是
商品,假肢生产是商品生产。我国现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财力有限,不能包揽过多的社会福利,不可能把假肢作为福利品无偿或亏本地生产和供给所有需要的人,而只能按照商品生产的特点。组织假肢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要明确假肢生产单位是企业。假肢生产单位从本质上讲是属于企业的范畴,而不是事业范畴,企业是其基本属性。我国现有的假肢事业体制,是五十年代从苏联那里学来的,是当时产品经济的产物。时至今日,这种体制,严重地束缚了假肢事业的发展,已明显不适应今天社会主
义商品经济的环境,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因此,从现在起,必须打破原来的事业体制,按照企业的性质,全面进行各项改革。目前,已经具备企业素质的假肢厂、站,应尽快向企业转变;条件尚不具备的,应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转变。
第三,要引进竞争机制,搞活企业。假肢企业要自强自立,企业的负责人和广大职工要树立竞争观念,增强振兴我国假肢事业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下决心加快企业的改革。要实行厂长负责制,落实各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根据各厂的实际情况,可以实行招标承包,承包经营,甚至租赁
经营。要改革劳动制度和分配制度,积极推行劳动优化组合。要精减科室和非生产人员,充实一线力量,采取计件、定额包干、浮动工资、工资、奖金与产值利润挂钩等分配形式,奖勤罚懒,调动职工的积极性。第四,要加快技改步伐,开发新产品,面向全社会服务。假肢的现代化和技术
改造问题,是解决假肢落后的关键性问题。我们要继续狠抓技改,努力争取国际援助,走“引进、消化、创新的道路”,缩短我国假肢技术与国际水平的差距。为加快假肢技术改造步伐,培养、扶持重点骨干企业。部里决定从明年起三年内,每年争取1000万元专项技改贷款,从有奖募捐中
解决贴息,扶持假肢企业进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要不断扩大假肢产品的范围,拓宽服务领域。假肢厂要面向全社会,面向所有的消费者,努力开发新产品,以适应广大消费者的需求,更广泛地为残疾人服务。每个厂、站都要形成自己的服务项目、服务网点,逐步在全国形成假肢服务体
系。要合理进行生产布局。一是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形成一批重点骨干企业;二是发展装配站,扩大假肢服务网点。中国残联和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损委员会将为60个装配站的建立提供240万元的设备购置和人员培训费。 办站的形式可多种多样,或单独经营,或附设于康复机构,或作为假
肢厂的分支机构。
第五、要按商品经济的价格规律办事,理顺假肢产品价格体系。价格问题是制约假肢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多年来,由于假肢价格偏低,几十年一贯制,企业无利可图,生产积极性受到挫伤。今后,要逐步理顺假肢产品的价格,使企业取得合理利润,以扩大再生产。同时要注意,
假肢产品不能追求高额利润。要按两部一局的规定,高档产品的利润率维持在30%左右,一般产品为20%左右,普及产品为20~25%。经过几年努力,要逐步形成全国假肢生产体系和市场体系, 实现“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要求。
第六、要加强假肢科研和人才培训。科学技术是生产力,科研是技术的先导。要改变假肢的落后面貌,非抓科研不可。目前,要按照《民政部假肢行业“七五”科技发展计划》和《“七五”期间假肢标准化工作方案》,认真抓好落实。科研要与生产、消费相结合。在近期内应突出抓好
具有现代化水平的普及假肢的科研,使科研成果及时转入生产,满足市场的需要。要开门搞科研,搞开放式,不搞封闭式。要加强横向、纵向联合,积极开展协作科研,委托科研,以多出成果,快出成果为目的。今后假肢科研成果也要商品化,实行有偿科研、有偿转让。科研也要引进竞争
机制,讲究经济效益,增强科研的活力,激发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促进假肢科研上新水平、出新成果,促进科技成果与生产相结合。
假肢行业后继乏人,已迫在眉睫。从现在起应从五个方面入手抓好人才培养。一是争取把西德援助假肢技校项目搞成功,建立一个稳定的具有较高水平的假肢专业学校。二是委托清华大学创办假肢专业,培养高层次的假肢人员。三是举办各类短期培训班。四是从大学毕生和其他行业引
进人才。五是选派一部分人员到国外进修、学习。

会议指出,改革假肢行业的管理体制,是假肢企业发展的基础。但有些问题的解决,还需要有关部门的积极支持。首先,假肢企业的主管部门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承认假肢工厂的企业地位,不能再用管理事业单位的办法领导假肢企业;要简政放权,让企业放开手脚,独立自主地进
行生产经营活动,使它们真正成为经营的主体,投资的主体,自我发展的主体。其次,各级民政部门要研究制定有关扶持保护政策,加强宣传工作,扩大影响,经常主动地向党和政府汇报反映假肢生产的情况和问题。提出保护扶持的具体措施。第三,要进一步理顺关系,疏通渠道,争取有
关部门的帮助和支持。积极创造条件,解决原材料供应、技术改造资金等问题。第四,要重视发挥假肢协会的作用。随着政府机关职能的转变,民政部门管理假肢工作的职能要逐步从微观管理转移到宏观管理,即只管假肢工作的方针政策,假肢工作重大规划的审定,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指导
协会的工作。与企业直接有关的企业管理、技术进步、人才培训等工作,则应交给协会去做。
会议坚信,只要大家认真学习和贯彻党的十三大精神,大胆实践,就一定能不断创造改革的新经验,开创假肢工作的新局面。



198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