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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开展打击假冒UL标志专项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5:08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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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开展打击假冒UL标志专项活动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开展打击假冒UL标志专项活动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专利管理局、对外贸
易经济合作委员会(厅)、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入境检
验检疫局:
UL标志是美国以及北美地区公认的安全认证标志。贴有这种标志的产品,等于获得了安全质量信誉卡,容易被消费者接受,因此,UL标志是有关产品(尤其是机电产品)进入美国以及北美市场的一个通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经核准UL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依法享有
商标专用权。
由于UL标志的特殊作用,自1993年起,国内的一些单位开始假冒UL标志,有关假冒案件不断发生,假冒势头愈演愈烈。由于劣质假冒产品的出现,严重影响了中国产品的信誉和出口,侵犯了经UL注册的国内4000多家企业的正当权益。为了维护我国出口产品的信誉,促进
外贸出口,保护国家利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联合采取行动,组织一次为期半年(自2000年2月1日至2000年7月31日)的专项打击假冒UL标志的活动,以制止假冒行为的泛滥。现将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牵头,组织开展UL打假执法活动。
二、由各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协调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打击假冒UL标志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于2月底前分别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严厉打击侵犯UL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UL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U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非法印制或者买卖UL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故意为侵犯UL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其他给UL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四、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按照实施方案开展打假工作。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负责打假的组织协调工作,专利管理机关予以积极协助、配合;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案件查处的技术工作,并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冒用“UL”认证标志、侵犯“
UL”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检验检疫部门移交的上述案件),依法进行查处;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外贸法及其它外贸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假冒UL标志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处罚。
五、设立举报电话,加强群众监督,对有重大嫌疑的单位进行突击检查。
六、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行动,严格执法,切实做好打假工作。执法检查中的有关情况,特别是涉及政策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各自的主管领导和上级机关。
七、对各地UL专项打假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将在下半年联合组织检查小组赴各地检查打假执法工作的执行情况,对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和单位给予表彰,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地方和单位给予批评。
八、在此次专项打假行动结束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材料以书面形式分别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九、对假冒UL证明商标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国家知识产权局此次专项打假活动联系地址:(100088)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综合协调处;联系电话:(010)62093612;传真:(010)62093091
特此通知。



200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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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妇基〔2004〕24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区(县)妇幼保健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管理,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沪卫妇儿〔1997〕3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是指: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筛查)技术。
  本办法中所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
  第四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以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目的。应当在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第五条市卫生局主管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设置规划、机构和人员的条件与相关标准,以及各项技术服务规范。实施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夫精人工授精技术的审批和供精人工授精、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初审。
  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审批。
  第六条市卫生局委托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承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监督执法工作,对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行政许可进行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七条市妇女保健所负责全市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的质量控制、统计信息、技术考核等业务管理工作。
  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负责全市婚前医学检查、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质量控制、统计信息、技术考核等业务管理工作。
  各区(县)妇幼保健所负责本辖区内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质量控制、统计信息、技术考核等业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本市2007年前,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及原则为:
  (一)婚前医学检查:原则上每个区、县设置1家,以婚育咨询、婚育保健为主,提供必须的婚前医学检查和有关的医疗服务。一般设在妇幼保健机构内。
  (二)产前诊断:分为诊断和筛查两个项目。根据目前的技术水平和需求状况,产前诊断项目基本规划为每200-250万人口设置1家。总数控制在8家以内。产前筛查项目在二级及以上助产机构内开展,并应与产前诊断机构挂钩,形成质控和管理网络。
  (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属于特殊高新技术,根据本市目前人群客观需求、实际承受能力以及技术力量,严格控制,稳步扩展。
  (四)助产技术:以提高产科质量,改善服务条件和环境,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为核心。根据分娩数、床位使用率和年最低接产数进行规划设置。全市产科总床位控制在2500张以内,主要设置在政府办医疗机构和社会办公益性医疗机构内。经营性医疗机构在规划上适当放开,设置比例占总床位的10%左右。并根据技术评审结果,核准服务范围。市区和郊区中心城镇服务机构,年接产数不低于400例,郊区(县)边远乡镇服务机构,年接产数不低于100例。
  (五)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全市设置数为270家以内,原则上均纳入政府办基本医疗服务主体框架内。并根据技术评审结果,核准服务范围。市区和郊区中心城镇服务机构,年手术量不低于400例;郊区(县)边远乡镇服务机构,年手术量不低于200例。
  第九条各区县卫生局根据行政区划内育龄人群分布和医疗机构的设置情况,以2003年期末产科床位数和开展节育手术的机构数为基数,控制总量。对2005-2007年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设置布点进行规划调整,实行拆一补一,动态管理。涉及区划撤并、医疗机构迁移等情况,应及时调整设置。各区(县)卫生局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度本区域机构设置变动情况,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条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本市及所在区域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设置规划;
  (三)符合所申请项目的技术服务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凡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本市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设置原则;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五)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六)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有关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及相应学习证明;
  (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五)可行性报告和专家技术评审意见书;
  (六)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年度技术服务考核情况。
  第十三条凡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及可行性报告;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拟开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业务项目和技术条件、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四)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人员名单;
  (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申请书》。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卫生局应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法律、法规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所申请项目进行审批。
  对审核合格,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的机构,由市卫生局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核定服务范围。
  对审核合格,批准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机构,由区(县)卫生局发给《许可证》,并核定服务范围。
  对批准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的机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对审核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由发证机关每年验证一次,
  并在《许可证》副本上作记录;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的机构每二年校验一次。
  凡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该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换证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经许可的执业机构应在《许可证》核准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应是已取得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助产士)资格的专业人员。同时还应符合所从事项目的技术服务条件,参加业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资格考试。
  经考核合格,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技术的人员,由市卫生局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并核准服务场所和服务内容。
  经考核合格,从事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由区(县)卫生局发给《合格证书》,并核准服务场所和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取得《合格证书》的技术服务人员,凡服务内容、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凡脱离该技术服务岗位二年以上的人员,须经过复训、考核,重新核准执业资格。
  第十九条《合格证书》由发证机关每三年验证一次。校验机关应在其《合格证书》备注栏内注明下列情况:
  (一)持证人持证上岗的时间及脱离该项技术服务的时间;
  (二)参加该项技术的业务培训、复训、考核情况;
  (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局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10 ] 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周口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保护地下管线设施,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工业、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水务、交通、公安、国土、公路、人防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工作。地理信息中心负责地下管线的信息查询利用更新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管线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系统。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管线通过的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进行建设;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规划主管部门检测无误后方可动工;在覆土前,经规划主管部门复检无误后,方可覆土。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及变更说明,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管线工程施工应尽量避免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十六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用地和拆迁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其它地下管线时,规划部门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提出地下管线迁移或改建规划设计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向规划部门提交施工图纸,待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管线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报经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准后,方可施工;因自然、地理、技术等因素,确实需要变更其管线的,被变更管线产权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能组织开工建设的,须提前一个月到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为六个月;延期内仍未开工建设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在地下埋设各种非金属管线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管顶上方同步埋设铜质金属线,其截面不得小于1.2平方毫米,以便进行地下管线探测。

第二十一条 各种管线,特别是易燃、易爆或有毒管线,应在起止处、转弯处以及直线段上按照一定的距离设置明显标志,标志应与道路或人行道道面水平一致。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因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档手续,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采用可靠方法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并做好记录。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牌,并在施工场地周围设置安全警戒线。施工标牌上应当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政府鼓励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共用管块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政府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并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应当纳入市政公共设施实施统一规划管理,提高地下管线维护质量和运行安全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政管理机构缴纳挖掘修复费,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道路养护单位修复道路。道路修复质量不得低于该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七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地理信息中心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核实制度,在地下管线核实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三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图。新建管线施工前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先到地理信息中心查询该线路的地下管线信息,并将建成后的管线信息资料移交到信息管理中心。

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四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市城乡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给予提供。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查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量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的,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分别由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能保证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和整改,并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分别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并按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或者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的,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定的经济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规划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将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查明测量,所需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规划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包括桥梁、隧道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