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他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控制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在地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村民小组配备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即中心服务户户长),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业(含私营、合资、合作、独资)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
第十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
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关停并转企业应向职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接收单位出具职工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人口计划管理,坚持计划生育指标预测申报制度和审批程序,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指标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查验制度。凡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外地暂住、经商、务工和从事其他活动的育龄人口,必须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在本省暂住、经商、务工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外省育龄人口,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出具
的婚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有关证明,并办理登记手续,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查验证明。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育龄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办理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手续时,须核查经现居住地查验的婚育证明,无查验证明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其他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统筹款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可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村(居)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得少于二百元。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可自愿怀孕、生育。
第十八条 一对夫妻已生(养)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州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为农民,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夫妻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二条 生育第一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生育第二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城镇职工和第一胎是病残儿的,由市、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时限,从接到申请之日起,第一胎的不得超过十五天,第二胎的不得超过四十五天(需进行病残儿鉴定的不得超过九十天)。
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须交纳生育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民夫妻符合生育规定领取二胎生育证后,其中一方的户口由农村变为城镇的,其生育证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五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二十六条 加强妇幼保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
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和医学鉴定,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七条 除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
第二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及医疗、保健单位应开展优生咨询和节育技术服务,宣传普及优生知识和节育常识。
第二十九条 未领取生育征的育龄夫妻,均应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方可施术。施术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患者可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确需再生育的,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年龄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年龄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实行晚婚的职工,婚假增加十二天。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奖励。
其他公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和优待。
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具体标准由有关单位自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已实行晚婚尚未生育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有一个孩子对待。
职工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与已婚人员享受相同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
上术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孩子的,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四元至八元。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四)独生子女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解决。独生子女住房面积按两人标准计算。
(六)农村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申请宅基地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三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承担;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
停薪留职人员,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无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双方为农民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统筹款中解决。
第三十八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百元的奖金。
第三十九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再生育的,收回证件及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独生子女因伤病致残,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后生育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项待遇。
第四十条 提倡独生子女父母和双女父母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条 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年龄在法定婚龄以下结婚的为早婚。
早婚的,按距法定婚龄相差时间计算,一年以内的处以二千元罚款,一年以上的每相差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增加二千元罚款。男女双方分别处罚。同时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出现早婚职工的单位,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资格,并对单位处以每例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第四十六条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瞒报、漏报计划外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每瞒报、漏报一人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取消单位和个人因此骗取的荣誉称号。
第四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并处以每例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职务,干扰计划生育工作以及扰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
(四)有关部门未按规定为流动育龄人口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为计划外生育者提供条件的。
(六)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
未领取生育证生(养)育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前两款的具体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收费或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费用,用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9月11日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规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工作(以下简称安全标准化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单位要按照《决定》和总局的相关要求,把安全标准化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根据《规范》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积极组织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
二、各省级安全监管局应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本辖区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以下简称考核机构),并告知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
三、为顺利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总局委托化学品登记中心承担《规范》的宣传贯彻、培训工作,各级安全监管局要积极配合并做好落实工作。
四、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通过"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网址:www.nrcc.com.cn)提出安全标准化考核申请。考核机构应通过管理系统对申请单位进行受理、统计、公告。安全监管部门应通过管理系统掌握本地区安全标准化工作开展情况。
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总局危化司联系人:陆旭 电话:010-64463356(带传真)
化学品登记中心联系人:曲福年 电话:0532-83786558
附件: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
安全标准化规范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05年12月
1 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规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提升其整体安全水平,实现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管理是采用系统化的理念实现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
本规范由《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及附件1:《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和附件2:《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评价标准》组成。
2 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与储存活动的从业单位。
3 术语
3.1化学品
是指各种化学元素、由元素组成的化合物及其混合物,包括天然的或者人造的。
3.2危险化学品
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特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损害的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3.3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
本规范所称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企业或者其分公司、子公司所属的独立核算成本的单位。
3.4重大危险源
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或储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3.5安全标准化
企业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各生产环节和相关岗位的安全工作,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等规定,达到和保持规定的标准。
3.6关键装置
包括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易腐蚀、高温、高压、真空、深冷、临氢、烃氧化等条件下进行工艺操作的生产装置。
3.7重点部位
(1)制造、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化学品场所,以及可能形成爆炸、火灾场所的罐区、装卸台(站)、油库、仓库等;
(2)对关键装置安全生产起关键作用的公用工程系统等。
3.8 资源
是指实施安全标准化所需的人力、财力、设施、技术和方法等。
3.9 相关方
关注企业安全行为或受其安全行为影响的个人或团体。
4 管理要素
本规范由10个A级要素和51个B级要素组成(见表一)。采用P(计划)、D(实施)、C(检查)、A(改进)动态循环的管理模式,实现企业自主管理、政府部门监督的安全标准化管理模式,持续改进企业的安全管理绩效。
表一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要素表
A 级 要 素 B 级 要 素
4.1 负责人与责任 4.1.1 负责人
4.1.2 方针目标
4.1.3 机构设置
4.1.4职责
4.1.5安全生产投入
4.2 风险管理 4.2.1范围与评价方法
4.2.2风险评价
4.2.3 控制措施
4.2.4风险控制
4.2.5风险信息更新
4.2.6重大危险源
4.3 法律法规与管理制度 4.3.1 法律法规
4.3.2 符合性评价
4.3.3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4.3.4 安全操作规程
4.3.5 修订
4.4 培训教育 4.4.1 管理人员培训教育
4.4.2 从业人员培训教育
4.4.3 新从业人员培训教育
4.4.4 其他人员培训教育
4.4.5 日常安全教育
4.4.6 培训教育管理
4.5 生产设施 4.5.1 生产设施建设
4.5.2 生产设施管理
4.5.3 关键装置及重点部位
4.5.4 检维修
4.5.5 拆除和报废
4.6 作业安全 4.6.1 作业证
4.6.2警示标志
4.6.3 直接作业环节
4.6.4承包商与供应商
4.6.5变更
4.7 产品安全与危害告知 4.7.1化学品档案
4.7.2 化学品分类
4.7.3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4.7.4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4.7.5危险化学品登记
4.7.6危害告知
4.8 职业危害 4.8.1职业危害申报
4.8.2作业场所管理
4.8.3劳动防护用品
4.9 事故与应急 4.9.1事故报告
4.9.2抢险与救护
4.9.3事故调查和处理
4.9.4应急指挥系统
4.9.5应急救援器材
4.9.6应急救援预案与演练
4.10 检查与绩效考核 4.10.1安全检查
4.10.2安全检查形式与内容
4.10.3隐患整改
4.10.4绩效考核
4.1 负责人与责任
4.1.1 负责人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和基层安全生产责任制,作出明确的、公开的、文件化的安全承诺,并确保安全承诺转变为必需的资源支持。
企业应实施安全标准化管理,推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原则,形成良好的安全文化。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树立正确的行为榜样。各级管理人员应带头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从业人员负有履行正确的安全生产义务。
4.1.2 方针目标
企业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主要负责人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组织制定文件化的安全生产方针和目标。安全生产方针和目标应满足:
(1)形成文件,并得到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的贯彻和实施;
(2)符合或严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3)与企业的职业安全健康风险相适应;
(4)与企业的其他方针和目标具有同等的重要性;
(5)公众易于获得;
(6)目标与方针相符。如可行,目标应予以量化。
企业应签订各级组织的安全目标责任书,确定年度安全工作目标,并予以考核。各级组织应制定安全工作规划或计划,以保证安全生产方针和目标的有效完成。
4.1.3 机构设置
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或领导小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并满足:
(1)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4.1.4职责
企业应明确以下人员的安全职责:
(1)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2)经理(厂长、总裁等)、副经理(副厂长、副总裁等);
(3)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机械师、总动力师及各副总;
(5)各级专(兼)职安全员、安全工程师及技术人员;
(6)从业人员。
企业应明确以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职能部门的安全职责:
(1)决策机构;
(2)安委会或领导小组;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4)机械、动力、设备部门;
(5)生产、技术、计划、调度、质量、计量部门;
(6)消防、保卫部门;
(7)职业卫生、环保部门;
(8)供销、运输部门;
(9)基建(工程)部门;
(10)劳动人事、教育部门;
(11)财务部门;
(12)工会部门;
(13)科研、设计、规划部门;
(14)行政、后勤部门;
(15)其他有关部门。
企业应明确各生产基层单位的安全职责。
企业应建立安全责任考核制度,对各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及从业人员安全职责的履行情况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现情况进行定期考核,予以奖惩。
4.1.5安全生产投入
企业应依据国家、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安全投入保障制度,确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自行提取,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建立安全费用台帐。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包括:
(1)安全培训教育所需费用;
(2)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及保健品的经费;
(3)安全设施,如:安全联锁、报警、安全通讯、监测、防触电、防噪声和粉尘、防灼伤冲淋、员工洗浴和休息、应急救援等设施的投入和维护保养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资金投入;
(4)保证重大隐患治理所需费用;
(5)安全风险抵押金;
(6)安全检查工作所需费用;
(7)保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及其他有关经费投入;
(8)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所需的费用;
(9)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用等。
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4.2 风险管理
4.2.1范围与评价方法
企业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直接负责风险评价工作,组织制定风险评价程序或指导书,明确风险评价的目的、范围,选择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和评价准则,成立评价组织,进行风险评价,确定风险等级。企业的各级管理人员应负责组织、参与风险评价工作,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与风险评价和风险控制。
风险评价的范围应包括:
(1)规划、设计和建设、投产、运行等阶段;
(2)常规和异常活动;
(3)事故及潜在的紧急情况;
(4)所有进入作业场所的人员的活动;
(5)原材料、产品的运输和使用过程;
(6)作业场所的设施、设备、车辆、安全防护用品;
(7)人为因素,包括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8)丢弃、废弃、拆除与处置;
(9)气候、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等。
企业可根据需要,选择有效、可行的风险评价方法进行风险评价。常用的评价方法有:工作危害分析(JHA)、安全检查表分析(SCL)、预危险性分析(PHA)、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实效模式与影响分析(FMEA)、故障树分析(FTA)及事件树分析(ETA)等方法。
企业在制定评价准则时,应依据:
(1)有关安全法律、法规要求;
(2)行业的设计规范、技术标准;
(3)企业的安全管理标准、技术标准;
(4)合同规定;
(5)企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目标等。
4.2.2风险评价
企业应依据已确定的评价方法、评价准则,定期进行风险评价。企业在进行风险评价时,应从影响人、财产和环境等三个方面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分析, 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1)火灾和爆炸;
(2)冲击和撞击;
(3)中毒、窒息和触电;
(4)有毒有害物料、气体的泄漏;
(5)其他化学、物理性危害因素;
(6)人机工程因素;
(7)设备的腐蚀、缺陷;
(8)对环境的可能影响等。
企业应记录重大风险,确定风险控制措施。在确定重大风险时,应考虑:
(1)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
(2)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后果的严重性;
(3)企业的声誉和社会关注程度等。
4.2.3 控制措施
企业应根据风险评价的结果及经营运行情况等,确定优先控制的顺序,采取措施消减风险,将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程度,预防事故的发生。
企业在选择风险控制措施时,应考虑:
(1)控制措施的可行性和可靠性;
(2)控制措施的先进性和安全性;
(3)控制措施的经济合理性及企业的经营运行情况;
(4)可靠的技术保证和服务。
企业选择的控制措施应包括:
(1)工程技术措施,实现本质安全;
(2)管理措施,规范安全管理;
(3)教育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4)个体防护措施,减少职业伤害。
4.2.4风险控制
企业应根据风险评价的结果,落实所选定的风险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程度。
企业对确定为重大隐患的项目,应建立档案,包括:
(1)评价报告与技术结论;
(2)评审意见;
(3)隐患治理方案,包括资金概预算情况等;
(4)治理时间表和责任人;
(5)竣工验收报告。
企业应将风险评价的结果及所采取的控制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宣传、培训,使其熟悉工作岗位和作业环境中的风险及所应采取的控制措施。
4.2.5风险信息更新
企业应不间断地组织风险评价工作,识别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风险和隐患。应定期评审或检查风险控制结果。
当下列情形发生时,企业应及时进行风险评价:
(1)新的或变更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要求;
(2)操作变化或工艺改变;
(3)新建、改建、扩建、技改项目;
(4)有对事故、事件或其他信息的新认识;
(5)组织机构发生大的调整。
4.2.6重大危险源
企业应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按照《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的规定,确定企业的重大危险源。重大危险源应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应急措施。
企业应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新建企业与周边的防护距离应满足国家标准或规定。老企业与周边的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
4.3 法律法规与管理制度
4.3.1 法律法规
企业应建立识别和获取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确定获取渠道、方式和时机,及时识别和获取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并定期进行更新。
企业应将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及时对从业人员进行宣传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守法意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
企业应将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及时传达给相关方。
4.3.2符合性评价
企业应每年至少一次对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进行符合性评价,消除违规现象和行为。
4.3.3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企业应制订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发放到有关的工作岗位,规范从业人员的安全行为。
企业应制订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至少包括: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3)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管理制度;
(4)安全检维修管理制度;
(5)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7)生产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8)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9)劳动防护用品(具)和保健品发放管理制度;
(10)事故管理制度;
(11)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12)仓库、罐区安全管理制度;
(13)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
(14)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15)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制度;
(16)防火、防爆、防尘、防毒管理制度;
(17)消防管理制度;
(18)禁火、禁烟管理制度;
(19)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4.3.4 安全操作规程
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规范从业人员的操作行为,控制风险,避免事故的发生。
4.3.5 修订
企业应明确评审和修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时机和频次,定期进行评审和修订,确保其有效性和适用性,保证岗位所使用的为最新有效版本。
4.4 安全培训教育
4.4.1 管理人员培训教育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其他管理人员(包括职能部门负责人、基层单位负责人)、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由企业人事、教育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层次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
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有:
(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法律、法规和标准;
(2)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职责;
(3)安全管理、安全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4)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管理等。
4.4.2 从业人员培训教育
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和基本功训练,并经考核合格,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并按规定参加复审。
企业应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新工艺、新技术、新装置、新产品投产前,其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新的安全操作规程,并进行专门培训。有关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未经安全培训教育的从业人员,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4.4.3 新从业人员培训教育
企业应对新从业人员,进行厂(公司)、车间(工段、区、队)、班组安全培训教育。
厂(公司)安全培训教育内容主要是:
(1)有关的法律、法规;
(2)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基本知识;
(3)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劳动纪律;
(4)作业场所存在的风险、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5)有关事故案例等。
厂(公司)安全培训教育时间不少于24学时。
车间(工段)安全培训教育内容主要是:
(1)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特点;
(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3)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4)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措施等。
车间(工段)安全培训教育时间不少于24学时。
班组安全培训教育内容主要是:
(1)岗位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设备、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注意事项;
(2)安全装置、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作用及正确使用方法;
(3)岗位事故预防措施,事故案例等。
班组安全教育时间不少于8学时。
4.4.4 其他人员培训教育
从业人员转岗、干部顶岗以及脱离岗位六个月以上者,应进行车间(工段)、班组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新岗位工作。
企业应对外来参观、学习等人员进行有关安全规定及安全注意事项的培训教育。
企业应对外来施工单位的作业人员进行入厂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发放入厂证。进入作业现场前,应由作业现场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进入现场前安全培训教育。
4.4.5 日常安全教育
企业应开展班组安全活动,做好基本功训练。安全活动应有针对性、科学性,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防止流于形式和走过场。班组安全活动应有负责人、有计划、有内容、有记录。企业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对安全活动记录进行检查、签字。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应定期参加班组安全活动。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结合班组安全生产实际,制定班组安全活动计划,规定活动形式、内容和要求。
班组安全活动主要内容包括:
(1)学习国家和政府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2)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文件、安全通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技术知识;
(3)讨论分析典型事故案例,总结和吸取事故教训;
(4)开展防火、防爆、防中毒及自我保护能力训练,以及异常情况紧急处理和应急预案演练;
(5)开展岗位安全技术练兵、比武活动;
(6)开展查隐患、反习惯性违章活动;
(7)开展安全技术座谈,观看安全教育电影和录相;
(8)熟悉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风险、防范措施;
(9)其它安全活动。
4.4.6 培训教育管理
企业应健全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定期组织培训教育,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档案,保证安全培训教育所需人员、资金和设施。
企业应依据国家、地方及行业的规定及岗位需要,制定适宜的安全培训教育目标和要求。根据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和培训目标,定期识别安全培训教育需求,制定、实施安全培训教育计划。
安全培训教育的责任人应严格按照培训计划实施培训教育,做好安全培训教育记录。
安全培训教育计划变更时,应记录变更情况。
安全培训教育的主管部门应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价。
企业的各级管理人员应为安全培训教育提供相应的资源保证。
企业应确立终身教育的观念和全员培训的目标,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培训教育。
4.5 生产设施
4.5.1 生产设施建设
企业应确保生产设施建设中的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三同时”)。
企业应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总体开工方案、开工前安全条件确认和竣工验收六个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生产设施建设中的变更应严格执行变更管理制度,履行变更程序,并对变更全过程进行风险管理。
企业应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努力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4.5.2 生产设施管理
企业应制订生产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生产设施台帐,对生产设施进行规范化管理,保证生产设施的安全运行。
(1)企业的各种安全设施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安全设施应编入设备检修计划,定期检修。安全设施不得随意拆除、挪用或弃置不用,因检修拆除的,检修完毕后应立即复原。
企业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2)企业应建立特种设备台帐和档案,定期检测,证件齐全。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3)企业应制定监视和测量设备管理制度,建立监视和测量设备台帐,定期进行校准和维护,并保存校准和维护活动的记录。
4.5.3 关键装置及重点部位
企业应制定关键装置、重点部位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实行企业管理人员定点承包的安全管理机制。承包点应设置“管理人员安全承包责任牌”。承包人对所负责的关键装置、重点部位负有安全监督与指导责任,具体内容是:
(1)指导安全承包点实现安全生产;
(2)监督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制度的执行和落实;
(3)定期检查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与隐患;
(4)督促隐患整改;
(5)监督事故“四不放过”原则的落实;
(6)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
承包人至少每月到承包点进行一次安全活动,其活动形式包括参加基层班组安全活动、安全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安全工作指示等。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每季度对承包人承包到位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并进行公布。考核情况应纳入承包人年度经济责任制考核中。
企业应建立关键装置、重点部位档案及安全检查书面报告制度。建立企业、职能部门、基层单位及班组监控机制,明确各级组织、各专业的职责,定期进行监督或巡检。
企业应组织制定、完善关键装置、重点部位应急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确保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操作、检修、仪表、电气等工作人员能够识别和及时处理各种不正常现象及事故。
4.5.4 检维修
企业应建立安全检维修管理制度,实行日常检维修和定期检维修管理。
企业在进行检维修前,应对检维修作业进行风险分析,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
4.5.5 拆除和报废
企业应建立生产设施安全拆除和报废管理制度,对拆除作业进行风险分析,制定拆除计划或方案。
凡拆除的容器、设备和管道内仍存有危险化学品的,应先清洗干净,验收合格后方可报废。
4.6 作业安全
4.6.1 作业证
企业应对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破土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处作业等危险性作业实施作业许可证管理,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
4.6.2警示标志
企业应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警示标志和告知牌。
企业应在检维修、施工、吊装等作业现场设置警戒区域和警示标志。
产生职业危害的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企业应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危害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告知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4.6.3 直接作业环节
企业应对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处作业、起重作业、破土作业、施工作业、高温作业等直接作业环节进行风险分析,制定控制措施,配备、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具),配备监护人员,规范现场安全生产行为。
企业应对承包商施工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发现问题提出整改要求,提高承包商的安全生产水平。
企业应制定和履行严格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出入库安全管理制度及运输、装卸安全管理制度,规范作业行为,减少事故发生。
4.6.4承包商与供应商
企业应建立承包商管理制度,对承包商资格预审、选择、开工前准备、作业过程监督、表现评价、续用等进行管理,建立合格承包商名录和档案。
企业应建立供应商管理制度,制定资格预审、选用和续用标准,并经常识别与采购有关的风险。
4.6.5变更
企业应建立变更管理制度,对人员、管理、工艺、技术、设施等永久性或暂时性的变化进行有计划的控制。变更的实施应履行审批及验收程序,并对变更过程及变更所产生的风险进行分析和控制。
4.7 产品安全与危害告知
4.7.1化学品档案
企业应对其所有可能接触和产生的化学品(包括产品、原料和中间体)进行普查,建立化学品档案。基本内容包括:
(1) 名称(包括别名、英文名等);
(2) 存放、生产、使用地点;
(3) 数量;
(4) 危险性分类、危规号、包装类别、登记号;
(5) 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安全标签(对非危险品要列出其理化、燃爆数据和危害)。
4.7.2 化学品分类
企业应对其产品、所有中间产品按照《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92)进行分类,并将分类结果汇入化学品档案。
4.7.3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企业生产的产品属危险化学品时,应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GB 16483-2000)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GB 15258-1999)的规定,编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采购危险化学品时,应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不得采购无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4.7.4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企业应设立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固定电话,并有专业人员值班。没有条件设立电话的,应委托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机构作为应急代理。
4.7.5危险化学品登记
企业应按照《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登记。
4.7.6 危害告知
企业应以适当、有效的方式对从业人员及相关方进行宣传,使其了解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化学品的特性和预防及应急处理措施,降低或消除危害后果。
4.8职业危害
4.8.1职业危害申报
企业如存在法定职业病目录所列的职业危害因素,应及时、如实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接受其监督。
4.8.2作业场所管理
企业应采取下列职业危害管理措施:
(1)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 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企业应确保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与生活区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应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企业应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报警设施、冲洗设施、防护急救器具专柜,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定期检查,并记录。
企业应建立生产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制度,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检测,在检测点设置标识牌予以告知,并存入职业卫生档案。
4.8.3劳动防护用品
企业应根据接触危害的种类、强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和器具,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各种防护器具应定点存放在安全、方便的地方,并有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校验和维护,每次校验后应记录或铅封,主管人员应经常检查。
企业应建立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台帐,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凡不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者不得上岗作业。
4.9事故与应急
4.9.1事故报告
企业应明确事故报告制度和程序。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除立即处理外,应按规定和程序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及有关部门。
本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4.9.2抢险与救护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积极抢救,妥善处理,以防止事故的蔓延扩大。发生重大事故时,企业负责人应直接指挥,安全技术、设备动力、生产、防火、保卫等部门应协助做好现场抢救和警戒工作,保护事故现场。
对有害物大量外泄的事故或火灾事故现场,必须设警戒线,抢救人员应佩戴好防护器具,对中毒、烧伤、烫伤等人员应及时进行抢救处理。
4.9.3事故调查和处理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按照事故的不同类别、等级,组建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或配合上级部门的事故调查。企业应明确事故调查人员的能力、职责与权力。
事故调查处理应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按照“四不放过” (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处理。
事故分析应包括整理分析有关证据、资料,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确定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事故责任分析等。
事故调查处理提出的预防措施应包括工程技术措施、培训教育措施和管理措施。
事故调查组负责编制事故调查报告,包括事故基本情况,事故经过,原因分析,事故教训及预防措施,事故责任分析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等。
企业应建立事故台帐。内容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类别、伤亡人数、损失大小、事故经过、救援过程、事故教训、“四不放过”处理等内容。
4.9.4应急指挥系统
企业应建立应急指挥系统,实行分级管理。
企业应明确应急指挥系统的职责。
4.9.5应急救援器材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应急救援器材,并保持完好。建立应急通讯网络并保证应急通讯网络的畅通。
企业应为有毒有害岗位配备救援器材柜,放置必要的防护救护器材,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4.9.6应急救援预案与演练
企业应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 》的要求,根据风险评价的结果,针对潜在事件和突发事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企业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预案的培训,定期演练,评价演练效果,评审应急救援预案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企业应定期评审应急救援预案,尤其在潜在事件和突发事故发生后。
企业应将应急救援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通报当地应急协作单位。
4.10 检查与绩效考核
4.10.1安全检查
企业应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保证安全生产方针和目标的实现,保证安全标准化的有效实施。
安全检查的主要任务是查找不安全因素,提出消除或控制不安全因素的方法、措施。
企业的安全检查应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内容和具体计划。各种安全检查均应编制相应的《安全检查表》。
4.10.2安全检查形式与内容
企业应根据安全检查计划,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综合检查、专业检查、季节性检查和日常检查。
(1)综合检查(包括节假日检查)应由相关级别的负责人负责,有关人员参加。厂级安全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车间级的安全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班组级安全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
(2)专业检查应分别由各专业部门的负责人组织本系统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二次。主要是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危险物品、电气装置、机械设备、厂房建筑、运输车辆、安全装置以及防火防爆、防尘防毒等进行专业检查。
(3)季节性检查分别由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根据当地的地理和气候特点组织本系统人员对防火防爆、防雨防洪、防雷电、防暑降温、防风及防冻保暖工作等,进行预防性季节检查。
(4)日常检查分岗位工人检查和管理人员巡回检查。岗位工人上岗应认真履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交接班检查和班中巡回检查;各级管理人员应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检查。
各种安全检查均应按相应的《安全检查表》逐项检查,并与责任制挂钩。
4.10.3隐患整改
企业应对各种安全检查所查出的隐患进行原因分析,制定整改措施及时整改,并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验证。
(1)对事故隐患,应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做到“四定”(即定措施、定负责人、定资金来源、定完成期限)。
(2)企业无力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除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外,应书面向企业隶属的直接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
(3)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重大事故隐患,必须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纳入计划,限期解决或停产。
(4)各级检查组织和人员应将检查出的隐患和整改情况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重大隐患及整改情况应由安全技术部门汇总并存档。
4.10.4绩效考核
企业应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每年至少一次对安全标准化进行综合考核,提出进一步完善安全标准化的计划和措施,不断提高安全管理绩效,实现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附件1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
安全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
一、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与储存活动的从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标准化考核评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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