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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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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皖南古民居的保护,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皖南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本省境内长江以南地区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民用建筑物。
第三条 古民居受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古民居的保护工作。 古民居及其构件、附属文物的鉴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依法对古民居保护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古民居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业余古民居保护组织。
古民居较多的村可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普查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古民居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民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其它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的环境风貌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保护级别同级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在古民居建筑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在原地不利于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经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
林业部门设置的木竹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予扣留,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和维修。
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它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对其使用的古民居进行保养维修。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根据保护级别,地方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古民居可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文化馆,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古民居改作其他用途或变更所有者、使用者的,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其保护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民居的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民居的行为。
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城市维护费中依法用于文物保护的经费和依法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入开支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古民居保护维修和财力的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民居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基金,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为重要开支项目。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古民居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对古民居的保养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危害其安全,或违法买卖其构件、附属文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非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
损失,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建设规划部门或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并处以工程造价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家具及其它木雕件;石雕件、砖雕件、空心砖、画像砖、彩画砖,有文字、花纹图案的瓦;以及琉璃件、金属件和水管道等古代
建材。
第三十一条 我省其它地区古民居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居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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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科技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中编办、财政部、中央企业工委、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劳动保障部、外经贸部、税务总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科技部 中编办 财政部 中央企业工委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劳动保障部
外经贸部 税务总局 工商局 质量技监局
(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

  经过十多年的科技体制改革,我国科研机构的组织和运行机制已发生重大变化。市场需求对研究开发的导向作用不断增强,科研机构面向市场的自我发展活力有所提高;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进行了企业化转制试点,科技力量布局的调整有了新的突破。但是,科技与经济脱节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科研机构管理体制仍然存在着条块分割、分散重复、人员过多、效率不高、面向市场的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必须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的要求,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优化科技力量布局和资源配置。为此,对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科研机构深化改革的目标和方向
  (一)改革的目标
  按照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强科技创新、加速成果转化的总要求,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全面优化科技力量布局和科技资源配置;加快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改革步伐,使其适应市场需求,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国家以支持项目为主,通过竞争择优方式扶持技术创新活动;国家财政科技投入集中用于应由国家支持、亟需发展的领域和少数精干、高水平的重点科研机构;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管理和运行机制。
  (二)改革的方向
  对不同类型、分属不同部门的科研机构实行分类改革:
  1、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实行企业转化制。
  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等企业所属科研机构已经进入企业,要办理事业单位注销手续;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要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药品监管局等部门所属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要通过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等方式向企业化转制,与原部门脱钩;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重大基础性或共性技术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个别科研机构,通过调整结构、优化组织形成一支精干队伍,这些科研机构可以由原部门(单位)继续按事业单位管理。承担军事科研任务的科研机构,原则上也要向企业化转制,具体转制方式和管理体制另行制定。
  2、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分别不同情况实行改革。
  国土资源部等部门所属公益类研究和应用开发并存的科研机构,有面向市场能力的(占总数一半以上)要向企业化转制;以提供公益性服务为主的科研机构,有面向市场能力的也要向企业化转制;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的经济回报、确需国家支持的科研机构,仍作为事业单位,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其中具有面向市场能力的部分,也要向企业化转制并逐步与原科研机构分离。其他科研机构要向中介服务方向发展。
  按非营利性机构管理和运行的科研机构,要优化结构、分流人员、转变机制,按照总体上保留不超过30%工作人员的要求,重新核定编制。
  3、财政部、文化部等部门所属以社会科学(含经济、文化、法律等)领域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按照国家关于其他类型事业单位的改革部署进行改革。
  4、中科院所属科研机构,按照本实施意见确定的基本原则进行改革。具体工作要结合经国务院批准的“知识创新工程”试点方案进行。
  5、加强科研和教育的结合,鼓励科研机构进入高等学校、与高等学校合并或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二、支持科研机构深化改革的政策
  (一)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执行科技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中有关国有资本核定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9]276号)、《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中所规定的政策。涉及实施时限的,由发文单位作相应的变通处理。
  (二)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科研机构,要在人事制度、分配制度等方面进行改革,按照新的机制和管理制度运行,承担政府、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业务,按有关规定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提高面向市场服务的能力,最终实现经营管理的社会化;主管部门要转变管理方式,变直接领导为通过参加机构理事会参与重大问题决策。这类科研机构达到改革目标、经有关部门验收重新核定编制后,国家对其增加人均事业费投入。要加强科研项目经费的投入和管理,按照竞争、择优的原则对优选的科研项目加强支持。
  (三)进入高等学校或与高等学校合并的科研机构,其人均事业费低于高等学校标准的,由负责拨付费用的一级财政予以补足。
  三、改革的组织实施
  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事关科技工作、经济工作和社会稳定的全局。国务院各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根据本实施意见提出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明确所属科研机构的具体改革方向和任务,制定保障改革顺利实施的措施和办法,及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调动科研机构和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一)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以国务院各部门(单位)为主具体实施。向企业化转制的科研机构要于2000年9月底前完成交接,2000年12底前完成企业登记。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按照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的试点工作,在本实施意见发出后启动,总体方案要在2000年12月底前确定,2001年全面实施。
  (二)经国务院授权,由科技部牵头,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协调、审核工作。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的改革方案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后组织实施。科技部负责改革方案实施的检查督导工作,统筹协调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分类改革的方案制度、试点和全面启动工作。
科技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有关政策和运行管理规范,定期评估其工作绩效。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新形势,改革政府科技经费投入方式,建立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招投标制度,对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的实施逐步实行课题管理,使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调整后的科技实力和创新能力得到进一步加强。
  (四)地方政府部门所属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由各地方政府参照本实施意见进行。



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13白民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突发事件应对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依法做好本地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信息共享、应急联动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新闻媒体报道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客观、及时、准确。

第八条 本省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每年一月底前,对上一年度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对本年度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制定本年度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方案,并将上一年度应对工作评估总结和本年度应对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级的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的指导下制定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采(选)矿、冶炼和建筑施工企业;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交通、通信、广播电视、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及供热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养老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体育场(馆)、商(市)场、影剧院、公园、旅游景区,以及住宿、餐饮、休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水库、林场的经营管理单位;

(七)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八)大中型企业;

(九)集中办公区、劳动密集型场所、超限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以及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和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内容。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保障其可操作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其他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

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对相关应急预案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及时修订。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综合性和专业性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应急演练的指导和督查工作。

第十七条 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城乡规模、人口状况、自然环境等因素和本地易发的突发事件类别,统筹安排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设备和基础设施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改造。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避难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标志,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在应急避难场所配套建设医疗卫生救护站点和应急供水、供电等设施。

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可以利用现有的公园、广场、绿地、学校和人民防空工程等设施。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管理,使之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及风险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登记情况应当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等机构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突发事件的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并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411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托社会团体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基干民兵和其他应 急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与本单位规模相当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高危行业企业应当与邻近同类企业 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按照 应急救援协议参加应急救援和提供技术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专业、专职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和救援装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培训、训练设施建设,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应急管理知识培训纳入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培训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人员开展应急救援的知识培训和专门训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和专家组,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专家决策咨询制度。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托社会团体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基干民兵和其他应急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与本单位规模相当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高危行业企业应当与邻近同类企业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按照应急救援协议参加应急救援和提供技术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专业、专职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和救援装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培训、训练设施建设,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应急管理知识培训纳入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培训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人员开展应急救援的知识培训和专门训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和专家组,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专家决策咨询制度。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家直接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应对突发事件相关准备资金,保障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并将应急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规定的职责,组织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的意见,并将具体储备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情况应当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的突发事件应急平台体系和相关数据库,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和事后评估等功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平台和相关数据库,并将其纳入全省的应急平台体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突发事件的预防、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气象、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震、地质灾害、卫生等行业、系统的监测装备和设施建设,维护监测环境,完善监测技术和手段,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和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重大级别以上的突发事件发生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最迟不超过两小时,并向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可以由新闻媒体、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安全员、民兵信息员等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 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必要时,可以先口头简要报告并做好续报,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信息来源、事件类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态势及处置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预报、预警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二级以上、三级、四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宣传车等形式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及相关人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发布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应当立即在原发布范围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突发事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工作。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信息研判工作,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处置级别。如果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级别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级别的突发事件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本级难以控制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处置或者实施救援、增援。

第三十五条 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地设立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长,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处置队伍。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应当服从、配合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及救援物资、设备、工具优先运输。

在突发事件处置期间,处置突发事件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监督通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八条 在必要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但应当及时向被征用人出具相关凭证并登记造册。

前款规定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医疗救护和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在灾民临时安置场所设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干预服务站点,并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备。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因抢险救助、财产征用、医疗救护、生活保障等事项支出的费用,由相关人民政府、事件责任方和事件处置受益方共同分担。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基本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预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根据需要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干预等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二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供热和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恢复当地的工作、生产、生活、学习和社会秩序。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和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调查、分析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对信息报送、应急决策与处置等应对工作进行全面客观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可以依法办理税收减免,依法给予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贴息贷款、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扶持措施和物资、人力、技术支持,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活动。

第四十五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食宿安排或者适当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及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管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