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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36:54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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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及其他五
家外经贸企业:
现将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国交接办〔
1999〕40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自身实际,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交接办〔1999〕40号 1999年8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武
警总部:
《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以及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企业核销银行呆坏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两个文件,已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工作,是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重大决策的组成部分,思想
上要予以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领导,组织专门力量,认真抓好落实。
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工作涉及人员安置和债权债务处理,政策性很强,且时间紧、任务重,又关系职工队伍稳定。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两个文件,吃透文件精神,准确把握文件中提出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严格按文件规定的内容、程序和进度完成各项工作。
同时要注意做好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职工队伍稳定。
三、要按文件规定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落实责任制。其中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负责撤销的企业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和职工安置经费不足的,有关材料由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汇总四警种)、中央政法机关分口汇总后统一上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中国
人民银行等负责有关工作协调、审核、报批和执行的部门,要落实具体工作部门和人员,认真完成各项有关工作任务。
四、负责方案申报的单位要在9月底前按规定将有关材料报至初审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增强责任感,严格按工作规范要求进行操作,努力提高工作效率,要防止和避免因推诿、返工而拖延工作进度。
五、此项工作涉及范围较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武警总部接此文件后,请即转发至各有关企事业单位遵照执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以及中央党政机关各部门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重大决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
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实施方案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8〕29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998〕29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
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理处理工作的意见
和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职工劳动关系问题
移交、脱钩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的劳动关系情况进行清理后,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劳动关系:
生产经营情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符合地方有关规定条
件的,可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实行重组或兼并的企业,应与职工依法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尚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在1999年12月底前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职工工资关系问题
(一)工资关系的移交
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其工资关系由劳动保障部管理,由企业原主管部门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要求向其报送工资关系移交报告(内容见附件一)。
并入(划归)中央管理的企业的,由接收单位将并入(划归)工作中有关工资关系的划转文件提交劳动保障部;并入(划归)其他国有单位的企业,其工资关系向接收单位移交。
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由企业原主管部门向地方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工资关系移交报告。
调整或停产整顿后再行处理的脱钩企业,根据处理意见,其工资关系分别按上述规定办理。在工资关系交接过程中,要认真填写《工资指标划转单》(内容见附件二)。
(二)工资总额管理
国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对移交、脱钩企业的工资总额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其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企业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列入国家年度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审批;未列入国家年度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劳动保障部审批。企业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由劳动保障部审核。企
业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由劳动保障部按现行办法管理。
并入(划归)其他国有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按照现行办法管理。
移交地方管理的,由地方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管理。
三、关于职工安置问题
(一)移交、脱钩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
移交、脱钩企业确需安排职工下岗的,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向工会或职代会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制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同时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与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加强对下岗职工的管理,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提供有关的再就业服务。
下岗职工的认定和“下岗职工证明”的发放,原则上由受理其失业保险事宜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具体办法按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办法解决。
(二)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含关闭,下同)、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1、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的企业,以及移交后经清理实施撤销、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安置要坚持统筹安排、积极稳妥、带资安置的原则,所需资金首先由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筹措解决。撤销、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含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以外的出资人),不得转
移财产和抽回投入的资金。实际投入资本金不足或出资后又抽回的,应补足资本金。
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筹措不足的,要向交接工作办公室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上报企业资本金到位情况、企业及原主管部门安置经费筹措情况、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名册,以及1997年度和1998年度经中介机构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等材料,经严格审核,符合要求的
,属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后经清理实施撤销、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安置及所需资金,可比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属军队、武警
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的企业,其职工安置所需资金由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尽量自行解决,实在有困难的,可作为特殊情况比照国发〔1997〕1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即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企业财产处置所得首先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企业财产处
置所得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差额部分按以下原则处理:
(1)原由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接收的企业(含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向有关省市移交的企业),以及经批准由军队各大单位(军委四总部、各军兵种、国防大学、军事科学院、七大军区)、武警总部(含四警种)和中央政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
法部)撤销的企业,由中央财政补贴。具体补贴数额和办法由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会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商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和中央政法机关妥善解决。
(2)原由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接收的企业,以及经批准由地方各级政法机关撤销的企业,由同级地方财政补贴。
2、撤销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1)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安置费标准原则上按所在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提取,按工龄分档次发放。职工领取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撤销企业职工在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再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当地再就业的有关政策。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可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对待,由企业原主管部门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妥善安置。进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生活费
的发放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的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中发〔199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4、移交企业并入(划归)其他国有企业(单位)后,经清理实施撤销、破产的,其职工原则上进入接收单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三)中央党政机关破产、撤销企业的职工安置
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中经批准实施破产的,其职工安置及所需资金,按照中办发〔1999〕1号文件规定,比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撤销的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单位妥善安置,安置所需资金也比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职工社会保险问题
(一)移交、脱钩企业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社会保险。
(二)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的社会保险政策,按照中办发〔1998〕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撤销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不能补足企业需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严格审核,差额部分,按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执行。撤销及移交企业离休人员由原主管部门管理,并保证原医疗待遇。
(三)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的社会保险政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养老保险
(1)交由中央管理、移交地方管理及并入(划归)其他单位的企业分两种情况办理:
已参加所在地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本人要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负责按时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未参加所在地养老保险的,应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企业、职工个人应以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时间和缴费比例按差额方式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含利息),补建养老保险关系。企业应将补缴的企业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划转
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做好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衔接工作,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负责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企业参加地方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原待遇高于地方标准的部分由本企业支付。企业脱钩前拖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本企业负责解决。
(2)经批准实施撤销、破产的企业,也分两种情况办理:
凡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再就业后,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并继续参加社会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不足的,可参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
关规定办理。
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再就业后,应按当地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所需费用由撤销、破产企业按照离退休人员实际需要的经费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具体数额由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资金来源可参
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撤销、破产前企业拖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在企业清算中按清偿的顺序支付。
2、失业保险
企业都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的失业保险。企业未参加失业保险和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补缴失业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办理。撤销、破产企业,其资金来源在企业清算中按清偿的顺序解决。
3、医疗保险
企业应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中撤销、破产的企业,其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与经费,由企业原主管单位负责;退休人员参加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从企业资产处置中解决,并按照当地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年限一次性缴纳,其基
本医疗保险管理及保险待遇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五、工作要求
(一)企业破产、撤销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财产处置,需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移交、脱钩企业要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要求,对职工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及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内容见附件三)进行清理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劳动关系、工资关系的交接手续,在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含并入、划归)
,其社会保险统筹情况的清理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保障部负责有关协调工作;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的清理工作,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三)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含并入、划归),要将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其他移交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以省为单位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
(四)军队、武警部队经批准撤销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分别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
中央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由中央政法机关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地方各级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报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
(五)企业在移交过程中,严禁超过国家批准的工资基数、计划数、包干数划转工资总额,不得突击提高工资标准和工资水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和擅自提高退休人员待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对移交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对有关责任人严
肃处理。

附件一:工资关系移交报告的主要内容
1、移交企业职工人数及下属单位名单、管理体制和基本情况;
2、对企业工资总量的现行管理政策、办法及主要文件依据;
3、工效挂钩企业1998年工效挂钩范围、基数、浮动比例,应提工资总额、实提工资总额和工资储备基金余额;
4、已下达给企业的1999年工资总额计划数或包干数《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核情况及其他工资管理文件、数据资料;
5、企业主要负责人工资管理的基本情况;
6、1998年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附件二:工资指标划转单

填报单位: 编号:
--------------------------------------------
|划转单位: |划入单位: |
|------------------------------------------|
|原主管(代管)部门: |
|------------------------------------------|
| 划转项目 | 年 度 | 划转数额 | 划转时间 |
|----------------------|-----|------|------|
| 职工人数(人) | | | |
|----------------------|-----|------|------|
| |计划数(万元) | | | |
| |-------------------|-----|------|------|
|工资|挂钩企业应提工资总额(万元) | | | |
| |-------------------|-----|------|------|
|总额|挂钩外单列工资(万元) | | | |
| |-------------------|-----|------|------|
| |结余的工资储备金(万元) | | | |
|----------------------|-------------------|
| | |
|划转单位意见: |原主管(代管)部门意见: |
| | |
| | |
| | |
| 签章 | 签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附件三: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清理的内容
1、在职职工人数,其中已参加所在地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统筹的人数;
2、企业离退休人数,其中已参加养老、医疗保险人数;
3、1998年企业职工工资总额;
4、1998年发放离退休金总额;
5、企业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数额;
6、已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统筹的企业欠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数额;
7、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移交、脱钩后与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以及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企业核销银行呆坏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以及中央党政机关各部门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重大决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
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实施方案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8〕29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998〕29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
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999〕1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中
央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理处理工作的意见和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含关闭,下同)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企业中有关核销银行呆
坏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范围
(一)军队、武警部队经中央军委批准撤销的企业,中央政法机关和武警四警种经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中央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以及地方政法机关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
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
(二)中办发〔1999〕1号文件列入兼并、破产、撤销的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
(三)经严格审查符合兼并、破产、撤销条件的下列企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移交地方管理和列入调整或停产整顿的企业(含所属企业,下同)。
二、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制订和申报
(一)经中央军委批准由军队各大单位(军委四总部、各军兵种、国防大学、军事科学院、七大军区,下同)和武警部队撤销的企业,其撤销方案由军队各大单位和武警总部负责制订和申报;经中央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政法机关和武警黄金等四警种企业,分别由中央政法机关(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下同)和武警总部(汇总武警黄金、水电、交通、森林四警种)负责制订和申报;经省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清办)负责制订和申报。
(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以及列入调整或停产整顿的企业,其方案由企业原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和申报。
(三)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向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移交企业中划归大型企业、企业集团或国有单位的企业中经清理后拟破产、撤销的企业,其方案由接收企业负责制订和申报。
(四)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及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直接接收的企业,其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接工作办公室负责制订和申报。
三、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内容
(一)企业兼并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被兼并企业基本情况;兼并企业基本情况;兼并理由及方式;兼并可行性研究,包括兼并后进行结构调整、转换机制、技术创新的预案,兼并后免息情况;兼并后企业经营情况预测、归还金融机构贷款本金的安排;兼并意向书;兼并双方主管部门
的意见或董事会决议。并附附表一。
(二)企业破产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债权债务状况;申请破产的理由;破产工作预安排,包括资产处置方案,破产财产预计变现价格及变现可行性,意向变现渠道,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在破产财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情况下,同级人民政府的保证措施;拟核销银行呆坏
帐准备金数额;其它有关问题,包括国外转贷款及信用合作社贷款等的落实情况,是否会引发不稳定事件及是否有预案,清偿率预测等。并附附表二。
(三)撤销企业申报方案,原则上参照企业破产方案的内容制定,并包括清算组织、清算方案、债权债务的处理、人员安置等方面的内容。其中,按照有关文件已经撤销的并经严格审核确需冲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的企业,主要报送企业撤销的相关证明文件、撤销企业清算组织的清算报
告及有关文件、债权债务处理的证明文件、企业主要债权银行对企业未清偿银行债务的证明文件、企业职工妥善安置的证明文件等。
四、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审批
(一)方案的初审
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和中央政法机关申报的方案及接收企业申报的方案,由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综合协调组初审;脱钩企业原主管部门申报的方案,由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综合协调组初审;省清办、省交接工作办公室申报的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指定的单位初审并汇总。方案初审后,由初审单位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债权金融机构的审查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收到的上述方案送交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各债权金融机构核对、审查并出具意见。
(三)方案的审批
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经债权银行总行签署意见后,由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汇总,并就核销银行呆坏帐具体规模提出意见,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
五、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实施
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经批准后,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中央政法机关报经批准撤销的企业,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和中央政法机关分别负责组织实施;省清办报经批准撤销的企业,由地方政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中经批准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
,由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划归企业中清理后经批准破产、撤销的企业,由接收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交由地方管理的企业和地方直接接收的企业中经批准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
组会同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
在企业兼并、破产、撤销过程中,涉及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时,必须通知主要债权金融机构参加。
企业在完成兼并、破产、撤销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划转、产权变更、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等手续。
撤销企业实施中的其他有关事项,比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法机关撤销企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办发〔1998〕28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有关政策
(一)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中经批准的兼并、破产企业,根据中办发〔1999〕1号文件规定,比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国发〔1997〕10号文件)等文件实施。经
批准的撤销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问题,比照国发〔1997〕10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的撤销企业和移交企业中经清理后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经过严格审核确需冲销的呆坏帐,按照1999年核销呆坏帐总的政策解决。撤销企业确属无力偿还的其他债务,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处理。
七、实施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有关要求
(一)工作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健全组织,落实责任,提高效率,保证企业兼并、破产、撤销工作的顺利进行。
2、企业党组织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正常开展党团组织活动,保证企业有序完成各项工作。
3、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不准以任何名义私分企业钱物和侵吞国有资产,不准抽逃资金,不准隐匿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工作过程中,要按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对兼并方案,要严格审查兼并方的实力和按期还本能力,防止出现假兼并。在制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时,要同步编制职工再就业方案并落实资金来源。
(二)时间安排
1、有关材料的报送
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接工作办公室、省清办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主管部门按要求的时限向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综合协调组汇总报送以下材料:军队、武警部队报经中央军委(四警种报经中央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本
息及担保等情况统计表(附表三),地方政法机关报省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本息及担保等情况统计表(附表三),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确需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本息及担保等情况统计表(附表四)。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主管部门为单位
汇总附表三或附表四后,打印一式三份并附一张拷贝同样内容的3.5英寸软盘。
2、方案的报送和审查
各负责申报单位按规定时间将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报至初审单位。
初审单位于收到方案后十日内,将审查同意后的方案报至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于收到方案后一个月内,组织各债权金融机构核对审查完毕,并出具意见返回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3、方案的审批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



19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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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文拟就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责任类型、免责事由等作初步的论述与探讨。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类型 免责事由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
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主要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这是因为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针对防范第三方的侵害行为和一些意外事故。
1、直接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若干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直接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2、补充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若干解释》明确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依据《若干解释》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由此可见,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其构成要件:(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2)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符合上述条件,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责任设计既考虑了侵权的原因理论分析,又兼顾了经营者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和受害人的必要保护,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性质之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有的认定为侵权责任,有的认定为违约责任,有的认定为加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连带责任,因此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违约责任,似乎对受害人的保护太弱;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最终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又太苛刻。我们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被告经营者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在这种有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经营者则承担补充责任。
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免责事由
1、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在我国的民事立法有明确规定,但其适用需要一个前提:经营者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相对于受害人的过错,经营者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十分轻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重大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如醉酒者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桑拿房,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部分。因自己的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辨别能力的人(典型的是醉酒者、吸毒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因此而使自己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对后果自己负责。即使是经营者没有能够有效劝阻醉酒者进入桑拿房,经营者的过错也是十分轻微的,因为他不可能象警察或者司法人员那样具有强制的权力。这被各国的民事立法所公认。心脏病患者、高血压患者隐瞒疾病情况而参与剧烈运动(如蹦极跳),造成损害的,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损害后果,因为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安全、生命、健康等尽到最高的注意。
  2、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免责事由,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某种损害后果,侵权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后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正当防卫的抗辩不同,受害人同意并未被各国民法或侵权行为法确认为一种具有普遍效力的抗辩。在法国法系国家,受害人同意不构成一种抗辩;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统一的“受害人同意”的抗辩,于过失侵权情形,适用“风险自负”的规则,原告事先同意解除被告针对原告的行为所生的义务,承担因原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而导致的对原告的已知的风险。原告的同意包括:(1)明示的协议;(2)对风险的默示承担;(3)对风险的知晓;(4)自愿承担。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即使原告事先已经同意,也不适用风险自负理论。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对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正当理由的抗辩作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为了解决实际生活中涉及受害人同意的损害赔偿案件,谨慎地承认这种正当理由的抗辩是必要的。消费者进入某些服务场所,比如到娱乐场所参加拳击比赛,或者冰上运动,就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一定程度的碰撞和摔打,可以认为消费者进入这些服务场所就应当了解其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受到合理范围内的伤害,而经营者又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应当解释为“受害人同意”,经营者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同样适用于与安全保障义务有关的侵权案件。
  “法律智慧在安全保障义务这一问题上似乎还没有发达到足以解决所有问题的水平,但是朝着正确的方向的努力不应当停顿下来。”而在这一进程中所必须坚持的原则是:(1)强调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的保护,尤其是人身权的保护;(2)实现经营者在服务场所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作为一个群体在经营活动中的收益以及风险控制能力相平衡,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1)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二期;
(2)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3)王泽鉴蓍,《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张新宝《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www.civillaw.com.cn
(5)金红《试论建立统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www.jcrb.com


作者单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李勤模
             联系电话:0598-7222232


宪法意识调查报告

李伟迪


2000年9月至2001年7月,笔者在湘西进行了公民宪法意识的调查。 共设计了35个问题,提供了70个选项;有11个空格要答卷者填写,其中6个是答卷者对宪法基本情况的回答。发放了1000份问卷,收回答卷690份。
一、基本情况统计分析
读过宪法的人为59%,完整读过的人为12%,没读过宪法的人占24%,加上没有表态的人,29%的人没读过宪法;66%的人表示家里有宪法内容的书,28%的人表示没有,6%的人没有回答;5%的人承认有过违反宪法的行为,86%的人说没有,4%的人不知道,5%的人没表态。
85%的人知道宪法由全国人大制订,约10%的人以为由中共中央、全国政协、国务院、司法部或国家主席制订,5%的人没有回答; 85%的人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效力高,4%的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比宪法效力高,11%的人不敢表态。
对城市土地所有权,1%认为属于市民,6%认为属于使用者,87%认为属于国家;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归属,4%的人认为属于农民,44%认为属于集体,46%认为属于国家。
66%认为家里可以挂国旗,18%的人认为家里可以挂国微,16%的人不知道;哪个是国家元首?4%以为是国务总理,81%知道是国家主席,8%认为是总书记;只有54%的人表示生活中运用过宪法条文,27%则表示没有运用过,10%不知道,9%拒答;10%认为民主党派是执政党,79%认为是参政党,近1%认为是在野党,10%不知道。
82%的人知道宪法保护住宅权,8%认为不保护,10%不知道;54%肯定劳动是公民的权力,39%认为是义务,但同时把劳动看成是权力和义务的人则很少;88%的人知道担任国家主席的年龄起点;84%认为宪法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6%认为不保护,10%不知道。19%知道享有选举权的年龄起点,2%的人知道选举权有国籍条件,只有不到1%的人知道享有政治权力的条件;只有36%的人知道追查刑事犯罪和国家安全需要时,公安机关可检查公民通讯权。
78%的公民认为,逮捕犯罪嫌疑应由公安机关执行,15%的人认为应由检察机关执行,近1%的人认为由审判机关、行政机关或政法委执行;对计划生育、纳税的宪法义务的认知率在75%以上;26%的人能全面认识全国人大职权,但只54%立法权,30%认为有选举国家主席权,27%认为的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权,27%肯定有选举中央军委主席的权力。
我国宪法给你最深刻的印象是什么?大多数人没答,随机抽取10份,其中5 人分别填写了“宪法是根本大法”、“规范人民的行为准则”、“全面”、“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等内容,都有其合理性,但不准确;5人未填。
宪法的第一句话是什么? 10人中有2人答:“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的总章程”、“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准确率10%,拒答率80%。
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是什么?有2人答:“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8人未答。
我国从小学教育始,就开设了政治常识课,中学和大学专门开5至10课时的宪法课,那么,60岁以内的人都应该接受了系统的宪法教育,表示没读过宪法的人实际只是一种“失意”。但是近三分之一的公民不知宪法为何物,近10%的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合宪;对于宪法效力、土地制度、选举制度、司法制度、通讯自由等与生活关系密切的国家基本制度,20%左右的人认识是错误的,这是值得特别关注的现象,这可能与我国此前宪法的非司法化有关。

二、法治的关键是依法治党还是依法行政?
53%认为,中国实现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39%认为是依法治党;对中国实现法治的时间,39%认为要20年,35%选50年,11%选100年,15%未答。这里显示,大多数人对法治有信心、有耐心,并且对依法行政和严格治党寄予了很高的期望。
50%的农民、48%的学生、46%的军人、44%的经营者、40%的工人和干部、36%的教师,认为关键是依法治党,说明党的领导正确与否是实现法治的重要因素。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干部对这个因素的关注程度较高,因为他们站在领导岗位和权力中心,对这点感受最深;而农民选择此答案的比例最高,究其原因是他们对“依法行政”比较陌生,而对党组织比较熟悉。而认为中国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的比例:教师59%、干部58%、工人56%、军人52%、经营者49%、学生32%、农民17%;说明大部分人感对依法行政寄予厚望;但是学生因涉世不深,遇到行政违法行为的概率较少,而对行政违法的危害认识明显与成年人有差距,同时对学生进行党的历史的教育,使学生对党的信赖和崇拜的程度比成年人要高,因而在这个选择中,学生选“依法治党”的比例高于其他一切职业,而选“依法行政” 的比例低于其他一切职业。

三、实现法治的时间还需20、50或100年?
对这个的时间,选择20年的最多,经营者的59%、干部和工人的53%、教师的39%、农民的17%、学生的16%,认为经过20年中国可以实现法治。其次是50年、100年,这说明大多数人对法治是有信心的;但教师之间的分歧明显,答案比例为4:4:2,相当一部分人选100年,意味着要经过漫长的等待;教师的观点深刻地影响了学生,74%的学生选择50年和100年,9%的学生拒答,对法治的消极情绪是最强烈的;军人和学生的大部分人选择50年,他们的年龄段差不多,其看法有惊人的相似;但有10%左右的人对实现法治没有信心,特别是农民和经营者,可能他们的现实生活中,最大权威不是法律,而是官员;教师、军人和干部的答卷率最高,表明他们的社会责任感最强。
学历越高,答卷率越高,大专以上的人比小学层次高出8个点,说明学历高低与对法治的关注率呈正比;对实现时间有较大的分歧,但不同学历层次有区别,高学历者之间分歧较大,低学历者倾向20和50年或拒答,初中学历者选20年或50年的占85%,而本科学历者中只有76%;学历越高,选100年的人的比例就越高;但小学学历者的回答比较特殊,16%的人选100年,比例是最高的,同时拒答率28%,也是最高的,可能他们没有什么依据回答此问题;说明学历高低与对法治的认识的深度呈正比。


注:原文发表在《湖南法学》2002年第2期,作者E-mail:liweidi1188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