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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07:16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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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和典当业务的,应事先征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五条 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条 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物资业、供销社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收购。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第十三条 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物资、供销回收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超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违反第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明知废旧物品是赃物而为其运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收购、寄售、典当、拍卖赃物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3年内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与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与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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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85号

1996-02-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局《关于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9号)下发至今,其中有的条款执行期限已满,有的条款须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邮电部直属邮电通信企业(含所属工业、供销等企业)的所得税,仍由邮电部按适用税率集中在北京缴库。
  二、邮电部直属的中国邮电工业总公司、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库。上述三个总公司向所属企业分摊的管理费列支问题,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1995]188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邮电部直属企业兴办的其他国有独资企业,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税款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四、邮电部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该部所属事业单位的所得税,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征收所得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2日,劳动部
劳部发[1995]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开展,规范劳动仲裁员的聘任工作,加强对劳动仲裁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行政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行政部门非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的仲裁员。
第三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人员,均有权申请仲裁员资格。
第四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者,应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参加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认定的有关单位所组织的劳动争议处理专业培训,并参加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资格考试。
第五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者,经考试合格后,由本人填写《劳动仲裁员资格申报表》,报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其资格由劳动部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省级以下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其资格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各级仲裁委员会委员自被政府任命之日起即具有仲裁员资格,并按照前款规定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取得仲裁员资格,并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者,方可由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聘任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仲裁员在同一时间内只能被一个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每次聘期为三年。已被聘任为劳动监察员者,不再聘任为仲裁员。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聘任的仲裁委员会颁发《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予以公告。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聘任仲裁员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的比例,其比例一般不超过一比四。
第九条 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时,应佩戴《劳动仲裁员》胸卡;外出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条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的补助费,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仲裁委员会应予解聘,收回《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予以公告。
仲裁委员会委员离任后,其仲裁员资格即行消失。被聘任为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并按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仲裁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在仲裁员聘期满三年时对仲裁员工作情况、业务水平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其资格认定单位重新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所在仲裁委员会方可办理续聘手续。仲裁员未按规定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由其所在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由其资格认定单位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十三条 取得仲裁员资格后三年内,如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或虽被聘任但每年参加办案少于二次者,由其资格认定单位取消仲裁员资格,被聘任的仲裁员,由其聘任单位予以解聘,并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被取消仲裁员资格者,若再次取得仲裁员资格,须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
第十五条 《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由劳动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对仲裁员在执行公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