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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8:02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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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系指:公民为10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100000元以上。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被行政机关认为其行为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第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第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拟予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在听证中法律地位平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六条 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的受理机关。
受委托执罚的组织实施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理听证的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实施听证。
第七条 听证活动由听证员主持进行。
听证员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1至3人担任。法制人员不足3人的,由听证受理机关负责人指定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补充。
听证员为多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听证员,主持整个听证活动。
第八条 听证员履行下列职权: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按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就案件的事实、行政处罚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通知证人和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决定证人作证,决定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第十条 听证员、听证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身参与案件调查的;
(二)与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是近亲属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放弃听证;
(五)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二条 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申辩并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二)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四)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
(五)行政机关名称和发出日期。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机关提出。
除因不可抗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径行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听证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听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7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姓名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受理机关应当于听证前一日在听证地点张贴听证公告。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时,由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会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重新调查取证,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
(四)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调查人员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和事实和理由;
(七)双方质证的内容;
(八)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员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听证程序终结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参加听证又不能委托代理人的;
(三)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作为公民的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听证程序终结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放弃听证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满3个月后,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或者听证终止后,听证员应当就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写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全案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处罚的,签署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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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企业从事临时经营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商企业从事临时经营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本市工商企业转变经营机制,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除外,以下称工商企业),均可依照本规定从事临时经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经营,是指工商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在一定期限内超出原登记的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凡工商企业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申请临时经营:
(一)经营本市工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
(二)经营本市所需的外地农副产品;
(三)出售因产品结构调整而无法使用的原材料;
(四)经销、代销本市其他工商企业的滞销或积压商品;
(五)出售被兼并后的工商企业的库存物资和商品;
(六)出售从债务人处获得的用于抵偿债务但无法自用的原材料或商品;
(七)从事有利于工商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其他活动的。
第五条 凡需要从事临时经营的工商企业,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填报工商企业临时经营登记审批表(经营属于抵偿债务的物品,应附法院裁判文书或双方协议书以及清单),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发给临时经营证明。
临时经营国家专营专控商品的工商企业,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专营专控商品的项目,由市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确需对临时经营非专营专控商品进行限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登记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有关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对工商企业上报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应分别在五日内办妥审批手续。
工商企业取得临时经营证明后,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临时经营证明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可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期。
第七条 工商企业的临时经营活动终止后,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缴销临时经营证明;逾期未缴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按本规定对临时经营严格审查,加强管理,并做好回访等服务工作。
第九条 办理临时经营登记的手续费,按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8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老城保护区商业业态规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老城保护区商业业态规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办〔2006〕5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老城保护区商业业态规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海市老城保护区商业业态规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老城保护区管理,规范老城保护区商业管理,推动北海的经济繁荣。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老城保护区范围包括北海市中山路、珠海路及其周边地区,其面积和界线按市政府批准的北海市老城保护区保护与控制图确定。
第三条 凡在老城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手续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老城保护区商业业态规划要求,在老城保护区范围内(不含中山路)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旅游工艺品及其制作、加工;娱乐(西洋文化娱乐、渔家文化娱乐);饮食、旅店、酒吧;珠宝、古玩;特色服装、服装饰品;食品、干海味批发、零售及其它行业的批发、零售、服务等。
第五条 在老城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必须亮照经营,明码标价,文明待客,诚信经营。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