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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44:56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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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经委 交通局 工商局等


批转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经委 交通局 工商局 财政局 税务局 标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为加强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公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特种车、摩托车)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的国营、集体、联营、合资和外资企业(包括部队对外承修的,各企事业单位承担自修的,为各汽车制造厂售后维修服务的)以及个体、联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属汽
车维修行业管理范围,都应遵守本办法,自觉服从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行业管理后其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不变。
第三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对全市汽车维修行业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主管部门,下设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全市汽车维修行业的归口管理。各郊区、县交通局是本区、县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部门,按分工实施管理,其分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指导。
第四条 市交通局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推动专业协作,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五条 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持主管部门批件,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向市交通局申请许可证审查,核定修理类别,发给维修许可证。凭维修许可证和批件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对已开业的汽车维修经营者,也按上述程序重新审查登记。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令其转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维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转让、转租、涂改、伪造。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类别和条件
汽车维修经营类别,按其规模和开业条件分为四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二)三级保养、个别总成修理;
(三)二级保养、一般性维修;
(四)专项修配(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蓬布座垫、水箱、轮胎的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和遮阳膜以及汽车空凋器修理等业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类别相应的营业场所、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和奖金;
(二)有与经营类别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类别相应的检验设备仪器、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检验人员。
具体技术条件和标准,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修理类别,需提高修理类别的,应经市交通局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理登记。其它主要登记事项有变动的,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市交通局备案。
第八条 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于一个月前向市交通局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公章,并撤销银行帐户。

第三章 汽车维修技术质量管理
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国家发布的汽车、摩托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及省交通厅、市交通局根据国际、部标会同地方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的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坚持信誉第一,用户第一,质量第一的方针。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并必须实行保修期制度。
第十一条 市标准计量部门会同市交通局,建立“南京市汽车维修技术质量监督检验站”以加强监督,确保汽车维修质量。
汽车维修经营者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负责仲裁,交通局可以接受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四章 维修车辆的管理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建立车辆维修登记手续和牌照管理制度。
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维修,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方可承接维修。
第十四条 在用车辆改装或改变原车设计、性能,须报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和承修报废车辆。

第五章 汽车维修的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交通局负责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南京市汽车修理工时定额》,并拟订《南京市汽车修理收费标准》,经市物价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发执行。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汽车修理工时定额》和《汽车修理收费标准》收取工时费和维修材料费,不得随意加价和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不准用馈赠物品、给回扣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不正当手段经营。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营业结算使用的凭证,必须是经市税务部门按《发票管理办法》审定有监制印章的专用发票,其它结算凭证不得作为付款依据。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按期向市交通局交纳营业额千分之五的管理费,此项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管理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专职人员的经费;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固定资产购置和添置服务设施;智力开发,技术考核培训,推广新技术、新标准的经费;按财政规定允许支付的其它费用。管理费必须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汽车维修行业的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交通局应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有关规定,抓好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研究制定本行业的规划,做好服务和维修新技术、新标准的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交通局对汽车维修经营者进行指导、监督、服务和管理,对各维修厂点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局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业职工的技术培训,负责考核和颁发有关证件,提供行业内的各类技术服务,进行行业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二条 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工时定额标准、收费标准、结算办法、质量标准、修竣质量检验标准、保修期和统计报表等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接受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财政、公安、物价、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按期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呈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应积极组建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文明生产、优质服务、确保质量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交通局或申报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无照经营、提高修理类别和转让证照者,市、县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二)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维修质量低劣造成用户损失者,应予赔偿。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改进的,分别由市交通局吊销维修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维修质量低劣造成行车安全事故的,由承修者承担责任。
(三)不按规定收费,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者,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物价局关于《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的通知,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做到: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不谋私利。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定具体管理细则、办法等有关文件,协同处理行业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十日起执行。



198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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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2]3号


印发《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进一步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妥善解决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市财政局设立“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户。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审议决定,专项资金的收取、支付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具体负责。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和收取:

(一)资产经营公司、直接授权经营企业已冲销授权资本金的应上缴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指扣除企业转让的人员安置费用、社保欠款、拖欠职工工资、清产核资及评估中介费用等改革成本后的收入,含以前年度收入)。该项资金应在转让款到位后3个月内清缴入专项资金专户,属分期付款的应逐期分别清缴。

(二)资产经营公司、直接授权经营企业(不含市属上市公司)收取的红利。该项资金按资产经营公司、直接授权经营企业每年应收缴红利的10%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上缴专项资金专户。

(三)市属上市公司收取的红利。

(四)经市政府同意,从改革企业上缴的土地出让金中划出部分资金。

(五)专项资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六)市财政视国企改革实际需要及财政财力情况每年从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为市属生产性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人员安置提供部分资金支持,主要支付项目包括职工经济补偿金、社保欠款和欠发工资等。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则上由企业和产权单位自行解决。无力支付职工社保欠款、欠发工资或补偿标准低于市政府肇(府)[2000]35号文规定的企业,方可申请专项资金支持。

(二)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实行“量入为出”,着眼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全局,企业改革申请资助的专项资金不能超过企业改革发生的相关费用的三分之二。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上应按年度开支计划进行。开支计划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同市财政局在年初根据国企改革规划进度及专项资金筹集情况编制,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定执行。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

(一)市属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直接授权经营企业和国有企业根据国有企业改革整体规划以及企业实际资金缺口,向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使用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企业改革的总体设想、人员安置和债务处置方案以及资金筹集和支出计划等内容。企业直接提出申请的,应首先由所属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直接授权经营企业审核并提出意见。

(二)属于专项资金年度开支计划范围内企业的申请,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审批;不属于专项资金年度开支计划范围内企业的申请,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进行资格审查,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指单个企业,下同)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10万元以上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核职工补偿条件及补偿标准。市财政局负责审核资金额度,并根据审批意见和复核情况划拨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拨款必须确保专款专用。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直接授权经营企业负责监管专项资金拨款的使用,并将每笔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专题报告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

第八条 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应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半年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02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屋的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和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及入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实行《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制度。
  租赁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同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然后到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七条 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严格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机关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下达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的房屋;
  (三)无任何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住宅出租屋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向出租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进入特区有效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出租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时应将其副本送交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十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和义务:
  (一)出租房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人均三平方米;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入住人员办理户口登记;
  (三)发现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住宅出租屋业主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时,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不得向下列人员提供住所:
  (一)不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引领的。
  第十二条 出租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报有关表格,提供有效证件;
  (二)及时申办户口登记;
  (三)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询问。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出租屋入住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所证明。申请人以出租屋为居所的,应当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业主或管理单位以房屋为资本承包给他人经营,凡不以业主名义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按住宅出租屋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将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副本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同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出租屋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职权分工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分别处当事人五百元以上、非法出租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建筑物及入住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政府办公用房的单位将其使用的政府办公用房出租的,没收全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已出租的房屋交市、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出租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除依法处罚外,可提请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
  第二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实施之前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宅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福利房屋按市政府规定出租的,其治安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出租屋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