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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1:22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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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

1993年2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地产市场的管理,进一步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变更土地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变更土地登记的范围和分类
初始土地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终止,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应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
1.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2.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3.更名登记
4.更址登记
5.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6.注销登记
二、变更土地登记程序
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分为:
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
2.变更地籍调查;
3.审核;
4.注册登记;
5.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三、变更土地登记申请
1.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土地征用、划拨批准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新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先办理预登记手续,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再正式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2.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3.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再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4.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宗地合并或者分割的,有关各方在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及有关合同、协议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5.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在合法继承权确定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6.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新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土地权利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财产的证明资料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7.交换、调整土地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双方在交换、调整协议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8.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9.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一宗地多次抵押的,处分抵押财产时的偿还顺序以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时间顺序为序。
10.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由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同他项权利者,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的同时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11.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在变更发生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更名或更址登记。
12.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变更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13.有下列情况之一,致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终止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者在土地权利终止后十五日内,持合同或者有关证明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1)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2)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
(3)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
(4)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
(5)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
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注销登记结果通知当事人及有关部门。
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时,除以上规定提交的资料外,还须提交下列资料:
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2.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的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3.土地证书或者他项权利证明书;
4.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5.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四、变更地籍调查
变更地籍调查分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各类变更土地登记均须进行权属调查。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分割、合并引起界址点、界址线变更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出租、抵押的,须在权属调查基础上进行地籍勘丈。
变更地籍调查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和〔1992〕国土〔籍〕字第4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变更土地登记审核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和变更地籍调查结果对申请人资格、变更内容、变更依据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审核人员在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填写准予变更土地登记的依据、结果和审核人员姓名,并加盖审核人员印章和土地管理部门公章。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其他类型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直接进行注册登记。
六、注册登记
(一)土地权属变更的注册登记
土地权属变更的注册登记须更换土地登记卡,其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1.注销宗地原土地登记卡;
在宗地原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销登记。除严格规定填写有关栏目外,还应加盖“注销”印章。并在“备注”栏说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去向,土地权属变更涉及宗地分割的,注明分割后各宗地的宗地号。
2.建立宗地新土地登记卡
在新土地登记卡上按初始土地登记的要求填写各栏目。在“备注”栏注明原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土地权属变更涉及宗地分割的,注明原宗地号。将原土地登记卡附在新土地登记卡后面。宗地分割的,将宗地分割前原土地登记卡附在宗地е割后宗地号最小的宗地土地登记卡后。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注册登记,除按上述规定登记的内容外,还应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变更事项及依据”栏登记以下内容:
(1)宗地标定价;
(2)出让或转让金额;
(3)出让或转让期限及起止日期;
(4)转让宗地土地增值费缴付情况;
(5)其他约定条件。
(二)其他类型变更的注册登记
土地权属变更以外的其他类型变更的注册登记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要求在宗地原土地登记卡上进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注册登记,除按上述规定登记的内容外,还应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变更事项及依据”栏登记以下内容:
(1)承租人或抵押权人名称、地址;
(2)出租或抵押面积;
(3)出租用途、期限及起止日期;
(4)租金及交纳方式或抵押贷款金额及偿还日期;
(5)宗地标定价;
(6)其他约定条件。
(三)其它
根据土地登记卡更改土地归户册的相应内容。
七、换发或更改土地证书、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换发土地证书
土地权属变更的,按下列程序更换土地证书:
1.注销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土地证书;
2.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新取得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土地证书。土地证书按栏目规定的内容填写,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备注”栏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3.将土地证书发给土地所有者、使用者。
(二)更改土地证书
土地权属变更以外的其他类型变更的,按以下程序更改土地证书:
1.在发生变更栏目内加盖“变更”印章;
2.在“变更记事”栏注明变更的内容和日期,并由经办人签名盖章同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公章。
3.将更改的土地证书发给土地所有者、使用者。
(三)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他项权利登记只核发《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和《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其他类型的他项权利只办理登记手续不发给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发给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发给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他项权利证明书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证明书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自行设计。《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须载明下列内容:
1.承租人名称、地址;
2.出租人名称、地址;
3.承租宗地的座落、地号、图号;
4.承租宗地的面积、用途;
5.租赁期限及起止日期;
6.租金;
7.宗地标定价;
8.其他约定条件;
9.承租宗地的宗地图。宗地部分出租的,应在宗地图上标出出租部分的界线;
10.填发机关及发证日期。
《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须载明下列内容:
1.抵押权人名称、地址:
2.抵押人名称、地址;
3.抵押宗地的座落、地号、图号;
4.抵押面积;
5.抵押金额、期限;
6.宗地标定价;
7.其他约定条件;
8.抵押宗地的宗地图。宗地部分抵押的,应在宗地图上标出抵押部分的界线;
9.填发机关及发证日期。
八、变更土地登记费
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按规定交纳变更土地登记费。在国家未作新规定之前,变更土地登记的收费办法比照〔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变更土地登记表格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执行。其他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参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格式自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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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日公布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若干经营者参加,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商业街、商业摊点群及出租柜台、店铺的商场(店)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镇、农村牧区以各种形式投资建设市场。
第五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农牧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和市场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并保护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符合城建、交通、消防、治安、环保、卫生等管理要求。
第九条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单位,均可以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二)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及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或场地租用协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市场开办者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注册的,颁发《市场登记证》。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冠用“青海”或“青海省”字样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三条 市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的主要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市场管理组织,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市场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管理制度;
(四)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制定市场管理公约;
(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及时提供市场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六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主办单位应在15日前到会址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商品交易
第十七条 凡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和租赁柜台、店铺的经营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经营。
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制度管理的商品,须持有相应的许可证件。
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均不得出租、转让和出借。
第十八条 在市场内从事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的经营者和从事信息、咨询及中介服务的经纪人,应当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市场进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农牧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权(牧)副产品,应凭村(牧)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指定的地点、区域进行交易,免缴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销售前应当检疫、检验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疫、检验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市场公约和管理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市场开办者的管理,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二)对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明码标价;
(三)使用法定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五)维护市场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六)对消费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不得拒绝或出具虚假购货凭证;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市场上销售下列物品;
(一)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假冒伪劣商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四)走私物品;
(五)淫秽物品;
(六)军、警服装和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
(七)注册商标标识、质量认证标识和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垄断货源;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尽少秤;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监督管理交易行为;
(四)组织开展市场规范化达标活动,创建文明市场;
(五)在市场设置公平计量器具;
(六)提供服务,受理消费者和经营者申诉;
(七)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物价、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农牧、烟草等行政部门在市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与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取得联系,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职能,配合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场收取费用。在市场上乱收费、乱摊派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
第三十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日用工业品、大牲畜,按成交额的1%收取;
(二)农副产品按成交额的1.5%收取,对乡镇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收费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
(三)生产资料按成交额的3%收取。
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1%的滞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时,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市场管理费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钱物,谋取私利。
市场开办者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时,不得利用职权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扣、封存违法物品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疑难案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查扣、封存违法物品必须制作法律文书,交当事人备查。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的,记录在案后可先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登记注册开办市场,对符合开办市场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注册手续;对不符合开办市场条件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二)申请开办市场时,提供虚假证明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或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1000元-2000元的罚款;
(四)不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50元-300元的罚款;属企业的,处以500元-3000元的罚款;
(二)出租、转让、出借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100元-600元的罚款;属企业的,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三)租赁柜台、店铺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分别对承租人和出租人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
(四)对不亮营业执照经营的,责令改正,每次可处以20元的罚款;
(五)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零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处以50元-300元的罚款;对批发经营的,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
(六)销售违禁物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违反商品交易市场规范化达标管理规定,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和警告。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扣、封存违法物品时,发生错扣、错封以及擅自动用、调换查扣、封存的物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由有权查处的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登记、管理职责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罚幅度采取行政处罚行为,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或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钱物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或使用非法票据的;
(五)私分没收、查扣、封存的违法物品的;
(六)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活动,谋取私利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科学民主决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和各市区政府(含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等,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和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的意见、通知、通告、公告等,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但在制定审查程序上区别于规范性文件。

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办法。

市和各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和各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备案、评估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授权,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遵循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民主、公开和公众参与;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细则”、“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以冠以“实施”两字。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采用条文的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保持协调和衔接。

  第九条 下列政府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部门内设机构;

(五)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事项;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强制事项;

(四)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政府及其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五)限制或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 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市和各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所辖区域或管理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组织实施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计划与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行计划管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和各市区政府原则上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和各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原则上应当于每年1月份编制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并于1月底前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以正式公文形式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议制定规范性文件。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

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或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四条 市及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及党委、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对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进行汇总和论证,拟订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及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起草完成的时间和报请政府审议的时间等。

  第十六条 未列入年度市和各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但根据上级要求或实际工作急需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征得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否则市和各市区政府不予审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自觉维护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格按照年度制定计划

开展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

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对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直接起草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委托起草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凡属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事项的,应当事先请示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能界定、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主体、生效时间和有效期等。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举行听证的,可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凡是涉及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对文件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二十二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对起草部门的征求意见稿进行认真论证。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说明修改的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或者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给起草部门。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征求意见过程予以说明。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起草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调研论证情况、部门意见协调情况、起草过程、文件主要内容、对主要问题的说明及推进文件实施的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确定的审议时间之前2个月完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并报送审查。不能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起草部门应当将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原因向同级政府报告,并将报告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指导。对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其前期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确需临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意见”、“通知”、“通告”、“公告”等,应当在提报政府审议15日前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不得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报送政府办公室。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直接报送政府办公室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办公室不予受理,政府不予审议。

  市和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报同级政府审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报送。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以主办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报送。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纸质件2份及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纸质件2份及电子文本;

(五)部门办公会议集体研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会议纪要;

  (六)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七)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拟以市和各市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发布的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意见”、“通知”、“通告”、“公告”等,政府法制机构收到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与现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相衔接;

  (五)内容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能否解决现实问题,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

(七)是否按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或经过专家论证;

(八)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决定暂缓审查并书面通知起草部门,待条件基本成熟以后再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或外地文件,缺乏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工作措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决定不审查,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退回原因。

第三十四条 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退回原因,待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后再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五)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者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重大缺陷以致妨碍对文件准确理解的;

(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但尚未组织或应当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

(七)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或较大争议,起草部门尚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相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有关部门接到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当对涉及本部门的内容进行集体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在规定时间内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由相关部门、专家和管理相对人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政府法制机构召集的座谈会、论证会,被通知参加的部门应当按要求委派分管负责人参加,并代表本部门发表负责任的意见。有关部门对文件主要内容、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存在分歧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

意见上报政府协调、决定。

会议论证的有关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形成书面会议纪要。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听证会,组织听证。

召开听证会的,可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重要依据,并在政府审议该文件草案时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结束后,出具书面的审查意见。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渠道发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天。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认真研究征求的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作最终修改后,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最终草案连同起草说明报送同级政府办公室,由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第五章 决定与发布

第四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对重大或有争议的问题,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可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经政府常务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草案修改稿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再审同意后,报请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发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以政府文件形式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登记序号、文件编号、文件名称、通过日期和发布日期。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政府规范性文件需要在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特别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决定等紧急

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法制机构审查后,可以直接

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发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办公室报请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并编制文号,再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后印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编制文号之日起5日内,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与电子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报告和制定依据等材料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设置载明有效期的专项条款,对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专项条款一般设置在附则中或文件末。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冠以“暂行”、“试行”字样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后5日内,由同级政府办公室通过政府网站、当地新闻媒体进行发布,并及时通过政府公报对外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后5日内,由发布机关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当地新闻媒体进行发布,并报送同级政府办公室通过政府公报对外发布。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归制定机关。

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政府审定后书面批复,并向社会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解释的具体工作由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报本部门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后批复,并向社会发布。

规范性文件中不得设置除制定机关外由其他机关负责解释的条款。非制定机关的实施机关不得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进行解释的,解释无效。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其所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各市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市政府备案,备案相关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2份及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纸质件2份及电子文本。

第五十四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和起草说明纸质件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本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登记、编制登记号后,不再另行报送备案。

第五十六条 报送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后,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发布文件目录。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

自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十九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于30日内作出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处理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市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发布。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规定不适当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六十条 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章 评估与清理



第六十一条 实施满一年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提出改进建议,形成书面评估报告,由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论证后,将有关实施情况和改进建议提报同级政府。涉及部门较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估。重要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估。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制定机关自行负责。

第六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坚持广泛调研、实事求是、客观评价的原则,如实反映实施效果,查摆存在的问题,提出系统的、可操作性的改进建议。

第六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的调研对象,为该文件所涉及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调研对象可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确定,原则上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等有代表性的管理者不少于3家,有代表性的社团、行业管理组织等不少于5家,有代表性的企业不少于5家,有代表性的公民个人不少于10人。

评估报告中应当附被调查人名单、基本情况、反映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等。基本情况包括被调查人的住址、职业、联系方式等。

  第六十四条 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等颁布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都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性审查,发现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不一致或相抵触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修改或废止。对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

第六十五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每2年集中清理1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规范性文件之间矛盾冲突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第六十六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现行有效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或者由于执行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备案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专项考核内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镇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威政发〔2006〕40号)和《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威政发〔2006〕80号)同时废止。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