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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1:17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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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187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重点奖励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发展行业和科技发展重点领域中取得的技术成果、采取产学研联合创新机制研究开发并在本市实施应用的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形成国家或者国际标准的技术成果等。”
  二、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行业领域专家组成,其中行业领域专家比例不少于50%。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任期三年。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三、第八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取得的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等方面研究开发共性技术和关键性技术,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并使之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公认的基础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
  (六)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
  (七)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同本市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八)对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养具有明显成效的科普作品。”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分设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项目总数为150项左右。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5项,二等奖不超过30项,其余为三等奖。一等奖奖金20万元,二等奖奖金10万元,三等奖奖金5万元。
  对于完成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创新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授予重大科技创新奖。有关重大科技创新奖的评审事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单项奖励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6人。获奖人员按贡献大小排序。
  重大工程类和重大推广类成果,依据单位申报,奖项可以仅授予组织。”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推荐:
  (一)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
  (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初审,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和评价指标实行无记名打分,对候选项目按平均分数排序,提出奖励项目的初审结果。”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奖励项目有异议的进行复审,并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作出复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评审委员会根据奖励的重点,对初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提出项目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
  十、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后,由市人事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的获奖项目,符合国家级科学技术奖申报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推荐。”
  十二、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评审工作规定,不得与获奖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涉及当年申报奖励项目或者与申报奖励项目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


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十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三年内的推荐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首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重点奖励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发展行业和科技发展重点领域中取得的技术成果、采取产学研联合创新机制研究开发并在本市实施应用的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形成国家或者国际标准的技术成果等。
  第三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切结合,加速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行业领域专家组成,其中行业领域专家比例不少于50%。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三年。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取得的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等方面研究开发共性技术和关键


性技术,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并使之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公认的基础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
  (六)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
  (七)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同本市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八)对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养具有明显成效的科普作品。
  第九条下列成果不属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范围: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成果;
  (二)正在研究且不能在其他领域应用的成果;
  (三)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成果;
  (四)已申报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成果。
  第十条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由本市人民政府颁


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分设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项目总数为150项左右。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5项,二等奖不超过30项,其余为三等奖。一等奖奖金20万元,二等奖奖金10万元,三等奖奖金5万元。
  对于完成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创新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授予重大科技创新奖。有关重大科技创新奖的评审事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市科学技术奖单项奖励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6人。获奖人员按贡献大小排序。
  重大工程类和重大推广类成果,依据单位申报,奖项可以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推荐:
  (一)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
  (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初审,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和评价指标实行无记名打分,对候选项目按平均分数排序,提出奖励项目的初审结果。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奖初审结果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初审结果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奖励项目有异议的进行复审,并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作出复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评审委员会根据奖励的重点,对初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提出项目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后,由市人事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应当从实施获奖项目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
  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立项。
  第二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的获奖项目,符合国家级科学技术奖申报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推荐。
  第二十二条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评审工作规

定,不得与获奖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涉及当年申报奖励项目或者与申报奖励项目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五条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三年内的推荐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1988年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京政发〔1988〕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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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正确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张德江副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为核心,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规范、有序、高效开展为目标,进一步强化基础、明确责任,狠抓工作落实,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和成效。在各方面共同努力下,事故总量、较大事故同比下降,有效遏制了特别重大事故,全国安全生产状况保持了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发展态势。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突出表现在:一是重大事故同比上升,特别是3月中旬以来,连续发生4起重大事故。二是部分行业(领域)重大事故未得到有效遏制,今年以来道路交通发生了7起重大事故;三是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导致的重大事故多发频发;四是安全基础不牢固、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安全管理和监督不到位等问题在一些地方和企业仍然突出。

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落实企业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张德江副总理作出重要批示,指出近期连续发生煤矿、道路交通、渔业船舶及燃气管道爆炸等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要求把今年以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通报各地、各部门,切实吸取教训,认真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属地管理责任,坚决防止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抬头。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和批示,深刻指出了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问题,指明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方向,明确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原则和主要任务,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高度负责。我们必须认真学习领会,坚决抓好贯彻落实。

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批示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加强防范,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安全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今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状况虽然总体稳定,但截至3月14日,全国发生重大事故14起、死亡187 人,事故起数同比上升7.7%,一些行业(领域)和地区事故多发,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一是煤矿发生多起较大和1起重大瓦斯事故。3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松河乡新成煤矿因非法生产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9人死亡、15人受伤。今年以来还发生了8起较大瓦斯事故。

二是道路交通发生7起重大事故。1月1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辆大客车严重超员(核载35人,实载43人),追尾一辆小客车后翻下路基,造成16人死亡、23人受伤;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境内一辆中型客车严重超员(核载19人,实载37人)翻下深沟,造成11人死亡、26人受伤;2月4日,福建省南平市邵武汽车运输公司一辆中巴车超员载客(核载19人,实载21人)翻入富屯溪千岭电站水库中,造成12人死亡、9人受伤;2月7日,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境内,一辆正三轮农用摩托车非法载客并严重超员(载19人)翻入河中,造成10人死亡、9人受伤;3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境内,一辆大客车坠入山下,造成16人死亡、26人受伤;3月12日,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万良镇境内一辆加长货车追尾一辆严重超员大客车(核载34人,实载45人),导致大客车坠入万良河,造成21人死亡、24人受伤;3月14日,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八宿县境内,林芝地区天长客运公司一辆大客车超员载客(核载42人,实载45人)发生翻车事故,造成16人死亡、25人受伤。

三是渔业船舶发生3起重大事故。1月3日,山东省日照市,一艘渔船(载11人)在海上作业时,与货轮相撞沉没,船上10人失踪;2月28日,浙江省台州市东矶岛附近水域一艘渔船触礁沉没,船上11人下落不明;3月6日,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一艘渔船(载11人),在海上失去联系,11人下落不明。

四是发生2起重大火灾事故。1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娜湾宾馆发生火灾事故,造成10人死亡、4人受伤;1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康宏实业公司服装厂(“三合一”场所)发生火灾,造成14人死亡、4人受伤。

五是烟花爆竹发生1起重大事故。1月19日,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豫田花炮厂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0人死亡、21人受伤。

上述事故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主要暴露出以下突出问题:一是一些企业安全意识不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现场管理不到位;二是煤矿瓦斯治理措施不落实,较大以上瓦斯事故多发;三是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不力,由非法违法行为导致的较大以上事故多发;四是一些地方复产复工验收把关不严,违规违章现象严重;五是一些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监管存在薄弱环节,道路交通、渔业船舶等重大事故多发。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和高度的警觉,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充分认识当前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全面强化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中央领导同志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针对近期重大事故相对集中暴露出的问题,进一步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各企业要认真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把安全生产作为强基固本的重要举措纳入本企业发展战略,确保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技术装备、教育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要强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责任,严格落实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尤其是落实矿山企业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要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要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安全监管和企业日常治理的重要内容,完善各级各类危险源、事故隐患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建立跟踪督促整改制度,对重大隐患层层挂牌督办,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

三、进一步落实部门监管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

各级政府安全管理和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监管和指导职责,及时纠正查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安全监管部门要发挥综合监管作用,加强督促指导和综合协调。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完善工作机制,推进联合执法,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道路交通、铁路、水运、农业、消防、煤炭、建筑施工等行业管理和监管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和指导服务。

四、认真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构建全方位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把安全生产作为加强社会管理、保障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省、市、县、乡各级行政首长安全生产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联系点和例会制度,重点抓好县、乡两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要认真对辖区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管。严格安全生产考核。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严格目标责任考核,增加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中安全生产的权重。

五、全面深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狠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要深刻吸取今年以来发生的煤矿各类事故,特别是贵州六盘水市盘县松河乡新成煤业“3·12”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教训,针对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和漏洞,切实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工作。一是要针对煤矿瓦斯灾害隐患,认真开展治理行动,强化煤矿“一通三防”管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严格落实“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遏制煤矿瓦斯事故发生。二是各地要针对煤矿复产复工期间事故易发、多发的特点,加强安全监管监察。特别是全国“两会”后,各地停产放假煤矿企业将陆续恢复生产,要督促复产复工企业制定并落实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严把复产复工验收关。特别是煤矿企业停产期间停电停风的矿井,送电送风前要有专业救护队伍进行检查,排放瓦斯。

要进一步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全面查找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路段、重点企业的指导、隐患排查和督促检查,务必把各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位,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要加强水上交通和渔业安全监管,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联系,采取各种措施将气象预报及时通知到每艘渔船。要积极引导渔民收听、收看气象预报,加强夜间、雾天值班,做好事故预防工作。渔船在收到大风警报后,不得冒险作业,必须立即返航,确保安全。

要深入推进构筑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以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三合一”生产经营场所为重点,持续深入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及时消除隐患,完善安全措施。

要从严审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许可,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过程的安全监管,严肃查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销售行为。

六、加大联合执法力度,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

二季度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方案,认真抓好落实。一要明确重点,严厉打击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中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二要坚持和加强联合执法。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配合协调,周密部署,扎实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查清并斩断非法生产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的经济链条,彻底铲除非法违法行为背后的“保护伞”和安全生产领域的黑恶势力,确保取得实效。三要加大惩治力度。强化执法责任和措施,对非法违法事故查处实行挂牌和跟踪督办,切实做到“四个一律”,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肃追究法律责任。四要明确监管责任。强化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打击非法违法行为的责任,对打击不力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责任。五要强化社会监督。建立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依法落实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对媒体和群众举报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同时,对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企业,向社会公开曝光。

七、严肃事故查处,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各地要认真落实事故查处分级挂牌督办制度,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对事故负有领导、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跟踪督促事故责任的落实,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教育和引导广大企业和干部群众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查隐患、堵漏洞,有效预防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请迅速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本辖区地方各级政府和所有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对执行中涉及的一些具体业务界线提出问题,经研究,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国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仍依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5]财税外字第197号)附件第一条第(一)项确定的原则,免予征?
沼邓昂推笠邓盟啊6宰芑棺杂唐访骋椎慕缍ㄓρ细癜凑铡恫普克拔褡芫止赜诙猿Wご砘勾邮伦杂唐访骋缀痛砩唐访骋浊治侍獾耐ㄖ罚╗86]财税外字第053号)规定的限定条件执行。依据该项规定的限定条例,自营商品贸易应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实际由其收货、
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
二、关于代表机构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国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 仍应根据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一条和《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
骋凰啊⑵笠邓盟暗脑菪泄娑?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85]财税字第122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免予征税。
三、关于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征税问题
外国银行金融机构在我国提供信贷业务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确定征免预提所得税。上述银行金融机构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信贷项目向客户提供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凡不再另行收取服
务费的,不属于代表机构的应税业务活动。因此,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6项所说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是指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除上述为其总机构信贷项目从事的各种准备性、辅种助性服务以外,所从事的各类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
窕疃?




19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