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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30:38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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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是: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人数比照全市国营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适量调剂的办法。
各区、县每月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百分之七十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按规定管理使用,百分之三十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筹调剂。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局向市财政局申请从地方财政中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所得待业保险基金,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的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
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二)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被辞退的职工,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
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居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因符合《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规定的辞退条件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条(二)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四)待业职工在做临时工、季节工期间,暂停发待业救济金;期满重新待业后,仍可按原救济期限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
前款各项按月发给的待业救济金,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
第九条 企业辞退的职工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居民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患病时,可在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地段医院或指定医院就诊,并可向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报销百分之七十的医药费。少数负担百分之三十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补助。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在职职工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未经企业同意自行离职的;
(二)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本办法第八条各项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参加各种集体经济组织和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动员不参加招工报名或两次拒绝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二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为:
(一)已参加本市退休费统筹的企业,按统筹办法办理;未参加退休费统筹的企业,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按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以及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根据精简原则,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的标准,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也适用本办法。其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人数比照全市国营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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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12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0号)

  《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于2012年12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5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议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载客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收费服务标准运载乘客的运营活动。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根据运营区域和特点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城市公共汽车车型,主要依托于城市道路运营的活动;

  (二)城际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途经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三)县乡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连接乡(镇)之间,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四)镇村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以乡(镇)为单位,连接行政村之间,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领导,在设施用地、资金安排、路权分配、财政扶持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公共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营。

  鼓励和支持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运营车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定期组织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合理调整和适时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场站,保障不同公共客运方式的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的原则,逐步推进公共汽车客运场站设施运营与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分离。

  第十三条 新(改)建道路应当满足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需求,设置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工程竣工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挤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五)其他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六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

  (二)有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与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者达成使用协议的证明;

  (五)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经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自受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申请之日起,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在审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许可申请时,应当考虑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需要在非等级公路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线路通行条件进行实地勘察的基础上进行设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应当符合城市、城际、县乡、镇村公共汽车客运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根据运营区域和类型,运营期限为4年到8年。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不得擅自暂停、终止运营服务。

  镇村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应当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专用标识。未经运营许可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客运性质的机动车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提供包车服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村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城际、县乡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由同级财政定期进行专项补偿。

  第二十七条 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因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影响公共汽车正常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线路临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及时恢复运营。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环保、节能标准;

  (五)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相应的险种;

  (六)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执行相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

  (七)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并达到相关要求;

  (二)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三)配置救生锤、灭火器等安全设备;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端;

  (五)在规定位置标明公共汽车客运类型、线路站点、票价、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行业管理及服务规范,着装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停靠站点和相关提示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

  (四)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为需要协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不得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

  (六)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运营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运营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七)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社会公德,文明乘车;

  (二)购票或者持有效票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或者其他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加强服务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及信用评价机制。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和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管理,保障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

  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扣押,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聘请的公共汽车客运协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协助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正常的运营活动,不得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三)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从事运营的,责令停止运营,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有关险种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五)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者未能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性能完好、正常运行的,发现故障未及时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公共汽车客运运营许可或者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证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或者暂停、终止运营服务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三)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的;

  (四)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携带宠物或者其他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车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向车外抛掷物品及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行为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乘客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携带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枢纽站、客运站、首末站、中途停靠站等场站设施,以及专用道、信息管理等配套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净价交易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净价交易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促进交易所债券市场发展,积极与国际惯例接轨,本所自2009年3月30日起,对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净价交易,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净价交易的概念

净价交易是指在债券现券买卖时,以不含有自然增长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实行净价交易方式后,所有在本所集中竞价系统和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挂牌交易的国债、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均按净价交易方式进行报盘和交易。

上述四类债券在发行期间,如通过本所交易系统采用上网分销方式发行,本所交易系统仍按全价模式进行揭示、报盘、交易,不计算和揭示净价交易模式下的每百元应计利息额。

二、实行净价交易应做好的准备工作

1.交易系统:按债券净价价格进行报盘、撮合、成交。

2.结算系统:按净价价格加应计利息额即全价进行资金的冻结和清算交收。

3.券商电脑系统:

委托系统中的柜台系统、电话委托、自助终端、网上委托等各种方式,均按每百元债券价格的净价进行报盘委托;

行情揭示系统需揭示每百元债券价格的净价、每百元债券所含的应计利息;并需揭示成交金额和结算金额中的至少一个;

交割单打印系统需揭示每百元债券价格的净价、每百元债券价格所含的应计利息、结算价、成交数量、成交金额、结算金额。

三、请各会员单位按上述要求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和市场宣传工作。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