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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1:21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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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省人民政府



总 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和本施行细则所称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合伙。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其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纳税年度。纳税人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劳务收入以及营业外收入和其他收入。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联营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从联营实体分得的已经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二)给学校、幼儿园、敬老院以及修路、架桥、救灾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捐赠款;
(三)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款和各种摊派款项;
(三)本施行细则第五条(二)项以外的捐赠款;
(四)建筑税、预缴所得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六)非经税务机关批准列支的其他各项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内的,按《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超过五万元的部分,按本施行细则所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加征税率表》加成征收。
第八条 从事经营开水炉、人体磅、连环画摊、冰棍以及走村串户的铁、木、石、蔑、理发、弹花等劳动所得,免征所得税。利用“三废”项目的经营所得,免征所得税三年。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定期免征、减征所
得税照顾。其他需要免征和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征收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依照《条例》规定分月或分季度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月或这一季度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再按适用税率计算本月或本季度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
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
所得税额
上述公式也适用于加成征税。
第十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施行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实际经营满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天的一般不计。
第十一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暂时没有能力建立帐册或帐册不健全,实行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办法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确定,可分期(月、季)缴纳所得税,其利润率或应纳税所得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分期核定。
第十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临时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凭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时,应同时办理生产经营期间的纳税事项,停业的还应办理停业清理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经营期间和清理期间的纳税事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统一发货票,严格执行发货票管理制度,严禁代开、借用、转让、倒卖、涂改、伪造发货票等违法活动。
纳税人经批准停业、歇业,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缴销空白发货票,及时进行发货票清结。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一般应建立帐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建立账册:
一、合伙经营的;
二、雇工经营的;
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必须建帐的。
第十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会计、财务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检查时,税务人员应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应如实提供产、供、销和库存物资等有关凭证、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监督与奖惩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及办税人员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并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九、十一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的,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原因而多缴税款的,可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的一年内,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的,一般不予受理。税务机关发现有多征所得税款的,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度起施行。
附表: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单位:元
──────┬──────────────────┬────┬────┬────────
加成级次 │ 全年所得额 │税率% │加征率%│ 速算扣除数
──────┼──────────────────┼────┼────┼────────
加征一成 │超过50000至60000元的部分 │60 │ 6 │ 8380
──────┼──────────────────┼────┼────┼────────
加征二成 │超过60000至70000元的部分 │60 │ 12 │ 11980
──────┼──────────────────┼────┼────┼────────
加征三成 │超过70000至80000元的部分 │60 │ 18 │ 16180
──────┼──────────────────┼────┼────┼────────
加征四成 │超过80000元以上的部分 │60 │ 24 │ 20980
──────┴──────────────────┴────┴────┴────────
超额累进加征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加征率)-速算扣除数





198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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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市函[2009]17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有关企业:

  为促进建筑行业发展,积极稳妥地推进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实施,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4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及《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以下简称《特级标准》)等规定,我部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对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过渡期问题

  鉴于当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与建筑施工企业现状,本着实事求是、积极稳妥的原则,决定将《特级标准》的过渡期延长至2012年3月13日,并将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取得特级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原特级企业)的资质证书有效期相应延长至2012年3月13日。原特级企业应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资质延续或其他资质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原特级资质证书在过渡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二、关于设计人员问题

  考虑到我国目前建筑市场中施工企业和设计企业(院、所)的实际情况以及行业发展要求,对特级资质要求配备的设计人员做以下调整,并分为两类特级企业资质证书:

  (一)企业本身具有本类别相关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标准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且其他条件符合《特级标准》的要求,经核定后颁发新版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及相应的设计证书,并在证书上注明设计与施工总承包业务范围。

  (二)暂不具备设计能力但其他条件符合《特级标准》的原特级资质企业,经核定后颁发新版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并在证书上注明施工总承包业务范围。

  三、关于工法问题

  企业具有的国家级工法是指根据《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建质[2005]145号),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审定和公布的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工法。工法不受企业资质申报专业的限制。资质申报单位应为工法的第一、第二完成单位,第三及以下完成单位不予认可。

  四、其他

  《特级标准》中的信息化以及其他指标的具体考核要求,我部将根据《规定》和《实施意见》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废止案的议案。鉴于有的法规立法权限发生了变化,有的法规规定的内容已被新颁布的法律所规范,有的法规由于颁布时间较早,管理体制和有些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已无修改必要。决定从即日起废止《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河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河北省会计条例》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