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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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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7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公民,均应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纳入全民教育计划、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活动,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及时解决、协调和处理拥军优属工作和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密切军政军民关系。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和配合部队搞好各项基础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军休所、军供站、荣军医院(疗养院)等优抚事业单位及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七条 本市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积极开展科技、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配合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驻穗部队和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人员,由所在的区、县级市给予奖励。


  第九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城市规划建设涉及军事用地,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执行。
  对到营区滋扰闹事或毁坏军事设施、军用设备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时,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一条 部队牌号的车辆,免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通行,在公共场所停车场停放的应予免费。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车站、码头、航空港和其它服务行业对现役军人、伤残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应当专设窗口或优先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属的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对前来游览参观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凭证免购门票。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线路公共汽(电)车、过江渡轮和地铁。
  交通运输部门和企业经营的国内民航飞机、火车、长途汽车、轮船均有承担优待伤残军人的社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售革命军人的优惠票。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应优先安排上岗;不得将他们安排到特困企业;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完成由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安置任务,以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对自愿放弃政府分配工作和回农村务农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部门应协助其办理档案挂靠和入户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住房、医疗、福利等,应与本单位同等人员享受同等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按规定每年享受的探亲假,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军队干部子女(含当年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革命烈士直系亲属、伤残军人及特、一等伤残军人子女入托或入学的,教育部门应按照《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办理入托入学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分配或租、售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时,服现役的军官和义务兵、志愿兵应计入该家庭的分房人口,并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的军龄,应当视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享受所在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对全迁户要优先安排住房。


  第二十条 家居本市城镇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的未随军配偶,其所在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或参加单位住房制度改革时,应按照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计算工龄(军龄),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无工作单位的,可以根据“安居工程”有关规定由市、区、县级市房管部门优先解决。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的住房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居住在本市城镇并依靠民政部门发给抚恤补助费生活的,其住房困难由当地政府优先解决。
  (二)安置在城镇的无工作单位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需要解决住房的,由市、区、县级市政府解决,所需建房经费由同级财政支出。
  (三)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直系亲属、因公牺牲军人直系亲属、病故军人直系亲属、现役军人直系亲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建房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优惠解决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按下列办法发放:
  (一)在职适龄青年应征入伍的,服役期间其待遇不变,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传染病津贴、交通补贴除外)由原单位按时发给。
  (二)农村的义务兵直系亲属优待金,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100%兑现。
  (三)农村的烈属(含因公牺牲的病故军人直系亲属)、在乡孤老复员军人优待金,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70%兑现。
  (四)农村的在乡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休军人的优待金,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50%兑现。
  优待金由区、县级市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年终兑现。


  第二十三条 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直系亲属、因公牺牲军人直系亲属、病故军人直系亲属、义务兵直系亲属、革命伤残军人、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符合定恤定补条件的,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广州市规定的标准给予抚恤补助和优待。


  第二十四条 本市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乡孤老烈属(含军人因公牺牲)、孤老病故军人直系亲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五保”或“救济”双重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或街、镇敬老院专门设立光荣楼(间)集中供养。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一)在乡二等乙级以上的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
  (二)在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直系亲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待遇又无力支持医疗费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在职伤残军人所在单位被撤销或破产、歇业的,其医疗费用由主管部门解决。
  不得将前款规定人员的医疗费包干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的直属亲属、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到本市各级医疗就诊时,分别凭《革命伤残军人证》、《革命烈士家属抚恤金领取登记证》和《优抚对象补助金领取登记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并看病优先。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二十八条 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支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建立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困难。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各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区、县级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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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防城港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防城港市民政局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县(市、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地常住农业人口中的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局。

县(市、区)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供养资金开支。

(二)供给服装、被褥用及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

服装、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列支。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要与当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从县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提倡实行火葬,火葬费用给予全额报销。若亲属坚持土葬的,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 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农村居民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标准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防城港市五保供养标准由防城港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标准,经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市制定的标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月足额拨付。县级财政部门在自收到同级民政部门五保供养资金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资金审批意见,并将资金拨付到民政局专户。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按五保供养资金总额的10%计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营的,其收益应当用于补助和改善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五保对象应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自理以及患有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的五保对象,不能集中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的农村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对经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照料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居民,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负责,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10:1 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尽量选择交通便利或临近集镇的地方,做到通电、通路、通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村(居)委会和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防城港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5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枣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在本市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号牌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并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措施。
  第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从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七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及治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配备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车。现有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汽车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与维修制度。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汽车维修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单位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可以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营运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和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检测。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并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检测;
  (二)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三)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要求,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检测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考核,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四)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五)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汽车维修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竣工出厂时向交通、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除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等以外的我市牌照汽车全部实施环保标志管理。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分阶段控制标准划分。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查验。
  第二十条 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当时制造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抽测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的驾驶人明示抽测结果,并不得收取抽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环保、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处理或答复,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可以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