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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53:56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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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做好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着重对加强招商项目的宏观指导、当前利用外资的方向和重点、切实加强招商项目的前期工作、招商项目的审批管理、招商项目库的建立与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二章 加强招商项目的宏观指导
第三条 根据《意见》,广西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工作由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负责,审查组设在自治区计委。审查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工作;
(二)负责提出自治区年度重点招商项目方案;
(三)负责组织建立和管理广西招商项目总库;
(四)审查提出区直部门和各地市申报的重大招商项目是否准予进入自治区招商项目总库意见,报自治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核或审定;
(五)负责广西招商项目总库项目上网、信息反馈工作;
(六)参与重大招商项目综合协调、审批申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招商项目工作的指导,正确引导外资投向,提高招商项目的质量和效益,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
第五条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利用外资方针,结合我区经济发展规划,由自治区计委提出今后我区各个发展时期利用外资方向和重点,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广西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六条 根据全区五大经济区域规划,加强利用外资项目布局指导。桂南经济区重点引导外资投向发展港口经济、海洋产业、现代农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桂中经济区重点引进先进技术改造汽车和机械、制糖、日化等产业;桂北经济区重点外资投向旅游、现代农林业、高新技术产业;桂
东经济区重点引导外资发展现代农业、林化、食品、制糖产业和“三来一补”加工业;桂西经济区重点引导外资发展制糖、水果加工、畜禽加工、有色金属矿产采选加工和能源开发。
第七条 在稳步扩大农业、工业等领域利用外资规模的基础上,加强对服务贸易等第三产业利用外资项目的指导,积极推进项目试点工作,努力拓宽利用外资的领域和渠道。重点做好商业、外贸、旅游、金融、债券等方面的招商项目的筹划、申报和开展试点的组织工作。

第三章 当前利用外资的方向和重点
第八条 农业方面。重点是引进国外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和农产品科技含量的项目,调整优化农业结构,促进农业增长方式转变。自治区鼓励利用外资发展良种(含粮食和经济作物、畜禽和水产、林木和花卉)产业化项目,规模开发经营具有南亚热带特色的名、
优、特、新农产品项目,粮食、水果、蔬菜、畜牧、水产等农产品系列储运、加工或保鲜项目,大规模营林项目和林产品深加工项目,科、工贸一体化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水利建设及营运项目,城市防洪预警预报系统项目。
第九条 工业方面。重点是引进利用高新技术改造提高制糖、食品、有色金属、汽车和机械制造、建材、冶金、化工、造纸等的项目,节能降耗的项目,开发新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调整产品结构的项目。同时包括制药、林化、电子、造船、铝材加工等市场开拓潜力大、能够形成
新优势的项目。
第十条 第三产业方面。要有步骤地推进旅游、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重点是: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国内商业、外贸、旅行社、仓储、建筑安装、公路运输、教育、医疗卫生等利用外资试点项目;创造条件设立外资银行、保险机构和外资投资公司,以及其他外商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基础设施方面。重点是:交通、通信、能源、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项目。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方面。重点是生物工程、海洋工程、信息工程以及新材料等项目。
第十三条 外向型出口创汇方面。重点是各类加工贸易和以富余的设备、原材料和国内技术向境外投资的项目。

第四章 切实加强招商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各地市、各部门要根据自治区的利用外资方向、重点和五大经济区规划,以及各类外资的投向,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选准选好各类招商项目。自治区、地(市)计划、经贸部门负责组织招商的基建、技改项目的筛选和开展前期工作。区直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招商项
目筛选和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五条 重大招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中外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深度编制,并经过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估。

第五章 招商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不得自行审批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类(甲)、限制类(乙)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这类项目均须按项目性质分别报自治区计委、自治区经贸委审批或由其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列入
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任何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举办。
第十七条 各地市、各部门均不得自行审批承诺投资固定回报率、承诺上网电价、水价的外商投资项目。这类项目均须按项目性质分别由自治区计委、自治区经贸委等职能部门审查后,按审批权限,分别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转报国家审批。
第十八条 沿海港口招商项目须经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区计委统一审批或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九条 重大招商项目,由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审查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核或审定。
第二十条 凡涉及到享受国家进口设备免税政策的,按项目性质和现行办法分别报自治区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办理进口设备免税项目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招商项目的审批权限,除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项目外,其余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仍按现行审批权限进行管理。如国家有关部门颁布新的审批规定和改革审批制度,则按新的规定和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项目,按审批权限和项目性质分别由各级计委、经贸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各级审批部门应在项目申报者提交齐备合格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项目审批、登记发证手续。对未获批准的项目实行回复制。

第六章 招商项目库的建立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计委组织建立广西招商项目总库。
按项目审批权限和建设性质分别建立自治区、地(市)、县三级计委和经贸委分别建立招商项目库。区直有关部门也要建立招商项目库。
各级入库的招商项目汇总到自治区招商项目总库。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招商项目总库的项目分为A、B、C、D四类。
A类:自治区负责招商的重大项目;
B类:地市负责招商的重点项目;
C类:县区负责招商的重点项目;
D类:除A、B、C类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五条 A类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列入自治区规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配套资金或资本金基本落实;
(四)项目建议书或预可研报告已完成;
(五)已落实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
B、C、D类项目应具备的条件,由地(市)、县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制定,并报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备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地(市)、县三级招商项目库的项目需进入广西招商项目总库的,由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凡入库的招商项目必须统一要求、统一格式、统一编码。均应有中英文两种文本。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招商项目总库的项目与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联网,并由审查组统一对外发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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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30日公布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需要,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交通部门是本省高速公路养护、路政和车辆通行费征收的主管部门。省公安部门是本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速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实施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高速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重大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同破坏高速公路及盗窃、损坏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检举、揭发偷、漏车辆通行费或者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的行为有功的。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交通部门依据高速公路养护标准,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在设置的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按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应在作业现场设置警视信号。
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应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在行驶和作业时,应开启示警灯。
高速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交通事故而损毁时,交通部门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遭受重大损毁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协助清除路障。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经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部门同意。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修建临时性建筑的,须经交通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因高速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时,应当拆除。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宣传牌等,不得妨碍高速公路畅通和安全,并报经交通部门批准,由交通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
第十二条 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情况确需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的,应经省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四)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五)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撒物品;
(七)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尽快将时速提高到50千米以上;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时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应当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驶回原车道,不得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起点、终点、硬路肩、匝道和匝道出入口处超车。
第十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千米,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千米。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按照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千米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时速70千米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效能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临时停车检修的,应当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应立即就近报告公安部门,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肇事地点,及时处理交通事故,并通知交通部门。
第二十四条 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五条 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以及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学习和实习驾驶员不得驾车进入高速公路。
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检查车辆。
第二十六条 遇有雨、雪、雾天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车速,并由交通部门设置限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自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时,公安部门可以调整车道,但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当非正
常状态消失后,应及时拆除标志物。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通行安全难以保障或者交通严重受阻时,经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批准,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交通实行限时封闭,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
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千米的机动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人员与机械、车辆除外。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车辆通行费由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持有收费证件并佩戴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
第三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收费站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门应当按技术标准完善高速公路的配套服务设施,为司乘人员提供车辆维修、加油、救援和其他公益性服务。交通、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清除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交通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讯、监控、收费、照明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机构的监督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分安部门应建立、健全巡逻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畅通和司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其收费范围和标准收省交通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遇有特殊情况或当事人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减免部分费用。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的经营、服务人员,应做到合法经营,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二)擅自扩大服务收费范围;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服务;
(五)刁难或勒索司乘人员。
第三十七条 因交通、公安部门管理人员过错,造成正常行驶车辆损毁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车主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交通、公安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交通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通、公安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碑、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养护、路政和车辆通行费征收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0日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废止《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大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废止《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的决定


(2004年3月18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8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本决定自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