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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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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 国家地震局关于加强破坏性地震减灾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0]6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工程设施防震减灾的基础性工作, 是对工程建设场地在几年至几十年或更长时间内地震危险性预测及其影响的评价,包括: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基本烈度复核、场地稳定性评价、地震小区划等工程地震工作和重大工程在建行运营期间的地震环境监测。
第三条 全省境内凡按有关规定应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应执行本办法,并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工程总体规划和立项审查程序,作为审查的必备内容。

第二章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
第四条 辽宁省境内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以《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及经国家批准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
第五条 为使工程建设合理设防,应根据工程场地条件、 工程重要程度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1、根据国家地震局、 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和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的通知》、《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_89)》以下场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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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的新建工程;
(二)位于康平、昌图、西丰、法库、新宾、桓仁、宽甸、凤城、建昌、凌源、建平、喀左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县(市)域范围内新建的重点工程;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省级以上新建设的开发区。 2、根据国家地震局、建设部联合发布《关于发布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 )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的通知》、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
以下新建工程应专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论工作: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 )》标示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中规定的甲类工程; (三)经省地震局、建设厅、计委共同
商定, 需要专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六条 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 遭受地震破坏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工程在建及运营期间要进行地震环境监测。
第七条 根据“90 区划图”的使用规定, 大部分工程项目都可直接将“90区划图”中的地震基本烈度(50年超越概率10%的烈度值)作为设防依据。 需要重新核定地震基本烈度的工程项目,应按照《关于地震基本烈度鉴定工作规定》([1979]建发抗字第146号)和《关于地震基本?
叶燃üぷ鞯牟钩涔娑ā罚╗1980]震发科字第391号)文件的要求,由计划、建设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辽宁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队伍的资格审批和全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批工作,其办公室设在辽宁省地震局。
第九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地震局的指导下, 负责对《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辽宁部分的解释和修定工作。
第十条 省、 市计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类建设项目的地震设防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没有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一律不准立项、不准开工。
第十一条 省内凡有条件开展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 均可以向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凡外省单位到辽宁开展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需先到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登记注册,经允许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有偿服务, 其收费项目与标准,依照国家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安399号文件)执行。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实际工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及在学术、技术上有突出贡献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 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负责人与直接责任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以国家的法律、 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日语的含义是:
1、地震基本烈度系指在50年期限内,一般场地条件下,可能遭遇超越率为10%的烈度值。
2、工程建设项目系指在建、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3、重点工程是指如遇到地震破坏时会对国民经济造成重大影响, 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
4、特殊工程是指遭受地震破坏会产生不可挽回的严重损失,对政治、经济、 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工程。
5、可能产生严重次生产灾害的工程是指如受地震破坏产生放射性污染、 剧毒气体扩散、大爆炸、洪水泛滥等工程。



199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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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1995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报告,再就业工程正式启动。一年来,这项工作得到许多地区的重视,将其作为促进改革、保持稳定和为群众办实事的重要举措,列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社会各方面对此也给予关注和支持,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富余职
工积极响应。经过努力,1995年有140万人重新就业。实践表明,实施再就业工程意义重大,成效显著。按照原订计划,1996年再就业工程将进入全面实施阶段。今年的目标是,组织100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再就业工程活动,并帮助150万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为全面推进
这项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重点抓好200个城市的再就业工程,请各地根据实际相应确定有关城市。一般情况下,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应包括在内,特大城市可以区为单位计算,人口在20万至50万的中小城市应视其工作量选定。再就业工程任务较重的行业,应把力量主要投入到本行业企业相对
集中的城镇,与当地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要切实加强领导,有计划地实施再就业工程。去年以来,不少地区和城市都制定了再就业实施方案,成立了领导或协调机构,出台了一些政策措施,打下了好的基础。尚未作出部署的地区要抓紧进行安排,并与其他各项就业工作通盘考虑。
三、要充分发挥多方面的积极性。实施再就业工程,涉及面广,群众性强,社会各方面已表现出很大的热情。劳动部门要全力做好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工作,调动和发挥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宣传机构、企业、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方面的作用,加大工作力度,同时保证工
作按照整体设计稳妥进行。
四、要注意总结经验,相互借鉴,以点带面,逐步推广。在一年来的实践中,各地都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取得一些成功的经验,各地要运用多种形式加以推广。劳动部拟会同有关部门于1996年7月召开再就业工程现场会,请各地劳动部门提前做好准备,提供这方面的材料
,并请按下列时间要求将有关资料报我部就业司:
(1)5月15日前,本地区被确定为全面实施再就业工作城市名单;(2)5月31日前,本地区再就业工程实施方案(包括各城市的方案,已报过的可不另报);(3)5月31日前,过去一年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典型经验(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份以上)。




1996年4月25日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9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建制镇规划,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规划区,是指镇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建制镇规划建设要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建设、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加快农村城市化进程服务。
第五条 建制镇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容易发生地区的建制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建制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负责编制建制镇的规划,并负责组织和监督规划的实施;
(三)负责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管理与施工管理;
(四)负责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房地产管理;
(五)负责建制镇镇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六)负责建筑市场、建筑队伍和个体工匠的管理;
(七)负责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
(八)负责建设统计、建设档案管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制镇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建制镇在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其规划应服从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依照《村镇规划标准》进行。
第十条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人民政府在向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建制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建制镇规划。确需修改时,由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调整,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建制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建制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必须重新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七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必须经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如国家或集体需要用地,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设计管理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建制镇规划的要求,与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体现时代特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贯彻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原则,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过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征得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专人到现场定位放线或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到当地镇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建工程。严禁无证或者越级承建工程。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应当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有关部门或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房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核实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下列证件: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权属证书(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交换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和契证。
第三十条 房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建制镇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补偿,并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建制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用于建制镇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建制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建制镇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市政公用设施。
严禁损毁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集贸市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风景名胜、文物保护的法规,不得损坏、擅自占用建制镇内园林绿地、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破坏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制镇镇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建制镇容貌整齐,环境清洁卫生。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建制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虽影响建制镇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第四十二条 损坏房屋、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破坏建制镇镇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占用、损坏建制镇园林绿地、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损坏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城建监察的规定,确定执法人员,对建制镇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