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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行职工高原地区临时补贴等问题给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36:03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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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行职工高原地区临时补贴等问题给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行职工高原地区临时补贴等问题给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你区藏政发〔1983〕64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放职工高原地区临时补贴和保健药品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并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区对海拔二千五百米以上地区工作的职工发给高原地区临时补贴。
二、补贴的标准,根据实际海拔高度分为三类:
(一)凡在海拔二千五百米至三千五百米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十五元;
(二)凡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至四千米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二十五元;
(三)凡在海拔四千米以上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三十五元。
三、按以上补贴标准计算,全区享受补贴的职工共计十三万一千五百人,每年需增加三千九百万元。所需经费开支,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中央单位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单位由自治区从财政包干数额内自行解决。
四、此项高原临时补贴,自国务院批准之月份,即一九八四年五月份起执行。
关于发给职工保健药品问题,有病的可在公费医疗经费中解决,不另拨款,也不要将药品折款发给个人。
发放高原地区临时补贴时,请注意做好各族职工的思想工作,并将你区具体执行办法报送我们两部备案。



198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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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鞍山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5月23日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鞍山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决策法制化水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加速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合法性论证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决策事项包括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以及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依据法定职责有权直接决定的下列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成立新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

(三)成立负责有关建设项目的临时性机构;

(四)确定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

(五)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六)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七)市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涉及法律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应当在决策程序前进行。具体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启动合法性论证程序,由承办单位按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报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或秘书长决定,也可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或秘书长直接决定。

第五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实事求是、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并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

第七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对于拟提报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应当通知市政府法制部门参加前期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八条 对市政府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关于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决策事项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外地做法;

(四)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进行合法性论证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于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论证意见并报市政府。市政府领导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

市政府领导批准启动合法性论证程序后,承办单位按本规定第八条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

(一)是否与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一致;

(二)是否与我市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是否存在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问题;

(四)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媒体、市政府网站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根据需要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组专家参与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并通报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按程序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违反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原则上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特殊情况,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的,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有关领导客观反映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论证意见,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第十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所需费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决策事项,参与合法性论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论证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合法性论证事项的内容。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办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违反本规定,导致市政府决策失误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相应的行政首长实施问责。

第十七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科学界定本部门和单位重大决策事项范围,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单位的合法性论证程序和规范化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在决策权限范围内作出重大决策的,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论证。对于以部门和单位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接受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档案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档案局: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司法鉴定档案的作用,省司法厅会同省档案局联合制定了《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档案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以下简称鉴定业务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鉴定业务档案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和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做好鉴定业务档案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
第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鉴定机构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鉴定业务档案接收、保管和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
(二) 负责鉴定业务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 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 完成鉴定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鉴定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和接收
第七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立卷工作,实行谁鉴定谁立卷,边鉴定边收集整理,鉴结卷成的原则,多人参加的鉴定,由鉴定机构领导指定某一鉴定人负责立卷。
第八条 鉴定业务活动一开始,鉴定人即应收集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应当立卷归档的鉴定文件材料,任何人不得将鉴定业务档案相关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九条 凡记录和反映鉴定机关在履行司法鉴定职能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文件、电报、信函、凭证、笔录的原件及其复印件,照片、音像磁带,以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材料,均属于鉴定业务档案的收集范围。
第十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立卷,应严格以项目为单位进行立卷,每项司法鉴定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均应相对集中、收集齐全,不得与他项司法鉴定项目所形成的文件材料混淆。整理时可根据鉴定文件材料的多少,一鉴一卷或一鉴数卷。
第十一条 鉴定业务档案卷内文件材料排列顺序: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文件目录表;
(三)司法鉴定委托书;
(四)受理通知书;
(五)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六)鉴定笔录;
(七)鉴定文书底稿;
(八)鉴定文书正本;
(九)送达回证;
(十)收费凭据;
(十一)送鉴材料;
(十二)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十三)备考表;
(十四)案卷封底。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的,应附加说明。
第十二条 卷内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
第十三条 应当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CT片、X光片等声像和影像资料,须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放录时间和与其相关的鉴定业务档案的卷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十四条 卷内文件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卷内文件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除卷内文件目录、备考表外均应在双面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流水顺序通编页码。粘贴照片纸是多折的,一折为一页,一页为一号。
(二)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的,宜用蓝黑墨水或炭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卷内文件目录应按卷内文件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号。
(四)案卷备考表应载明卷内文件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以及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由鉴定人签名并标注时间;填写立卷人、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检查人的姓名,立卷日期,接收日期,检查日期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装订前要作好卷内文件材料的检查。材料要去掉金属物。载体破损或字迹褪变的材料,应进行修补或复制。文件材料装订部分过窄或有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或加贴在A4纸上。纸张大于卷面的,要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字迹难以辨认的,附上抄件并加以说明,外文材料应附上中文译文。
(六)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应做到结实美观、不掉页、不倒页、不压字、不损坏文件。
第十五条 鉴定人负责及时整理结案后的案卷材料,并在3个工作日内交档案管理人员归档。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归档的案卷,应按鉴定类别、保管期限、年度顺序进行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应单独编号存放。
第十七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类。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凡属于需要在长时间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六十年。凡是属于在一般时间内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十八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业务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十九条 鉴定业务档案目录登记薄、接收登记薄、移交登记薄、销毁清册、销毁批件等均应列为永久保管。
第二十条 各鉴定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并报省级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分门别类编制案卷目录及其他检索工具,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鉴定机构的档案室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设施。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严禁在档案室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三条 随卷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为防止受潮和磁化,应按照《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95)的要求定期复制。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要采取防治措施,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建立鉴定业务档案的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
借阅和复制鉴定业务档案,应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后,可以借阅鉴定业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借阅或复制鉴定业务档案,应当出示该部门和单位正式函件和本人工作证(身份证)。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鉴定业务档案,应持调查专用函和相关证件以及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摘抄、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原始文证材料及文书原本。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复制的鉴定文件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归还的鉴定业务档案,应及时查验,发现案卷有被拆,卷内文件材料有被抽取、涂改、勾画、增删、污损或短缺等情况的,应立即向本鉴定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追查。
第二十九条 各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三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列为永久和长期保管的鉴定业务档案,在本鉴定机构应保存二十年。保存期满后,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应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档案馆寄存或移交。寄存或移交时应办理“档案交接文据”(GB/T13968--92)。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监督做好鉴定业务档案的移交工作:
(一)鉴定机构被撤销的,撤销前应将鉴定业务档案寄存或移交有关档案馆或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将鉴定业务档案寄存或移交有关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代管;
(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业务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鉴定业务档案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鉴定机构负责人、鉴定人、档案管理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鉴定业务档案仍有保存价值的,应延长其保管期限。无保存价值的应登记造册,除鉴定文书外,其它卷内文件材料按规定予以销毁。保留的鉴定文书应按鉴定类别、年度顺序、编号顺序进行整理立卷,列为永久保管。
第三十五条 销毁鉴定业务档案时,应指定两人以上进行监销,注意保密,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业务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归档而造成鉴定文件材料损失的,或对鉴定业务档案进行涂改、抽换、伪造、盗窃、隐匿和擅自销毁而造成鉴定业务档案丢失或损毁的直接责任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