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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0:18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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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廉洁奉公,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
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并支持受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遵守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报告和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应提出有关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和主任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的人民代表提出的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由有关机关派人到会说明。会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的,有关机关要按照要求的时间及时报告。
第九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监督范围内依照法定人数联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质询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再作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对监督范围内的问题,特别是本行政区域内执法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和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

被视察的单位应当汇报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视察结束后,视察团、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视察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宪违法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切有关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申诉、控告,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责成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二)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三)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调查或者会同有关机关调查,调阅有关案卷,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重大疑难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听取代表意见,接受代表监督。



198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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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1 总则

  1.1为了做好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称《质量许可证》)的实施工作,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称“国家商检局”)和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以下称“中汽总公司”)颁布的《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1.2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各汽车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汽车生产企业和使用中国商标的外国独资汽车生产企业)申请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及其产品检验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

  2 提供技术资料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如下技术资料:

  a.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b.产品主要检测设备明细表(见附表二);

  c.商标注册文件及产品批准定型文件(复印件);

  d.计量定级证书(复印件);

  e.国家、部级优质产品证书或国家、部级质量管理奖证书(复印件);

  f.产品说明书;

  g.上年内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h.拟出口国市场环境分析报告和产品适用性试验分析报告(限出口市场已确定的产品)。

  3 申请产品及申请单元

  3.1汽车产品

  汽车整车、汽车底盘、汽车用发动机、总成及零部件。

  3.1.1汽车整车包括:载货汽车、客车、轿车、微型汽车、全轮驱动汽车,越野汽车、自卸汽车及专用汽车。

  3.1.2汽车底盘包括:二类底盘(无车箱)、三类底盘(无车箱及驾驶室)。

  3.1.3发动机包括:汽车用柴油机和汽油机。

  3.1.4总成包括:汽车用离合器、变速器、转向器、制动器、传动轴、驱动桥、前轴、钢板弹簧、减振器及车轮等。

  3.1.5零部件包括:汽车产品用毛坯件及成品零部件等。

  3.2申请单元及划分

  3.2.1申请单元 同一厂牌、同一注册商标、同一型号的汽车产品,为一个申请单元。

  3.2.2同一企业生产的基本型和变型产品,同时申请质量许可证时,视为两个申请单元。对其基本型单元,按规定的质量检验项目进行检验;而对变型产品申请单元,则只对其与基本型不相同的项目进行检验。

  4 检测单位

  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按《进出口商品检验试验室认证细则》共同审查、认可,并授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

  5 检验依据

  5.1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汽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系列标准(以下称“蓝皮书”)或《汽车零部件质量分等规定》(以下简称《分等规定》),以及对外贸易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产品检验。

  5.2依据《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进行企业条件评审。

  6 产品检验

  6.1抽样规定

  6.1.1抽样对象与抽样方式

  抽样对象与抽样方式按《汽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系列标准规定进行。

  6.1.2抽样数

  6.1.2.1汽车及二类、三类底盘(含载货汽车、客车、轿车、全轮驱动汽车、越野汽车、微型汽车、自卸汽车及专用汽车)抽取4辆。其中,2辆进行装配调整质量检查,2辆进行整车行驶检验。

  6.1.2.2汽车用发动机抽取4台。其中,1台进行装配调整质量和清洁度检验,1台进行性能检验,1台进行可靠性检验,1台为备用机。

  6.1.2.3总成及零部件抽样数按《分等规定》规定抽取。无《分等规定》的总成、零部件,由检测单位参照已有的《分等规定》确定抽样数,报中汽总公司批准后执行。

  6.1.3抽样基数

  各抽样对象根据抽样地点,确定抽样数,具体规定见表1。

  表1 抽样基数规定

┏━━━━━━┯━━━━━━━━━━━━━━━━┯━━━━━━━━━━┓

┃ 抽样对象 │      抽样地点      │   抽样基数   ┃

┠──────┼────────────────┼──────────┨

┃汽车(含二类│生产企业成品仓库        │不少于20辆    ┃

┃和三类底盘)├────────────────┼──────────┨

┃      │外贸仓库、用户单位       │不限        ┃

┠──────┼────────────────┼──────────┨

┃      │生产企业成品仓库        │抽样数的10倍   ┃

┃  总成  ├────────────────┼──────────┨

┃      │外贸仓库、用户单位、整车装配现场│不限        ┃

┠──────┼────────────────┼──────────┨

┃      │生产现场、成品仓库       │抽样数的10倍   ┃

┃  零部件  ├────────────────┼──────────┨

┃      │外贸仓库、用户单位、总成装配现场│不限        ┃

┗━━━━━━┷━━━━━━━━━━━━━━━━┷━━━━━━━━━━┛

@/表@

  6.1.4抽样部门

  由所在地商检局按本细则6.1.1至6.1.3条规定,抽取规定数量的样

品。

  6.1.5封样与启封

  抽样后,由抽样人在产品可调整部位贴封条后封存。启封时,须经抽样部门代

表、企业代表、检验机构代表三方共同确认,无疑议时,方可启封、办理样品移交

手续,并填写《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检验抽样登记表》(以下称《抽样登记表

》,见附表三),一式3份(所在地商检局、企业、检测单位各留存1份)。

  6.2产品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

  6.2.1经审查,产品符合《办法》第八条必备条件后,即可对产品进行检

验。

  6.2.2产品质量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

  6.2.2.1载货汽车、客车、轿车、微型汽车、全轮驱动汽车、检验项目

及评定依据见附表四。

  6.2.2.2自卸汽车除按附表四规定的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进行检验外,

还应依据《自卸汽车产品质量分等规定》,对举升装置进行性能及可靠性检验。

  6.2.2.3越野汽车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见附表五。

  6.2.2.4其它专用汽车,按其功能不同,参照附表四、附表五中相近的

项目进行检验。其专用装置须按其功能要求,依据有关标准进行性能及可靠性检验



  6.2.2.5汽车用发动机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见附表六。

  6.2.2.6汽车用总成及零部件按《分等规定》进行检验。

  6.2.2.7已签订出口协议、合同的汽车产品,除按本细则6.2条规定

的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进行检验外,还应按出口协议、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检

验。

  6.3评定办法

  6.3.1申请质量许可证的汽车产品,均按一等品水平进行评定。

  6.3.2已签订出口协议、合同的汽车产品,还应满足出口协议、合同规定

的质量要求。

  7 企业生产条件评审

  7.1经审查,申请企业应符合《办法》第九条“必备条件”,按《出口汽车

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进行评审。

  7.2同一企业申请两个以上单元时,除对基本型产品的生产条件评审外,尚

需对变型产品专用的生产条件进行评审。

  7.3评定办法

  企业条件评审总得分数不应小于400分,其中第一项2、4、5、6条和第

二、三项必须达到规定分数的80%以上(含80%),方能评为合格。

  8 评审结论

  检测单位依据产品检验结果和企业条件评审结果,在《申请书》上填写评审结

论。

  9 收费办法

  产品检测费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费按《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办法》规

定收取。

  10 附则

  10.1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0.2本《细则》由中汽总公司负责解释。

  附表一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企业基本情况表

@表@

  企业名称:

  填报日期:19  年  月  日

┏━━━━━━━━━━━┯━━━━━━━━━━━━━━━━━━━━━━┓

┃  企业主管部门   │     企业通讯地址及电话        ┃

┠───────────┼──────────────────────┨

┃           │                      ┃

┠───────────┼─────────┬────────────┨

┃   法人姓名    │  总工程师姓名  │    早报联系人    ┃

┠───────────┼─────────┼────────────┨

┃           │         │            ┃

┠───────────┼─────────┼────────────┨

┃  企业职工总数   │  生产工人数  │   工程技术人员数   ┃

┠───────────┼─────────┼────────────┨

┃           │         │            ┃

┠───────────┼─────────┼────────────┨

┃企业占地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  生产面积(平方米)  ┃

┠───────────┼─────────┼────────────┨

┃           │         │            ┃

┠───────────┼─────────┼────────────┨

┃ 企业设备总数(台) │ 生产设备数(台) │  检测设备数(台)  ┃

┠───────────┼─────────┼────────────┨

┃           │         │            ┃

┗━━━━━━━━━━━┷━━━━━━━━━┷━━━━━━━━━━━━┛

┏━━━━━━━━━━━┯━━━━━━━━━━┯━━━━━━━━━━━┓

┃  固定资产(万元)  │  原值(万元)  │ 固定资产净值(万元) ┃

┠───────────┼──────────┼───────────┨

┃           │          │           ┃

┠───────────┼──────────┼───┬───────┨

┃企业管理曾获何级荣誉 │          │时间 │       ┃

┠───────────┼──────────┼───┼───────┨

┃产品质量曾获何级荣誉 │          │时间 │       ┃

┠───────────┴──────────┴───┴───────┨

┃企业建立时间及申请许可证产品生产历史                ┃

┃                                  ┃

┗━━━━━━━━━━━━━━━━━━━━━━━━━━━━━━━━━━┛

┏━━━━━━━━━━━━━━━━━━━━━━━━━━━━━━━━━━┓

┃         申请的产品近三年生产指标与经济指标         ┃

┠──────┬─────┬───────┬──────┬──────┨

┃   项目 │  品种 │  产 量  │  产 值  │ 利润总额 ┃

┃年     │     │ (出口量) │ (创汇额) │ (创汇款) ┃

┠──────┼─────┼───────┼──────┼──────┨

┃      │     │       │    元 │    元 ┃

┃      │     │  (  )  │(  美元)│(  美元)┃

┠──────┼─────┼───────┼──────┼──────┨

┃      │     │       │    元 │    元 ┃

┃      │     │  (  )  │(  美元)│(  美元)┃

┠──────┴─────┴───────┴──────┴──────┨

┃          近三年企业主要产品质量检测情况          ┃

┠──────┬─────┬────────────┬────────┨

┃ 年  月  │  型 号 │   检测单位名称   │  检测结果  ┃

┠──────┼─────┼────────────┼────────┨

┃      │     │            │        ┃

┠──────┼─────┼────────────┼────────┨

┃      │     │            │        ┃

┠──────┼─────┼────────────┼────────┨

┃      │     │            │        ┃

┠──────┴─────┴────────────┴────────┨

┃              计量工作情况              ┃

┠──────┬───────────────────────────┨

┃计量机构名称│                           ┃

┠──────┼───────────────────────────┨

┃计量机构人数│       人,其中:技术人员      人    ┃

┠──────┼───────────────────────────┨

┃ 计量等级 │批准单位:             批准日期:    ┃

┠──────┴───────────────────────────┨

┃备注:                               ┃

┃                                  ┃

┃                                  ┃

┗━━━━━━━━━━━━━━━━━━━━━━━━━━━━━━━━━━┛

  附表二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 产品主要检测设备明细表

┏━━━┯━━━━━┯━━━━━━┯━━━━━┯━━━┯━━━━┯━━┓

┃ 序号 │ 设备名称 │ 数量(台) │ 制造单位 │ 用途 │技术状况│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 检测抽样登记表

┏━━━━┯━━━━━━━━━━━━━━━━━━┯━━━━┯━━━━━┓

┃样品名称│                  │样品型号│     ┃

┠────┼──────────────────┼────┼─────┨

┃样品编号│                  │样品数量│     ┃

┠─┬──┴─┬─────────────┬──┼────┼──┬──┨

┃ │地点  │             │时间│    │基数│  ┃

┃ ├────┼─────────────┴──┴────┴──┴──┨

┃抽│样品状 │                           ┃

┃ │况说明 │                           ┃

┃ ├────┼────────────────┬────┬─────┨

┃ │抽样人 │        年  月  日 │企业代表│     ┃

┃样│    ├────────────────┤    │年 月 日┃

┃ │ 签字  │        年  月  日 │ 签字 │     ┃

┠─┼────┼─────────────┬──┴────┼─────┨

┃ │封条张数│             │ 样品存放地点 │     ┃

┃封│ 及编号 │             │       │     ┃

┃ ├────┼─────────────┼───────┼─────┨

┃样│样品接收│             │ 封样人签字 │     ┃

┃ │ 人签字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时间  │             │ 地   点 │     ┃

┃启├────┼─────────────┴───────┴─────┨

┃ │启封时样│                           ┃

┃ │品状况 │                           ┃

┃封├────┼────┬────┬──────┬────┬─────┨

┃ │抽样部门│    │检测单位│      │企业代表│     ┃

┃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 签字 │     ┃

┗━┷━━━━┷━━━━┷━━━━┷━━━━━━┷━━━━┷━━━━━┛

   注:此表一式3份,由抽样部门、检测单位、企业各持一份。

  附表四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

          整车质量检验项目评定依据和评分方法

┏━┯━━━━━━━━━━┯━━━━┯━━━━━━━┯━━━━━━━━┓

┃序│   检验项目   │应得分数│  评定依据  │  评分方法  ┃

┃号│          │    │       │        ┃

┠─┼──────────┼────┼───────┼────────┨

┃0│保安项       │    │       │        ┃

┃ │(1)排放     │    │       │保安项是评定成品┃

┃ │a.汽油车怠速工况下CO│    │GB 3842   │汽车质量的否定项┃

┃ │、HC浓度      │    │       │。表中所列检验项┃

┃ │b.柴油车自由加速工况│    │GB 3843   │目必须全部达到国┃

┃ │下烟度排放值    │    │       │家标准要求,否则┃

┃ │(2)噪声     │(不计分)│       │评为不合格。当初┃

┃ │a.加速行驶车外噪声 │    │GB 1495   │检出现不合格项时┃

┃ │b.匀速行驶车外噪声 │    │       │,允许加倍抽样复┃

┃ │c.匀速行驶车内噪声 │    │       │检一次,如仍不合┃

┃ │(3)制动性能   │    │       │格,成品即评为不┃

┃ │a.制动距离     │    │GB 7258   │合格      ┃

┃ │b.制动力分配(后轴)│    │       │        ┃

┃ │c.减速度      │    │       │        ┃

┠─┼──────────┼────┼───────┼────────┨

┃1│基本性能      │ 10   │QCn 29008.2 │第(3)项不合格┃

┃ │(1)直接档最低稳定│    │QCn 29008.4 │扣5分;其余每一┃

┃ │车速        │    │       │子项不合格扣3分┃

┃ │(2)直接档加速  │    │       │;总计最多扣10┃

┃ │原地起步换档加速  │    │       │分       ┃

┃ │(3)限定条件下使用│    │       │        ┃

┃ │燃料消耗量     │    │       │        ┃

┃ │直接档等速行驶最低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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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一页

长春市关于工人调配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关于工人调配若干问题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劳动部门对工人调配的有关规定精神,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劳动调配工作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调配工作法制化、制度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营、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人的调配工作。

第二章 调配工作原则
第三条 劳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为生产和工作服务,为国防建设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工人调动要坚持合理流向,从劳动力富余地方向缺少劳动力的地方流向;从经济发达地区向开发边远地区流动;从大中城市向小城镇流动。
第五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严格按照编制定员,有计划地进行调配。
第六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按照国务院批准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总人口的要求,有计划地控制市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第七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注意发挥工人的技术专长,并要适当照顾工人的家庭生活和本人的实际困难。

第三章 调动条件和范围
第八条 凡从外地调入我市工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夫妻一方在本市、两地分居时间达三年以上的;
(二)经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家属(工人)或转业干部家属(工人);
(三)父母年老体弱(50岁以上),本市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四)经组织部门等有关批准机关按规定批准调入的干部随带的工人配偶;
(五)生产技术工作特殊需要的奇缺高级技工,在市内又难以调剂解决的。
第九条 同一城镇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得转移工作单位,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转移工作单位:
(一)在合同期内原单位被关、停、并、转和企业的富余人员;
(二)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调剂支援新建、扩建企业的;
(三)被选为演员、运动员、播音员及生产技术特殊需要的。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得向全民所有制单位转移。
第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调动:
(一)工人学徒期、试用期未满的;
(二)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尚未到期的;
(三)正在被审查处理期间的;
(四)经过培训,在规定服务期内的。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工,因工作需要或本人自愿,可以调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人不得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场工人,不得调到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调入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必须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未有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正式集体所有制工人劳动调配手续的乡镇、街委办企业的工人,不得调入县、区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十五条 单位直接投资培训的技术工人,可按企业与本人签订的契约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由调入单位缴纳,不得向工人收取,除此之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调配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工人调动工作,调出单位应向调入单位如实介绍被调工人的思想、工作、身体情况,并提供档案等与调动有关的材料,调入单位要认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办理。
第十七条 工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从外地调入长春市的工人,符合本规定第八条(一)、(三)、(四)、(五)项条件的,由接收单位填写《从外地调入长春市工人审批表》一式两份,经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劳动部门审查,并持调出单位所在地劳劳部门的商调函件、工人档案和有关材料一并报市劳动局。符
合第八条(二)项条件的由部队填写《随队家属(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一式两份,《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工一式两份,由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报市劳动局。
(二)被调动工人经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后,向调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发出调令,调动工人接到调令后,必须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调动工作手续到调入单位报到。
(三)被调工人逾期不报到的,调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由调出单位负责收回。对于无正当理由又不按时报到的,可以按照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处理。
(四)调入工人持市劳动局签发的落户介绍信到公安部门和粮食管理部门办理落户、粮食关系手续。
(五)长春市工人调往外地的,持调入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签发的调令,到市劳动局办理有关调出手续。
第十八条 工人在市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全民或集体单位的固定工人,在市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由调入单位填写《市内技术工人商调表》一式两份,经调出调入单位同意,并按审批权限逐级办理手续。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接收单位填写《同一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连同工人档案、劳动手册、保险手册一并报市劳动局。原工作单位凭劳动局签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通知书》办理转移手续。
(三)地处长春市郊区的企事业单位工人调往市内单位,由调入单位填写《市内技术工人商调表》一式两份,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区劳动局审查后,报市劳动局审查办理。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固定工人,因工作需要调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由调入单位填写《保留全民职工身份审批表》一式两份,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县(市)劳动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市辖各县(市)单位〔包括驻县(市)、市以上单位〕,从外地区调入或从本地区调出工人,由单位审查,报市县劳动部门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公安部门和粮食管理部门凭县(市)劳动部门签发的落户证件,办理落户,粮食关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工人调配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调出或调入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解决。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工人调配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工人调配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人事)部门是本系统工人调配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系统工人调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 长春市(包括郊区)各单位从外地调入工人,均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内各单位从地处长春市郊区的企事业单位调入工人,市内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调入工人,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调往集体企业的,均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区属企业与驻长中、省属企业之间调动工人,应控制调出调入人员平衡,调入中、省属企业由调入单位按规定自行审批,调入市、区属企业的分别报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区劳动局审批;市属以下企业之间工人调动的审批权限由市直各局和区自定;区直机关、事业单位
调出调入工人,由区劳动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市)属企业、驻县(市)的市以上企业工人调往外地区,从外地区调入工人,县(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调入调出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县内工人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调往集体企业均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劳动局批准。县内各企业
之间调动工人的审批权限,由县自定。

第六章 调配纪律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规章和调配工作纪律,按时完成调配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劳动调配政策规定。对于政府下达的支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边远贫困地区和特殊工作部门需要的工人,必须按时完成。对于国家政策规定安置的人员,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产业结构和劳动力结构调整的需要,统一调剂安置的人员,必须按
要求及时接收安置。
第三十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调动的工人,可按照国家关于劳动纪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人调配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仲裁机构处理后,有关当事人应执行。如不同意劳动部门的仲裁意见,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从事劳动调配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不以权谋私。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劳动调配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调配政策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组织,以及擅自调动工人者,不得核增工资总额,不予调资晋级,并将其人员限期退回原单位。对责任人视其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和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