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建筑控制区),是指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公路的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公路环境的绿化美化,有利于行车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和绿化工作。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一律实行绿化。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公路两侧建筑管理
第七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严禁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建坟;
第八条 对建筑控制区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凡未经审批而修建的,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搬迁有困难的,应当制定措施,不得影响公路畅通、公路环境和行车安全。
第九条 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审批临近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用地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开工时,审批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共同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建设方和沿线市、县、乡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或工程设施与公路的距离。
第十一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考虑公路环境、行车安全、公路绿化和美化等因素,将建筑物、工程设施或集贸市场控制在公路一侧距离公路50米以外的范围,防止形成公路街道化、市场化。
第十二条 公路穿越城镇的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和建设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确定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界线,按照各自的职责控制公路、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环卫部门、市场建设单位、公路沿线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绿化和保洁工作,制止在建筑控制区乱建垃圾堆放场,向公路边缘倾倒垃圾以及乱堆乱放物料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等设置障碍的违法行为,配合公路管理机构清除公路及建筑控制区内妨碍交通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电力、电信、石油、水利等部门在进行与公路平行设置电力、通讯线路、铺设地上、地下各类管线或修建水利工程设施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进行。因受地形限制或者遇特殊原因需进入控制区时,必须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路平交道口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需修建与公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时,必须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规范的标准修建,并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居民和商业经营户需要在公路与建筑物之间修建地坪时,应当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地坪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30厘米以上。对已建成的地坪,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清理登记,补办批准手续;影响公路排水的,由申请人出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修建排水设施。占用公路用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三章 非公路标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牌是指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安全标志、地名标志、路政管理宣传牌等以外的、设置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的各种标牌。
第十九条 非公路标牌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设置、严格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第二十条 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公路施工标志牌和省界牌以外,在公路上方禁止设置龙门架式非公路标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的,必须符合交通安全要求,标牌与公路路肩边缘的间距保持在5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控制范围内,设置地名牌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设置者向拟设置地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标牌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
(二)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益性、商业性广告牌的,广告牌设置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持公路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划定设置路段,指定设置位置。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牌应当在色泽和式样上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规格应当统一,设计合理,质量优良,坚固安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广告牌设置者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的规定期限,对广告牌进行维修、刷新,并由公路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现存的各类非公路标牌,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置在公路上方的龙门式公益性宣传牌,县界、乡界牌、开发区标志牌、市场标志牌以及税收、保险、交通等宣传牌,由公路管理机构通知设置单位限期拆除。
(二)原设置在公路上方的商业性龙门式标牌或其他商业性标牌,一律拆除。
(三)原设置的地名牌、广告牌、凡符合本办法的应当限期补办手续;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筑控制区内各类商业经营户需要设置商业性牌匾或公益性广告牌的,只能设置在各自建筑物的墙面和屋顶上,牌匾的边缘不得悬空突出于建筑物面向公路的墙面。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牌,如遇公路改建、扩建影响工程施工或者公路路政管理需要时,设置者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建筑控制区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建筑控制区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与建筑物之间修建地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非公路标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2008〕7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行为,完善行政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的决策,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事项决策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
第四条 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大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重点专项计划;
(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区域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五)产业发展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
(六)财政收支预算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七)重要改革方案以及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环境保护、住房保障、价格、收费等重大政策;
(八)政府投资、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采取的重大应急措施;
(十)其他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建议可以由市政府领导提出,也可以由政府部门或其他单位提出,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列入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的拟定议程。
第六条 对拟列入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或单位(下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做好重大事项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组织论证、征求意见等前期工作。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并根据重大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拟定决策方案。
第八条 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将方案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召开听证会的,应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科学合理地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并在听证代表确定后,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在听证举行10日前,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九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 决策事项涉及县(市、区)政府的,要事先征求意见。涉及到政府相关部门的,要进行充分协商。部门之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政府分管领导进行协调。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通过各种渠道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分析并吸纳合理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连同说明材料,一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决策承办单位拟定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审查是否列入重大事项决策会议议程,提出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综合协调后报市长决定。
第十三条 对涉法的重大事项,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提交政府审议前将决策方案草案转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的决策,视事项重大程度分别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需报请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政府讨论通过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决定提交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单位应准备好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
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情况以及意见采纳情况,有关意见协调结果,需要市政府研究确定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六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并准备好意见。
第十七条 会议由市长主持。先由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有关说明,然后由与会人员进行讨论,充分发表意见。未到会政府领导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市长可以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分别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十九条 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条 决策方案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对重大事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准确地贯彻执行重大事项决策,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决策贯彻执行情况,及时反映决策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分管领导负有督促检查有关责任单位落实重大事项决策的职责,应当定期了解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事项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同时,要通过组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对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自觉接受市委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档案,按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好重大事项决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