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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37:29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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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30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为了有秩序地开展中国公民赴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以下简称东南亚三国)的探亲旅游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业务,由国家旅游局统一领导和管理。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各地各类旅行社不得擅自经营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业务。
禁止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私人旅行社以任何形式经营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探亲旅游业务。
二、目前只授权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广东省旅游局直属的广东海外旅游总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福建省旅游局直属的福建省海外旅游实业总公司、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承办此项业务。
三、国内各级部门不得利用赴东南亚三国旅游团前去开展有关业务工作。旅游团对外的正式名称是中国(××省、市)公民赴泰国(或新加坡、马来西亚)旅行团。
四、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组团对象,应是在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有亲友并愿意担保和承付其旅游费用的我国公民。
(注:“担保”,是指由申请出国旅游者的海外亲友除交付担保费用外,还应保证申请人按期离境,不得滞留)。
参加赴东南亚三国旅行团的人员所需要费用(包括外汇)一律自理,采取由海外亲友交费的办法,国家不为其解决外汇。
五、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申请、审批和办理出国护照、签证等手续,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者凭亲友寄回的交款收据和担保书副本以及单位证明(按干部分级管理权限审理)、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本人近照若干张等,到承办此项业务的旅行社(或旅游总公司)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赴东南亚三国旅游者的出国护照,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按规定审核签发。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不批准出境。
此外,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赴东南亚三国旅行团:
1.没有海外亲友提供经济担保的;
2.年迈衰老,生活上没有自理能力的;
3.怀孕超过七个月的孕妇。
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签证,由承办此项业务的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以及广东、福建省旅游局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馆申办。
六、出国前要对旅游者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以及外事纪律的教育,防止滞留不归等问题的发生。旅游者要尊重对方国家的法规,为增进友谊多做工作,防止涉外事故的发生。
七、选择接待我赴东南亚三国旅行团的当地旅行社,应事先征询我驻有关国家的使馆意见。组团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我方旅行社,应事先将旅行团名单及护照号码通报我有关驻外使馆。
承办此项业务的我方旅行社应通过我驻外使领馆,物色资信可靠的海外合作经营的旅行社,并以签订经济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要求外国接待旅行社提供担保,保证我赴东南亚三国旅行团集体去,集体回,承担将我方滞留人员送回的义务。双方保证履行合同。
八、赴东南亚三国旅游者携带物品进出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法规进行管理。旅游者不享受免税待遇。
旅行团出境之前五天,组团的旅行社须将旅行团名单、护照号码通报出境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和海关备查;旅行团出境时,由领队将全团成员护照及海关申报单统一交海关审核。
九、组织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是一项新的业务,要注意政治影响,讲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和广东、福建省旅游局要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报国家旅游局批准后实施。
承办此项业务的旅行社(旅游总公司)要注意了解组团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每半年对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基本情况作一小结,年终做总结报国家旅游局。
十、本办法从文到之日起实行。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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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苏水香诉丁学淼房屋买卖纠纷申诉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苏水香诉丁学淼房屋买卖纠纷申诉案的复函

1990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告民申字〔1989〕025号《苏水香诉丁学淼房屋买卖纠纷申诉案件的请示报告》及附卷宗收悉。经研究,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认定丁学梅与丁学淼已分家析产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讼争房屋应属丁家兄弟共有财产。鉴于丁学淼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产和买方不知情等情况,一九七九年一审调解时双方就买卖关系部分有效达成的协议并无不当。该调解在程序上是有不妥之处,但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和当时的法律政策,以维持原调解处理为宜。请认真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通报省检察院,争取他们的支持。
以上意见供参考。


国家干线公路文明建设样板路实施标准

交通部


国家干线公路文明建设样板路实施标准
1995年3月27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改善和提高国家干线公路通行能力和规范化管理水平,禁止乱设站(卡)、乱收费、乱罚款,充分发挥国家干线公路在文明建设样板路中的示范作用,特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 路基、路面、桥涵构造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达到和保持部颁《国省干线GBM工程实施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条 新建、改建工程和养护工程必须符合部颁有关设计、施工和养护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体现公路自身的建筑美。
第四条 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坚持人工造景与自然景观相结合,进行沿线公路绿化,以合理覆盖公路两侧边坡、分隔带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可绿化空地。
第五条 常年保持路面整洁、路拱适度、排水通畅、行车舒适,公路养护无差等路,年平均好路率保持在90%以上。
第六条 常年保持与路面中心线相适应的流畅、顺适、鲜明的分车道线、路缘石线、路肩外缘线等公路特征线型。
第七条 沿线标志、标线、里程碑、路边线轮廓标等一律按GB5768—86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大小应不小于相应公路等级计算行车速度的尺寸要求,做到位置适当、准确、完整、醒目、美观。路边线轮廓标设置间距为100米,弯道部分可酌情加密。路边线轮廓标与百米桩相结合设置时,应在桩下部标明百米桩号。凡设置示警桩、防撞栏和护栏路段,路基宽度小于12米的路段,以及两侧已种植整齐行列式乔木的路段,可不再设路边线轮廓标。
第八条 禁止在公路上设置非公路交通用标志标牌。公路用地范围以内确需设置道路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牌)如广告牌、店名牌、宣传标牌等,须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查批准,方可设置。此类标志牌的设置应做到统一规划,美观大方。
第九条 公路两侧必须严格控制建筑红线,制止并清理违章建筑,防止公路街道化。穿越村镇路段,应当采取半封闭等措施,消灭脏、乱、差,基本达到路、景、物交织协调,构成畅通、安全、舒适、优美的公路交通环境。
第十条 养路工上路作业必须着安全标志服。上路作业的各种养护工程机械设备均以桔黄色或黄色与黑色相间为标志色,并设置黄色标志灯饰。在车辆和机械的显著部位应喷涂大小适应、清晰醒目的公路路徽标记。
第十一条 道班面向公路的正面院墙,一律涂以浅黄标志色。道班房院门两侧分别按黄底红字书写“养好公路、保障畅道”八个大字。交通量观测站房屋采用红白相间色彩标记。在所有公路养护管理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用房屋的正面或大门正上方应设置公路路徽标记,其直径规定为60~100厘米,并应与房屋或大门的大小相协调。
第十二条 大、中修养护工程作业现场,应当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作业交通控制方式,应符合部颁《高速公路及汽车专用一级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图示》和《汽车专用二级公路及一般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图示》要求。详见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小修保养工程作业现场,应设置锥形标进行交通控制。
第十三条 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设置,必须符合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交公路发〔1994〕686号)的要求。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须由省级交通部门发给统一制定的“收费站”标牌。其式样详见附件三。
第十四条 在公路通行费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的规定,不得在公路、桥梁、隧道正式竣工通行前,先收取通行费。经批准收费还贷(集资)的公路、桥梁、隧道,在贷款(集资)还清后,应立即停止收费。
第十五条 各收费站(点)必须悬挂“收费站”标牌,并应设置宣传牌板,做到审批机关公开、主管部门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单位公开。收费人员要做到着装整齐、挂牌上岗、文明执勤、礼貌服务、依法收费、按章处罚,提高工作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施应与该路的技术标准、交通量大小相适应,做到规范齐全,美观实用。逐步设置自动收费、检票、监测装置,尽量减少停车交费时间,保证车辆顺利通行。禁止设置强制性减速障碍装置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公路通行费收费站、检查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应当严格按国发〔1994〕41号文件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收费、罚款应当使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票据,罚款要按照有关规定全额上缴。
第十八条 在公路通行费收费站、检查站、征费稽查站和木材检查站执行收费和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应分别持有省级人民政府核发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收费证和检查证。持证人员只限于在本站区内工作,必须做到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超越工作地点拦车检查、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站(卡)或站(点),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各种站(卡)或站(点)的,应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级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标准制定实施办法。
省级干线公路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附件一《高速公路及汽车专用一级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
制图示》(略)
附件二《汽车专用二级公路及一般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
制图示》(略)
附件三“收费站”标牌式样
附件三
“收费站”标牌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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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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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省)道 ××收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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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交通厅(局)颁发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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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字体要求为仿宋体,标牌用反光材料制作,绿底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