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21:53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的权益,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发展经费,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资兴办各类老年设施,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承担老年人权益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起草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老年事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二)主管老年人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工作,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组织协调社区老年服务工作,指导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社区服务设施和网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作用。
老龄委员会应当做好反映老年人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等方面的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利用自身条件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将这项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和考核内容。
学校应当倡导并组织学生开展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为老年人。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敬老日。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请人代为照料或者托送养老机构,并及时支付所需的费用。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第九条 老年人有权自主支配自己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克扣、强占老年人依法拥有的财物。
第十条 房产、土地、公安等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产权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房屋使用权交换和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子女或者有赡养义务的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如继续借用,应当得到老年人同意。
居住老年人自有、承租房屋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自租、自购住房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
老年人与子女有共同使用权的住房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享有与子女同等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对老年人享受的其他待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所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提倡个人为自己、赡养人为老年人购买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虽有赡养人和扶养人但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实行社会供养。城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所需费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提
供或者从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百岁以上老年人给予生活照顾,为其建立生活档案,定期组织慰问;对七十周岁以上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救济的数额应当高于其他同等困难的救济对象。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各单位对按照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老年人医疗保险费用应当及时缴纳,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方便的服务,加强对老年人的健康指导,开设老年门诊、家庭病床,开展老年康复护理、老年病咨询、巡回医疗、义诊等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等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也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
工商、土地、建设、公安等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兴办老年设施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对各类老年公益设施必须加强管理,充分发挥社会效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公共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配有轮椅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动。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增加服务项目,逐步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网点。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老年教育,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开展老年教育,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第二十一条 水利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进入公园免购门票;进入收取门票费的文化宫(馆)、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和旅游景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文化场所,实行半价;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实行免费。上述场所应当设置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半价
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应当为老年人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提供服务。购票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候车(船)室和车船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席位。
浴室等服务行业应当对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四条 重视发挥老年人的作用,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参与社会和经济发展。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为老有所为提供条件,在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中建立有专长的老年人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人发生纠纷,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基层民事调解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要求调解的,有关组织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在赡养、住房、婚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老年人行动不便投诉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当派员上门调查处理。
老年人需要法律服务但经济确有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帮助。
老年人被家庭成员暴力侵害向公安机关紧急求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组织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工发[2006]472号

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

监督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国家有关现行标准和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包括预制混凝土梁、板、桩、桁架及其它混凝土预制构件等)生产和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市区(含高新滨江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之江度假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其他县(市)和萧山、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辖区内注册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的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加强原材料的监管和检验工作,应有原材料进场的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场复验合格后分规格储存,不得混仓。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试验室应经市建委考核认可,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力学性能试验数据应通过自动采集实现与质量监督机构联网即时传输。

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质量监督机构和市建委备案。

第八条 企业从事试验人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质量管理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供货合同的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检验,出具出厂合格证,并应记录存档。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旁站监理下,对进场的每车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施工单位除按交货单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交货检验,包括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取样测定预拌混凝土拌和物的强度等。

第十一条 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使用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运输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严禁加水。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对进场的混凝土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做好交底记录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和监理。

混凝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并根据预拌混凝土的不同特点进行养护,保证养护质量。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施工、养护、检测全过程进行监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加以纠正;对工程质量缺陷应及时做出处理指令,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有异议时,应及时告知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应予以说明。发现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委托质量监督机构应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使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进行监督检查;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实体质量进行抽检等;

(三)依法查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及时上报市建委。

监督检查应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并可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质量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及相关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对有证据表明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存在质量事故隐患的,对其技术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质量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原则上应就近采购。特殊情况需要外埠进杭企业生产供应的,生产企业应在承接供应业务后到业务所在地的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项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及其质量管理人员质量行为的动态管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不良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并在建委诚信网上曝光;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检查发现企业试验室的试验能力达不到要求的,必须立即责令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内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检测,有关检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验收,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取样(标养)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产品,造成混凝土及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因监理、建设单位未履行职责影响混凝土质量或造成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招揽、指定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供应业务,不得干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地级统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地级统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72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地级统筹制度实施办法》已经行署2007年第三十一次专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毕节地区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

保险地级统筹制度实施办法

(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区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互济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监管,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制度的通知》(黔府办〔2007〕7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筹的范围

对本行政区所辖范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实行地级统筹,即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征收基金,统一支付待遇,统一核算办法,统一调度资金和统一管理结余基金。

二、统筹的项目

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业务规程和管理制度实行地级统一,执行统一的数据标准,使用统一的应用系统,建立统一的业务平台,数据集中管理。

三、基金的征缴

(一)征缴基数: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征缴基数,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缴比例: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2%,个人缴费比例为1%。

(三)征缴办法:实行地、县市区分级负责制。即:地区负责地直企业的扩面征缴任务,县市区负责本辖区内企业的扩面征缴任务。行署每年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年度扩面征缴任务列入县市区政府目标的重要考核内容。县市区未完成地级下达的基金征收计划,其当期基金收支缺口由县市区负责筹资解决。

地、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搞好养老、失业保险费的收缴、支付、管理和社会化服务工作。

四、基金管理

(一)基金存款帐户的设置

地区财政局设置养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各一个。取消县级养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基金的划拨

1、原财政专户余额的上划。实行地级统筹后,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要与财政部门认真核对原财政专户存款余额,核对无误后一次性全部汇入地区财政专户。

2、收入户资金的划拨。各县市区的养老、失业保险收入户余额在次月5日前划入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收入户,地区社保经办机构再按规定划入地区财政专户。

3、支出户资金的划拨。实行地级统筹后,地区财政局从财政专户先预拨全区两个月的养老、失业保险金支出额到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作周转金。以后每月5日前将当月的养老、失业保险金支出额按预算划拨到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每月5日前按支出预算划拨到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每年12月25日前,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将支出账户产生的存款利息按险种汇入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地区社保经办机构再按规定将支出户全部存款利息划入地区财政专户。

(三)基金专用收据的购买和使用

地直和各县市区使用的“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按原渠道向当地财政部门购买和使用。

五、养老、失业保险待遇

(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和支付

1、基本养老金计算

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府发〔1998〕34号)和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6〕20号)执行。

2、基本养老金支付。基本养老金按地、县市区的原管理范围,由地、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按时足额发放。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半年或一年对享受养老保险金的人员进行资格验证。

(二)失业保险待遇的计算和支付

1、失业保险待遇的计算

失业保险金,统一按省公布的我区各县市区最低工资的 70%计算;失业保险金的享受期限和医疗补助金、死亡待遇,按《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计算;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费的标准及申领、拨付按《贵州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黔劳社厅发〔2004〕21号)规定办理。

2、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人员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放。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对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进行资格验证(含初次申领人员申领资格的审核)。

六、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调整

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征缴比例的变动和待遇标准的调整按国家、省的新规定统一进行。

七、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

(一)养老保险调剂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分别按征收总额的5%,由地区统一计提向省上解。

(二)省下拨的调剂金,留存地级,用于补助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缺口。

(三)养老保险基金当期收支出现缺口的县市区,有滚存结余的,可向地区申请动用历年积累进行补充;无积累的县市区,完成当年地区下达的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的,由地区负责调剂解决;未完成目标任务又无滚存结余的,未完成目标的部份由各县市区政府筹资解决。

八、审核、审批权限

(一)符合正常退休条件和失业金申领条件的,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特殊工种或因病申请办理提前退休的,由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后,再报地区劳动保障局审批。

九、其他事项

(一)养老、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出国定居人员个人帐户处理、死亡待遇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县市区养老保险费征收达不到地区下达目标任务或发生拖欠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各县市区应在实施地级统筹前,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的要求,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十、建立扩面征缴奖励制度

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府发〔2006〕21号)规定,决定从2008年起建立地区扩面征缴工作经费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组织领导

(一)为确保地级统筹工作的顺利进行,行署成立毕节地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地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工作。

(二)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区财政局等部门要积极指导、督促和帮助各县市区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地级统筹工作。

(三)实行地级统筹后,各级政府要进一步重视社保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实现规范化、专业化和信息化管理,为参保单位和人员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要不断改善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服务环境。要按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字〔1999〕173号)文件规定,根据社保经办机构工作需要,足额将社保经办机构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给予保障。尤其要注重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使其人员配备和工作经费适应工作发展的需要。

十二、纪律要求

(一)县市区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大对基金的监管力度,严防在建立地级统筹工作中发生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的行为。

(二)地区监察、审计部门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抓好地级统筹工作,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对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十三、实施时间

1、各县市区在2008年4月31日以前,对2007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企业及参保职工进行一次数据的整理和确认。

2、2008年3月31日前各县市区对原已参保的部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人员未纳入社会统筹的,要在此期间按国家现行规定尽快完善相关手续,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3、2008年5月31日前,各县市区要将2007年12月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人员基本信息及财政专户余额情况,经县市区政府确认后上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区财政局确认。

4、各县市区在2008年6月30前撤销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5、从2008年7月1日起,实行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地级统筹。



毕节地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地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曹国江 地委委员、行署常务副专员

副组长:王玉屏 地区行署副专员

成 员:杨新江 地区行署常务副秘书长

李 涌 地区行署副秘书长

李绍武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袁德琴 地区财政局局长

梅品伦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吴良平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纪检组长

肖应刚 地区审计局副局长

夏远辉 地区监察局副局长

姜 强 地区人民银行副行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