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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提高乡村医生待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17:32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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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提高乡村医生待遇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 提高乡村医生待遇的通知


国卫基层发〔201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卫生计生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3〕14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提高乡村医生待遇,确保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网底”不破,现通知如下:

一、加快制订并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引导乡村医生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要按照《意见》要求,细化政策措施,制订完善乡村医生养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方案。目前部分地区采取了积极有效措施,如江苏、浙江等地由政府缴纳一定比例的社保经费,帮助乡村医生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安徽、河南、广东等地根据老年离岗乡村医生服务年限发放生活补助。各地要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提高乡村医生养老待遇,确保其养老金收入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纳入乡镇卫生院编制统一管理。同时,建立乡村医生到龄退出机制,原则上年满60周岁的乡村医生不再在村卫生室执业,如情况特殊可延长工作年限。

二、严格乡村医生执业管理

乡村医生准入管理严格依法进行。乡村医生必须具备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并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册获得相关执业许可。在村卫生室从事护理等其他服务的人员要具备相应的合法执业资格。新进入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原则上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村医生聘用应当遵循“县聘、乡管、村用”的原则。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聘用、注册和管理工作。乡镇卫生院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乡村医生的业务指导和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乡村医生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要充分认识乡村医生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性质,创造条件使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按规定需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政府给予补助。

三、切实保障乡村医生待遇

全面落实乡村医生补偿政策,确保乡村医生合理收入不降低。明确村卫生室和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分工和资金分配比例,原则上将40%左右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交由村卫生室承担,考核后将相应的服务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合理制订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标准,原则上为10元左右,并确定新农合支付标准和办法。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采取定额补助的方式进行专项补助,财政补助总体水平与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标准相衔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提高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作出突出贡献和在边远地区执业的乡村医生补助水平。乡村医生在岗培训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向乡村医生收取费用。

乡村医生各项补助经费实行预拨制。各地应当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发放乡村医生补助,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将补助经费的80%以上按月拨付乡村医生,余额经考核后发放。要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不得挪用、截留。

四、做好组织保障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并高度重视乡村医生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将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养老保障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严格落实相关政策,加大督导考核力度,并将督导结果作为考核问责和实行奖惩的重要依据,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推进。要加大政策宣传和解释力度,统一思想,为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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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1号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
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能的事
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
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
项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
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
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第五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分。
  第七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
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
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
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
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
级处分。
  第十四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处分。
  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
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
  第十八条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
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
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
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查扣用于投机倒把活动的运输工具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查扣用于投机倒把活动的运输工具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时能否扣留用于投机倒把活动的运输工具的请示》(豫工商字〔1998〕第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时,对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运输工具的,可以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及其《施行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扣留该运输工具。


1998年3月9日